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董娟娟
蔡秀美
上 一 人
訴訟
代理人 錢宇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雅玲
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秀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
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訴訟費用
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均自民
國10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3,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蔡灑金為
兩造之母,兩造為姊妹關係,
長幼依序為上訴人董娟娟、蔡秀美、被上訴人,另有排行4
、5之訴外人即4妹蔡秀珠、大弟蔡崇良。蔡灑金、蔡秀珠相
繼於107年7月25日、26日死亡。兩造及蔡崇良等4人(下稱
董娟娟等4人)於107年12月28日請律師訂立「
遺產分割協議
書」(下稱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8年3月7日訂立「
遺產分割協議書備註」(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備註)。
內文均載明,應依據被
繼承人蔡灑金及蔡秀珠之遺願,將蔡
灑金及蔡秀珠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包含現金、位於高
雄市○○區○○路○○○巷○○號之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以下
分稱系爭房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汽機車、股票及放
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等動產全數捐贈合法立案之慈善、公
益、佛教、政府消防、醫療單位等團體或機構,並約定由蔡
秀美1人繼承遺產後,執行遺產捐贈事宜。且依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第5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備註第8條之約定,立約
人中任一人違約時,應賠償任一方20,000,000元。董娟娟等
4人自有遵守
上開約定,將全數遺產捐贈之作為義務,如有
任一方反悔不同意遺產捐贈,即屬違約行為。
嗣董娟娟等4
人於108年4月13日為處理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衣服及瓷器捐
贈事宜,經訴外人即蔡秀美之女錢珮筠徵詢在場之蔡秀美、
被上訴人及蔡崇良(下稱蔡秀美等3人)之意見,蔡秀美等3
人均表示同意將瓷器捐贈予財團法人佛光山文教基金會(下
稱佛光山),並於當日簽署第4份書據(下稱系爭書據)。
另系爭書據所指之「八件貴重瓷器」,經兩造於108年4月14
日確認即為原審新調字卷第37頁所示之9件瓷器(下稱系爭
瓷器)。董娟娟因當日先行離席,事後其亦表示同意系爭書
據內容,而於同年4月15日在其上簽署姓名,董娟娟等4人自
應遵守系爭書據之約定。又蔡秀美於108年4月14日以Line通
知董娟娟、被上訴人及蔡崇良訂於108年4月19日至系爭房屋
進行系爭瓷器捐贈程序,並告知當日佛光山會開立收據。然
被上訴人竟於108年4月17日以Line毫無憑據指控受贈單位來
路不明,假藉上訴人涉嫌洗錢等言論,表示其不同意將系爭
瓷器捐贈予佛光山,更於108年4月19日出手阻擾佛光山人員
搬運系爭瓷器,阻止蔡秀美依約定執行捐贈遺產之行為,甚
且數次表示欲挑選系爭瓷器為己有,
顯有違反應將遺產全數
捐贈之義務及
誠信原則,
核屬違約行為。上訴人
爰依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第5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備註第8條之約定,
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各300,000元
違約金。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實有未當,爰提起上訴等語。
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300,000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108年4月13日當日是要檢查在蔡秀美名下
之公款流向及收支明細,檢查完後,董娟娟等4人在閒聊、
討論時,蔡秀美突然提出因5月4日作法會,所以要將蔡灑金
、蔡秀珠之衣服、瓷器捐給佛光山,蔡秀美當時說此
非協議
書,是大
家提出討論,讓被上訴人簽收而已,系爭書據之性
質應屬通知或告知單
而非協議書。且108年4月13日當場簽立
系爭書據者僅蔡秀美等3人,因董娟娟提早離開並未簽名,
故系爭書據無效。又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書備註之內容,並未包含系爭瓷器。系爭書據為不同之內容
,並未註明如有違約須賠償20,000,000元,自不能混為一談
,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書據要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況蔡秀
珠之全部遺產均未完稅,尚未過戶至蔡秀美名下,系爭瓷器
也非上訴人之私人物品,上訴人不能私自主張系爭瓷器之去
向,甚至將系爭瓷器讓與一般信徒,亦不得持別人之物向被
上訴人
