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63號
抗 告 人 汪也
乃
代 理 人 李合
法律師
劉芝光
律師
相 對 人 許志成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聲明
異議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
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事聲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關於對民國109年7月2日原法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319號
裁定所為之異議
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民國101年間,抗告人及
第三人孫永吉
引薦相對人參與投資臺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
區重劃案(下稱
系爭重劃案),相對人為回饋抗告人及孫永
吉,遂於101年2月12日與抗告人及孫永吉簽立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其中第3條(下稱系爭約定)明定相對人因
抗告人協商而
承攬系爭重劃案,相對人須於取得抵費地同時
,給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
債權)予抗
告人。其後,臺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
會(下稱系爭重劃會)於109年3月14日召開第51次理事會,
決議將臺南市○○區市○段○○○○號抵費地(下稱系爭抵費
地)售予相對人,並於同年4月20日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
相對人,相對人於取得系爭抵費地所有權後,隨即將之以總
價金2億4,417萬元出售與第三人謝采穎,並於同年5月21日
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相對人自取得系爭抵費地至將之出
售後,均未與抗告人聯繫,
嗣經抗告人自行查閱系爭重劃會
官網公告之會議紀錄後,始知相對人已受領系爭抵費地,抗
告人隨即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相對人,並親自請孫永
吉轉達協商清償事宜,然相對人拒接電話,亦未回應任何訊
息。抗告人為保全系爭債權,遂向原法院
聲請獲准109年度
司裁全字第319號假扣押裁定。嗣因相對人財產遭假扣押,
隨即提出異議,並首次出面與抗告人聯繫,
兩造於109年8月
11日會面協商系爭債權清償事宜時,相對人僅承諾願履行系
爭協議書所生之另筆100萬元債務,至於系爭債權債務則允
諾於協商
翌日答覆給付方式,惟至今相對人均未再聯繫抗告
人,亦未依約提出任何金錢給付,依一般
不動產交易常情,
不動產買主絕無可能於一個月內籌得如此鉅額資金並完成交
易,顯見相對人早已掌握取得抵費地之時間點,並事先已找
尋好買家,以盡速將抵費地出售變現,
顯有積極處分財產之
意圖。因此,相對人有意以此方式將不動產轉為現金以達成
隱匿財產,避免日後遭
強制執行之目的。原裁定以抗告人就
假扣押之原因完全未盡釋明義務,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
法有所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
人關於原法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319號准予抗告人對其假扣
押裁定之
聲明異議等語。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故凡假扣
押之聲請,必須有將來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始得為之
,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
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
資力之情形等是。又所謂
釋明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
係在使法院得薄弱之
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
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
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
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
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
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
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再按假扣押為
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
應釋明,或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但債權人
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
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之規
定亦明。
三、
經查:
㈠抗告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已據提出系爭協議書
【立協議書人許志成(益銘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孫永吉
(永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汪也乃(現代地政資產
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臺南市政府109年3月24日府地劃
字第1090297097號函及所附系爭重劃區第51次理事會會議紀
錄、系爭抵費地地籍異動索引等為證,足認抗告人對於本案
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已為釋明。相對人空言
抗辯系爭協議書非
其所訂立,亦非其所知情
云云,
難謂可採。
㈡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經抗告人多次請求後,
迄未給付,且就
相對人之資產等狀況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並不足清償系
爭債權債務,又於取得系爭抵費地後,短時間內即將其出售
變現,而有隱匿財產,避免日後遭強制執行之情形,亦據提
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通訊軟體Line訊息、
相對人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3日個金作服字第1098104422
6號函、京城商業銀行中華分行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
聲明異議狀等為憑。
衡酌相對人已將系爭抵費地
予以處分換
價,而將其財產形態由不動產轉換為流動性甚強且易於隱匿
之現金,又
觀諸其銀行帳戶於系爭抵費地換價後,亦未見有
相當金額存入之存款,足認抗告人主張其對於相對人之系爭
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依一般
社會通念而論,難謂無據。準此,抗告人為假扣押請求之原
因,應認已為相當之釋明,僅其釋明程度尚有不足,而其既
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
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系爭債權範圍內予
以假扣押,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僅係假扣押
原因之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
許。原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
嗣後所提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證據
,而以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為由,將109年7月2
日原法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319號准許抗告人供擔保為假扣
押之裁定予以廢棄,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
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爰由本
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張季芬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