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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度再易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19號 再審 原告 張晉福       施淑美 再 審被告 陳怡君       劉秀琴       謝文輝       何玉婷       鄭正雄       何謹言       周德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2月20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9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不變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 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96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向本 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 ;又查,原確定判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20 日經本院宣示時確定,再審原告於109年3月6日提起再審之 訴(見本院卷第5頁),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尚未逾30日之 不變期間,其訴應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2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係以:㈠原確定判決依再審 原告提出之證據認定再審被告未留法定空地即違建、超建, 致再審原告無法順利申請取得建照,業已廢棄一審判決僅依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12月22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4128675 3號函,遽認再審原告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同意辦理自行退 件並領回申請建照(暨拆除執照),並無法證明再審原告無 法順利申請取得建照係再審被告侵權行為所致為錯誤。㈡原 確定判決認定「…土地登記簿上之註記法定空地與否,應與 上訴人(再審原告)104年10月14日申請建築執照乙事無涉 …」,已廢棄一審判決所認定之「可知原告當初未能順利申 請建照似係因原建商將法定空地登記於其建地所致,縱被告 有違規建造行為仍僅屬於難以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之因素,應 與原告未能順利申請建照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為錯誤。 ㈢原確定判決調閱一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7號卷,經整理 9項事證,並於判決理由大量引用該卷相關證據,顯見一審 判決未調閱該案卷證審理,又預設立場遽認與原確定判決不 生影響。㈣再審原告及證人蔡亨旺之證述業已推翻一審判決 書所載:「108年12月15日原告新建商已經找到可合法興建 辦法,不須再法定空地分割」及「上訴人接受新建商建議以 舊照整建亦符合新法規…」;又再審原告於二審陳報狀依證 人證詞放棄舊照整建,原確定判決竟仍引用一審錯誤判決。 ㈤證人蔡亨旺於108年11月22日證述就再審原告施淑美詢問 「○○段000、000號基地為梯形最小邊,建蔽率大於證述當 時核准的建蔽率不能用,所以當時未建議建築師此法規申建 」,證人當時是否有對我這樣回答等情,當庭承認「我有印 象我有跟上訴人施淑美說明」,業已推翻二審判決:「上訴 人並非無法申請000、000之建照,而係未循法令辦理」之認 定。㈥再審原告之建築師於2015年11月5日LINE原文為「隔 壁那幾間他們都是違建私下自行增建的!」。「那排建築物 是十戶一張使用執照,屬於共照,如果要單獨蓋就必需要辦 理分割出來並做原使用執照變更,需要十戶的地主一起辦」 。這部分會有困難,而且分割出來會牽扯到法定空地的歸屬 問題,沒有地主願意承受,很困難」。「應該是說正規申請 有困難,因為牽扯十戶人家,原始照問題難以解決,沒解決 原承辦說他也不可能核准」等語,而原確定判決如一審判決 掐頭去尾,刪減建築師之原文重點,致無法證明臺南市政府 工務局係因鄭正雄等人之違建始駁回再審原告建照之申請。 ㈦再審原告因繼承於103年間取得建物所有權,此非建物完 工日期,因再審被告之侵權行為,於104年12月25日退件, 致109年3月仍無法合法取得申建執照。㈧再審原告依民法第 18 4條、第191條、第195條,業已舉證證明受有地質鑽探2 萬2, 000元、鑑界費4,000元、自搭圍籬材料費1萬元、租金 48萬元,合計53萬6,000元之損害。㈨原確定判決縱容違建 者為其脫罪,致再審原告合法新建遙遙無期,並妨害再審原 告名譽,有損法律尊嚴等情。惟判決理由仍認再審原告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並諭知上訴駁回,自有判決理 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誤,為此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 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53萬6,000元 ,並自10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 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 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台再 字第28號民事判決、108年度台聲字第1587號民事裁定參照 )。 四、查,㈠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申請建照拆照過程,前據臺南 市政府工務局查覆原審法院「因旨揭地號已領得(63)南建局 造字第2716號建造執照及(64)南建局使字第1809號使用執照 在案,倘欲申請建築執照,應以前揭執照之基地範圍作為建 築基地申請之,並依該基地之建築物所有權人作為起造人」 、「指定建築線成果圖有效期限為8個月」等情,業據再審 原告提出地籍圖、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暨登記簿謄本、建築線 指示(定)申請書、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承辦人蔡亨旺之電子 郵件、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12月25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4 1286753號函、105年5月24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50507519號 函、106年8月24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60853956號函、永康地 