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度抗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59號 抗 告 人 啟盛齒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樹南 代 理 人 翁偉倫律師       郭力菁律師       王曜榮 相 對 人 慶祥齒輪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顏依如 代 理 人 黃文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3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合作關係雖於民國109年1月31日 終止,然兩造於終止合作關係後所生之債務糾紛,與抗告人 承租嘉義縣○○鎮○○里○○○○區○路○段○號廠房(下 稱系爭廠房)部分處所(下稱系爭租賃處所)之租賃關係, 為二個完全不同之法律關係,相對人並未催促抗告人清空返 還租賃物,且相對人在租約已屆滿後,仍容許抗告人持續使 用系爭租賃處所,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 。相對人於109年5月31日後至換鎖前,甚至告知「帳沒有對 清楚,你給我動,試試看」等語,抗告人為尊重相對人「不 准搬遷繼續對帳」之意願,而決定繼續承租,並將同年6月 、7月之租金匯款給付,相對人在從未明確表明不繼續租約 之情況下,一方面不淮抗告人搬走,一方面又私下換鎖,使 抗告人在措手不及之情況下,所有生財工具及待出貨品不但 無法運出,也無法使用。相對人以強制換鎖之不法行為取得 動產占有,不得主張行使留置權,且兩造已於109年1月31日 終止合作關係,自此雙方為單純承租人與出租人關係,抗告 人僅單純承租系爭租賃處所,各自生產貨物,並無任何共用 機具之狀況,抗告人基於承租人地位,為共同使用場地之人 ,相對人自不得以強制換鎖之方式,占有抗告人之物品,其 強制換鎖仍屬不法行為,並不因此阻卻違法。此外,抗告人 對客戶均交貨在即,若無法出貨,客戶已告誡會轉單並求償 鉅額賠償,抗告人實有進入系爭廠房,將已生產完成之貨物 運出交貨,並繼續生產出貨之必要。茲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 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之必要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㈠廢棄原裁定。㈡請命相對人交 付可開啟嘉義縣○○鎮○○里○○○○區○路○段○號鐵門 之遙控鎖(下稱系爭鐵門遙控鎖),使抗告人得以出入。㈢ 抗告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合作期間為108年6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 止,而系爭廠房為相對人公司所在地,抗告人公司設立地為 桃園市○○區○○里○○○街○號2樓,雙方早已終止合作關 係,抗告人明白系爭租賃處所已非久待之地,而雙方又為了 對帳之事鬧得不愉快,依常情常理,抗告人早就有時間將其 生產重心移至上址公司所在地。系爭廠房為相對人生產營運 場所,相對人之設備、材料、機具、貨品等均置於該處,而 抗告人向相對人承租系爭租賃處所至109年5月31日止,租約 已屆期,因系爭廠房內並無獨立隔間,且雙方早已結束合作 關係,相對人基於安全考量,更換系爭鐵門遙控鎖,並無不 法。況且,本件並無抗告人所述雙方已成立不定期租賃之情 ,相對人僅收租至109年5月止,抗告人雖稱同年6、7月租金 已匯款給付等語,惟相對人並未再向抗告人要求給付同年6 、7月租金,僅是抗告人為獲得有利之裁定於事後自行匯款 ,並非給付租金。又兩造於合作終止後,抗告人曾同意先給 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給相對人,相對人前法定代理人 顏英雄說「帳對的好,不管什麼時間要搬都可以」、「帳沒 有對清楚,你給我動,試試看」,係就抗告人置於相對人系 爭廠房之物品,目前為相對人所占有,相對人對抗告人至少 有600萬元以上債權,而此債權之發生與置於相對人系爭廠 房之物品有牽連,相對人依民法第928條、第929條等規定主 張行使留置權所言,並非以強制換鎖之不法行為取得動產占 有。抗告人請求交付控制系爭廠房出入門戶之重要物品即系 爭鐵門遙控鎖,無異讓相對人門戶大開,將相對人置於不安 全之境地,甚至侵害相對人之營業秘密等,又系爭鐵門遙控 鎖若拿去複製,更將嚴重侵害相對人對營運場所之營業自主 權及所有權,對相對人營業上造成重大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第1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民事訴訟法第5 38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 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 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至第3項亦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533條前段規定,上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另 依同法第538條之4之規定,前開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又所謂釋明者,係指當事人之陳述 及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相關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 信其事實上之主張為真實之程度,但至少須使法院得薄弱之 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 釋明之責任。 