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字第11號
再 審原 告 雲文平
蔡譯瑩
共 同
黃秀梅
林珮瑩
劉淑芬
陳麗慧
呂莊傳
王秋鶯
林生源
侯幸君
李慶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244號第二審
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於110年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
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
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第三審法院裁定確定
翌日起算。查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24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年9月3日以109年度
台上字第127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其上訴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9年9月22日送達該裁定予再審原告,已據本院調取
上開案卷核閱無誤,則再審原告於10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應為合法。
二、再審被告林珮瑩、林生源、李慶宏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再審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洪資盛賣給再審原告雲文平之下列4種資產或權利:⑴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⑵林秀琴私人土地資產,⑶國有土地租用及優先承購權利,⑷九層嶺花園遊樂區,明顯為獨立而互不隸屬之資產或權利(下稱
系爭資產)。雲文平於92年3月以私人名義分別買受成為系爭資產權益主體後,依照該合約約定,營運主體將改組變更為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需將未來營運主體所需之資產及權利,以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增資購入,因而於92年8月由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委託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下稱ETC)鑑定「九層嶺花園遊樂區整體資產價值」(包括林秀琴私人土地資產、國有土地租用及優先承購利、
不動產設備、營運及無形資產等),經鑑價結果為新臺幣(下同)375,231,128元,遵照該鑑價結果,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與洪資盛(資產名義人代表)於92年9月間另簽訂一份轉讓合約書,約定購入資產及權利之價金及發行資本額(3.8億元)後,即於92年10月6日將林秀琴名下之21筆土地全部由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設定1億元
抵押權作為保全,其中1筆丙種建地(改制前臺南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並於94年11月4日直接移轉給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土地於96年9月12日遭公司董事許作舟將之全數過户到自己名下(再證1:公司及許作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
足證再審原告雲文平將買自洪資盛之林秀琴21筆土地均賣予該股份有限公司。93年1月30日以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增資為股份有限公司尚未登記完成,93年1月28日始變更登記完成),與國有財產局簽訂委託經營合約(再證2),足證再審原告雲文平將買自洪資盛之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40筆土地租賃權賣予該股份有限公司,由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租用其中40筆土地,
嗣後並改名為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國有財產局行文來往(再證3),並於97年4月1日獲得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下稱臺南縣政府)「遊樂區興辦事業籌設許可」(再證4),足見再審原告雲文平確有將所購得國有林地承租權轉讓登記予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再審原告雲文平購自林秀琴之所有土地,除全數保全設定或移轉登記予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由許作舟登記為其私人所有)外,其中18筆亦與國有土地合併辦理變更,
益徵原不屬於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或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九層嶺公司)之資產及權利,在增資後大量進入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再審原告確有將經過ETC鑑定全部資產價值為375,231,128元之整體資產內容,全數依照合約,將相關土地、設備、房舍、營運能力、國有地承租權等轉讓予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
是以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增資之金錢(股款)充作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向雲文平個人購買系爭資產之價金,自屬信而有徵,上開公司之股價亦應以此為計算標準。林秀琴名下之○○○段00-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築改良物農舍,均過戶登記到九層嶺公司名下,其餘20筆土地則於92年10月設定1億元之抵押權予九層嶺育樂有限公司(再證1第3頁),該20筆土地於農地移轉登記解禁後,由上開公司當時負責人許作舟移轉登記為許作舟名義,因許作舟未履行還款約定,而遭合作金庫
強制執行。又國有財產局43筆土地之承租權,原屬九層嶺花園遊樂區所有,故86年7月30日臺灣省政府才會同意將之列入專案輔導合法化對象(再證6),而臺南縣政府86年11月22日函才會通知九層嶺花園遊樂區儘速補提開發計畫(再證7)。綜上及依時間大綱(再證8)、時間表(再證9),原確定判決所為再審原告雲文平所主導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二次現金增資,各該股東均無實際出資,明顯係雲文平向訴外人張永昌等人籌借供作驗資證明後,隨即匯出返還張永昌等人,並非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向雲文平購買資產之價金之認定有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命將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之訴之判決。
二、再審被告余紅鋅、黃秀梅、劉淑芬、陳麗慧、呂莊傳、王秋鶯、侯幸君則以:再審原告之主張,於前訴訟程序均已主張,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被告林珮瑩、林生源、李慶宏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再審之審理程序,首應審查再審是否合法,其次,再審查有無再審事由,須具備上述二要件後,始得進而為
