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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度抗字第 1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96號
抗  告  人  賴姿單

            李秀容

相  對  人  偉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友三
上列當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9年度全聲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等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債權人偉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使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7號限期起訴裁定,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6日以抗告人等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訴訟,現由原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53號審理中,相對人僅就部分起訴,並就全部假扣押金予以起訴,縱相對人後來就其餘未起訴部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部分仍屬逾期起訴,命假扣押之原法院仍應依抗告人等之聲請,撤銷該部分假扣押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明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命假扣押法院所定之期間,雖非不變期間,惟債權人至遲應於命假扣押之法院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前起訴,否則,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惟按擴張數量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未變更訴訟標的,訴訟上許原告任意為之,但性質上,仍屬訴之追加,即擴張之部分,仍為新訴之提起,僅係合併於原訴審理。故債權人於命假扣押之法院所定期限內僅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之一部起訴,而於命假扣押之法院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後始就未起訴部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就該擴張部分,仍屬逾期起訴,命假扣押之法院仍應依債務人之聲請撤銷該部分之假扣押裁定 (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63號裁定參照)。
三、查相對人於109年4月15日經原法院以109年度事聲字第12號裁定准相對人在新臺幣(下同)273,971,000元範圍內,對抗告人等聲請假扣押在案;經原法院於同年6月22日依抗告人之聲請以109年度聲字第147號事件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相對人即於同年7月6日以抗告人等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給付其5,145萬元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現由原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53號審理中,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等事件之電子檔案(下稱前訴)核閱無訛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頁)。嗣相對人又於同年10月29日就未起訴部分,再對抗告人等及前訴未及一併起訴之岡邑企業有限公司、冠興木材行(即朱培仁),列為共同被告追加起訴,有經原法院109年10月29日蓋收文章戳記之起訴狀影本(訴訟標的224,045,600元,與前訴之訴訟標的5,145萬元,合計275,495,600元,已超過相對人請求為假扣押之範圍即273,971,000元)、原法院命補正裁判費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427號)及裁判費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9頁);顯見相對人已在命假扣押法院為撤銷假扣押裁定前,全部起訴在案;且抗告人等又未於原法院主張相對人僅就假扣押所欲保全請求之一部起訴獲准撤銷假扣押,即原裁定係駁回抗告人等撤銷假扣押之聲請; 則依前揭說明,相對人之聲明擴張(追加)並不符合前揭「命假扣押之法院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後始就未起訴部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要件,是抗告人等聲請撤銷前揭擴張部分相關之系爭假扣押裁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等撤銷假扣押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素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