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7號
上 訴 人 金華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明良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
律師
被
上 訴 人 黃哲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11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
37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原為
渠公司保安廠(下稱保安廠)電腦數值控制(
Computer Numerical Control,簡稱為CNC)之電腦車床加
工工具機組長。
詎被上訴人竟乘其職務上採購及管理之便,
未遵循渠公司請購、採購程序,逕向廠商購買加工生產零組
件所用之刀片;
嗣後渠公司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6日下
午3時30分許,前往保安廠倉庫清點結果,發現倉庫內有如
附表所示刀片,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881,165元;被上
訴人於108年1月17日已向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林郁舜陳稱
願意賠償,
兩造間應已達成和解契約。
㈡此外,被上訴人尚有違背職務之行為,即被發現大量囤積刀
片後,仍故意違反規定「再犯」,已構成
不完全給付;另依
據渠公司工作規則(下稱
系爭工作規則)第13條第7款規定
(從業人員應愛護公司財產,不得隨意損壞、浪費、變換或
私用,如有違反規定者,應負賠償之責,並作懲處,經確認
已向臺南市政府報備,為有效之工作規則),被上訴人之
上
開行為,顯係違反系爭工作規則,浪費公司財產。
㈢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227條第1項
準用同法第226
條第1項、系爭工作規則或兩造訂立之和解契約,提起本訴
,請求擇一而為渠勝訴之判決,並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
付渠881,165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
行。
㈣原審為渠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爰
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
棄;2.其餘如
前揭原審
訴之聲明(渠上訴本院後已表示不再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主張侵權行為,見本院卷第211頁)。
二、被上訴人則
抗辯以:
㈠上訴人公司對加工生產零組件所用刀片之訂製過程,係由公
司採購部門定期比價後,以固定數量訂購,該採購事項不在
渠職務範圍,渠僅依採購之結果配合簽收,並無逕向廠商購
買刀片。又附表所示之刀片,
乃由碳化鎢鋼等材質製成,不
會因保存日久而損壞、鏽蝕,不會發生上訴人
所稱價值減損
之情形;且縱使因訂製刀片過量,致費用增加,亦係上訴人
採購部門之事,與渠之被動配合簽收刀片
無涉。
㈡保安廠員工均得隨時拿取上訴人公司倉庫鑰匙,至倉庫存放
及領取物品,該倉庫並
非僅渠始得進入;且自附表所示刀片
經廠商送至保安廠倉庫時起,至渠經上訴人解僱時止,均存
放在保安廠倉庫內,何有損害可言。
㈢渠於物料請購單確認欄簽名,表示確認刀片之品項規格無誤
;又於慧盈興業社銷貨單「簽收」欄簽名,則係表示廠商送
貨時,經被上訴人簽收後送至倉庫。
㈣渠否認有損壞、浪費、變換、私用或
侵占上訴人財產之行為
,亦未違反系爭工作規則,且未與上訴人成立和解契約,渠
於上訴人錄音時,有陳明刀片並非渠採購,渠僅事後確認、
簽收,渠在錄音時之對話真意,係指如證實刀片係由渠採購
,渠有違反系爭工作規則、違法侵權採購時,渠即願意購買
,上訴人斷章取義,並無理由;且上訴人公司未舉證證明渠
有可歸責之事由、不法行為、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結果與
因果
關係等,則上訴人主張渠為不完全給付,亦非有據等語。
㈤依上,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212頁):
㈠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公司保安廠之員工。
㈡系爭工作規則第13條規定:「從業人員須遵守下列事項:…
7.應愛護公司財產,不得隨意損壞、浪費、變換或私用,如
有違反規定者,應負賠償之責,並作懲處」等語。
㈢附表所示清冊之刀片,係由碳化鎢鋼等材質製成,現仍存放
於上訴人公司保安廠。
㈣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7日曾與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林郁舜
,有如原審卷第247至251頁之對話。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是否曾於108年1月17日成立和解契約?若成立和解契約
,該和解契約之性質為何?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乘其職務上採購及管理之便,未遵循上
訴人之請購、採購程序,逕向廠商購買加工生產零組件所用
之刀片,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
第226條第1項、系爭工作規則第13條第7款約定,及兩造訂
立和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81,165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爭執之㈠部分: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和解契約,既以
當事人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為其內容,
則當事人互相為如何之讓步、終止或防止如何之爭執,應屬
和解契約必要之點,
苟當事人對於上開事項意思表示未能一
致,和解契約即無由成立。
2.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7日曾向上訴人公司
之副總經理林郁舜陳稱願意賠償,兩造間應已成立和解契約
之事實
云云,並提出錄音譯文1份為證;
惟為被上訴人否認
,並以前詞抗辯。
3.
