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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蔡錕鋒  
訴訟代理人  李智陽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楊弘儒  
            高忠興  
            柯珮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0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肆佰壹拾貳元本息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其承保訴外人台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士資融公司)所有牌照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保險任意險,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11,000元(下稱系爭保約)。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11日晚上9時42分許駕駛牌照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訴人汽車),行經嘉義縣○○鄉○○村○○○號橋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竟自後撞上由訴外人丁○○所租賃、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上訴人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㈡系爭保約之保險期間自106年11月11日起至107年7月11日事故發生日止,經過8個月以上未滿9個月,理賠金額依保險金額2,211,000元,扣除折舊後之4分之3為1,343,182元,而依系爭保約條款第11條之約定,其應賠付賓士資融公司全損為1,790,910元(即2,211,000×81%=1,790,910)。本件事故後,系爭車輛送交中華賓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賓士公司)修復,經中華賓士公司估價零件部分即達1,559,196元,如加計工資、烤漆費用,顯然維修費用過高,故以報廢方式處理系爭車輛賠付全損。系爭車輛殘體於108年9月25日拍賣由訴外人興世鑫汽車材料行(下稱興世鑫行)以5萬元買受解體,扣除5萬元後,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740,910元。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其1,740,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原審為其勝訴部分(命上訴人給付其140萬元及自10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合,故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340,910元,未據上訴在案)。
二、上訴人則抗辯以:
 ㈠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以時速5、60公里駕駛其自用小客車,行至距離事故地點約5、60公尺處,發現前方有系爭車輛在行駛,就先踩煞車緩慢前進,因丁○○駕駛之系爭車輛突然減速停等欲左轉,未打方向燈,致其煞車不及而撞上,其不否認有過失,惟丁○○亦與有過失,過失責任比例應為70%。
 ㈡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經估算為1,559,196元,被上訴人卻依系爭保約以1,790,910元賠付,此為被上訴人與賓士資融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與其無涉。又維修費用中全部費用均為零件費用,依法應折舊,且系爭車輛為運輸業客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系爭車輛自105年11月(實際係104年9月)出廠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7月11日,已使用2年餘,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27,625元,再以其應負擔30%過失比例計算,僅須賠償218,288元,是被上訴人請求逾此部分應無理由。況被上訴人竟直接將系爭車輛報廢,且全部殘體(包含引擎部分)以5萬元賣出,難令人信服。
 ㈢系爭車輛僅該車後面遭其追撞,損壞部分僅有後車箱即行李箱蓋與後輪圈部分,然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卻將系爭車輛之內裝及不相關之部分估價在內,該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賠償之範圍;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車輛零件估價單所示,項目編號第17號之「飾蓋座椅滑軌」起至編號第40號「椅墊套前乘客座」止,共24個項目,合計金額共454,167元零件費用,應予扣除。又該部分修理之工資227,083元亦應一併扣除。
 ㈣又被上訴人於訴訟中,事前並未通知上訴人即將系爭車輛自行報廢,致使系爭車輛損害情形以及實際殘值不明,應認系爭車輛殘值並僅值5萬元、上開估價單之內容即有不實。另依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嘉雲區車鑑會)107年10月31日嘉雲區0000000案所為鑑定意見,認丁○○駕駛系爭車輛欲左轉時並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及警示後方車輛,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因素等語。
 ㈤依上,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408頁):
 ㈠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賓士資融公司系爭車輛之系爭保約。
 ㈡上訴人於107年7月11日晚上9時42分許駕駛前揭上訴人汽車,行經嘉義縣○○鄉○○村○○○號橋時,自後撞上被上訴人所承保由訴外人丁○○所租賃、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㈢被上訴人已依系爭保約理賠被保險人賓士資融公司1,790,910元。
 ㈣系爭車輛殘體經被上訴人標售後,由訴外人興世鑫行以5萬元買受。   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0萬元,於法是否有據?