求償。被上訴人為蔡秀珠之胞姊,欲將系爭瓷器中之
金魚擺飾及紅花瓶留作紀念,是人之常情。再蔡秀美本告知
10 8年4月19日上午10時至系爭房屋搬運物品,實則卻於當
日上午8、9時或更早前即請4位信徒前往搬運,並未如約定
等全部
繼承人到場,也不理會被上訴人已於Line表示不同意
將系爭瓷器給與稱為師兄之信徒,亦不提供受贈人之資料,
竟於當日不顧被上訴人之反對,欲強行搬走系爭瓷器,
本件
應是上訴人有違約之情,而非被上訴人違約。上訴人依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第5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備註第8條之約定
,向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並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
求,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
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董娟娟等4人為蔡灑金、蔡秀珠之繼承人。
⒉董娟娟等4人為處理系爭遺產(含現金約2千多萬元及系爭房
地、位於系爭房屋內之系爭瓷器、汽車等遺產),分別簽立
相關協議書如下:
⑴於107年12月28日訂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⑵於108年2月17日訂立「保險金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保險
金分配協議)。
⑶於108年3月7日訂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備註。
⑷108年4月13日系爭書據上之內容係由錢珮筠所書寫,再由蔡
秀美等3人於同日簽收。
⒊兩造對原審新調字卷第25至26頁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第27至
31頁系爭保險金分配協議、第33至34頁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
備註、原審訴字卷第31頁左側108年4月13日系爭書據之內容
,均不爭執。
⒋系爭書據所指之「八件貴重瓷器」,經兩造於108年4月14日
確認即為系爭瓷器。
⒌蔡秀美委託三女兒(Line暱稱愛麗絲)於108年4月14日下午
7時31分以通訊軟體Line於名為「廖代書繼承詢問處」之群
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發佈「蔡秀美告知:4月份佛光
山和慈濟的師兄在4/19(五)才有空可以到○○路搬運,所
以約在4/19(五)早上10點至○○路將瓷器和衣物載走,各
位繼承人可撥空前來,屆時會請佛光山慈濟簽立收據。」等
語。
⒍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7日以Line傳訊息至系爭Line群組表示
:「〔在此聲明〕,4/19那天請佛光山那位師兄不用來了,
我不同意把那9件昂貴的藝術品捐贈給佛光山的師兄,或其
他任何佛教機構之任何人,如4/19佛光山那位師兄還是有來
高雄○○路,或那9件昂貴的藝術品不見了?我會報請有關
單位到場處理,至於慈濟的師兄,4/19當天只限捐贈給他們
2位菩薩的衣服,其餘的東西都不准動,僅此告知。」等語
。
⒎兩造於108年4月19日均有前往系爭房屋,被上訴人約於當日
上午9時多到達,當時上訴人已先在系爭房屋內,並有佛光
山所屬佛光山美術館人員在場。
㈡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第5條及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備
註第8條約定擇一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各300,000元,有無理
由?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董娟娟等4人為蔡灑金、蔡秀珠之繼承人,董娟娟等4
人為處理系爭遺產,分別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系爭保險
金分配協議、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備註,另有關系爭書據之
書寫及簽收情形、上開4份書面之內容、系爭書據所指之「
八件貴重瓷器」即為系爭瓷器等事實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⒈至⒋)。且有上訴人提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系爭保險
金分配協議、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備註、系爭書據、系爭瓷
器照片、被上訴人及蔡秀美之
戶籍謄本、系爭Line群組對話
紀錄(見原審新調字卷第25-37、65頁、訴字卷第203頁,本
院卷一第61-65頁)及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書據、系爭Line群
組對話紀錄(見原審訴字卷第31-33頁)為證,並有本院
依
職權調取董娟娟個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5頁)
可稽,
自
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第5條及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備
註第8條約定擇一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各300,000元,有無理
由?