本案之審理程序。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所謂證物,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
勘驗物而言,並不包括人證、當事人之陳述、法規或
法令解釋在內。是以,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項之再審理由。至所謂「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係指從證物本身作形式上觀察,足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如經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自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此
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得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或聲請調查證據命
第三人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
既判力後,恣意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再者,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任。
㈠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雲文平將購買自洪資盛之林秀琴所有21筆土地、國有財產局40筆土地租賃權均賣予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由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國有財產局行文來往,及獲得臺南縣政府遊樂區興辦事業籌設許可,足證原不屬於九層嶺公司之資產及權利,在增資後大量進入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故九層嶺公司之股價,應以ETC鑑定報告為計算標準
等情,雖據提出再證1至再證4為憑;然查:
⒈
觀諸原確定判決於107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依原確定判決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可知,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於88年9月30日申請設立登記時之資本總額定為300萬元,於92年9月16日變更董事為林湧盛、出資額200萬元,其餘股東為顏月琴1人、出資額為100萬元,嗣於93年1月27日申請第1次增資及變更公司組織為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定為2億元,又於93年2月6日申請第2次增資變更登記,資本總額定為3億8仟萬元,再於97年6月2日改名為金嶺養生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而再審原告均為變更組織後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且再審原告雲文平為最大股東,
迄至97年4月2日再審原告雲文平改任
監察人,又迄至98年4月20日再審原告蔡譯瑩辭去董事(見本院卷第80至83頁)。
⒉又原確定判決綜合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即前訴訟程序),認定「雲文平所主導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二次現金增資,各該股東均無實際出資,明顯係雲文平向訴外人張永昌等人籌借供作驗資證明後,隨即匯出返還予案外人張永昌等人,
而非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向雲文平購買資產之價金。」、「本件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確有虛偽增資之情,已如上㈡所述,雲文平以次4人為公司股東(見股東名簿,原審卷㈠第112頁,其中林湧盛並為該公司負責人)並未實際繳納公司之股款,雲文平竟將不實之公司帳戶存摺、資產負債表交予會計師審查,致使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表明股東款項已經收足之查核報告書,而向
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變更登記,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公務人員據以登記,其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雲文平以次4人應依同條第2項連帶賠償被
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價值為44,997,326元(即92年8月間之價值),
業據本院於103年5月22日函請委請廖仁巍建築師事務所及誠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鑑價在案(見本院卷㈣第59頁),其估價金額為44,997,326元﹝即16,854,500元(土地,見外放廖仁巍建築師事務所鑑定書)+24,270,267元(建物,見外放廖仁巍建築師事務所鑑定書)+3,872,559元(設備,見外放誠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鑑定書)=44,997,326元﹞。按上開二鑑價機關為本院所指定鑑價者,鑑價當日並由本院通知兩造及警察機關到場協助鑑定(見本院卷㈣第82、83、101、102頁),較諸雲文平於本件訟爭前以個人身分委託之ETC鑑價(92年8月間鑑價)之結論(詳下⑶述之),其他有利害關係之股東,於鑑價過程,並無到場表示意見之機會,前者鑑價結果顯較客觀公正,而屬信而有徵,可
堪採憑。依上開廖仁巍建築師事務所及誠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鑑價結果,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之每股實際價值為1.184元(計算式:4,497,326元(估價金額)÷38,000,000(發行之總股數,見原審卷㈠第109頁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84元,如附表二「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每股實際價值」欄所示)。被上訴人每股購買價格各如附表二「每股購買價格」欄所示(買入金額÷股數),被上訴人每股所受損害各為如附表二「每股損害」欄所示(每股購買價格-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每股實際價值),被上訴人受損害各如附表二編號「所受損害金額」欄所示(即各被上訴人買入股數×每股損害金額-已領回之股息)。
揆諸前開說明,雲文平以次四人自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情,並作成再審被告依公司法第9條第1項、第2項請求再審原告
連帶給付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三「受損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之判斷(見本院卷第77至119頁原確定判決)。
⒊茲依前訴訟程序之卷證資料(含前第一審、第二審訴訟程序,下同),對照再審原告提出之再證1:⑴94年間核發之○○○段00-2地號土地
