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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度抗字第 2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02號
抗  告  人  羅靖雅 
法定代理人  王貞喬 


相  對  人  黃品毓 
法定代理人  黃一紘 

            王秀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本件事故,在相對人於民國108年8月13日出院當日,已交付1萬元紅包予相對人之母,也到相對人住家表達關切,相對人車禍後行動不便,抗告人家人也願意接送相對人上、下課,關心相對人身體復原情形;並願意將理賠金額補足至新臺幣10萬元,作為醫療費用。抗告人有權向法扶申請扶助,且原先居住之房屋並其法定代理人所有,相對人主張該屋已出售予第三人,抗告人有脫產之嫌云云,顯屬無稽;抗告人從小單親,由外婆照顧,抗告人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一部分為殘障補貼,一部分為外婆提供抗告人所需之款項,抗告人始終秉持誠意與相對人處理賠償事宜,並無任何脫產或卸責行為,亦無日後難以執行之情事,實無假扣押之必要,原裁定准許假扣押,影響抗告人權益甚鉅,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修正理由為:「依原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項」,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有釋明之責,必待提出釋明而尚有不足,始得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倘債權人未就「請求」或「假扣押之原因」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又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96年度台抗字第849號、97年度台抗字第264號裁定參照)。
三、相對人聲請意旨及於本院以書狀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騎乘電動自行車搭載相對人,因疏未注意,致電動自行車右側把手與第三人鄭國榮臨停於路邊之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致相對人受有右側大腿40公分撕裂傷合併肌肉撕裂傷與皮膚壞死等傷害,相對人已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請求抗告人與鄭國榮連帶賠償100萬元。抗告人於事發至今未曾賠償,且抗告人為未成年人,名下無財產、無收入,在事故發生後搬離原本住處、改與外婆同住,原居住之房屋則出售過戶與第三人,又委請法扶律師,足見有相當法律常識知道如何脫產;相對人父親幫相對人申請新光產物保險理賠,無意間獲悉抗告人可獲得70餘萬元之保險理賠金,且保險理賠金應會匯入抗告人中華郵政帳戶内,此為抗告人唯一財產,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為假扣押,並願意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之處,原裁定並無違誤,請求駁回抗告,以維權益等語。
四、經查
  ㈠請求原因部分:
  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主張因抗告人於107年8月4日下午4時2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搭載相對人,沿嘉義市西區新民路機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新民路748號時,抗告人疏未注意,致電動自行車右側把手與第三人鄭國榮臨停於路邊之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相對人與抗告人二人人車倒地,相對人因而受有右側大腿40公分撕裂傷合併肌肉撕裂傷與皮膚壞死等傷害,抗告人之侵權行為明確,且為肇事主因,相對人並已向法院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請求抗告人與鄭國榮連帶賠償100萬元本息,有民事起訴狀開庭通知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見原審卷第17-24頁),依抗告人所提出之抗告狀所載,抗告人亦不爭執其有肇事,並有協調、賠償相對人之意(本院卷第7-9頁),認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原因,相對人已盡釋明之責。
  ㈡假扣押原因部分: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事故後未為賠償,且原本居住之房屋已出售;又抗告人為未成年人,名下無財產、無收入,經相對人代理人陳明在卷(原審卷第33頁訊問筆錄),而相對人之父親甲○○查知抗告人領有保險理賠金,匯入抗告人之郵局帳戶,有甲○○出具之切結書在卷(原審卷第41頁),堪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除郵局存款外並無收入等情,非全然無稽,可認相對人對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之,自得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至於抗告人所辯其有賠償意願、無卸責行為等語,核屬本案訴訟在實體上有無理由之爭執,尚非審查本件假扣押保全程序時所得審究;另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抗告人有無脫產情事,為事實行為,然據相對人所提事證,可使法院有薄弱心證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足,是抗告人辯稱其無脫產行為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應予准許。原法院酌定 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信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