經查,
觀諸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247至251頁
),並
參酌原審當庭
勘驗結果(見原審卷第255頁),可知
該錄音分為二段,其中第一段,林郁舜陳稱:「和解金就是
這些庫存的金額,同不同意?結算出來的金額」等語之後,
被上訴人雖回答:「同意」等語,惟嗣於林郁舜詢問:「上
述的業務過失是否同意」後,被上訴人即陳稱:「有部分不
同意」;嗣林郁舜問:「所以造成業務過失,黃哲宇同意,
庫存以黃哲宇的名義購回,以達成和解的項目,這樣你同意
嗎?」後,被上訴人即陳稱:「針對慧盈那大,兩項很大的
那個,狗骨頭刀以VCMP的那兩樣,是每個月固定進來這兩樣
同意」等語;即對於林郁舜代理上訴人所為和解之要約,已
經被上訴人變更後而為承諾,依民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自
應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其後,僅見林郁舜重覆詢問
被上訴人是否同意,而未見林郁舜就被上訴人之新要約明確
表示承諾之意,自
難認兩造間就和解已有意思表示
合致(見
同上卷第247、249頁);況被上訴人於對話中已否認有前揭
刀片為渠採購之情,
核與林郁舜證稱:被上訴人沒有照程序
申請、沒有照程序簽收,沒有申請就經過簽收云云,嚴重互
相齟齬(見同上卷第247頁);顯然此為林郁舜欲追究被上
訴人違反上訴人公司採購程序責任,而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
認,並非一致。另就第二段對話錄音內容,於林郁舜詢問:
「是否同意全部的庫存,刀具的費用當作和解的金額」後,
被上訴人固陳稱:「同意,並刀具為我所有」等語(見同上
卷第251頁),林郁舜又陳稱:「好,那到時候的轉帳日跟
匯款日再議,同不同意?」後,被上訴人表示同意等語(同
上卷頁);惟觀諸前述二段對話內容,均未明確提及兩造究
係針對何事實之爭執而為磋商及討論,亦未提及被上訴人有
何義務應給付上訴人明確金額;又兩造間為如何互相讓步、
終止或防止爭執結果之權利義務,究係被上訴人承認違規採
購,即願出售刀片予被上訴人,抑或被上訴人不承認違規,
上訴人亦願意和解脫售,並未釐清,則兩造真意是否確已意
思表示合致、或心中保留互相虛應,實有可疑。
4.參以上訴人為一公司組織,如確有委託林郁舜代理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就兩造間糾紛和解而互相讓步,終止或防止爭執意
思表示合致,實無不與被上訴人訂立書面和解契約,以杜糾
紛之理;況上訴人於108年3月11日已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
起訴狀上原審收狀戳
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詎竟至同年
9月8日始再具狀提及前揭兩造成立和解契約之情形,且前揭
對話前因後果、事實
案由、權利義務等並非明確無疑;衡情
兩造間就
渠等間之爭執,如確曾和解,上訴人豈有於起訴近
半年後,始發現曾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之情,並據為
請求權
之基礎?則上訴人一方片面逕認被上訴人之「同意」,即為
和解成立,尚屬可議。
5.
