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李豊銘
蔡文斌律師
複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
陳廷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6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繼續6個月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
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30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係豐安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安公司)之股東,已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豐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4.8%;其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26日寄發臺南地方法院郵局1612號
存證信函(下稱1612號存證信函)予豐安公司監察人鄭文娜,表示上訴人私自兌現豐安公司支票,致豐安公司短收票款,要求監察人於文到30日內對上訴人提起訴訟,然監察人委請律師函覆不同意對上訴人提起訴訟,且
迄今未對上訴人提起訴訟。而如附表所示貨款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票款僅新臺幣(下同)491,297元本息,尚在
前揭存證信函指責短收票款之1,009,073元範圍內,並有臺南市政府
105年6月13日府經工商字第10503451290號函檢送豐安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出席名簿
暨被上訴人股數140股(公司總股數2,900股)、董事會議事錄暨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1612號存證信函、豐安公司監察人鄭文娜於109年1月3日委請公道
法律事務所(公道事務所)發函(內容略為礙難同意而拒絕起訴,下稱監察人覆函)、豐安公司董事長以安恆國際法律事務所(下稱安恆事務所)108年10月14日108年度安恆哲字第9號律師函(內容略為短收票款1,009,073元,下稱豐安公司函)暨上訴人委請公道事務所於同年月30日覆豐安公司
法定代理人李豐源函(內容略為否認
侵占支票或背信,下稱上訴人覆函)郵件收件回執等(見原審卷第25至69
、91頁)附卷
可稽。則依上說明,本件被上訴人為股東於起訴前已符合具備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相當之股權、及提出書面請求(以存證信函要求監察人在30日內對身為董事之上訴人)提起訴訟,
惟監察人迄未對上訴人提起訴訟,應認已具備股東代表公司依前揭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之起訴要件,程序上於法即無不合。又公司法所規範此少數股東以自己名義為公司對上訴人(董事)代位提起訴訟,本屬法律賦與
訴訟實施權之規範性質,仍屬公司實體法上權利,對應賠償公司損害之董事,並未增加不可預期之法律制裁,亦
非創設新
請求權基礎,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任職豐安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負責處理豐安公司之財務,並持有豐安公司之銀行存摺及公司大章。豐安公司係自日本進口鋼料,生產製造鏈條齒輪、煞車碟盤銷售,並未對外採購補修品料件,而豐安公司向客戶請領貨款方式,係將請款單、發票及回郵信封寄送予客戶,由客戶將貨款支票或現金放入回郵信封內寄回豐安公司,統一由公司會計人員交予董事長李豐源(即被上訴人之父)
記錄後,再全數交由上訴人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南興分行豐安公司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提示兌現暨入公司帳戶。
㈡
詎豐安公司董事長於108年年初見公司財務狀況不佳,
乃查閱所記錄貨款支票與合庫帳戶存摺明細及支票登記簿,發現上訴人私自提示兌現系爭支票後將之侵占,合計491,297元。縱上訴人先為豐安公司代墊向外採購煞車碟盤半成品貨款後,由豐安公司以公司員工、設備進行組裝為成品後始得出貨,豐安公司日後尚須負擔出售之
營業稅,自應由豐安公司扣除各項稅費成本後,餘款始可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不得逕持系爭支票提示兌現中飽私囊而不匯入豐安公司之合庫帳戶,其應另行檢具單據資料,請求豐安公司返還其代墊款。
爰依
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第184條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14條第2項等規定之
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豐安公司491,29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㈠其係豐安公司董事兼總經理,負責公司對外接洽客戶、承接訂單及銀行往來業務,與豐安公司董事長係兄弟。因豐安公司董事長認為煞車碟盤利潤不高,不願承接此部分訂單;其為準時交貨,先行墊付購買煞車碟盤貨款,在豐安公司將煞車碟盤與鍊條齒輪裝配成品出貨,客戶則依其要求,分別依豐安公司貨款及上訴人代墊款開立二張支票郵寄至豐安公司,由會計人員收受後交予上訴人或交予董事長,
俟董事長登記所收受系爭支票後,再將支票全數交上訴人,由上訴人分別其中屬於豐安公司鍊條齒輪之貨款支票,存入豐安公司合庫帳戶提示兌現,屬於上訴人代墊煞車碟盤之貨款(如附表編號5-18所示之支票)則存入上訴人在合庫帳戶提示兌現。另附表其餘支票係如附表所示客戶向豐安公司購買瑕疵補修品,因豐安公司無補修品料件,由上訴人先墊款向外採購後,
嗣收到客戶貨款支票時再歸扣。此事行之有年,為董事長所知悉同意,會計人員亦知之甚詳,若上訴人有侵占豐安公司貨款,豐安公司豈會長達8、9年未追究,豐安公司董事長事後否認與上訴人間之口頭約定,實屬無理等語抗辯。
㈡依上,爰
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二第102至103頁):
㈠豐安公司於105年6月6日召開董事會,選任被上訴人之父李豐源為董事長、上訴人為董事兼總經理。上訴人工作內容為接洽客戶、承接訂單及公司財務。
