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王明珠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臺南市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字第9號)
,
聲請承辦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所為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
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等事件,經原法院以108年度消字第9號受理在案,其
承審法官有下列執行職務偏頗
之虞之事實:①抗告人於民國
(下同)108年10月24日上午向原法院呈遞之準備狀,於同
年月28日下午4時30分
開庭時該承審法官稱尚未收到,已嚴
重損及抗告
人權益,業經抗告人之訴訟
代理人當庭
異議;且
當時該承審法官訊問在場身分不明之旁聽者,並行誘導式訊
問,抗告人之
訴訟代理人為維護抗告人合法權益當場表示異
議,卻遭承審法官大聲凶悍嚇阻並警告不得再犯,另對抗告
人委任之
律師稱:「律師你的錢很難賺喔!」。②108年10
月28日、同年9月30日庭訊筆錄均有漏載,嚴重損害抗告人
權益。③抗告人於108年10月9日已具狀聲請調閱相對人在玉
井場108年7月15、21、24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承審法官卻
未立即調查,遲至同年月28日開庭時始口頭詢問相對人有無
留存
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抗告人已提出在場證人出具之證
明書、現場錄音光碟及相關文件資料等為證;聲請承審法官
迴避。
詎原裁定未予詳查論斷,率爾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尚
有未洽。
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許法官迴避
,讓抗告人享有
正當法律程序權利之保護等語。
二、
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
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應以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
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
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
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
調查、鑑定或
指揮訴訟欠當,或於曉
諭發問態度欠佳,則不
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86年度
台抗字第265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及103年度台聲字第10
46號
裁判要旨參照)。
三、
經查:
㈠抗告人雖主張其向原法院呈遞之準備狀,已隔4天承審法官
尚未收受乙情,按此與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利害無關,究之或
為法院內部行政作業流程所耽擱而較遲為承審法官所收受,
基於
言詞辯論主義,抗告人尚能當庭陳述該準備狀
所載內容
以為攻擊防禦之方法;況案件尚未終結,承審法官判決結果
未定,應無嚴重損及抗告人權益可言。
㈡抗告人另主張承審法官誘導式訊問旁聽者,其當場表示異議
,卻遭該承審法官嚇阻警告,並對其委任之律師稱:「律師
你的錢很難賺喔!」等語。按民事訴訟程序固採當事人進行
之處分權主義,原則上為程序主體之當事人就訴訟標的享有
處分之自由,
惟訴訟程序之進行,法院本享有訴訟指揮權,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審判長開閉及指揮言
詞辯論,並宣示法院之裁判。」自明;又本院衡諸抗告人所
提出現場錄音譯文內容可知,該旁聽者係相對人產銷公司人
員,承審法官詢問其有關農產販賣攤位是否貼標章等問題,
並於抗告人表示異議時,當場表示此詢問係欲了解事實真相
以助形成
心證等情,有該錄音譯文載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1
、13頁);則依上開說明,此
乃法官本於指揮訴訟之職權,
或有指揮訴訟稍微欠當,惟並無抗告人所指陳曉諭發問態度
欠佳之情形,且當庭向抗告人及訴訟代理人表明訊問之原因
,則尚難以抗告人主觀臆測即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㈢至抗告人指摘庭訊筆錄漏載乙節,按
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
異議者,法院
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16條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主張
前揭言詞辯論筆錄未
完整呈現言詞辯論進行情形乙節,縱認屬實,如抗告人認該
部分陳述涉及
系爭案件之重要攻擊防禦事項,其除得依前揭
規定聲請書記官
予以補充外,亦得另以書狀記載其陳述之要
旨提出於法院,以供法院審酌,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
項規定,筆錄亦僅記載其進行之要領,而不必逐字不漏為之
,故抗告人不得依此即
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㈣另抗告人雖聲請調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依上開說明,證
據有無調查之必要,法院得依法審酌,此為法院應有之職權
,承審法官縱未立即調查,尚不能遽認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
㈤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可資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
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
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
之審判。基上,本件自不足認定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即
非有據。
四、
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