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和解契約既未成立,本院自無就和解
契約性質加以論述說明之必要。
㈡兩造爭執之㈡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82號判決
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乘其職務上採購及管理之便,未遵循
公司請購、採購程序,逕向廠商購買加工生產零組件所用之
刀片,致渠受有損害之事實,提出如附表所示刀片之清冊1
份、照片9幀、物料請購單影本7份、慧盈興業社銷貨單影本
11份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9、107至123、177至197頁),並
聲請訊問證人即上訴人執行副理廖德隆;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而以前詞抗辯。
3.經查:
⑴由
兩造不爭執事實之㈢所示,上訴人提出之附表所示刀片清
冊、照片9幀,於108年1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上訴人保安
廠倉庫內尚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刀片存在之事實,並無缺
少,即前揭刀片均在上訴人公司廠房內,為兩造所不爭(見
本院卷第122頁);而證人即任職上訴人公司之採購人員陳
雪娥於本院
具結證稱:我負責原料採購鐵板,但不負責其他
品項之採購,不清楚刀子之採購流程,如原審起訴狀附表之
刀子是當天(108年1月10日)清點之數量等語(見本院卷11
9至122頁);前揭刀片既均在公司廠房內保管,難
遽認被上
訴人有囤積私用致上訴人受損害情事,是證人陳雪娥之
證言
,尚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⑵有關前揭刀片之請購、採購程序,未在系爭工作規則內詳為
規定,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工作規則及原審函請臺南市政
府檢送上訴人之系爭工作規則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至10
5、289至305頁)。證人廖德隆即上訴人公司執行副理於原
審證稱:單位使用之刀具,如數量不足需要採購時,被上訴
人須填寫單據,經(上級)准許後,再由總務人員向廠商發
出訂單;正常流程是被上訴人要先送簽核准,再由總務叫貨
等語(見原審卷第128至130頁);被上訴人就此亦陳稱:渠
口頭上先向採購人員說要請購,採購人員才會打單向上級請
示,跑採購流程,議價評估後再決定向那一家廠商採購(不
是由渠決定),採購流程,係經採購部門之電腦列出物料採
購單,並由各層級核對相符之規格、材質、數量、價格後簽
核(非渠職責能干預)等語(見本院卷第118、219頁)。又
證人劉軍勇即上訴人公司之生產管理課課長兼副總經理特助
亦於本院具
結證稱:上訴人公司是先請購再採購,程序上是
被上訴人有請購,後面才有採購,請購及保管均是被上訴人
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7頁);可見被上訴人抗辯其
並不負責採購部分程序,應屬可採;而證人即為公司以電腦
打單之侯淑雲於本院具結證稱:公司有其他負責採購之人員
,不是被上訴人,不清楚被上訴人買刀片之流程,我只是負
責打單,被上訴人拿給我單據我負責打單等語(見本院卷第
160至161頁);依上訴人公司內部規定,可見被上訴人原則
須先經請購,打單後,復經上級核准,始得再經採購程序而
對外購買,並非被上訴人可跳過公司而逕向廠商採購,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可見上開證人等之證詞,尚難資為有利上訴
人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遵循公司採購程序,逕
向廠商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刀片等語,尚與事實未合。
⑶況觀上訴人所提出渠公司內部之物料請購單影本7份(原審
卷第177、181、185、187、191、193、197頁),其上「請
購人員」欄記載之姓名,或為訴外人侯淑雲,或為訴外人蔡
委怡,均非被上訴人,尚不能以該物料請購單影本7份,據
以認定被上訴人有向廠商「採購」該物料請購單上
所載刀片
之事實;至被上訴人雖於其中6份物料請購單「確認」欄內
簽名;惟經被上訴人辯稱:渠於物料請購單「確認」欄簽名
,係表示確認(請購)刀片之品項規格無誤
等情;且前揭物
料請購單客觀上難遽認係被上訴人直接向廠商採購該單據上
所載刀片事實;至上訴人雖又提出慧盈興業社銷貨單影本11
份(原審卷第179、181、183、185、187、189、191、193、
195、197頁),惟經本院核閱結果,要之僅能證明前揭銷貨
單所載之刀片,曾經由廠商慧盈興業社送至保安廠之事實,
惟並不能執為被上訴人曾越過上訴人公司內部採購人員,逕
向廠商購買前揭銷貨單所載刀片之證據;再參以證人即慧盈
興業社業務員薛東陽於原審證稱:原證五所附物料請購單及
慧盈興業社銷貨單影本,均係伊所經手,皆係上訴人之採購
人員與伊交易,並非被上訴人與伊接洽者等語(見原審卷第
160頁),
益徵上訴人提出之物料請購單7份、慧盈興業社銷
貨單11份,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乘其職務上採購及管理
之便,未遵循上訴人公司請購、採購程序,逕向廠商購買加
工生產零組件所用之刀片之事實,遑論上訴人是否因此而受
有損害。
⑷證人廖德隆雖於原審附和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倉
庫,倉庫之鑰匙平日由被上訴人保管,除非被上訴人授權他
人進入倉庫,否則他人無法進入倉庫,現場人員如欲領取刀
片,須向被上訴人拿取鑰匙;被上訴人最後6、7個月均係直
接向廠商發出訂單,再由廠商直接將刀片送交被上訴人簽收
,跳過公司原先訂立之正常採購流程;另刀片之材質為鐵,
如置放至6、7年以後再為使用,擔心會潮溼生鏽;而一般刀
片可以加工80個輪框,如潮溼生鏽,不知是否仍可加工至80
個輪框,清點時有發現潮溼生鏽之刀片,惟不超過10片等語
(見原審卷第130至131頁)。惟證人廖德隆乃上訴人公司之