㈡被上訴人係豐安公司之股東,已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豐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4.8%。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豐安公司監察人鄭文娜(即上訴人之妻),表示上訴人私自兌現豐安公司支票,致豐安公司短收票款1,009,073元,要求監察人於文到30日內對上訴人提起訴訟,然監察人委請律師函覆不同意對上訴人提起訴訟,且迄今未對上訴人提起訴訟。
㈢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所示支票經本院函詢後整理兌領結果如下:
⒈編號1、2所示支票由漢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漢騏公司)申設在合庫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漢騏帳戶)兌現(見本院卷一第241、243至245頁)。
⒉編號3、4所示支票經金益達行函覆當時並未影印支票留底,
無法查知付款銀行及兌現情形(見本院卷一第471頁)。
⒊編號5至17所示支票款項為上訴人領取,為兩造不爭執。
⒋編號18所示支票由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下稱車研中心)兌現(見本院卷一第235頁)。
⒌編號19、20所示支票由漢騏公司申設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分行00000000000帳號(下稱漢騏仁德帳戶)兌現(見本院卷一第515頁)。
⒍編號21、23所示支票經函詢未據德信企業公司、富記行回覆
。
⒎編號24所示支票經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函覆並無兌領記錄,已作廢(見本院卷一第483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14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豐安公司491,297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於法是否有據?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毋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相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證明,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同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
誠信原則,
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31號
裁判參照);且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
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
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
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裁判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上訴人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者,則上訴人對其有利、反對之事實,自應負證明之責。
㈡查本件上訴人係豐安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負責接洽客戶、承接訂單及公司財務;系爭支票全部均係如附表所示豐安公司客戶交付之支票,由會計人員收受後交付給豐安公司董事長登記後,董事長再全數交付予上訴人,詎上訴人竟在自己銀行帳戶內提示兌現,系爭支票未匯入豐安公司合庫帳戶之事實,
迭為兩造於原審及本院第一次
準備程序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05至206頁、本院卷一第67頁);是上訴人確有將豐安公司客戶因支付貨款而交付之系爭支票取走,未將貨款交予豐安公司之事實,
洵堪認定。
㈢嗣上訴人於本院雖具狀請求撤銷其取走有關系爭支票全部之事實自認,改稱其僅領取附表編號5至17號之系爭支票款項,其餘支票均非上訴人所領取兌現
云云;惟按
兩造不爭執事實㈢所示系爭支票,經本院函詢後整理兌領結果為:1.編號1、2所示支票由漢騏公司在申設之合庫漢騏帳戶兌現(見本院卷一第241、243至245頁)。2.編號3、4所示支票經金益達行函覆其收受此2張客票,早已轉讓予豐安公司,惟其當時並未影印支票留底,無法查知付款銀行及兌現情形(見本院卷一第471頁)。3.編號18所示支票由車研中心兌現(見本院卷一第235、237頁)。4.編號19、20所示支票由漢騏公司在中小企銀仁德分行申設之漢騏仁德帳戶兌現(見本院卷一第515頁)。5.編號21、23所示支票經函詢未據德信企業公司、富記行回覆,因金額不大,並已經
捨棄調查。6.編號24所示支票經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函覆並無兌領記錄,已作廢(見本院卷一第483頁)。依此,
經查漢騏公司自81年間起即由上訴人為董事長,有臺南市政府回覆本院之110年12月14日府經工商字第11000305520號函歷次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影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6、401至459頁);可見除客票、未留底、作廢及未答覆部分之支票,幾全係上訴人暨其任負責人之漢騏公司持以兌現(上訴人自認系爭支票編號5至17號等諸多支票為其所取得、兌領);縱編號18係由車研中心兌現,惟該支票係由合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騏公司)所簽發、付款,有該支票(客票)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7頁),固非上訴人所兌領,然該支票相關之發票人屬業務關連工業公司、兌領之車研中心,與上訴人、豐安公司生產之「煞車碟盤」均屬業務相關(如車輛測試等),衡情應可能係因客票,交付豐安公司經登記後再轉交上訴人持有,由上訴人以支票之無因性、空白
背書等方式,再行轉讓車研中心兌現。準此,上訴人抗辯:其於原審、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之自認(除系爭支票編號5至17號外),與事實不符云云,僅係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唯一陳述,難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㈣次按法人於
