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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度抗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林亭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萬通國際人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法理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異議與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等事件,抗告人於民國108年8月20日撤回起訴狀有載明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而於108年8月20日開庭 時,相對人亦同意接受。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命抗告人繳 納訴訟費用,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有不當,依 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與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涉訟( 原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45號,下稱本案訴訟),抗告人聲 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108年度救字第36號民事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在案。抗告人於108年8月20日具狀並當庭表示撤 回本案訴訟之起訴,此經相對人當庭表示同意抗告人撤回起 訴,本案訴訟因此而告終結等情,據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 查明,並有上開准予訴訟救助裁定、民事撤回起訴狀影本在 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㈡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兩造間本案訴訟,因抗告人前經原法院 108年度救字第3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抗告人 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0,956元,暫免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為5,290元,嗣該事件經抗告人撤回起訴, 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經核扣除抗告人因撤回起訴而可 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爰依職權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為1,763元(計算式:5,290元-5,290元×2/3= 1,763元)。抗告人雖於本案訴訟經獲准訴訟救助,僅係發 生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果,並謂終局免除依法所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繳納義務;抗告人撤回本案訴訟,其訴訟費用由 抗告人負擔,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並不因 抗告人於108年8月20日民事撤回起訴狀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等語,而變更法律規定之效力。 ㈢另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以抗告人於108年8月20日具狀並當庭 表示撤回本案訴訟時,因該案已經相對人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依上開規定,應經相對人之同意,始得發生合法撤回本案 訴訟之效力。因之,相對人當庭表示同意抗告人撤回起訴( 見本案訴訟卷第381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僅係發生抗告人 合法撤回本案訴訟之效力。抗告人據此指稱相對人同意負擔 訴訟費用云云,與上開筆錄內容不符,且相對人亦否認,表 示其是同意抗告人撤回起訴,從未同意分擔訴訟費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負擔訴訟 費用云云,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 用額及法定利息,並無違誤。原裁定因此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雪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