執行副理,衡情其證詞已難免偏頗,且又與前揭經調查事實
,不相符合,尚難遽信。另證人廖德隆關於他人無法進入倉
庫之證言部分,又核與證人即上訴人之現場負責鋁圈加工人
員葉忠貴於原審之證述情節(庫房之鑰匙平日沒有何人保管
,就是固定放在一個地方,現場人員都知道,平常如果刀片
沒有,我們知道鑰匙放在哪裡,就自己去拿,下班時間庫房
鑰匙都是放在櫃子固定的地方,大家都知道,如果刀片沒有
了,跟被上訴人說刀片沒有了,他會去處理等語(見原審卷
第133、134頁),亦互相齟齬,而不相符,均無從採信。
⑸至證人廖德隆雖證述附表所示刀片之材質為鐵及會潮溼生鏽
云云,惟證人薛東陽於原審已證述:附表所示刀片,均係碳
化之鎢鋼,不會氧化,不會生鏽,並無年限,百年不壞,不
會因放置數年之後,變為不鋒利等語(見原審卷第159至160
頁);又慧盈興業社之答覆原審函文、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
究發展中心於108年8月23日金企字第1080003931號函覆,均
表示鎢鋼刀片並無使用年限,不會氧化、生鏽等情(見原審
卷第209、211至213頁)。自不能僅憑證人廖德隆於原審前
揭證述,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另上訴人主張因囤積刀
片而受有損害之情乙節,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⑹證人即慧盈興業社廠商業務員之薛東陽於原審又證述:上訴
人使用之刀片中,有數種係每月均需使用,係以年單方式採
購,其餘幾種則由上訴人每月訂貨,由上訴人之採購人員負
責訂貨,被上訴人極少向慧盈興業社訂貨,如為新產品之開
發,則不會經由採購人員訂貨,惟新產品之開發,一年並無
數件;如附表所示之刀片,除編號4、8、9所示刀片外,均
係向伊任職之慧盈興業社採購,另如附表編號1、2、5、6所
示刀片,均係以年單方式採購;而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
刀片,均非新產品開發所用之刀片;前揭原審原證五所附物
料請購單及慧盈企業社銷貨單影本,均係伊所經手,由上訴
人採購人員與伊交易,並無被上訴人與伊接洽者等語
無訛在
卷(見原審卷第158至161頁);亦未證述有上訴人所指被上
訴人逕向廠商購買刀片情事。
4.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乘其職務上採購及管理之便,未
遵循上訴人之請購、採購程序,逕向廠商購買加工生產零組
件所用之刀片,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應不足採。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881,165元本息,並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部分:
⑴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
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其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能補正,
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若其不完全給付
之情形不能補正,債權人則得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
其權利。次按,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
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19號判決參照)。
⑵如前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乘其職務上採購及管理之便
,未遵循上訴人之請購、採購程序,逕向廠商購買加工生產
零組件所用之刀片,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事云云,既有未合
,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之事由,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縱上
訴人又片面主張被上訴人在公司囤積刀片,故意違背職務再
犯,勞基法第12條以及系爭工作規則第34條第1項第4、5款
之要件(即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故意損耗
機器至雇主受有損害者),不以勞工有獲得利益為要件,只
要有行為之違反,即可要求賠償,不以被上訴人之實質上獲
利為必要云云;惟前揭刀片係經上訴人公司核准後,由採購
部門向廠商採購後,經廠商依約送交由任職上訴人公司之被
上訴人簽收保管,復如上述;難認此為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
之囤積行為。被上訴人既無不完全給付,上訴人前揭主張,
僅係上訴人片面臆測之詞,亦可見被上訴人依規辦理請購,
並於上訴人公司採購後由其保管之行為,並無圖謀何不當利
益可言。則上訴人前揭主張被上訴人為不完全之給付,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881,165元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無據。
2.上訴人又主張依系爭工作規則第13條第7款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如數給付部分:
⑴按現代勞務關係中,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就工
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
受僱人之任用、升遷
、離職、退休、薪資、請假、懲戒等工作條件,訂有共通
適
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或員工手
冊。僱主將之公開揭示,係欲使其成為勞動契約之內容,勞
