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王阿對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石振霆即祥瑞環保企業社間
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9年
度全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
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
兩造於108年7月31日簽立土地
租賃契約書,由
第三人陳志欣即如良企業社為相對人之連帶
保證人,約訂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約定每
月10日前給付(下稱
系爭租約),然相對人
迄今已4月未給
付,積欠租金達10萬元。依系爭租約第13條,相對人於返還
土地時,應負責
回復原狀,另依系爭租約第12條及第16條規
定,承租土地不得供
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
,如相對人有損害情形,陳志欣即如良企業社應連帶負賠償
損害責任,並願拋棄
先訴抗辯權,然相對人非法於承租土地
堆積廢棄物、土方及違建鐵皮建物,經抗告人訴請相對人返
還土地,並以
起訴狀繕本代催告
債務人應於15日內依契約給
付租金,及
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經原法院虎尾簡易庭
108年度虎簡調字第370號定期進行調解,但相對人未到庭,
該案已由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號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抗
告人於調解
暨起訴時,已提出禾立興環保有限公司清除廢棄
物需支付157萬5000元,加計未付租金10萬元,合計167萬
5000元,而相對人未出庭調解,並故意在系爭租約上身分證
統一編號欄僅寫8碼,未載明性別及地區代號,致戶政事務
所無法查得其
戶籍謄本,足見其有隱匿
之虞,日後恐不能
強
制執行或難以執行,
爰聲請准將債務人在原法院轄區之木板
破碎機一組、小型挖土機一台、永豐發電機一台及從事工作
之所得或其餘財產在167萬5000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並
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抗告人不服,提起
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發回原
法院。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
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
」,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致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
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但必以合於該條項所
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稱
之,其於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經催
告債務人為給付後,仍斷然堅決拒付之情形,尤須該債務人
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
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
多數債權人之追償,或債務人之財產已顯然不足清償債務者
,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自得認其具有假扣押之原因。
三、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有
上開請求原因乙節,
業據抗告人
提出原法院虎尾簡易庭108年12月31日雲院惠民虎甲108虎簡
調字第370號函、機具照片5張、禾立興環保有限公司108年
12月16日估價單、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8年8月19日雲環衛字
第1080009435號函為證,固可認定抗告人已就請求原因有所
釋明。其次,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出
庭調解,並故意在系爭租約上身分證統一編號欄僅寫8碼,
未載明性別及地區代號,致戶政事務所無法查得其戶籍謄本
,足見其有隱匿之虞,日後恐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等請
,並提出108年7月31日租約末頁為證。
惟查,縱相對人於
本
案訴訟調解庭未出庭,然此亦不得逕謂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
虞,而構成假扣押之原因。次查,依108年7月31日租約末頁
所示,立契約人為祥瑞環保企業社,故其身分證號碼欄
所載
之8位數字為祥瑞環保企業社之商業統一編號,此經本院調
閱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號之電子卷內資料核對
無訛,故
抗告人之主張,並不足採。是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未
盡釋明之責,縱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核其
假扣押聲請與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
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