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林亭蓉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萬通國際人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
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
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
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
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法理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二、異議與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
存在等事件,抗告人於民國108年8月20日撤回
起訴狀有載明
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而於108年8月20日
開庭
時,相對人亦同意接受。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裁定命抗告人繳
納訴訟費用,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有不當,
爰依
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
㈠抗告人與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涉訟(
原法院108年度
勞訴字第45號,下稱
本案訴訟),抗告人聲
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108年度救字第36號民事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在案。
嗣抗告人於108年8月20日具狀並當庭表示撤
回本案訴訟之起訴,此經相對人當庭表示同意抗告人撤回起
訴,本案訴訟因此而告終結
等情,據本院調閱
上開民事卷宗
查明,並有上開准予訴訟救助裁定、民事
撤回起訴狀影本在
卷
可憑,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
兩造間本案訴訟,因抗告人前經原法院
108年度救字第3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抗告人
起訴時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0,956元,暫免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為5,290元,嗣該事件經抗告人撤回起訴,
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經核扣除抗告人因撤回起訴而可
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爰依職權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為1,763元(計算式:5,290元-5,290元×2/3=
1,763元)。抗告人雖於本案訴訟經獲准訴訟救助,僅係發
生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果,並
非謂終局
免除依法所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繳納義務;抗告人撤回本案訴訟,其訴訟費用由
抗告人負擔,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並不因
抗告人於108年8月20日民事撤回起訴狀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等語,而變更
法律規定之效力。
㈢另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規定即明。
是以抗告人於108年8月20日具狀並當庭
表示撤回本案訴訟時,因該案已經相對人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依上開規定,應經相對人之同意,始得發生合法撤回本案
訴訟之效力。因之,相對人當庭表示同意抗告人撤回起訴(
見本案訴訟卷第381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僅係發生抗告人
合法撤回本案訴訟之效力。抗告人據此指稱相對人同意負擔
訴訟費用
云云,與上開筆錄內容不符,且相對人亦否認,表
示其是同意抗告人撤回起訴,
惟從未同意分擔訴訟費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負擔訴訟
費用云云,自不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
用額及法定利息,並無違誤。原裁定因此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雪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