所有權狀影本(即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間登記為上開
土地所有權人),⑵94年11月4日列印之○○○段00-2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即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⑶97年3月5日列印之○○○段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即訴外人即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許作舟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抵押權人)(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雖可認再證1之書證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審理當時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惟依前訴訟程序卷附: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府城分行99年5月14日合金府營字第0990001643號函文主旨:「貴公司董事許作舟所有坐落臺南縣○○鎮○○○段00○○地號…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坐落
前揭同段00-2地號…」(見本院前審卷六第145頁)、⑵96年8月15日列印之○○○段00-2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見本院前審卷七第317至322頁),已呈現再證1所示土地所有權歸屬及
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情事。再審原告雲文平雖泛稱這些資料是律師叫我找出來的,有的是去請謄本,有的是找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61頁),惟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在前訴訟程序有何不知有再證1,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事,且依再證1之書證性質,客觀上亦
難認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無從知悉致無法提出再證1,或無從聲請調查證據命第三人提出之情形。
⒋再者,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價值為44,997,326元,業據本院於103年5月22日函請委請廖仁巍建築師事務所及誠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鑑價在案(見本院卷㈣第59頁),其估價金額為44,997,326元﹝即16,854,500元(土地,見外放廖仁巍建築師事務所鑑定書)+24,270,267元(建物,見外放廖仁巍建築師事務所鑑定書)+3,872,559元(設備,見外放誠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鑑定書)=44,997,326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05頁),及
參酌前審外放廖仁巍建築師事務所鑑定書之鑑定標的土地部分共計21筆,其中包含○○○段00、00-2地號2筆土地,並未將該2筆土地排除於九層嶺公司資產之外。足見自再證1本身作形式上觀察,縱經斟酌再證1,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因之,再審原告提出之再證1,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未合,應可認定。
⒌次依前訴訟程序之卷證資料,對照再審原告提出之再證2:⑴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與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於93年1月30日簽訂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影本(即國有財產局提供40筆國有土地予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使用,契約
存續期間為93年2月1日起至98年1月31日),⑵林秀琴於94年12月10日立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即林秀琴同意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其所有18筆土地辦理九層嶺遊樂區興辦事業計畫),⑶國有財產局於93年2月16日立具委託經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國有財產局同意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於受託經營期間《自93年2月1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使用上開40筆國有土地作為開發遊樂區使用)(見本院卷第33至61頁);再證3: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5月25日函及
切結書影本(即向國有財產局申請出具同意將20筆國有土地變更為遊樂區使用所需之『遊憩用地』之土地使用變更同意文件)(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再證4:臺南縣政府97年4月1日府觀行字第0970071461號函影本(即同意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為於○○○段00地號等25筆非都市土地興辦籌設『九層嶺遊樂區』事業計畫之申請,惟要求應於98年1月31日前取得國有財產局委託經營其國有土地相關同意文件,否則將廢止本案籌設之核准)(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等書證資料;雖可認再證2至再證4之書證,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審理當時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
⒍惟依上所述,再審原告均為變更組織後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且再審原告雲文平為最大股東,迄至97年4月2日再審原告雲文平改任監察人,又迄至98年4月20日再審原告蔡譯瑩辭去董事。參酌前訴訟程序卷附下列書證資料:⑴國有財產局96年7月10日臺財產南南一字第0960011668號函
略以:「貴公司(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受託經營之臺南縣○○鎮○○○段000000地號等40筆國有土地,據臺南縣政府查告,均位屬水土保持局依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公告之山坡地範圍內,於委託經營期限屆滿(98年1月31日止)後將依法收回」等語(見前審第一審卷三第54至55頁)、⑵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103年8月15日台財產南南二字第10322018210號函略以:「查本辦事處內部資料記載,於92年間貴公司(原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金嶺養生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40筆土地,並未取得合法使用權,係屬無權占用,本辦事處自93年2月1日起始第一次與貴公司簽訂委託經營契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四第145頁),
