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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賠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董娟娟       蔡秀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錢宇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雅玲律師 被上訴 人 蔡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 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均自民 國10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3,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蔡灑金為兩造之母,兩造為姊妹關係, 長幼依序為上訴人董娟娟、蔡秀美、被上訴人,另有排行4 、5之訴外人即4妹蔡秀珠、大弟蔡崇良。蔡灑金、蔡秀珠相 繼於107年7月25日、26日死亡。兩造及蔡崇良等4人(下稱 董娟娟等4人)於107年12月28日請律師訂立「遺產分割協議 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8年3月7日訂立「 遺產分割協議書備註」(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備註)。 內文均載明,應依據被繼承人蔡灑金及蔡秀珠之遺願,將蔡 灑金及蔡秀珠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包含現金、位於高 雄市○○區○○路○○○巷○○號之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以下 分稱系爭房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汽機車、股票及放 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等動產全數捐贈合法立案之慈善、公 益、佛教、政府消防、醫療單位等團體或機構,並約定由蔡 秀美1人繼承遺產後,執行遺產捐贈事宜。且依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第5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備註第8條之約定,立約 人中任一人違約時,應賠償任一方20,000,000元。董娟娟等 4人自有遵守上開約定,將全數遺產捐贈之作為義務,如有 任一方反悔不同意遺產捐贈,即屬違約行為。嗣董娟娟等4 人於108年4月13日為處理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衣服及瓷器捐 贈事宜,經訴外人即蔡秀美之女錢珮筠徵詢在場之蔡秀美、 被上訴人及蔡崇良(下稱蔡秀美等3人)之意見,蔡秀美等3 人均表示同意將瓷器捐贈予財團法人佛光山文教基金會(下 稱佛光山),並於當日簽署第4份書據(下稱系爭書據)。 另系爭書據所指之「八件貴重瓷器」,經兩造於108年4月14 日確認即為原審新調字卷第37頁所示之9件瓷器(下稱系爭 瓷器)。董娟娟因當日先行離席,事後其亦表示同意系爭書 據內容,而於同年4月15日在其上簽署姓名,董娟娟等4人自 應遵守系爭書據之約定。又蔡秀美於108年4月14日以Line通 知董娟娟、被上訴人及蔡崇良訂於108年4月19日至系爭房屋 進行系爭瓷器捐贈程序,並告知當日佛光山會開立收據。然 被上訴人竟於108年4月17日以Line毫無憑據指控受贈單位來 路不明,假藉上訴人涉嫌洗錢等言論,表示其不同意將系爭 瓷器捐贈予佛光山,更於108年4月19日出手阻擾佛光山人員 搬運系爭瓷器,阻止蔡秀美依約定執行捐贈遺產之行為,甚 且數次表示欲挑選系爭瓷器為己有,顯有違反應將遺產全數 捐贈之義務及誠信原則,核屬違約行為。上訴人爰依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第5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備註第8條之約定, 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各300,000元違約金。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實有未當,爰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3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108年4月13日當日是要檢查在蔡秀美名下 之公款流向及收支明細,檢查完後,董娟娟等4人在閒聊、 討論時,蔡秀美突然提出因5月4日作法會,所以要將蔡灑金 、蔡秀珠之衣服、瓷器捐給佛光山,蔡秀美當時說此非協議 書,是大家提出討論,讓被上訴人簽收而已,系爭書據之性 質應屬通知或告知單而非協議書。且108年4月13日當場簽立 系爭書據者僅蔡秀美等3人,因董娟娟提早離開並未簽名, 故系爭書據無效。又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書備註之內容,並未包含系爭瓷器。系爭書據為不同之內容 ,並未註明如有違約須賠償20,000,000元,自不能混為一談 ,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書據要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況蔡秀 珠之全部遺產均未完稅,尚未過戶至蔡秀美名下,系爭瓷器 也非上訴人之私人物品,上訴人不能私自主張系爭瓷器之去 向,甚至將系爭瓷器讓與一般信徒,亦不得持別人之物向被 上訴人求償。被上訴人為蔡秀珠之胞姊,欲將系爭瓷器中之 金魚擺飾及紅花瓶留作紀念,是人之常情。