 ㈡訴外人丁○○就系爭車禍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駕駛其汽車,在前揭地點自後撞上被上訴人承保而由訴外人丁○○所租賃、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並有系爭車輛行照、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同意書、保險條款、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08年7月29日嘉水警偵字第1080016306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及當事人登記聯單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23至29、43至113頁),為兩造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前揭主張,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至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人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一種獨立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之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
 2.上訴人已於警詢時自承:其駕車距離事故地點約50-60公尺,發現前方有車輛沒有再行駛,我先踩煞車,慢慢前進,突然間眼前一片黑,就撞上對方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則上訴人既於距離事故地點前約50-60公尺即已發現系爭車輛在前行駛,當有足夠時間、距離反應,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自後撞上前行於路口暫停等欲左轉之系爭車輛,顯見上訴人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肇本件車禍甚明。上訴人自承其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行經該肇事路段時,理應遵守上揭交通規則,不能諉為不知;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51頁),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則上訴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致肇本件車禍事故,其顯 有過失甚明。
 3.又訴外人丁○○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本應注意如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且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當時天候晴,於夜間有燈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丁○○駛至前揭快車道與橋樑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仍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左轉方向燈,又因來車道尚有車輛無法及時左轉而暫停快車道時,復未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以維交通安全,致上訴人所駕汽車誤判而撞上系爭車輛,有系爭車輛前、後【均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及暫停快車道時之防撞燈光(如以雙黃燈同時閃爍汽車前、後)】之肇事當時相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83、85頁、本院卷第274-277頁);參以證人即現場處理之警員乙○○於本院證稱:「(為何會撞在一起?)當時筆錄是說前方車輛在停止中要準備左轉,後面的車子就撞上去了,原審卷第75頁以下照片,是我拍攝的,那邊沒有紅綠燈。」等語(見本院卷第200-203頁),核與上訴人所辯系爭車輛突然減速停等欲左轉(在快車道上),且未打方向燈,致上訴人煞車不及而撞上等情大致相符。雖丁○○於警詢中陳稱:其至事故現場欲左轉至防汛道路,但是對向來車很多,我有打方向燈在事故現場停等,突然就遭上訴人汽車從我自小客車後方追撞,我當時是停等未熄火狀態云云(見原審卷第53頁),顯與前揭調查結果不符,並不足採;丁○○固仍於本院為相同陳述(認其有打方向燈),惟無其他有利證據足以證明,仍不足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至被上訴人又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停在現場,有打雙黃燈,丁○○已說明過,我無法回答為何前面沒有閃黃燈,照片已經霧掉云云,亦核與卷附之系爭車輛於夜間在車禍後並未開方向燈、雙黃燈之前揭照片情形不符,並無可採;可見丁○○於雙黃線快車道上停等待轉之行為,實有違反上開交通規則,而為肇事原因之一,依上揭法條及實務意旨說明,丁○○所駕系爭車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4.系爭車輛碰撞之肇事經過,固經嘉雲區車鑑會於107年10月31日之嘉雲區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書認定:「一.甲○○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前行於路口暫停等欲左轉之租賃小客車,為肇事原因;丁○○駕駛租賃小客車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255至259頁);惟經本院送請覆議,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以109年12月9日路覆字第1090140478A號函示:「㈡倘肇事前劉車無依規定顯示左方向燈,則:1.甲○○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由後撞及前行於路口暫停等欲左轉之租賃小客車,為肇事原因。2.丁○○駕駛租賃小客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暫停等欲左轉,未依規定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左方向燈,警示後方車輛,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331-332頁,下稱覆議鑑定),則此鑑定結果與本院前揭調查審認之事實(丁○○駕駛系爭車輛與有過失)大致相符。是嘉雲區車鑑會之鑑定內容,與此不符,尚不能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5.又查上訴人與丁○○駕車之過失行為各係造成本件車禍事件之共同原因,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顯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故上訴人就丁○○之與有過失行為,自亦得減免其損害賠償責任。而肇致車禍之原因,依系爭車輛肇事經過,及前揭覆議鑑定而為推求,乃上訴人在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及由丁○○駕駛之前車,而丁○○未依規定顯示左方向燈,及警示後方車輛,致上訴人自後追撞系爭車輛,上訴人之過失情節理應為本件肇事主要原因,顯然較重,丁○○之過失情節為肇事次因,尚屬較輕,應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丁○○則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較為合理。