⒈董娟娟等4人間有系爭書據之約定,其理由如下:
⑴按基於私法自治及
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如未違反
強制或
禁止規定,法院自應尊重,則該契約內容不僅係當事
人間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為法院之裁判規範。查本件被
上訴人有在系爭書據上簽名,且觀以蔡秀美等3人與錢珮筠
就系爭書據之書寫及簽立過程,
乃經其等逐條加以討論,過
程中被上訴人亦有充分表示意見,並經蔡秀美等3人共同商
討後所達成之共識,再簽名於其上,以上有上訴人提出108
年4月13日之錄音譯文及錄音錄影光碟(見本院卷一第275-2
99頁;光碟另置於本院卷一第515頁證物袋內)可稽。縱當
時係在董娟娟等4人對帳後接續而為討論,復以便條紙書寫
,然仍係在相關當事人逐一充分討論後所達成之共識,又無
何無效之情事,是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被上訴人既在系爭書
據上簽名,即同意其內容而應受其
拘束。
⑵又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在契約當事人為多人之情形下,並不限於須
全體當事人在場當面協議直接為之,其由當事人其一,甚或
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
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
經查:
①本件蔡秀美等3人與錢珮筠就系爭書據之書寫及簽立過程,
已如前述。
②又上訴人主張:董娟娟因當日先行離席,事後其亦表示同意
系爭書據內容,而於同年4月15日在其上簽署姓名等語。
核
與證人錢珮筠於原審到庭證述:系爭書據之內容,當下除董
娟娟先行離開,
嗣後同意補簽名外,當天簽名前,我都有再
跟蔡秀美等3人陳述書面的內容,蔡秀美等3人都有同意並簽
名,我也有錄音錄影。我有告知在場的蔡秀美等3人書面的
內容,他們都有同意才簽名。中途董娟娟有先行離開,後來
沒有回來,但我們嗣後都有告知他們協議書的內容,董娟娟
也都同意並簽名,簽名是蔡秀美跟董娟娟處理的等語(見原
審訴字卷第211-214頁)相符。且依上訴人所提上開108年4
月13日錄音譯文,蔡秀美等3人在系爭書據上簽名後,接著
亦有「錢珮筠:每個人都拍照啊。這張我們留存,我再請娟
娟阿姨(即董娟娟)簽名,娟娟阿姨會同意這件事。」之內
容(見本院卷一第299頁)。
益徵蔡秀美等3人應知悉董娟娟
其後會補簽名之情。是蔡秀美或錢珮筠再持系爭書據交予董
娟娟補簽名,董娟娟等4人均同意在系爭書據簽名,即已獲
致意思表示之一致,系爭書據已然成立。
③至董娟娟於108年4月14日固以Line表示「董娟娟發言:秀惠
,你現在講這些都沒意義,你可以不要再吵再盧了好嗎?你
盧這個都沒用,講來講去都是你太貪心,一直要多拿100萬
,不要再貪了,500萬已經夠多了,你趕快去跟秀美講清楚
,你到底什麼時候要去配合遺產稅用印完稅,趕快完成你為
人子女應該作的責任。趕快圓滿完成2位亡者的遺願。拜託
你好不好!長子祭拜母親牌位分靈之事本來就是要對年那天
要處理,我昨天有事提早離開,因此不清楚你們後來討論什
麼,你們昨天簽的那張,沒有我的簽名也不算數,如果是明
理的人,簽一張就有用,你簽那麼多張,自己卻一直違約不
用印,一直盧,請問簽那麼多張有用嗎?拜託你不要再吵了
再盧了!!你現在也拿到錢了,對年之內,趕快為母親跟妹
妹作些功德,讓祂們早日離苦得樂最重要,你也功德無量。
」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Line群組對話紀錄(見原審訴
字卷第31頁)為證。
惟觀以董娟娟上開發言日期,係在其主
張補簽名日以前所為,且內容僅表示其不清楚後來討論內容
,且尚未簽名,而既未簽名,本對其並無何拘束力。然其既
於其後之108年4月15日在系爭書據上簽署姓名,顯在瞭解系
爭書據內容後,已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自不得以上開發言,
遽以推翻董娟娟等4人已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亦不得解免
被上訴人應受系爭書據拘束之義務。是被上訴人辯以:108
年4月13日當場簽立系爭書據者僅蔡秀美等3人,因董娟娟提
早離開並未簽名,故系爭書據無效
云云,並無足採。
⑶董娟娟等4人間有系爭書據之約定,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
應受其約定內容之拘束。
⒉董娟娟等4人就系爭書據之約定內容之認定:
⑴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先予敘明。
⑵上訴人主張:依董娟娟等4人訂立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備註,明載應將系爭遺產,包含現金、系
爭房地、汽機車、股票及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等動產全
數捐贈合法立案之慈善、公益、佛教、政府消防、醫療單位
等團體或機構,立約人中任一人違約時,應賠償任一方20,0
00,000元。系爭瓷器為遺產中動產之一部分,董娟娟等4人
依系爭書據之約定已同意將系爭瓷器捐贈予佛光山,被上訴
人如有違約行為,應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第5條、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書備註第8條之賠償違約金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
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董娟娟等4人為處理系爭遺產,先後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系爭保險金分配協議、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備註及系爭書
據,且上開4份書面之內容,均如前述。就系爭遺產中關於