再蔡秀美本告知 10 8年4月19日上午10時至系爭房屋搬運物品,實則卻於當 日上午8、9時或更早前即請4位信徒前往搬運,並未如約定 等全部繼承人到場,也不理會被上訴人已於Line表示不同意 將系爭瓷器給與稱為師兄之信徒,亦不提供受贈人之資料, 竟於當日不顧被上訴人之反對,欲強行搬走系爭瓷器,本件 應是上訴人有違約之情,而非被上訴人違約。上訴人依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第5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備註第8條之約定 ,向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並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 求,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 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董娟娟等4人為蔡灑金、蔡秀珠之繼承人。 ⒉董娟娟等4人為處理系爭遺產(含現金約2千多萬元及系爭房 地、位於系爭房屋內之系爭瓷器、汽車等遺產),分別簽立 相關協議書如下: ⑴於107年12月28日訂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⑵於108年2月17日訂立「保險金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保險 金分配協議)。 ⑶於108年3月7日訂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備註。 ⑷108年4月13日系爭書據上之內容係由錢珮筠所書寫,再由蔡 秀美等3人於同日簽收。 ⒊兩造對原審新調字卷第25至26頁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第27至 31頁系爭保險金分配協議、第33至34頁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 備註、原審訴字卷第31頁左側108年4月13日系爭書據之內容 ,均不爭執。 ⒋系爭書據所指之「八件貴重瓷器」,經兩造於108年4月14日 確認即為系爭瓷器。 ⒌蔡秀美委託三女兒(Line暱稱愛麗絲)於108年4月14日下午 7時31分以通訊軟體Line於名為「廖代書繼承詢問處」之群 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發佈「蔡秀美告知:4月份佛光 山和慈濟的師兄在4/19(五)才有空可以到○○路搬運,所 以約在4/19(五)早上10點至○○路將瓷器和衣物載走,各 位繼承人可撥空前來,屆時會請佛光山慈濟簽立收據。」等 語。 ⒍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7日以Line傳訊息至系爭Line群組表示 :「〔在此聲明〕,4/19那天請佛光山那位師兄不用來了, 我不同意把那9件昂貴的藝術品捐贈給佛光山的師兄,或其 他任何佛教機構之任何人,如4/19佛光山那位師兄還是有來 高雄○○路,或那9件昂貴的藝術品不見了?我會報請有關 單位到場處理,至於慈濟的師兄,4/19當天只限捐贈給他們 2位菩薩的衣服,其餘的東西都不准動,僅此告知。」等語 。 ⒎兩造於108年4月19日均有前往系爭房屋,被上訴人約於當日 上午9時多到達,當時上訴人已先在系爭房屋內,並有佛光 山所屬佛光山美術館人員在場。 ㈡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第5條及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備 註第8條約定擇一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各300,000元,有無理 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董娟娟等4人為蔡灑金、蔡秀珠之繼承人,董娟娟等4 人為處理系爭遺產,分別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系爭保險 金分配協議、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備註,另有關系爭書據之 書寫及簽收情形、上開4份書面之內容、系爭書據所指之「 八件貴重瓷器」即為系爭瓷器等事實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⒈至⒋)。且有上訴人提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系爭保險 金分配協議、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備註、系爭書據、系爭瓷 器照片、被上訴人及蔡秀美之戶籍謄本、系爭Line群組對話 紀錄(見原審新調字卷第25-37、65頁、訴字卷第203頁,本 院卷一第61-65頁)及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書據、系爭Line群 組對話紀錄(見原審訴字卷第31-33頁)為證,並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董娟娟個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5頁)可稽, 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第5條及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備 註第8條約定擇一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各300,000元,有無理 由? ⒈董娟娟等4人間有系爭書據之約定,其理由如下: ⑴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如未違反 強制或禁止規定,法院自應尊重,則該契約內容不僅係當事 人間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為法院之裁判規範。