工知悉後繼續為該僱主提供勞務,應認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
內容(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參照)。次按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型契約之條款而訂立之契約
,學說上稱之為附合契約或
定型化契約;而附合契約之契約
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
相對人之解釋,此乃所謂不明
確條款解釋原則,立法者於修訂保險法、訂定
消費者保護法
、金融
消費者保護法時,亦已分別將上開解釋原則明定於保
險法第54條第2項後段、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金融消
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後段,應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解釋,可
資參酌。
⑵查系爭工作規則第13條第7款雖規定:「應愛護公司財產,
不得隨意損壞、浪費、變換或私用,如有違反規定者,應負
賠償之責,並做(作)懲處。」,惟因該款本文規定:「從
業人員須遵守下列事項」等語,乃針對上訴人所屬從業人員
必須遵守之事項而為規範;且該款後段,僅泛稱「應負賠償
之責」等語,而未針對損害賠償之要件、賠償金額或賠償金
額之計算方式為明確之規範,是系爭工作規則第13條第7款
後段,究僅在提醒勞工注意應負相關民事責任,抑或於現行
法律規定外,另外創設或加重勞工之
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疑
義。次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訂立、內容包括系爭工作規
則之勞動契約,乃依照上訴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型契約之條
款而訂立,應屬附合契約,而系爭工作規定則屬附合契約之
契約條款,揆之前揭說明,如有疑義時,自應為有利於相對
人即被上訴人之解釋。準此,自應認系爭工作規則第13條第
7款後段,要之僅在提醒勞工注意應負相關民事責任,
而非
於現行法律規定外,另外創設勞工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
人不得逕以系爭工作規則第13條第7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
⑶縱認系爭工作規則第13條第7款後段,乃於現行法律規定外
,另行創設勞工之損害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公司
財產有如何損壞、浪費、變換或私用致違反系爭工作規則之
行為,上訴人
迄未就此提出確證以實其說,亦難遽認被上訴
人即有何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13條第7款之行為。上訴人片
面認被上訴人在公司囤積刀片,亦與系爭工作規則之「損壞
、浪費,違反系爭工作規則」規定不符;是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尚屬無據。
3.上訴人又主張依兩造訂立之和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
付部分:
兩造間並未就系爭爭執事項成立和解契約,已如前述;是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
亦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規
定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或系爭工作規則第13條第7款規
定或兩造訂立和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81,165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素玲
附表:
┌───────────────────────────────────┐
│編號│品名規格 │數量(個)│ 單價 │ 金額 │
├──┼───────────────┼─────┼────┼─────┤
│ 1 │VCGT 000000FL K10 │ 3,888 │ 130元 │505,440元 │
├──┼───────────────┼─────┼────┼─────┤
│ 2 │POT 6.00-3.00 K10 │ 150 │ 420元 │ 63,000元 │
├──┼───────────────┼─────┼────┼─────┤
│ 3 │TDA 6.00-3.00 K10 │ 109 │ 520元 │ 56,680元 │
├──┼───────────────┼─────┼────┼─────┤
│ 4 │CCMT 09T304N-SU │ 919 │ 85元 │ 78,115元 │
├──┼───────────────┼─────┼────┼─────┤
│ 5 │PTA 6.00-3.00 K10(紅色大盒) │ 190 │ 420元 │ 79,800元 │
├──┼───────────────┼─────┼────┼─────┤
│ 6 │PTA 6.00-3.00 K10(紅色小盒) │ 203 │ 420元 │ 85,260元 │
├──┼───────────────┼─────┼────┼─────┤
│ 7 │VCGT 000000FL K10(透明綠盒) │ 10 │ 130元 │ 1,300元 │
├──┼───────────────┼─────┼────┼─────┤
│ 8 │VCGT 000000FL K10(綠盒) │ 20 │ 130元 │ 2,600元 │
├──┼───────────────┼─────┼────┼─────┤
│ 9 │VCGT 000000FL K10(藍綠盒) │ 69 │ 130元 │ 8,970元 │
├──┴───────────────┴─────┴────┼─────┤
│合計金額 │881,16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