四、又衡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 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於爭執之私法 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 律地位之處分,而使聲請人於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後, 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依該裁定 所定暫時狀態履行其義務,使定暫時狀態處分在一定範圍內 ,會形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此,聲請人聲請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者,自須具備:⑴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 係;⑵須以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⑶須為防止 發生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 必要等要件,始得為之,若欠缺任一要件,即不應准許。又 所謂重大之損害,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聲請人因該處分所 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 或損害綜合判斷之;至所謂急迫之危險,則係指危險刻不容 緩,無法待本案訴訟程序處理者而言。其次,聲請人於提出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應就其請求及保全必要性,提出 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如未能加以釋明,則其 聲請自難准許。 五、經查: ㈠抗告人雖主張其向相對人承租系爭租賃處所,兩造就該處所 存在不定期租賃法律關係(下稱系爭爭執法律關係),抗告 人本於承租人之地位,有權進出使用系爭租賃處所,惟相對 人在租賃關係存續中,逕自更換系爭鐵門遙控鎖,造成抗告 人無法使用系爭租賃處所,又強行扣留抗告人之物品(包括 電腦、機具及貨物等),妨害抗告人行使租賃權及所有權, 導致抗告人面臨無法如期生產交貨之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 而有命相對人交付可開啟大門之系爭鐵門遙控鎖,使抗告人 得以出入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情;然經相對人抗辯: 抗告人向相對人承租系爭租賃處所至109年5月31日止,租約 已屆期,雙方並未成立系爭爭執法律關係。又相對人之系爭 廠房並無獨立隔間,兩造亦早已結束合作關係,相對人基於 安全考量,方更換系爭鐵門遙控鎖。另兩造雖因合作協議而 生糾紛,惟此需由雙方對帳確認,而與抗告人得否基於承租 人地位,自由使用系爭租賃場所進出貨物全然無關。況且, 相對人係因抗告人未履行其本於兩造合作關係所承諾會給付 相對人600萬元之義務,才會對抗告人放置在系爭廠房內之 物品主張行使留置權,並無不法等語。茲查: 1.本件依抗告人之主張(見本院卷第136頁),可知兩造間係 就系爭租賃處所是否存在系爭爭執法律關係,抗告人得否本 於承租人之地位,主張有進出使用系爭租賃處所之權利乙節 有所爭執。衡諸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保全者為本 案權利,須於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時,法院始 有必要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依聲請人提出之有限證據資 料,權宜性並暫時性地決定先給予其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 將來之保護緩不濟急,且此一必要性要件之審查,在關於滿 足性處分之裁量時益形明顯,因滿足性之處分可使聲請人於 本案訴訟勝訴確定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而實現如本案訴訟 勝訴判決之內容,發揮類似於本案訴訟之效力,基於其影響 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害關係,此種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聲請,依其事件本質,必須其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 較高時,始得謂有准許之必要性。 2.參諸抗告人所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之記載,兩造間就系爭租 賃處所約定之租賃期限,係至109年5月31日為止(見原審卷 第19至21頁),是其間之租賃關係,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 定,應於期限屆滿時而消滅。抗告人雖主張其於租賃關係屆 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租賃處所,且給付109年6月、7月之 租金予相對人,相對人並無反對之意思,應視為以不定期限 繼續租約云云;然查: ⑴依照兩造各自提出雙方對話錄音譯文、監視器翻拍照片、Li ne對話截圖及郵局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43、45、85頁、第 87至89頁、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87至89頁、第111頁、第1 49至209頁)以觀,兩造於108年6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期間 有合作關係,且因該合作關係而衍生帳款債務糾紛,雙方於 109年1月31日合作關係終止後,曾多次討論如何處理合作關 係所生帳款疑義問題,其間於109年5月19日及同年月20日, 抗告人法定代理人王樹南已明確告知相對人前法定代理人顏 英雄(已過世)系爭租賃處所至5月底到期不再續約,並表 示帳一定會對清楚,電腦車床等帳對好再搬走,惟其他設備 零件希望能先處理搬走;嗣於同年月28日,相對人前法定代 