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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度抗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11號 抗 告 人 保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清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訴字第6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56號判決之宣判日為 民國109年3月15日,扣除郵件寄送之日期,應自同年月17日 為判決書送達起算日。而原法院書記官於同年4月3日來電告 知伊,最後上訴日期為同年月6日,伊便於該日至郵局用印 收件將民事上訴狀寄出,原裁定以伊上訴超過上訴期間而逕 予駁回,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 、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行為係在法院為之, 當事人在家中或在他處所為之準備行為,不能認為已為訴訟 行為。抗告人之上訴狀應以到達法院之日,始為上訴狀提出 於法院之期日,至抗告人係在何時付郵投遞上訴狀,則非所 問(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31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56號判決於109年3月4日宣判 ,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原法院卷第260頁),尚非抗告人 所稱之同年月15日。而原法院判決書於同年月12日送達抗告 人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法院卷第31 7頁),其上訴之不變期間為20日,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即 同年月13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5日,上訴期間至同年4月6 日即告屆滿,抗告人之民事上訴狀卻遲至同年月7日始到達 法院,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抗告人雖主張 其於同年4月6日已寄出上訴狀云云,惟依前開說明,上訴狀 應以到達法院之日,始為上訴狀提出於法院之期日,至上訴 人係在何時付郵投遞上訴狀,則非所問,抗告人此部分主張 並無理由。原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核無不 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