 6.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祗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加害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72號、87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裁判參照);復按法院就應否減免及減免之程度,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債務人就此得為提起確認之訴之標的,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裁判參照)。依上開法條及實務意旨,認被害人及其使用人,仍負有自己注意義務,若未善盡自我注意義務而致損害發生與擴大,則可能受有扣減損害賠償之不利益。本件系爭車輛要保人賓士資融公司之承租人(即駕駛人丁○○),即為被害人之使用人,既有前揭與有過失行為,自應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
 7.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損害賠償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裁判、65年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參照)。復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換言之,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者,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另按民法第196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車輛既係104年9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頁);遭上訴人撞擊後毀損,因修復費用過鉅而未為修繕,即予報廢等情,業據被上訴人直承不諱,是被上訴人未有實際修繕支出,則其持估價單請求修繕費用,即非全然有據;又系爭車輛報廢,並有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且系爭車輛殘體已出售,已無從將系爭車輛囑託鑑定其配備及受損前之車價,據以認定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數額,已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覆本院表示因車損照片及估價單不足,該會無法鑑定,有該公會109年8月10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0922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
 8.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保約理賠被保險人1,790,910元,有被上訴人提出其公司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同意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5、27頁),依上說明,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肇事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前揭侵權行為、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向上訴人求償,於法即非無據。
 9.又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項定有明文。系爭車輛因已經被上訴人報廢拍賣而於證明損害之數額顯有重大困難,自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斟酌一切情事認定之。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並提出零件修理費用經中華賓士公司估價為1,559,196元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查:
 ①系爭車輛後面車廂遭上訴人追撞,且汽車內部之安全氣囊爆開,已據現場處理之警員乙○○於本院作證陳明可按(見本院卷第202頁),且證人即開立系爭車輛受損後估價單之丙○○於本院證稱:碰撞後安全帶故障,就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後方嚴重受損,估價單上項目都是屬於車輛後方無誤,後保險桿到後車廂蓋受損,後座座椅有滑軌蓋子,瞬間撞擊蓋子會跳開,氣囊爆破,就會列進估價單,估價單上打三角形「△」部分是保險公司技術員所寫,認有損害有同意賠償,但被打「×」部分,是外觀看不到有損壞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2頁)。可見上開估價單上外觀未損壞者,即有2椅背後蓋(數量各1、金額5,289元)、駕駛座椅背皮套(數量1、金額41,855元)、駕駛座椅墊皮套(數量1、金額35,578元)、前乘客座椅背皮套(數量1、金額41,855元)、氣囊骨盆(數量1、金額19,325元)、前乘客座椅墊套(數量1、金額35,578元)等,以上合計184,769元(5,289×2+41,855×1+35,578×1+41,855×1+19,325×1+35,578×1=184,769,見原審卷第17-21頁);衡情系爭車輛,雖因系爭事故亦不必然損及前揭皮套、椅墊套、椅背等物件,此部分上開估價單之計算,自應予剔除;扣除上開金額後,則為1,374,427元(估價單價格1,559,196-184,769=1,374,427),並有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車輛車禍後汽車後面部分毀損之相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1-219頁);則上開1,374,427元應屬系爭車輛確實受損部分,尚堪採信。
