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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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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度抗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63號 抗 告 人 汪也 代 理 人 李合法律師       劉芝光律師 相 對 人 許志成 上列當事人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 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事聲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關於對民國109年7月2日原法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319號 裁定所為之異議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民國101年間,抗告人及第三人孫永吉 引薦相對人參與投資臺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 區重劃案(下稱系爭重劃案),相對人為回饋抗告人及孫永 吉,遂於101年2月12日與抗告人及孫永吉簽立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其中第3條(下稱系爭約定)明定相對人因 抗告人協商而承攬系爭重劃案,相對人須於取得抵費地同時 ,給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予抗 告人。其後,臺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 會(下稱系爭重劃會)於109年3月14日召開第51次理事會, 決議將臺南市○○區市○段○○○○號抵費地(下稱系爭抵費 地)售予相對人,並於同年4月2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與 相對人,相對人於取得系爭抵費地所有權後,隨即將之以總 價金2億4,417萬元出售與第三人謝采穎,並於同年5月21日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對人自取得系爭抵費地至將之出 售後,均未與抗告人聯繫,經抗告人自行查閱系爭重劃會 官網公告之會議紀錄後,始知相對人已受領系爭抵費地,抗 告人隨即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相對人,並親自請孫永 吉轉達協商清償事宜,然相對人拒接電話,亦未回應任何訊 息。抗告人為保全系爭債權,遂向原法院聲請獲准109年度 司裁全字第319號假扣押裁定。嗣因相對人財產遭假扣押, 隨即提出異議,並首次出面與抗告人聯繫,兩造於109年8月 11日會面協商系爭債權清償事宜時,相對人僅承諾願履行系 爭協議書所生之另筆100萬元債務,至於系爭債權債務則允 諾於協商翌日答覆給付方式,惟至今相對人均未再聯繫抗告 人,亦未依約提出任何金錢給付,依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情, 不動產買主絕無可能於一個月內籌得如此鉅額資金並完成交 易,顯見相對人早已掌握取得抵費地之時間點,並事先已找 尋好買家,以盡速將抵費地出售變現,顯有積極處分財產之 意圖。因此,相對人有意以此方式將不動產轉為現金以達成 隱匿財產,避免日後遭強制執行之目的。原裁定以抗告人就 假扣押之原因完全未盡釋明義務,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 法有所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 人關於原法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319號准予抗告人對其假扣 押裁定之聲明異議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故凡假扣 押之聲請,必須有將來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始得為之 ,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 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又所謂 釋明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 係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 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 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 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 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 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 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再按假扣押為 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 應釋明,或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 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之規 定亦明。 三、經查: ㈠抗告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已據提出系爭協議書 【立協議書人許志成(益銘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孫永吉 (永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汪也乃(現代地政資產 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臺南市政府109年3月24日府地劃 字第1090297097號函及所附系爭重劃區第51次理事會會議紀 錄、系爭抵費地地籍異動索引等為證,足認抗告人對於本案 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已為釋明。相對人空言抗辯系爭協議書非 其所訂立,亦非其所知情云云難謂可採。 ㈡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經抗告人多次請求後,未給付,且就 相對人之資產等狀況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並不足清償系 爭債權債務,又於取得系爭抵費地後,短時間內即將其出售 變現,而有隱匿財產,避免日後遭強制執行之情形,亦據提 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通訊軟體Line訊息、 相對人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3日個金作服字第1098104422 6號函、京城商業銀行中華分行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 聲明異議狀等為憑。衡酌相對人已將系爭抵費地予以處分換 價,而將其財產形態由不動產轉換為流動性甚強且易於隱匿 之現金,又觀諸其銀行帳戶於系爭抵費地換價後,亦未見有 相當金額存入之存款,足認抗告人主張其對於相對人之系爭 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依一般 社會通念而論,難謂無據。準此,抗告人為假扣押請求之原 因,應認已為相當之釋明,僅其釋明程度尚有不足,而其既 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 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系爭債權範圍內予 以假扣押,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僅係假扣押 原因之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 許。原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嗣後所提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證據 ,而以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為由,將109年7月2 日原法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319號准許抗告人供擔保為假扣 押之裁定予以廢棄,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由本 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