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及其餘動產(不含汽機車)部分之約定內
容,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第2條記載:「系爭房地由蔡秀美
繼承,蔡秀美繼承後應於108年8月1日起出售系爭房地及屋
內物品,變賣為現金後應遵照被繼承人(即蔡灑金、蔡秀珠
,下同)遺願,全數捐贈合法立案財團法人公益團體、政府
消防單位、醫療單位、慈善團體、佛教團體等。」第4條記
載:「其餘動產
包括但不限於股票保險等,由蔡秀美繼承,
但此部分應遵照被繼承人遺願變現後,全數捐贈合法立案財
團法人公益團體、政府消防單位、醫療單位、慈善團體、佛
教團體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備註第4條記載:「遺產
內之平板電腦1台、蘋果手機2支、電視1台、冰箱2台、洗衣
機1台、烘乾機1台及瓦斯爐1台(如沒有鑲在整座廚具上)
,董娟娟等4人一致同意由被上訴人無償繼承,於108年8月
份起可自行搬運,108年3月18日蔡秀美須先將平板電腦1台
、蘋果手機2支交給被上訴人。」第5條記載:「蔡秀美所繼
承之系爭房屋,屋內其餘電器、家俱、擺飾等,競標前須拍
照且標價,並將其拍照與標價結果傳給3位繼承人(即董娟
娟、被上訴人、蔡崇良)知道,且在競標前事先告知日期,
不得私自處理。如屋內部分物品要捐給慈濟公益團體,須先
詢問合法繼承人董娟娟等4人一致同意後,事先告知約定日
期,待董娟娟等4人都到系爭房屋,慈濟團體並須開立受贈
清單,才可由慈濟團體運走,不得私自處理。」系爭書據第
4點記載:蔡秀珠和蔡灑金的所有衣服和8件貴重瓷器(即系
爭瓷器,詳見前述)全部捐給慈濟(衣服)和佛光山(瓷器
),蔡秀美會提早7天告知其他繼承人時間及日期(法會5月
4日【農曆3月30日】前捐出)。」
②依上開書面簽訂之時間脈絡及書面文字用語,由客觀上審認
,
堪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備註係用以補充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之內容,系爭保險金分配協議為關於分配保險金之協議,
又系爭書據第4點
所載之系爭瓷器乃放置在系爭房屋內之物
品,而屬系爭遺產之一部分,故系爭書據亦是在處理系爭遺
產,顯見內容是在履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書備註之協議內容,自仍應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第5條及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備註第8條違約金條款規定之
適用。此
與證人錢珮筠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瓷器是放置在系爭房屋
1樓客廳裡,當天我是聽到蔡秀美說要進行法會,要先捐贈
衣物,而剛好有佛光山的單位,我記得他們之前有提過,所
以蔡秀美提到的時候,我才建議是不是要把這部分列入在協
議書裡面。系爭書據跟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的內容是一樣的,
因為我們的目的就是捐贈所有的物品,完成蔡秀珠的遺願。
因為當下4位繼承人都同意,所以我們沒有想到捐贈的當天
會有人反對,我們會簽書面是因為擔心萬一有違約,所以大
家做一個見證,我當初認為大家都是成年人了,應該會遵守
,所以我也沒有想到這個第1份是相違背的,我覺得本來蔡
秀珠的遺願就是全部捐出,既然要全部捐出,就是順著這個
遺願,不論是第1、2、3、4份,都是這個原意,為何還要再
重複後續的跟第1份不一樣,因為我想說大家都是繼承人,
應該都了解,所以我沒有再特別強調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
212-213、215-216頁),亦屬相符。
③
是以系爭書據固未重複記載違約金條款,然董娟娟等4人簽
立系爭書據之目的,既係在履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書備註之協議內容,則自董娟娟等4人先後簽立4
份書面之全文及契約目的觀之,應包括捐贈系爭瓷器如有違
約不遵守之情事,亦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第5條及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書備註第8條違約金條款規定之適用,較符合契約
之
文義解釋及當事人之真意。被上訴人辯以: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備註之內容,並未包含系爭瓷器
。系爭書據為不同之內容,並未註明如有違約須賠償20,000
,000元,自不能混為一談,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書據要求被上
訴人賠償違約金云云,並無足採。本件應以上訴人之主張為
可採。
④依上,系爭書據已載明董娟娟等4人就系爭瓷器達成
合意捐
贈佛光山,則被上訴人自應受其約定內容之拘束。
⒊上訴人主張:董娟娟等4人已就系爭瓷器達成合意捐贈佛光
山,上訴人並已通知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以不正當理由拒
絕捐贈系爭瓷器,且欲將系爭瓷器占為己有,有違約之情等
語。並提出系爭Line群組對話紀錄、108年4月25日臺南地方
法院547號
存證信函、信封、收件回執、照片、
贈與同意書
、108年4月19日之錄音譯文及錄音錄影光碟、收據等影本(
見原審新調字卷第39-47頁、訴字卷第63-85、199頁,本院
卷一第59-65、77-81、327頁;光碟另置於本院卷一第515頁
證物袋內)為證。被上訴人則辯以:系爭瓷器並非上訴人之
私人物品,而仍屬蔡秀珠之遺物,上訴人不能私自主張系爭
瓷器之去向,甚至將系爭瓷器讓與一般信徒,亦不得持別人
之物向被上訴人求償。被上訴人為蔡秀珠之胞姊,欲將系爭
瓷器中之金魚擺飾及紅花瓶留作紀念,是人之常情。再蔡秀
美本告知108年4月19日上午10時至系爭房屋搬運物品,實則
