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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度勞上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酬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劉麗川 
被  上訴人  力澂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寶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23日對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369元,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法未合。本院於109年11月2日書面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前揭裁定業於109年11月4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第三審裁判費,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狀,依首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