理人顏英雄反覆向抗告人法定代理人王樹南表示只要帳對好 ,不管什麼時候要搬都沒關係,而抗告人方面亦表示願匯款 600萬元予相對人,但相對人應同意移工轉出及機台搬遷; 惟其後因抗告人並未匯款600萬元予相對人,兩造又於同年6 月12日再次進行協商,然因彼此間對於合作關係所生有疑義 之帳款金額歧見過大,抗告人方面雖希望相對人能先讓抗告 人出貨以完成交貨,但相對人方面仍表示帳對好,要怎麼做 都隨便抗告人,然而最終雙方仍未能達成共識,相對人隨即 於翌日將系爭鐵門搖控鎖更換,並以109年6月23日梅山郵局 存證號碼000025號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其內容略以:兩造 合作期間至109年1月31日止,雙方就系爭租賃處所之租約至 109年5月31日屆期,相對人基於安全考量,遂更換遙控鎖, 又經相對人初步計算,抗告人尚應給付合作期間應給付之80 0多萬元予相對人,為此相對人對抗告人放置於系爭廠房內 之物品主張行使留置權等語。據此可見,兩造就系爭租賃處 所之租賃關係至109年5月31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乙情,並無 爭執,雙方所爭議者,實為兩造於合作關係終止後,合作期 間帳款結算後之金額應為若干。準此以論,相對人前法定代 理人顏英雄對抗告人所為只要帳對好,不管什麼時候要搬都 沒關係之表示,顯然是針對抗告人放置於系爭廠房內之機台 及貨物,主張應俟雙方釐清合作關係帳務後,始得將之搬離 系爭廠房之意思表示,核其真意,係屬行使留置權之主張, 尚與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對抗告人繼續使用系爭租賃處所無反 對之意思云云有間。 ⑵抗告人又主張其於租賃關係屆滿後,曾給付109年6月、7月 之租金予相對人云云,雖據提出109年7月6日匯款申請書為 憑(見本院卷第101頁)。然查,觀諸抗告人於相對人更換 系爭鐵門遙控鎖後,隨即於109年6月20日向原法院提出本件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見原審卷第7頁),嗣經原法院於 109年7月3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後(見本院卷第55至61 頁),抗告人方於109年7月6日匯款其所主張之109年6月、7 月合計6萬元之租金予相對人。而依照上述時間歷程,勾稽 抗告人所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之記載,抗告人應於每月5日 以前按月繳納租金3萬元(見原審卷第19頁),及抗告人法 定代理人王樹南於109年5月19日已明確告知相對人前法定代 理人顏英雄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至5月底到期不再續約(見本 院卷第111頁)等情綜合判斷,倘若抗告人於上開租約到期 後有繼續承租系爭租賃處所之意思,本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 繼續給付租金3萬元予相對人,而非於原法院駁回其本件聲 請後,始於109年7月6日1次給付其所主張之109年6月、7月 合計6萬元之租金予相對人。是以相對人抗辯其前法定代理 人顏英雄不幸於本件聲請程序中過世,並於109年7月28日出 殯,其不知抗告人匯款乙事,亦未曾向抗告人請求給付10 9 年6月、7月合計6萬元之租金等語,為可採信。因此,本件 尚難僅憑抗告人事後單方面之匯款事實,而遽認相對人對其 匯款原因或是否得繼續使用系爭租賃處所無反對之意思。 3.從而,抗告人雖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租賃處所於租期屆滿後, 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云云,惟依其提出之證據資料, 並未能加以釋明系爭爭執法律關係有存在之相當可能性,而 使法院相信其事實上之主張為大致可信。則抗告人以兩造間 就系爭租賃處所存在系爭爭執法律關係,其本於承租人之地 位,得繼續使用系爭租賃處所,且為防免發生重大損害及急 迫危險,而有請求相對人交付可開啟大門之系爭鐵門遙控鎖 ,使抗告人得以出入系爭租賃處所,即失其依據,要難准許 。 ㈡至於相對人於系爭租賃處所租期屆滿後,更換系爭鐵門遙控 鎖,雖致抗告人無法搬遷其放置於系爭廠房內之物品,惟審 究其發生之原因事實,實係因兩造於合作關係終止後,抗告 人究竟有無應給付相對人於合作期間所生帳款,及相對人以 前述109年6月23日郵局存證信函,向抗告人表示對其所有放 置於系爭廠房內之物品行使留置權,是否合法之私權爭議, 而此與兩造間就系爭租賃處所之租賃關係是否繼續存在顯屬 二事,要難混為一談。準此,依本件抗告人所主張爭執之法 律關係,為兩造間就系爭租賃處所之租賃關係是否繼續存在 之爭執,並非本於兩造間因合作關係所生帳款債務糾紛及因 此所衍生留置權之行使是否合法之私權爭議。則抗告人於未 能釋明系爭爭執法律關係有相當可能性存在之情形下,所爭 執相對人以強制換鎖方式,讓抗告人無法自由進出系爭租賃 處所,是以侵權行為及不法方式取得動產占有,依民法第92 8條第2項規定不得行使留置權云云,即無贅予論究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證據資料,並不足以釋明其所主張兩 造間就系爭租賃處所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之相當可能性, 則其依此主張為防免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有定暫時狀態處 分而命相對人交付系爭鐵門遙控鎖之必要,即非有據,亦不 得於其未盡釋明責任之情況下,率命其供擔保以代釋明。是 以,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所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聲請,要難准許。原裁定所為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 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本件抗告論旨,指摘 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