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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度抗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28號 抗 告 人 銘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綺珍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6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19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鄭智仁共謀詐欺,由 鄭智仁設立人頭公司即豪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宇群興業有 限公司(以下分稱豪伸公司、宇群公司),再由擔任採購之 相對人以豪伸公司名義向抗告人購買鋼板鋼材,且開立發票 人為宇群公司之支票先予兌現,使抗告人誤信豪伸公司能正 常支付貨款。後於104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2月26日期間, 陸續由相對人向抗告人大量訂購鋼板,並開立發票人為宇群 公司之90天後遠期支票,使抗告人誤信而陸續出貨,嗣支票 屆期均退票,始知受騙,計受有新臺幣(下同)5,881,455 元鋼材之損失。相對人與鄭智仁係共謀詐欺乙節,業經本院 108年度上易字第334、335號刑事歷審判決認定在案(下稱 刑案)。抗告人於刑案一審時對鄭智仁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49號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下稱本案訴訟),抗告人並於108年7月 5日追加相對人為本案訴訟之被告。因鄭智仁與相對人聯手 掩飾相對人之犯行,其目的在規避刑責及逃避民事賠償責任 ,堪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民事求償有難以執行之虞。另鄭智 仁均係以設立人頭公司作為詐騙手段,自無可能將財產置於 自己名下供被害人追償,再依其迴護相對人之作法,可合理 推論鄭智仁有高度可能將犯罪所得隱匿在相對人名下,若抗 告人待本案訴訟一審判決後再為假執行或確定後再為執行, 恐緩不濟急,是有假扣押必要。原裁定認抗告人就假扣押原 因未為釋明,然所引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42號裁定 意旨之原因事實乃契約糾紛,與本件原因事實乃侵權行為不 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又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已清楚、明確否 決抗告人之請求,已可預期相對人將對其財產為一定隱匿, 是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再本件原因事實為刑事詐 欺之侵權行為,兩造關係對立且緊張,抗告人於未取得假扣 押裁定前,事實上無從期待可透過何種合法管道取得相對人 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原審不察上情,而駁回本件假扣 押聲請,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 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非謂 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 擔保之假扣押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 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 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 財產等是。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鄭智仁共謀詐欺,設立人頭公司,向抗 告人大量訂購鋼板,並以遠期支票給付貨款,使抗告人誤信 而陸續出貨,嗣支票屆期均退票,致抗告人受有5,881,455 元鋼材之損失等語,業據提出刑案檢察官起訴書、歷審判決 、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等影本(見原審卷第11-35頁)為證 ,堪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至抗告人主 張之損害賠償債權能否成立,則係本案判決應認定之事項, 非其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 ㈡至假扣押原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鄭智仁聯手掩飾相對人 之犯行,其目的在規避刑責及逃避民事賠償責任,堪認抗告 人對相對人之民事求償有難以執行之虞。另鄭智仁均係以設 立人頭公司作為詐騙手段,自無可能將財產置於自己名下供 被害人追償,再依其迴護相對人之作法,可合理推論鄭智仁 有高度可能將犯罪所得隱匿在相對人名下,是有假扣押必要 。又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已清楚、明確否決抗告人之請求,已 可預期相對人將對其財產為一定隱匿,是抗告人就假扣押原 因已為釋明。再本件原因事實為刑事詐欺之侵權行為,兩造 關係對立且緊張,抗告人於未取得假扣押裁定前,事實上無 從期待可透過何種合法管道取得相對人職業、資產、信用等 狀況云云。固提出本案訴訟一審10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49號、105年度易字第 165、166號、105年度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2、53、54號、106年度上訴字第 6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以上刑事判決,下合稱另案刑案判決)、105年度台抗字第7 42號民事裁定等影本(見原審卷第36-132頁、本院卷第13-1 5頁)為證。惟查: ⒈依抗告人提出之另案刑案判決,係鄭智仁單獨或與他人另案 共犯詐欺取財等罪行之判決,相對人並非另案刑案判決之被 告或共犯,則另案刑案判決之事實均與相對人無涉,自不得 以鄭智仁個人或他人之行為用以對相對人為責難之詞。 ⒉再相對人原雖未經刑案檢察官列為共同被告並予起訴,而係 經刑案歷審判決認定其與鄭智仁共謀對抗告人為詐欺取財罪 行,有抗告人提出上開刑案檢察官起訴書、歷審判決、刑事 聲請調查證據狀為證。然依上開資料,抗告人於刑案係向檢 察官聲請傳喚相對人為證人,而非對相對人提告。況是否被 列為犯罪嫌疑人,乃至起訴與否,本即並非取決於相對人, 自不能據此認定相對人有與鄭智仁聯手掩飾相對人之犯行, 意圖規避刑責及逃避民事賠償責任,故尚無從以此判斷抗告 人對相對人之民事求償有難以執行之虞,亦無從推論鄭智仁 有將犯罪所得隱匿在相對人名下之可能與意圖。 ⒊又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一審10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係針 對抗告人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提出答辯聲明及理由,其陳 稱之內容,乃用以回應並防禦對造之意見陳述,應屬實行訴 訟權所為之攻擊防禦手段,用意在鞏固自己訴訟上之權益, 非謂相對人必須片面接受抗告人之主張及請求,而一概不得 加以辯駁。且其陳稱內容是否經法院採納,亦屬法院之判斷 事項。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及其數額既尚未明確,自不能 因相對人基於利害關係相對立之立場考量,恐其受不利判決 ,為保護自身之利益,基於自衛、自辯,所為之陳述,即逕 認相對人有逃避債務、可預期將對其財產為一定隱匿之情。 ⒋至抗告人另主張:其於未取得假扣押裁定前,事實上無從期 待可透過何種合法管道取得相對人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 云云,並提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42號裁定意旨為證 。然此並非得作為解免抗告人仍須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之責 之事由。抗告人又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釋明相對人之既有財 產已瀕臨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異常 難以清償、或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 事實,使抗告人日後求償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 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本院復無通知補正釋明之義務,其主張 有難以執行之虞,即無可採。基此,難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 原因已為釋明。抗告人既未釋明,尚不能以供擔保代之,故 抗告人雖陳明供擔保,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雖已釋明,然就假扣 押之原因,則未予盡釋明之義務,雖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 補釋明欠缺之陳明,惟本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 其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自不應准許。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乃抗告人就其假扣押聲 請遭駁回提起抗告,就假扣押隱密性仍有維持之必要,故本 院於裁定前,未使債務人即相對人就本件聲請為意見之陳述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林富郎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