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為民法第26條前段所明文。公司與股東人格各別,權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公司所有之資金,屬公司所有,股東不得挪為私用,以免造成公司資產減少,此為公司法之基本法理。次按本法
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
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又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第2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公司董事,對於公司應踐行負責人之忠實管理及注意義務,謀取公司最佳利益,防免公司蒙受損害。又所謂忠實執行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應對公司盡最大之誠實,謀取公司之最佳利益;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7號裁判參照)。就董事、總經理在執行業務暨收取為貨款有關支票入帳情形,在公司內部關係上,同具有檢驗其所為是否符合忠實執行業務並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重要性意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裁判參照)。再按
債務不履行之
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
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8號裁判參照)。依上,可見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所稱忠實義務之核心真意,乃在於受任之董事,處理董事與公司間利益衝突問題,即董事應避免利用自己為公司執行業務之地位,謀取自己或他人利益而犧牲公司利益,且於執行業務時,應以公司之最大利益為首要考量。至商業判斷原則係於公司董事進行商業決定時,
推定其立於資訊充足且出於善意決定之基礎,則該行為將帶給公司與股東最大利益之真實確信。然該推定倘被推翻而不成立,即應由董事證明基於商業判斷所為交易對於股東全體係完全公平。
㈤另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裁判參照)。本件上訴人為豐安公司之董事,倘無法律依據或正當理由,尚不得任意挪用公司資金(含代收款項),此不因其已先墊款項或其他董事知悉未即時追究而有不同;而系爭支票既為豐安公司如附表所示客戶為支付貨款而簽發,經上訴人取走,已如前述,上訴人自不能逕將系爭支票存入自己銀行帳戶內提示並據為己有;依上說明,就交予上訴人屬豐安公司之系爭支票提示兌現
與否或作廢,自係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且就公司之損害,應由上訴人填補應有狀態。
㈥上訴人辯稱:客戶訂購鏈條齒輪及煞車碟盤,因董事長無意願生產煞車碟盤,其為出貨之需,以豐安公司名義購入碟盤,並自其合庫帳戶內轉帳款項至豐安公司合庫帳戶,先墊付購入碟盤貨款,故製成成品出貨後,客戶所支付煞車碟盤之貨款,理應歸其取得,此事行之有年,且為董事長所知悉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此事為董事長所知悉同意,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依上訴人合庫帳戶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5年12月15日止,轉帳至豐安公司合庫帳戶(轉帳)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11頁),及合庫南興分行109年7月6日合金南興字第10900021791號函檢附上訴人合庫帳戶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51-168頁、本院卷一第135、137頁)而相互比對結果,其上雖有記載多筆「轉帳支出」,惟無具體明細,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合庫帳戶有轉帳支出;又一般匯款或轉帳款項之原因多端,或係買賣,或係受他人委任而為之、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轉帳支出即得遽為推求上訴人係因代墊豐安公司煞車碟盤貨款而轉帳至豐安公司合庫帳戶,即無法認與本件必有關連;是自不能僅以上訴人合庫帳戶有轉帳記錄資料,遽採為系爭支票均係上訴人為豐安公司代墊煞車碟盤貨款之支出認定依據。
⒉證人即前在豐安公司擔任會計等工作之蔡怡貞於原審
具結證稱:我自90幾年間起至4年前離職止,在豐安公司擔任生管、會計工作,董事長負責出貨,上訴人負責會計、業務及銀行往來,內部會計業務指公司內帳,是由上訴人負責。豐安公司對外向客戶請款時,會附回郵信封,客戶將貨款支票或現金裝在回郵信封寄回公司,我收到回郵就知道是客戶寄來支付的貨款,會直接交給上訴人。豐安公司是製造鏈條齒輪、煞車碟盤,客戶德信、富記、東卿是購買齒輪補修料件,金益達行是購買齒輪,昇鈺均係車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購買齒輪及碟盤,金華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華興公司)及合騏公司購買何商品,我已經沒印象了;龍達興動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達興公司)是購買齒輪及碟盤,因為豐安公司沒有很大的意願要做碟盤,只有一批碟盤賣給龍達興公司,碟盤是上訴人去採購回來的,上訴人說碟盤是他的應收款,齒輪是公司應收款,叫我通知龍達興公司支付貨款時要分別開立齒輪貨款支票及碟盤貨款支票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75-182頁);另證人即任職豐安公司驗貨等工作之何沛欣於原審具
結證述:我自106年9月起在豐安公司任職,擔任生管及驗貨,蔡怡貞交接業務給我時,有跟我說碟盤是上訴人出錢購買。齒輪原則上是豐安公司自行生產製造,偶爾會調貨,碟盤則是向其他廠商購買已經完成的碟盤產品,再由豐安公司員工將購入碟盤與公司生產的固定座固定完成後出貨給客戶,出貨前我還要抽取1、2個品管
等情(見原審卷第183-187頁)。由證人等前揭證述可知,豐安公司固未生產製造碟盤,惟上訴人接受龍達興公司碟盤訂單時,以其代墊款項向外購入碟盤半成品,購入後在豐安公司完成組裝,利用豐安公司員工、設備品檢合格後,出貨予龍達興公司,蔡怡貞依上訴人之指示,通知龍達興公司於支付貨款時,應分別開立齒輪貨款支票及碟盤貨款支票,其餘客戶購買之碟盤,則無此種情形,洵
