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劉麗川
訴訟
代理人 何茂雄
律師
被
上訴人 力澂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寶賢
訴訟代理人 王碧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
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
勞訴字第38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下同)86年3月25日起受僱於
被上訴人,擔任甲種電匠助理技術員兼電器顧問技術人員,
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0,000元,於98年9月9日起調
整薪資為每月16,000元,然被上訴人未給付伊自98年9月10
日起至106年10月30日止之薪資1,536,000元,伊自得依
民法
第48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36,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
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
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36,000
元,及自109年5月11日民事補呈上訴理由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兩造間並無
僱傭關係,僅係租用上訴人甲種
電匠執照,伊已依98年合約書一次付清車馬費予上訴人,且
上訴人之請求亦已逾5年短期時效而消滅。原審駁回上訴人
之請求,並無違誤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13頁、第242頁)
㈠上訴人於49年取得甲種電匠資格,而被上訴人所營事業為電
氣承裝業等。(原審卷第99頁、本院卷第83頁)
㈡兩造於86年4月1日簽立合約書,該合約書約定「本人(即上
訴人)有取得甲種電匠資格,茲願意自86年4月1日起至89年
4月1日止合計壹年,登記受僱於力澂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為助
理技術員,約定每月上班0小時,不支領薪水,只領全年車
馬費壹萬元整,經雙方同意,訂立此合約書一式兩份雙方各
收執一份為憑」,其末並記載:「已付參年份車馬費共參萬
元無誤。合約延至90年4月1日合計三年,租金共實收貳萬伍
仟元正,確實無誤。劉麗川上。」。(原審卷第39頁)
㈢依經濟部電器承裝檢驗維護登記管理資訊系統電器承裝業歷
史資料所示,被上訴人從業人員之一為上訴人,其上並記載
上訴人之「人員現況」為「已解僱」、「僱用日期」及「解
雇日期」分別為「0000000」及「0000000」。(本院卷第57
頁)
㈣上訴人有於101年5月12日參加經濟部能源局委託和春技術學
院辦理之101年度電力工程行業技術專業人員培訓研習課程
。(原審卷第75頁)
㈤原審卷第73頁所示內容為「本人取得甲種電匠劉麗川資格,
茲願意自九十八年九月九日起,登記受僱於力澂工程企業有
限公司為助理技術員,約定不支領薪水,受僱
期間只領車馬
費壹萬陸仟元整,且一次付清,經雙方同意,訂立合約書」
之合約書下方劉麗川之簽名與劉麗川筆跡相符(但上訴人爭
執該簽名為再影印之筆跡)。(原審卷第73頁)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114頁)
㈠兩造間自98年9月10日起至106年10月30日止,有無僱傭關係
存在?
㈡上訴人依僱傭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年9月10日起
至106年10月30日止,每月16,000元之薪資,共計1,536,000
元,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與被
上訴人自98年9月10日起至106年10月30日止有僱傭關係存在
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係向上訴人租用甲種
電匠證書,租金已依約付清等語,
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上
訴人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86年3月25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約定每月
薪資1萬元,自98年9月9日起調整為每月16,000元,然被上
訴人自98年9月10日起即未再給付薪資,
迄於106年10月30日
止,共積欠薪資1,536,000元未付
等情,雖據提出經濟部電
器承裝檢驗維護登記管理資訊系統電器承裝業(EB301)查
詢(歷史資料)、上訴人之甲種電匠合格證明書、和春技術
學院101年5月12日結訓證書、101年度電力工程行業技術專
業人員培訓證為證(原審卷第15-17、99、100、115、117頁
、本院卷第57-58頁),然查:
⒈據證人謝進賀於本院到庭
具結證稱:伊曾擔任被上訴人公司
負責人,因為要租用牌照才能申請承裝業,所以向上訴人租
用甲級電匠證照,租用時約定一年1萬元,三年拿一次則為
25,000元,後來伊不需使用時要拿去還給上訴人時,上訴人
就跟伊說其拿回去也沒用,給其一點生活費16,000元,證照
就放在伊那裡,要用就用,不用就不要用,用到不要用為止
,之後上訴人有跟伊回訓一次,後來就沒有聯絡了,伊退休
後,伊兒子發現該張證照,伊就拿去還給上訴人,上訴人之
後就開始告伊偽造文書、詐欺等語(本院卷第234-238頁)
,而兩造曾於86年4月1日簽立合約書,載明:「本人(即上
訴人)有取得甲種電匠資格,茲願意自86年4月日起至89年4
月1日止合計壹年,登記受僱於力澂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即
被上訴人)為助理技術員,約定每月上班0小時,不支領薪
水,只領全年車馬費壹萬0仟0佰0拾0元整,經雙方同意,訂
立此合約書一式兩份雙方各收執一份為憑。」、「已付參年
份車馬費共參萬元無誤。」等語(原審卷第39頁),可認上
訴人於86年4月1日即知其雖登記受僱於被上訴人,然未提供
勞務,亦無支領薪資,僅領取車馬費,兩造間顯未有僱傭關
係。又
參酌86年合約書之末記載:「本合約延至90年4月1日
合計三年,租金共實收貳萬伍仟元正,確實無誤」,