勾稽再審原告於前揭期間擔任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務,及對於該公司增資之資金操作等情,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觀察再審原告提出之再證2至再證4之內容及性質,要難認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無從知悉致無法提出再證2至再證4,或無從聲請調查證據命第三人提出之情事。
⒎再審原告雲文平雖泛稱這些資料是律師叫我找出來的,有的是去請謄本,有的是找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61頁),惟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再證2至再證4,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形。且從再證2至再證4本身作形式上觀察,各該書證呈現之權利義務關係,係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本身與國有財產局於93年1月30日簽訂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後,依此而開展之
法律關係,並非如再審原告所主張由雲文平將原屬九層嶺花園遊樂區對國有財產局之承租權讓予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之事實。是縱經斟酌再證2至再證4所呈現之上開事實,亦不足以動搖前述原確定判決所認定「雲文平所主導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二次現金增資,各該股東均無實際出資,明顯係雲文平向訴外人張永昌等人籌借供作驗資證明後,隨即匯出返還予案外人張永昌等人,而非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向雲文平購買資產之價金。」、「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價值為44,997,326元(即92年8月間之價值)…其估價金額為44,997,326元﹝即16,854,500元(土地,見外放廖仁巍建築師事務所鑑定書)+24,270,267元(建物,見外放廖仁巍建築師事務所鑑定書)+3,872,559元(設備,見外放誠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鑑定書)=44,997,326元﹞」之基礎。則再審原告提出之再證2至再證4,亦
難謂合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而得據為本件再審理由。
⒏至於再審原告原提出再證5:98年2月13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通知書影本(即合庫通知許作舟及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8年2月5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等名下之不動產),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審理中已提出之證物(見本院前審卷第235頁),且經再審原告當庭陳明
捨棄該再證5部分之主張(見本院卷第354頁),是此部分即無再予論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㈡再審原告又主張國有財產局43筆土地之承租權,原屬九層嶺花園遊樂區所有,故86年7月30日臺灣省政府才會同意將之列入專案輔導合法化對象,而臺南縣政府86年11月22日函才會通知九層嶺花園遊樂區儘速補提開發計畫。因此,九層嶺公司之股價,應以ETC鑑定報告為計算標準等情,雖據提出再證6至再證9為憑;然查:
1.再審原告提出之再證6:臺灣省政府風景區開發督導協調小組86年7月30日86景督字第013號函影本(即將5家違規遊樂區納入依法懲處後,可依規輔導經營者提出申請納入正規管理之民營遊樂區,其中包括九層嶺花園遊樂區)(見本院卷第311至321頁);再證7:臺南縣政府86年11月22日86府用字第204849號函影本(即臺南縣政府通知九層嶺花園遊樂區申請籌設事宜,請儘速補提開發計畫)(見本院卷第323至325頁);均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審理中已提出之證物(見本院前審卷第207至217頁、第219頁),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所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則再審原告以再證6、再證7之證物,據為原確定判決有前揭規定所稱之再審事由,自非可採。
⒉又再審原告提出之再證8:再審原告製作之時間大綱(見本院卷第327至335頁)、再證9:再審原告製作之時間表(見本院卷第371至379頁),核其內容係再審原告對於其主張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增資之股款,充作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向再審原告雲文平個人購買⑴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⑵林秀琴私人土地資產⑶國有土地租用及優先承購權利⑷九層嶺花園遊樂區等資產與權利之價金等節,自行整理相關時序、事實及個人意見之文字敘述,是其性質為當事人之陳述,並非屬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之證物,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則再審原告以再證8、再證9之書面陳述,資為原確定判決有前揭規定之再審事由,亦非可採。
㈢從而,再審原告提出之再證1至再證4、再證6至再證9,部分難認係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新證據;部分係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之證物;部分僅係當事人之陳述,並非證物之性質。至於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均係就原確定判決有關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任指有
上揭再審事由,亦非有據。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為不足採。
五、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其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據為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其餘就本案實體
法律關係所為之論述,核係再審之訴具備再審理由後,前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本案實體問題,惟因本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前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是有關本案實體法律關係之爭議,本院即
無庸予以審究,
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則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張季芬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