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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74號
上  訴  人  江建民 
訴訟代理人  黃蘭英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江順 
訴訟代理人  葉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1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柒拾捌萬壹仟零參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8月9日上午4時5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玉井區台20線往左鎮方向行駛,行經台20線34.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適伊駕駛農用搬運車行駛於同向前方,遭上訴人駕車從後衝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伊受有腹部挫傷合併乙狀結腸破裂及腸系膜出血、左側第八及第九肋骨骨折、第二腰椎左橫突骨折之傷害,需要進行人工肛門手術,上訴人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致伊之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就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978,289元,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於系爭交通事故有過失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伊對於醫療費用139,331元、醫療藥品費用19,358元及自107年8月21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50,400元並不爭執。而看護費用部分,被上訴人縱需6個月看護,然是否為全日或半日看護仍非無疑,且親屬看護非專業之看護,不能以專業看護費用計算。另精神慰撫金部分金額過高,請求予以酌減。而被上訴人駕駛未經領有執照之農用搬運車於道路上,雖該農用搬運車車前裝有車燈設備,但被上訴人未舉證於系爭交通事故時該車燈裝置是否正常開啟。又該農用搬運車之後方縱裝設有警示燈,然此與經檢驗合格而領有執照之農用車所應裝置於車後方者亦不盡相同,另被上訴人亦未繫安全帶,故被上訴人駕駛農用搬運車之行為,顯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7年8月9日上午4時5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玉井區台20線往左鎮方向行駛,行經台20線34.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適被上訴人駕駛農用搬運車行駛於同向前方,遭上訴人駕車從後衝撞,致被上訴人受有腹部挫傷合併乙狀結腸破裂及腸系膜出血、左側第八及第九肋骨骨折、第二腰椎左橫突骨折之傷害。
  ㈡被上訴人已給付醫療費用139,331元、醫療藥品費用19,358元及自107年8月21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50,400元。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過失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不法侵害其權利,請求損害賠償,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其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何?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何?厥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107年8月9日上午4時5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玉井區台20線往左鎮方向行駛,行經台20線34.6公里處時,因過失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腹部挫傷合併乙狀結腸破裂及腸系膜出血、左側第八及第九肋骨骨折、第二腰椎左橫突骨折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是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之損害間,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1、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已支付醫療費用139,331元、醫療藥品費用19,358元及自107年8月21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50,4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自堪信為真實。
2、被上訴人請求因系爭交通事故出院後專人看護6個月之看護費用367,200元,為有理由:  
(1)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出院後需專人看護6個月乙節,經原審函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該院函覆略以:「病患在第一次由急診住院時,因大腸破裂,在手術中需同時加做一個人工肛門,並且需在六個月後再經評估檢查後才能決定是否能將人工肛門關閉。因人工肛門屬於病人本身無法處理的裝置,所以在第一次住院期間,就需要同時訓練至少一個人來處理人工肛門的相關事務(如糞便的清理、傷口的照護、人工肛門袋的重新安裝等…)。這些問題無法由病人本身自行處理,很可能也無法明確定出一天內要處理幾次(如糞便的清理,一天之內可能數次,時間也無法固定在特定時段,因病人無法控制人工肛門的糞便何時排出,排出量多少,何時該清理)。以上事項無法由病人本身自行完成,也無法由一個未經訓練的旁人就可隨意協助,也無法量化一天內需多少次處理該人工肛門的事項」等語,有該院函附之病情摘要1份附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115頁);經本院函詢結果亦同(本院卷第133頁),可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於107年9月10日治療出院後6個月內,確實需要1名受有糞便清理、傷口照護、人工肛門袋重新安裝等人工肛門相關事務訓練之專任人員隨時處理被上訴人所裝人工肛門相關事宜,應認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0日出院後6個月確實有專人全天看護之必要,故被上訴人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受有360,000元看護費用之損害,應為可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出院後無專人全天看護6個月之必要云云,核屬無據。被上訴人另主張其自108年2月17日起至同年3月11日止住院接受人工肛門關閉手術,需專人看護,每日2,400元之看護費用,計43,200元部分,查此部分自108年2月17日10時30分起至同年3月7日10時30分止共18日期間之看護費用,尚在被上訴人所請求之107年9月10日出院後6個月之看護費用範圍內,而被上訴人此18日期間每日實際支出之看護費用為2,400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代收看護費收據影本1紙為證(原審訴字卷第77頁),應認被上訴人於上述18日期間確實受有每日2,400元之損害,而此期間每日2,000元之範圍內,不應重複請求,僅能計算每日400元部分,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此18日,每日400元之損失,合計為7,200元之損害(18×400元=7,200元)。至被上訴人主張108年3月8日至11日之看護費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多支出400元,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合計為367,200元(360,000元+7,200元=367,200元)。