查本件被 上訴人有在系爭書據上簽名,且觀以蔡秀美等3人與錢珮筠 就系爭書據之書寫及簽立過程,乃經其等逐條加以討論,過 程中被上訴人亦有充分表示意見,並經蔡秀美等3人共同商 討後所達成之共識,再簽名於其上,以上有上訴人提出108 年4月13日之錄音譯文及錄音錄影光碟(見本院卷一第275-2 99頁;光碟另置於本院卷一第515頁證物袋內)可稽。縱當 時係在董娟娟等4人對帳後接續而為討論,復以便條紙書寫 ,然仍係在相關當事人逐一充分討論後所達成之共識,又無 何無效之情事,是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被上訴人既在系爭書 據上簽名,即同意其內容而應受其拘束。 ⑵又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在契約當事人為多人之情形下,並不限於須 全體當事人在場當面協議直接為之,其由當事人其一,甚或 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 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經查: ①本件蔡秀美等3人與錢珮筠就系爭書據之書寫及簽立過程, 已如前述。 ②又上訴人主張:董娟娟因當日先行離席,事後其亦表示同意 系爭書據內容,而於同年4月15日在其上簽署姓名等語。核 與證人錢珮筠於原審到庭證述:系爭書據之內容,當下除董 娟娟先行離開,嗣後同意補簽名外,當天簽名前,我都有再 跟蔡秀美等3人陳述書面的內容,蔡秀美等3人都有同意並簽 名,我也有錄音錄影。我有告知在場的蔡秀美等3人書面的 內容,他們都有同意才簽名。中途董娟娟有先行離開,後來 沒有回來,但我們嗣後都有告知他們協議書的內容,董娟娟 也都同意並簽名,簽名是蔡秀美跟董娟娟處理的等語(見原 審訴字卷第211-214頁)相符。且依上訴人所提上開108年4 月13日錄音譯文,蔡秀美等3人在系爭書據上簽名後,接著 亦有「錢珮筠:每個人都拍照啊。這張我們留存,我再請娟 娟阿姨(即董娟娟)簽名,娟娟阿姨會同意這件事。」之內 容(見本院卷一第299頁)。益徵蔡秀美等3人應知悉董娟娟 其後會補簽名之情。是蔡秀美或錢珮筠再持系爭書據交予董 娟娟補簽名,董娟娟等4人均同意在系爭書據簽名,即已獲 致意思表示之一致,系爭書據已然成立。 ③至董娟娟於108年4月14日固以Line表示「董娟娟發言:秀惠 ,你現在講這些都沒意義,你可以不要再吵再盧了好嗎?你 盧這個都沒用,講來講去都是你太貪心,一直要多拿100萬 ,不要再貪了,500萬已經夠多了,你趕快去跟秀美講清楚 ,你到底什麼時候要去配合遺產稅用印完稅,趕快完成你為 人子女應該作的責任。趕快圓滿完成2位亡者的遺願。拜託 你好不好!長子祭拜母親牌位分靈之事本來就是要對年那天 要處理,我昨天有事提早離開,因此不清楚你們後來討論什 麼,你們昨天簽的那張,沒有我的簽名也不算數,如果是明 理的人,簽一張就有用,你簽那麼多張,自己卻一直違約不 用印,一直盧,請問簽那麼多張有用嗎?拜託你不要再吵了 再盧了!!你現在也拿到錢了,對年之內,趕快為母親跟妹 妹作些功德,讓祂們早日離苦得樂最重要,你也功德無量。 」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Line群組對話紀錄(見原審訴 字卷第31頁)為證。惟觀以董娟娟上開發言日期,係在其主 張補簽名日以前所為,且內容僅表示其不清楚後來討論內容 ,且尚未簽名,而既未簽名,本對其並無何拘束力。然其既 於其後之108年4月15日在系爭書據上簽署姓名,顯在瞭解系 爭書據內容後,已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自不得以上開發言, 遽以推翻董娟娟等4人已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亦不得解免 被上訴人應受系爭書據拘束之義務。是被上訴人辯以:108 年4月13日當場簽立系爭書據者僅蔡秀美等3人,因董娟娟提 早離開並未簽名,故系爭書據無效云云,並無足採。 ⑶董娟娟等4人間有系爭書據之約定,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 應受其約定內容之拘束。 ⒉董娟娟等4人就系爭書據之約定內容之認定: ⑴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先予敘明。 ⑵上訴人主張:依董娟娟等4人訂立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備註,明載應將系爭遺產,包含現金、系 爭房地、汽機車、股票及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等動產全 數捐贈合法立案之慈善、公益、佛教、政府消防、醫療單位 等團體或機構,立約人中任一人違約時,應賠償任一方20,0 00,000元。系爭瓷器為遺產中動產之一部分,董娟娟等4人 依系爭書據之約定已同意將系爭瓷器捐贈予佛光山,被上訴 人如有違約行為,應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第5條、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書備註第8條之賠償違約金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 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董娟娟等4人為處理系爭遺產,先後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系爭保險金分配協議、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備註及系爭書 據,且上開4份書面之內容,均如前述。