 ②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車輛因車禍損壞部分,僅有後車箱即行李箱蓋與後輪圈部分,其餘部分並未受損;然上開估價單卻將系爭車輛之內裝及不相關之部分估價在內,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車輛零件估價單所示,編號第17「飾蓋座椅滑軌」起至編號第40「椅墊套前乘客座」止共24個項目(見原審卷第21頁),合計金額454,167元之零件費用應予扣除云云;惟上訴人除就上開應剔除184,769元部分外,迄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⑵復查上開估價單之報價因係以全新零件報修之價格,系爭車輛係104年9月出廠,則系爭車輛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7月11日,業已使用2年10月又11日(依下列準則計算,未滿1月者,以1月計即2年11月),依上說明,全新零件部分自應計算扣除折舊。又系爭車輛雖係租賃小客車;然並非供運輸業使用,是上訴人抗辯系爭車輛係運輸業用客車云云,尚有未洽;則系爭車輛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如前所述,則系爭車輛自出廠後迄前揭車禍發生日,已使用2年11月,則零件經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約為706,30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74,427元(5+1)=229,071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74,427-229,071)×1/5×(2+11/12)=668,124);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74,427-668,124=706,303]。則上開零件費用1,374,427元,於使用2年11月後之殘值為706,303元,堪以認定。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車輛零件維修費用依中華賓士公司提出之估價單扣除折舊後價值,其有問別家修車廠,殘值剩20萬元云云;然迄未提出確切之證據以為證明,並無可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⑶至上訴人雖抗辯: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264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218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查系爭車輛於107年間車禍後年餘,已經原所有權人之賓士資融公司報廢脫售,上訴人在車禍後,未及時向賓士資融公司表示願如何賠償並請求其讓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4頁);嗣於110年1月13日始具狀主張上開讓與請求權(見本院卷第348頁),已經情事變更(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未為任何請求讓與表示前,已就系爭車輛估價修繕費發覺過鉅後,在108年9月25日拍賣予以報廢脫售,尚符一般保險業之商業習慣),上訴人之主張其願意修繕及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已失去先機。上訴人嗣後於本院始為上開抗辯,殆已背離現況情事,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
 ⑷系爭車輛車禍後減損之價額:
 ①證人即中華賓士公司之員工丙○○於本院證稱:系爭車輛之修理,包含零件加計工資、烤漆、鈑金等會超過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且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亦函覆本院稱:系爭車輛所載品項因零件嚴重損壞,需換零件已超過該車輛之價值等語,有該公會109年10月26日(109)南市汽商興字第1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頁);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權威車訊雜誌內記載,與系爭車輛同型式、年份新車價為321萬元,104年中古車價為180萬元等情,有該雜誌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5頁)。雖前揭雜誌所載同型之中古車價180萬元價值,並非係針對系爭車輛為鑑價或估價,縱令同年份同型車之車種,亦有因不同之駕駛情況、行駛里程數、保養狀況、有無曾經發生大、小事故等因素不同而有不同之中古車價格;依上說明,系爭車輛使用2年11月(近滿3年)後,又因賓士資融公司自行遽予報廢,被上訴人難免有未盡其舉證之責,自不能盡將此不利益由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提出中華賓士公司估價修繕費為1,559,196元,用以計算系爭車輛減損價值而未折舊,即有未合。而系爭車輛原須修繕之新零件費用為1,374,427元,於使用2年11月後,其折舊後修繕零件殘值為706,303元。
 ②又參酌與系爭車輛之同型車在網路上與系爭車輛同型之西元2017年(即民國106年)賓士單一中古引擎價格即達約999,999元等情(見本院卷第439頁)以觀,系爭車輛如仍保留使用,加上折舊之零件殘值為706,303元,仍具有170萬元以上之價值,則此零件殘值為706,303元,亦無何不合理。至被上訴人因依其與賓士資融公司間之系爭保約全額理賠,乃係屬被上訴人與保戶間之契約,尚與兩造間前揭計算系爭車輛減損之價值情形有別,不足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③依上說明,系爭車輛再經過失相抵減免後,上訴人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459,412元[計算式:(706,303-50,000)×0.7=459,412,元以下4捨5入]。上訴人認僅應負責賠償218,288元云云,並無可採;被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判決之140萬元金額,亦非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又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期限,且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8年7月16日,有送達證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9頁)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459,412元,及自10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