(2)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出院後專人看護6個月之期間未提出實際支出此部分看護費用之證明,且若係委請家人照顧,因親屬看護非專業之看護,不能以專業看護費用計算,故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云云。惟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何況被上訴人所需照顧,係必須由受有糞便清理、傷口照護、人工肛門袋重新安裝等人工肛門相關事務訓練之專任人員為之,已如前述,若係被上訴人之家人願意接受訓練親自照顧,其付出照顧之專業程度及辛勞,亦與專業看護無異,亦不應因此而加惠上訴人,且亦不得以非專業看護為由,即認為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較輕,上訴人徒以他案之見解為由抗辯費用應減少云云,並無理由。 
3、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為有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可參。又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侵害被上訴人身體健康權,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腹部挫傷合併乙狀結腸破裂及腸系膜出血、左側第八及第九肋骨骨折、第二腰椎左橫突骨折之傷害,需要進行人工肛門手術,傷勢嚴重,且迄首次住院治療出院後6個月方能將人工肛門關閉,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甚鉅。並斟酌被上訴人不識字,職業為工,106年度○○○○○○;上訴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106年度薪資所得為0000000元,財產總額為000000000元等情,有警詢筆錄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44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5頁、第31頁、原審訴字卷第25至35頁),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為適當,上訴人抗辯過高云云,並非可採。
4、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應為976,289元(139,331元+19,358元+50,400元+367,200元+400,000元=976,289元)。
(三)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駕駛禁止行駛於道路之農用搬運車、該農用搬運車未裝有後照明設備,且未開燈、未繫安全帶之過失,應負主要過失責任,應適用過失相抵等情。惟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農用搬運車未經核准領有牌證,業據警方開單告發(他字卷第61頁),固屬上開規定所稱之拼裝車,應予處罰,惟由上開規定可知,拼裝車並非全然不得行駛於道路,僅需經核准領用牌證即可上路,可見未領用牌證之拼裝車禁止上路之規定,僅係行政管制措施,而非認為拼裝車行駛於道路即會產生車禍之危險,上訴人自無從以被上訴人駕駛未經核准領有牌證之拼裝車上路,違反上開行政管制措施,即謂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次查,被上訴人駕駛之農用搬運車後方裝設有警示燈,有照片可稽(他字卷第75至79頁)。又被上訴人於警詢時已明確陳稱其當時有開燈,有警詢筆錄可稽(他字卷第33頁),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於當日4時50分,尚屬夜間,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可參(他字卷第39頁),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在光線昏暗時行駛,既然該車輛後方裝設有警示燈,燈光有開啟應屬常態,上訴人如主張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輛燈光未開啟,屬變態事實,應由上訴人舉證,查上訴人於警詢時就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農用搬運車是否有開燈係表示「我不知道」等語,有警詢筆錄可參(他字卷第27頁),並非明確指述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農用搬運車未開燈,其於審理時方以前詞指摘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農用搬運車後方未有照明云云,已非無疑,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農用搬運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後方無照明,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惟按車輛駕駛人於行車前應繫妥安全帶,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可參,違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規定,亦有處罰之明文。查被上訴人駕駛之農用搬運車,並未裝置安全帶,有相片可參(他字卷第79至83頁),被上訴人自不可能繫安全帶,足見被上訴人違反前開規定,而有過失,而此項過失於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時將因被上訴人未繫安全帶而使損害擴大,上訴人抗辯此部分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堪採信。衡諸上訴人駕駛車輛自後方衝撞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農用搬運車,上訴人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而被上訴人未繫安全帶,造成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等情節,爰減輕上訴人百分之二十之賠償責任。故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781,031元(976,289元×80%=781,0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81,031元,及自108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令上訴人給付超過781,031元本息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告,自有可議,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