就系爭遺產中關於 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及其餘動產(不含汽機車)部分之約定內 容,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第2條記載:「系爭房地由蔡秀美 繼承,蔡秀美繼承後應於108年8月1日起出售系爭房地及屋 內物品,變賣為現金後應遵照被繼承人(即蔡灑金、蔡秀珠 ,下同)遺願,全數捐贈合法立案財團法人公益團體、政府 消防單位、醫療單位、慈善團體、佛教團體等。」第4條記 載:「其餘動產包括但不限於股票保險等,由蔡秀美繼承, 但此部分應遵照被繼承人遺願變現後,全數捐贈合法立案財 團法人公益團體、政府消防單位、醫療單位、慈善團體、佛 教團體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備註第4條記載:「遺產 內之平板電腦1台、蘋果手機2支、電視1台、冰箱2台、洗衣 機1台、烘乾機1台及瓦斯爐1台(如沒有鑲在整座廚具上) ,董娟娟等4人一致同意由被上訴人無償繼承,於108年8月 份起可自行搬運,108年3月18日蔡秀美須先將平板電腦1台 、蘋果手機2支交給被上訴人。」第5條記載:「蔡秀美所繼 承之系爭房屋,屋內其餘電器、家俱、擺飾等,競標前須拍 照且標價,並將其拍照與標價結果傳給3位繼承人(即董娟 娟、被上訴人、蔡崇良)知道,且在競標前事先告知日期, 不得私自處理。如屋內部分物品要捐給慈濟公益團體,須先 詢問合法繼承人董娟娟等4人一致同意後,事先告知約定日 期,待董娟娟等4人都到系爭房屋,慈濟團體並須開立受贈 清單,才可由慈濟團體運走,不得私自處理。」系爭書據第 4點記載:蔡秀珠和蔡灑金的所有衣服和8件貴重瓷器(即系 爭瓷器,詳見前述)全部捐給慈濟(衣服)和佛光山(瓷器 ),蔡秀美會提早7天告知其他繼承人時間及日期(法會5月 4日【農曆3月30日】前捐出)。」 ②依上開書面簽訂之時間脈絡及書面文字用語,由客觀上審認 ,堪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備註係用以補充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之內容,系爭保險金分配協議為關於分配保險金之協議, 又系爭書據第4點所載之系爭瓷器乃放置在系爭房屋內之物 品,而屬系爭遺產之一部分,故系爭書據亦是在處理系爭遺 產,顯見內容是在履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書備註之協議內容,自仍應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第5條及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備註第8條違約金條款規定之適用。此 與證人錢珮筠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瓷器是放置在系爭房屋 1樓客廳裡,當天我是聽到蔡秀美說要進行法會,要先捐贈 衣物,而剛好有佛光山的單位,我記得他們之前有提過,所 以蔡秀美提到的時候,我才建議是不是要把這部分列入在協 議書裡面。系爭書據跟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的內容是一樣的, 因為我們的目的就是捐贈所有的物品,完成蔡秀珠的遺願。 因為當下4位繼承人都同意,所以我們沒有想到捐贈的當天 會有人反對,我們會簽書面是因為擔心萬一有違約,所以大 家做一個見證,我當初認為大家都是成年人了,應該會遵守 ,所以我也沒有想到這個第1份是相違背的,我覺得本來蔡 秀珠的遺願就是全部捐出,既然要全部捐出,就是順著這個 遺願,不論是第1、2、3、4份,都是這個原意,為何還要再 重複後續的跟第1份不一樣,因為我想說大家都是繼承人, 應該都了解,所以我沒有再特別強調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 212-213、215-216頁),亦屬相符。 ③是以系爭書據固未重複記載違約金條款,然董娟娟等4人簽 立系爭書據之目的,既係在履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書備註之協議內容,則自董娟娟等4人先後簽立4 份書面之全文及契約目的觀之,應包括捐贈系爭瓷器如有違 約不遵守之情事,亦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第5條及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書備註第8條違約金條款規定之適用,較符合契約 之文義解釋及當事人之真意。被上訴人辯以: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備註之內容,並未包含系爭瓷器 。系爭書據為不同之內容,並未註明如有違約須賠償20,000 ,000元,自不能混為一談,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書據要求被上 訴人賠償違約金云云,並無足採。本件應以上訴人之主張為 可採。 ④依上,系爭書據已載明董娟娟等4人就系爭瓷器達成合意捐 贈佛光山,則被上訴人自應受其約定內容之拘束。 ⒊上訴人主張:董娟娟等4人已就系爭瓷器達成合意捐贈佛光 山,上訴人並已通知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以不正當理由拒 絕捐贈系爭瓷器,且欲將系爭瓷器占為己有,有違約之情等 語。並提出系爭Line群組對話紀錄、108年4月25日臺南地方 法院547號存證信函、信封、收件回執、照片、贈與同意書 、108年4月19日之錄音譯文及錄音錄影光碟、收據等影本( 見原審新調字卷第39-47頁、訴字卷第63-85、199頁,本院 卷一第59-65、77-81、327頁;光碟另置於本院卷一第515頁 證物袋內)為證。被上訴人則辯以:系爭瓷器並非上訴人之 私人物品,而仍屬蔡秀珠之遺物,上訴人不能私自主張系爭 瓷器之去向,甚至將系爭瓷器讓與一般信徒,亦不得持別人 之物向被上訴人求償。被上訴人為蔡秀珠之胞姊,欲將系爭 瓷器中之金魚擺飾及紅花瓶留作紀念,是人之常情。