堪認定。然依上說明,公司董事對於公司應踐行負責人之忠實管理及注意義務,謀取公司最佳利益,防免公司蒙受損害;且執行業務,應對公司盡最大之誠實,謀取公司之最佳利益,避免利用自己為公司執行業務之地位,謀取自己或他人利益而犧牲公司利益,且於執行業務時,應以公司之最大利益為首要考量;查本件除附表一編號5-14龍達興公司開立之支票外,尚有多家公司及商號簽發或轉讓如附表一所示客票予豐安公司,並由上訴人取走,已如上述,上訴人自應使系爭支票兌現,將貨款匯入豐安公司帳戶,否則即違背
上開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負責人之忠實管理及注意義務,及誠實執行業務謀取公司最大利益之義務;而利用豐安公司員工、機器設備等生財器具,明知非豐安公司接單經營之業務,而從事為自己利益生產,逐利己身情形,亦非上訴人可本於董事經營商業判斷原則所可免責。
⒊上訴人就其抗辯:豐安公司董事長明知系爭支票貨款應屬上訴人墊付款,其取走系爭支票時,董事長有點頭同意之情直承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據供調查
以實其說(見原審卷第207頁),自不能憑以其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唯一陳述,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至豐安公司多年來未對系爭支票於豐安公司銀行帳戶提示兌現提出
異議或主張權利,容或未經發覺或其他原因所致,且被上訴人已陳述因發現公司資金狀況不佳,始發覺上訴人之前揭行為在卷,並不表示豐安公司已放棄系爭支票兌現權利,尚難因此
遽認豐安公司有默示同意上訴人取走系爭支票並自行提示兌現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前揭所辯,尚屬無據。
⒋上訴人雖爭執其曾出資代墊752,000元購買煞車碟盤半成品,惟其轉帳支出無法證明必與其代墊款有關連,已如前述,縱然屬實,利用公司員工、機器設備等生財器具,仍須先經豐安公司董事會、股東會等同意授權,具有正當理由,並經扣除公司各項稅費後,再向公司請求返還,非可由董事逕行自己取得豐安公司系爭支票,匯入自己個人帳戶逐利己身;此非身為董事暨總經理之上訴人所應為,已悖於其職責。是前揭證人蔡怡貞、何沛欣等之證詞(有關客戶公司支付貨款時要分別開立齒輪貨款支票及碟盤貨款支票,似可推求上訴人得取走系爭支票云云),尚不足以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取走系爭支票在自己帳戶提示兌現、或轉讓、或未予兌現作廢,使系爭支票票款無法匯入豐安公司,或致公司無法提示兌現作廢等損失,
難認合法,此項損失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自應由上訴人負責賠償。
㈦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侵害歸屬於他
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倘
受益人主張其有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係豐安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負責豐安公司銀行相關業務,其將豐安公司客戶因支付貨款所交付之系爭支票,逕自取走並提示兌現,致豐安公司受有損害,顯係違反前揭董事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暨上訴人取走系爭支票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依上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取走豐安公司系爭支票,負前揭損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致豐安公司受有損害,依同法214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等語,
洵屬有據。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為上開給付,其
訴訟標的有多項,惟其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僅有單一聲明,為選擇性訴之合併,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14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79條等規定為本件請求,既有理由,即應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請求,即無再論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代表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14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款項,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清償期限,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9年4月22日起(見原審卷第89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受任為豐安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義務,取走豐安公司系爭支票匯入自己帳戶、轉讓或使支票作廢等情,致豐安公司受有損害,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被上訴人代表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14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豐安公司491,297元,及自109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依職權及上訴人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不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及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莊俊華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