卻於當日上午8、9時或更早前即請4位信徒前往搬運,並未
如約定等全部繼承人到場,也不理會被上訴人已於Line表示
不同意將系爭瓷器給與稱為師兄之信徒,亦不提供受贈人之
資料,竟於當日不顧被上訴人之反對,欲強行搬走系爭瓷器
,本件應是上訴人有違約之情,而非被上訴人違約云云。並
提出系爭Line群組對話紀錄、照片、108年4月23日十全診所
診斷證明書、系爭瓷器照片、蔡氏家族Line群組對話紀錄、
紙條、收據等影本(見原審訴字卷第33-43、49、125-137、
17 3-183、233-247頁,本院卷一第111-127、137-167、199
-265、397-409、445-471頁)為證。經查:
⑴董娟娟等4人就系爭書據之約定內容之認定,已如前述。再
蔡秀美委託三女兒(Line暱稱愛麗絲)於108年4月14日下午
7時31分在系爭Line群組,發佈如不爭執事項⒌所示內容之
通知。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7日以Line傳如不爭執事項⒍所
示內容之訊息至系爭Line群組。兩造於108年4月19日均有前
往系爭房屋,被上訴人約於當日上午9時多到達,當時上訴
人已先在系爭房屋內,並有佛光山所屬佛光山美術館人員在
場
等情。已整理如不爭執事項⒌至⒎。且有兩造所提上開證
物可稽,
堪信為真實。
⑵依上,董娟娟等4人既已就系爭瓷器達成合意捐贈佛光山,
上訴人並已通知被上訴人日期,然被上訴人收到通知後竟表
示不同意捐贈佛光山等語,更於捐贈
期日至現場為阻止之行
為,並有上訴人所提上開證物為證,互核相符,堪認屬實。
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約之情,應屬可採。被上訴人
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⑶被上訴人另辯以:上訴人較原通知之時間早點到達系爭房屋
,且佛光山到場的非主持人,只是信徒而已云云。惟上訴人
主張:因蔡秀美當日搭火車到現場,時間較無法掌握,且要
整理捐贈物品等語,輔以兩造所提出之現場照片,系爭房屋
內之物品確實眾多,又須配合受捐贈單位之時間,是上訴人
之主張,尚無違背常情,
應堪採信。至受捐贈單位既係以機
構名義為之,自得由受捐贈單位委由代理人或受託人到場,
並不限必須要該機構之主持人親自到場始得為捐贈。故被上
訴人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⑷至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有違約之情,並
聲請本院調查集宇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0日與蔡秀美簽約售出救護車2輛
共5,600,000元,及駿績有限公司108年4月18日與蔡秀美簽
約售出消防配備12,500,000元,此2筆買賣之原始資料與修
改後資料,
暨國稅局報稅資料之金額品項是否一樣?以證明
上訴人是否有涉嫌洗錢收回扣,虛報金額中飽私囊之行為云
云。因其待證事實與本件之認定並無影響,即無調查之必要
,在此敘明。
⒋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以何為適當?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
民法第252條規定,減
至相當之數額。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
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及債務一部履行等情形,以為酌定標
準。
⑵本件被上訴人未依約配合辦理將系爭瓷器捐贈予佛光山,甚
而為阻止行為,有違約之情,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自得依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又
上訴人自陳:系爭遺產高達數千萬元,瓷器只是遺產一部分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為了日後其他遺產捐贈事宜
可以順利進行,透過司法判決讓被上訴人理解相關協議的履
行目的及義務,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也會將所獲得之賠償
金全數捐出給公益團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101、103頁
)。本院審酌上情,並斟酌系爭瓷器僅為系爭遺產之一小部
分,其價值非鉅,故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予以酌減違約金,
認以賠償上訴人各1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
⒌是以上訴人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各100,000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金額,
尚難准許。另前開有理由部分,本院既
為上訴人准許之判決,關於其此部分另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書備註第8條約定為請求部分,本院不再審酌。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第5條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1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8年6月15日(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生效
力為108年6月14日,送達證書見原審新調字卷第5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林富郎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