再蔡秀 美本告知108年4月19日上午10時至系爭房屋搬運物品,實則 卻於當日上午8、9時或更早前即請4位信徒前往搬運,並未 如約定等全部繼承人到場,也不理會被上訴人已於Line表示 不同意將系爭瓷器給與稱為師兄之信徒,亦不提供受贈人之 資料,竟於當日不顧被上訴人之反對,欲強行搬走系爭瓷器 ,本件應是上訴人有違約之情,而非被上訴人違約云云。並 提出系爭Line群組對話紀錄、照片、108年4月23日十全診所 診斷證明書、系爭瓷器照片、蔡氏家族Line群組對話紀錄、 紙條、收據等影本(見原審訴字卷第33-43、49、125-137、 17 3-183、233-247頁,本院卷一第111-127、137-167、199 -265、397-409、445-471頁)為證。經查: ⑴董娟娟等4人就系爭書據之約定內容之認定,已如前述。再 蔡秀美委託三女兒(Line暱稱愛麗絲)於108年4月14日下午 7時31分在系爭Line群組,發佈如不爭執事項⒌所示內容之 通知。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7日以Line傳如不爭執事項⒍所 示內容之訊息至系爭Line群組。兩造於108年4月19日均有前 往系爭房屋,被上訴人約於當日上午9時多到達,當時上訴 人已先在系爭房屋內,並有佛光山所屬佛光山美術館人員在 場等情。已整理如不爭執事項⒌至⒎。且有兩造所提上開證 物可稽,堪信為真實。 ⑵依上,董娟娟等4人既已就系爭瓷器達成合意捐贈佛光山, 上訴人並已通知被上訴人日期,然被上訴人收到通知後竟表 示不同意捐贈佛光山等語,更於捐贈期日至現場為阻止之行 為,並有上訴人所提上開證物為證,互核相符,堪認屬實。 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約之情,應屬可採。被上訴人 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⑶被上訴人另辯以:上訴人較原通知之時間早點到達系爭房屋 ,且佛光山到場的非主持人,只是信徒而已云云。惟上訴人 主張:因蔡秀美當日搭火車到現場,時間較無法掌握,且要 整理捐贈物品等語,輔以兩造所提出之現場照片,系爭房屋 內之物品確實眾多,又須配合受捐贈單位之時間,是上訴人 之主張,尚無違背常情,應堪採信。至受捐贈單位既係以機 構名義為之,自得由受捐贈單位委由代理人或受託人到場, 並不限必須要該機構之主持人親自到場始得為捐贈。故被上 訴人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⑷至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有違約之情,並聲請本院調查集宇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0日與蔡秀美簽約售出救護車2輛 共5,600,000元,及駿績有限公司108年4月18日與蔡秀美簽 約售出消防配備12,500,000元,此2筆買賣之原始資料與修 改後資料,暨國稅局報稅資料之金額品項是否一樣?以證明 上訴人是否有涉嫌洗錢收回扣,虛報金額中飽私囊之行為云 云。因其待證事實與本件之認定並無影響,即無調查之必要 ,在此敘明。 ⒋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以何為適當?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 至相當之數額。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 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及債務一部履行等情形,以為酌定標 準。 ⑵本件被上訴人未依約配合辦理將系爭瓷器捐贈予佛光山,甚 而為阻止行為,有違約之情,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自得依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又 上訴人自陳:系爭遺產高達數千萬元,瓷器只是遺產一部分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為了日後其他遺產捐贈事宜 可以順利進行,透過司法判決讓被上訴人理解相關協議的履 行目的及義務,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也會將所獲得之賠償 金全數捐出給公益團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101、103頁 )。本院審酌上情,並斟酌系爭瓷器僅為系爭遺產之一小部 分,其價值非鉅,故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違約金, 認以賠償上訴人各1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 ⒌是以上訴人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各1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金額,尚難准許。另前開有理由部分,本院既 為上訴人准許之判決,關於其此部分另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書備註第8條約定為請求部分,本院不再審酌。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第5條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1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8年6月15日(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生效 力為108年6月14日,送達證書見原審新調字卷第5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林富郎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