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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度勞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弘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奇弘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上訴 人 張玉達 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2月1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4年9月7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在 其雲林縣○○市辦事處擔任垃圾清潔車司機,107年9月19日 上午,被上訴人上班遲到1小時,上訴人經理以言語兇被上 訴人,並告知被上訴人不要作了。被上訴人於當日即向雲林 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調解結果為不成立。因上訴人 未給付被上訴人107年9月間實際工作12.5日之薪資新臺幣 (下同)00,000元,已違反兩造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 契約)約定。又上訴人自104年9月起至107年9月期間,違反 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 項等勞動法令,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至被 上訴人退休金個人專戶,致被上訴人之勞工權益受損。上訴 人上開所為,已構成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6款規定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被上訴人 以108年4月15日民事更正聲明準備書㈠狀(下稱系爭書狀 )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業於108 年4月15日收受。被上訴人係合法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自得對上訴人請求下列項目及金額:⒈依勞基法第14條第 4項、第17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資遣費6 6,322元;⒉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 未付薪資00,000元;⒊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 1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請求失業給付差額78,224元; ⒋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提撥勞退金差額47,821元;⒌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第25條第3、4項規定請求發給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判 決並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餘請求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 定,不再論述】。 二、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奇弘於107年10月15日 以電話聯絡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在電話中表示不回來上班 ,足見兩造已於107年10月15日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兩 造於107年10月15日既已合意終止勞雇關係,則被上訴人主 張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未付薪資、 失業給付差額、提撥勞退金差額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 ,實屬無據。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應無理由。原判決就判決 上訴人敗訴部分,容有不當,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 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自104年9月7日至107年9月19日止受僱於上訴人, 由上訴人指派在雲林縣○○市擔任垃圾清潔車司機,工作年 資為3年12日,被上訴人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00,000元 。 ⒉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9日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並於107年10月9日在社團法人雲林縣勞資關係協會進行調解 ,依調解筆錄記載略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上訴人, 於107年9月19日早上上班遲到1小時,上訴人經理就兇被上 訴人,並告知被上訴人不要作了,請求上訴人給付107年9月 份薪資00,000元、預告工資44,200元、資遣費66,300元、勞 保低報勞退金6%應補償被上訴人、失業津貼減少之部分應補 償、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表示被 上訴人與經理口角問題,上訴人並未解僱被上訴人,請被上 訴人可繼續工作,同意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及勞退金6%補償 計8萬元、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另若被上訴人有違規紅 單及故意損壞車輛費用應賠償上訴人,請被上訴人調修車紀 錄後再行調解。又本次調解結果為不成立,原因為:待被上 訴人調修車紀錄後再行調解、兩造並訂於107年10月15日下 午3時30分召開2次調解。 ⒊上訴人於107年9月26日以龍井新庄郵局135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上訴人應於10日內與上訴人聯絡,否則將依勞基法第12條 第6款規定,以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1日迄今無正當理由曠 工已達3日以上為由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26日收 受該函。 ⒋上訴人迄今尚未給付被上訴人107年9月間實際工作12.5日之 薪資00,000元(即以每日薪資0,000元、伙食費00元計算) 。上訴人並同意給付。 ⒌被上訴人以系爭書狀通知上訴人,內容略以上訴人違反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 已於108年4月15日收受該書狀。 ⒍如被上訴人以系爭書狀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 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則上訴人應發給被上訴人下列費用 :資遣費66,322元、失業給付差額78,224元、提撥勞退金47 ,821元,並同意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㈡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以系爭書狀通知上訴人,因上訴人積欠107年9月間 薪資及未足額提撥勞退金,有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6款規定,於108年4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以系爭書狀通知上訴人,因上訴人積欠107年9月間 薪資及未足額提撥勞退金,有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6款規定,於108年4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⒈兩造對上訴人迄未給付被上訴人107年9月間實際工作12.5日 之薪資00,000元之事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⒋),又上訴 人對其在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未足額提撥勞退金乙節,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97頁)。且有被上訴人提出其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已繳 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勞退 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見原審六勞簡字卷第12頁正、背面、 13 -20頁、勞訴字卷第49-60頁)可稽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雖辯以:兩造已於107年10月15日合意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被上訴人不得再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 規定之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另上訴人積欠薪資部分,是 因當時有糾紛,才未時給付等語,並提出107年10月15日 錄音譯文及光碟(見本院卷第77頁,光碟置於本院卷證物袋 )為證。被上訴人對上開錄音譯文及光碟之內容固不爭執, 惟主張:兩造於107年10月9日勞資調解時,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請求給付積欠薪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等,當係表達 不願回去工作,上訴人應給付該費用等,上訴人明知故問 ,再於107年10月15日要被上訴人回去工作,被上訴人回答 :「(對回去工作)沒有想法」,並無與上訴人有合意終止 勞資關係之意思表示等語,且提出雲林縣政府107年9月19日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原審六勞簡字卷第13頁正、背面)為 證。查: ⑴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 公平正義。 ⑵林奇弘於107年10月15日與被上訴人之電話中對話如下:「 林奇弘:一句話,你還有沒有要回來做?這樣比較快辣,工 作作一作大家都比爛,爛攤公司處理,阿要不要作看你要不 要回來作。被上訴人:目前沒這想法。林奇弘:好,沒有要 回來作,我們合作到這就好」,此有上開錄音譯文及光碟可 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⑶依上開對話內容,林奇弘先劈頭一連串指責被上訴人之不是 ,已見其對被上訴人之不滿,雖雜夾問被上訴人還有沒有要 回來做,然卻又要求「一句話」,顯見其也不願聽被上訴人 之說法或其他意見。被上訴人雖陳述「目前沒這想法」,惟 其並未表示即係同意無條件自願離職,亦未明確表明捨棄或 減縮勞工之權益,以當時被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林奇弘指責,林奇弘又不願詳聽其說法或意見之形勢下,可 見被上訴人未能充分完整表達個人意見。以「目前沒這想法 」之用詞,亦有可能係表示不贊同以上訴人所述之方式解決 雙方間爭端之意,而非必然已與上訴人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至林奇弘在語末,自行陳述「我們合作到這就好」等語 ,為其片面之宣示,非謂其為宣示後,即認被上訴人應自我 捨棄或減縮勞工之權益。尚難謂被上訴人已不得為本件請求 。 ⑷況被上訴人前於107年9月19日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時,即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107年9月份薪資00,000元、預 告工資44,200元、資遣費66,300元、勞保低報勞退金6%應補 償被上訴人、失業津貼減少之部分應補償、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上訴人則請被上訴人可繼續工作,同意給付被上訴 人資遣費及勞退金6%補償計8萬元、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另若被上訴人有違規紅單及故意損壞車輛費用應賠償上訴 人,請被上訴人調修車紀錄後再行調解。該次調解結果為不 成立,原因為:待被上訴人調修車紀錄後再行調解、兩造並 訂於107年10月15日下午3時30分召開2次調解。