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11號
抗 告 人 保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國清
上列
抗告人因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訴字第6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56號判決之
宣判日為
民國109年3月15日,扣除郵件寄送之日期,應自同年月17日
為判決書送達起算日。而原法院
書記官於同年4月3日來電告
知伊,最後
上訴日期為同年月6日,伊便於該日至郵局用印
收件將民事上訴狀寄出,原裁定以伊上訴超過
上訴期間而逕
予駁回,
顯有違誤等語。
二、
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
、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行為係在法院為之,
當事人在家中或在他處所為之準備行為,不能認為已為訴訟
行為。抗告人之上訴狀應以到達法院之日,始為上訴狀提出
於法院之
期日,至抗告人係在何時付郵投遞上訴狀,則
非所
問(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311號裁定
參照)。
三、
經查,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56號判決於109年3月4日宣判
,有
言詞辯論筆錄
可參(原法院卷第260頁),
尚非抗告人
所稱之同年月15日。而原法院判決書於同年月12日送達抗告
人
法定代理人之
住所,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法院卷第31
7頁),其上訴之不變期間為20日,自判決書送達之
翌日即
同年月13日起算,加計
在途期間5日,上訴期間至同年4月6
日即告屆滿,抗告人之民事上訴狀卻遲至同年月7日始到達
法院,已逾
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抗告人雖主張
其於同年4月6日已寄出上訴狀
云云,
惟依前開說明,上訴狀
應以到達法院之日,始為上訴狀提出於法院之期日,至
上訴
人係在何時付郵投遞上訴狀,則非所問,抗告人此部分主張
並無理由。原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
核無不
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