核與證
人謝進賀所述及被上訴人所辯其係向上訴人租用甲種電匠證
書等語相符,
可證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又被上訴人提出之
98年合約書亦記載:「本人(即上訴人)取得甲種電匠劉麗
川資格,茲願意自九十八年九月九日起,登記受僱於力澂工
程企業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為助理技術員,約定不支領
薪水,受僱期間只領車馬費壹萬陸仟元整,且一次付清,經
雙方同意,訂立合約書」等語(原審卷第41頁),而上訴人
對於前開98年合約書簽名與其筆跡相符固不爭執,然辯稱被
上訴人係影印其筆跡偽造前開98年合約書
云云,
惟被上訴人
業已提出前開98年合約書原本,經原審及本院
勘驗後,足以
認定被上訴人提出之影本與原本相符(原審卷第130頁、第
133頁、本院卷第240頁),並無上訴人所指影印筆跡之情事
,且上訴人對證人謝進賀所提起偽造文書等之告訴,亦經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812、6510、651
1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駁回再
議確定(下稱
系爭偵案,原審卷第19-21頁),是上訴人前
開所辯,已難憑採。
是以,由前開98年合約書之記載,可認
上訴人於簽立98年合約書時,亦知其僅登記受僱於被上訴人
,但未提供勞務、支領薪資,僅領取一次性車馬費,核與僱
傭契約「約定由一方提供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要件不符
。況依上訴人先後簽立86年合約書及98年合約書之歷程以觀
,上訴人為00年0月生,於簽立86年合約書時為屆齡61歲,
其與被上訴人間即未有僱傭關係存在,而被上訴人之目的係
為租用上訴人之甲種電匠證書,自無於與上訴人73歲時簽立
98年合約書之時,另行與上訴人成立僱傭契約之必要。且依
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所載,上訴人係於106年2月因梗塞
性腦中風就醫(原審卷第111頁),縱如上訴人所述,其於
104年即已中風(本院卷第239頁),然若上訴人確有提供勞
務,且被上訴人確未依約給付薪資,衡情上訴人豈有於長達
近6年或8年之時間,均未向被上訴人催討之理?況上訴人
自
承其身體虛弱、罹患胃癌、腦梗塞、失智症等語,其亦未能
證明其確有為被上訴人實際提供勞務之事實。綜上,自
難認
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
⒉至上訴人雖提出經濟部電器承裝檢驗維護登記管理資訊系統
電器承裝業(EB301)查詢(歷史資料)為證,並稱
上開資
料係屬於公文書,公文書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
法益,亦即
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公文書
與私文書,係依其製作人而為區別。凡機關或公務員,按其
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文書,謂之公文書。有公務員
之資格
而非在
法令規定之權限內所作成之文書,或有其權限
而未照法令規定之程式所作成之文書,均無公文書之效力。
至非公文書之文書,即為私文書。私文書雖經機關證明或認
可,仍不失為私文書之性質。又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公
文書
推定為真正之規定,係僅指公文書之
形式證據力而言,
至於公文書是否具備實質證據力,法院仍應依
自由心證,本
諸
經驗法則判斷之(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426號民事
裁
判參照)。查前開全國電器承裝檢驗維護登記管理資訊系統
雖顯示被上訴人從業人員之一為上訴人,並分別記載「僱用
期日」及「解雇日期」為「0000000」及「0000000」,然被
上訴人既係向上訴人租用甲種電匠證書,而其所營事業有電
氣承裝業,依規定應向嘉義縣政府建設處建設管理科申報從
業人員資料,有嘉義縣政府109年1月20日府建管理字第1090
010286號函送之從業人員歷次異動相關資料
可憑(原審卷第
83-91頁),則前開電器承裝業查詢資料僅係被上訴人向嘉
義縣政府建設處建設管理科申報之資料登載,尚難以此認定
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
⒊再上訴人所提出之甲種電匠合格證明書背面之受僱商號雖記
載為被上訴人、所提出101年5月12日和春技術管理學院結訓
證明書、101年度電力工程行業技術專業人員培訓亦記載公
司名稱為被上訴人,然此係因上訴人同意登記受僱於被上訴
人,因此形式上而為前開記載。而上訴人既於98年9月9日一
次領取被上訴人16,000元之車馬費,則於101年5月12日至和
春技術學院參與1日之培訓研習課程,自不違常理,且該研
習課程並無限定必須有僱傭關係之人始得參加。該研習證書
,僅足以證明
持有該證書之人,有參加過該次研習會,尚不
足以證明兩造間即有僱傭關係存在。
⒋上訴人雖另
聲請傳喚證人林文義到庭作證,然其第一次所陳
報之地址錯誤,致無從送達(本院卷第123頁),且證人林
文義於系爭偵案警詢時,已證稱其對於上訴人有無受僱於被
上訴人乙事完全不知悉等語(見系爭偵案警卷第8-10頁),
經核自無再予傳喚之必要。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確有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並有提供
勞務之事實,是上訴人前開主張,自難信為真正。則其依據
僱傭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自98年9月10日起
至106年10月30日止之薪資1,536,000元,
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536,000元,及自109年5月11日民事補呈上訴理由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
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七、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筱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