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大合鑽探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請 款單、搭建圍籬之現場照片等證據(見一審卷補字卷第9至 24頁、一審訴字卷第23頁),認再審原告於104年10月14日 委託許峰賓建築師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000、000號土地)之建造執照 暨拆除執照,許峰賓建築師嗣於104年12月25日經臺南市政 府工務局同意辦理自行退件,並於105年1月17日領回申請文 件,臺南市政府既未就再審原告申請之建造執照暨拆除執照 為審核,再審原告為此支出自行購置材料搭建圍籬之費用1 萬元、鑑界(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0元、地質鑽探報 告費2萬2,000元,自難認係再審被告鄭正雄等人在各自所有 土地上就原有房屋增建或改建所造成之不法侵害,亦難認與 再審原告所主張上開財產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與一 審認定「依據再審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12月 22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41286753號函等文件為證惟該函文僅 能證明原告自行退回申請建照(暨拆除執照),並無法證明 再審原告未能順利申請建照係因再審被告違建所致」;「可 知再審原告當初未能順利申請建照似係因原建商將法定空地 登記於其建地所致,縱再審被告有違規建造行為仍僅屬於難 以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之因素,應與再審原告未能順利申請建 照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結果(一審判決理由三之㈡、 ㈢參照),並無不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 被告未留法定空地即違建、超建,致再審原告無法順利申請 取得建照」云云,尚無足採。㈡原確定判決縱認「…土地登 記簿上之註記法定空地與否,應與再審原告104年10月14日 申請建築執照乙事無涉…」與一審判決所認定之「可知再審 原告當初未能順利申請建照『似係』因原建商將法定空地登 記於其建地所致,縱被告有違規建造行為仍僅屬於難以辦理 法定空地分割之因素,應與再審原告未能順利申請建照間無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惟按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 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一審判決就土地登記簿上之註記法定空 地與否,應與再審原告104年10月14日申請建築執照乙事無 涉一節,與原確定判決理由不同,但就土地登記簿上之註記 法定空地與否,應與再審原告未能順利申請建照間無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一節,結論並無不同,原確定判決自仍應予維 持。㈢同理,一審判決縱未調閱相關證據,致與原確定判決 理由不同,但結論相同,原確定判決之主文仍應予維持。 ㈣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㈣、㈤、㈥、㈦、㈧、㈨各節,乃本 院前審法院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是否不當之情形,既非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更與同 條項第2款之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無涉。㈤再觀原確定判決 依據兩造提出之相關證據及言詞辯論之結果,認定再審被告 鄭正雄等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 號等房屋,固有增建或改建情事,惟兩造所有位於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原係以一宗基地 合照申請興建十棟十戶建物,再審原告在未辦理法定空地分 割或提出依現行法令其他解決方式之情況下,單獨申請系爭 000、000地號建築執照,自難獲得主管機關核准,須合併同 段000至000地號土地申請法定空地分割,此時勢須討論到各 該地號土地如何分配法定空地問題,此應為再審原告委任之 許峰賓建築師向臺南市工務局申請000、000地號土地之建造 執照暨拆除執照後,許峰賓建築師嗣於104年12月25日經臺 南市政府工務局同意辦理自行退件,並於105年1月17日領回 申請文件之原因,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並非因鄭正雄等人之違 建始駁回上訴人在000、000地號之建照申請。再審原告並非 無法申請000、000地號之建築及拆除執照,而係未循法令辦 理之故,況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陳述接受新建商建 議以舊照整建亦符合新法規(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54頁), 自難認為再審被告鄭正雄等人之違建與上訴人104年10月14 日未能順利取得建照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再審被告鄭正雄等 人之系爭建物,縱均係違建,迄至上訴人104年10月14日申 請建照前,並無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造成任何人的損害,亦與上訴 人未能順利取得建照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上訴人請求賠償之 地質鑽探報告費、鑑界費、自行搭建圍籬費用及上訴人就2 年租金之損害,亦未舉明確證據資料或爰引相關法令以為證 明,亦難認為與再審被告鄭正雄等人之違建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再審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請求再審被告鄭 正雄等人賠償未能順利申請建照之財產上損害,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原確定判決因認再審原告之上訴無理由,駁回再 審原告於本院前審之上訴,尚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就此所提再審之訴,顯難認 為有理由。 五、復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 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2款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無理由,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邱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