以上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上開調解 紀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政府調取上開調解之全部資 料,有雲林縣政府109年4月20日府勞資二字第1090037549號 函及附件資料(見本院卷第123-134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又該案原安排第2次調解,因兩造意願不高故未召開乙節 ,亦據雲林縣政府以上開函文函覆本院。是以上訴人明知被 上訴人在第1次調解期日,並未同意上訴人請其回去工作之 訴求,且被上訴人有為上開請求,兩造間之爭議尚存,乃調 解不成立,復已排定107年10月15日進行續調。上訴人未前 往參加第2次調解,再於調解當日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見本 院卷第98頁),卻在電話中僅問被上訴人是否要回來做?並 指責「大家都比爛,爛攤公司處理」等語,而全未提及或詢 問被上訴人就其所為上開請求究係如何處理,縱被上訴人有 陳述「目前沒這想法」之言語,亦僅是重申其立場與上訴人 不一致之意,惟兩造就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事宜既未予討論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亦無任何承諾,則兩造間之爭議尚存, 自不得謂被上訴人已同意捨棄或拋棄其本於勞務契約或勞基 法等法令得請求之權利。故上訴人辯以:兩造已於107年10 月15日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不得再主張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之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云云並無可採。 ⑸參以上訴人於原審全未提及107年10月15日兩造有合意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之情,反於先後多次開庭陳述及書狀均係辯以 :因被上訴人自107年9月11日起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達3日 ,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6款規定,不經 預告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等為無理由等語, 並提出不爭執事項⒊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勞訴字卷第66、83 -86、89、94、142頁)為證。益徵兩造於107年10月15日確 無達成終止契約之合意,否則上訴人焉會全未提及,反以上 情置辯。 ⑹至上訴人另辯稱:其積欠薪資部分,是因當時有糾紛,才未 適時給付云云。然被上訴人於上開申請調解時,即請求上訴 人給付107年9月份薪資00,000元,惟上訴人迄今尚未給付,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⒋),堪信為真實。上訴人 所辯之詞,並非得作為解免其應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 責任。 ⑺綜上,上訴人辯以兩造於107年10月15日有合意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其積欠薪資部分,是因當時有糾紛,才未適時給付 云云,均無足採。本件應以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 ⒊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有積 欠被上訴人107年9月間薪資00,000元之情事,已構成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要件。是以 被上訴人以系爭書狀通知上訴人,因上訴人積欠薪資,有違 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上訴 人並於108年4月15日收受該書狀(見不爭執事項⒌)。則被 上訴人主張於108年4月15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於法有據。 再因上開終止契約為合法,其餘終止事由部分即毋庸再予論 述,併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66,322元、未付薪資00,0 00元、失業給付差額78,224元及提撥勞退金差額47,821元, 並得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⒈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 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 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 計。」;「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工資 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 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 者亦同。」勞基法第17條第1項、第14條第4項、第2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 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 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第17條之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 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 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 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 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條第 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本保險 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 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 ,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 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 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 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 之一離職。」;「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 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 發給六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四十五 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九 個月。」;「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 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 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 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前項文件或書 面,應載明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就業 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6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5條第3、4項亦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08年4月 15日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法,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對若被上訴 人於108年4月15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關係為合法,則上訴人 應發給被上訴人下列費用:資遣費66,322元、失業給付差額 78,224元、提撥勞工退休金47,821元,並同意發給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又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107年9月間薪資00,000 元,上訴人並同意給付等節,均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⒍及⒋ ),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資遣費、未 付工資、失業給付差額及提撥勞退金差額,並請求發給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自屬有理由。 ⒊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107年9月間薪資00,000元部分,原應依兩造約定之給付薪 資日給付,而非無確定期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失業給付差 額78,224元部分,上訴人自受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送達後, 仍未向被上訴人清償,其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 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11月22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有送 達證書(見原審六勞簡字卷第23頁)可稽,則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未付薪資、失業給付差額合計100,194元【計算 式:21,970+78,224=100,194】,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7年11月23日起,及就請求給付資遣費66,322元部分 ,自108年5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 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第1項、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系爭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3條第1項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38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6,516元【計算式:66,322+21,97 0+78,224=166,516】,及其中100,194元自107年11月23日 起、其中66,322元自108年5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 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提撥勞退金差額47,821元及依就 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4項規定請求發給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就上開部 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命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 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結果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林富郎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惟僅就財產權部分 ,因未逾新台幣150萬元,不得單獨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