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福泉畜牧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温福泉
相 對 人 朱育昕
上列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撤銷
假扣押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12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60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8月30日所為108年度司
裁全聲字第58號裁定均廢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7年6月13日所為之107年度司裁全字第327
號假扣押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撤銷。
其餘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2,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
略以:陳昕智擔任其公司之副總,工作時間
彈性,陳昕智遂承租他人之養雞場從事養雞業務,並僱榮志
偉於養雞場處理雜務,榮志偉實係受陳昕智所僱,自始
非其
之
受僱人;榮志偉飲酒後,未經其同意擅自駕駛其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肇事,致相對人誤認
其為榮志偉之僱用人,據此向其請求連帶賠償,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8年度原交附民字第4號事件受
理,且向臺南地院
聲請假扣押,臺南地院於107年6月13日以
107年度司裁全字第327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該事
件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准予假扣押在案,其為促成陳昕智
、榮志偉與相對人間和解,同意於108年7月15日前給付相對
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
給付),相對人因此願撤回臺南地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97
號假扣押
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雙方均不
再向他方請求其他民事
損害賠償。依調解筆錄內容明確約定
其及陳昕智、榮志偉各自分擔損害賠償數額,且其自始否認
有債務存在,僅為尋求與對方和談解決爭端,顯見雙方
合意
將原
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
法律關係消滅而變更為調解筆錄所
明定非連帶債務之
法律關係,性質上屬創設性和解,故相對
人不得主張原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今其已履行調解筆錄
所
載調解條件,給付160萬元予相對人,相對人對其之
債權已
因清償而消滅,
堪認其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消滅,且相對
人亦明示願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
核屬其他命假扣押之
情事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其聲請撤銷假
扣押,自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之聲請,於法未合。為此提
起抗告,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系爭假扣押裁定應予撤
銷。㈢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全部應予撤銷。
二、
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
債權人受
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
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
更,指債權人以假扣押所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已喪失
其請求假扣押權利
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
83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
第三人榮志偉任職於抗告人,以駕駛車輛從事飼
料批發零售運輸為業,於107年6月7日上班
期間執行業務途
中,酒後駕駛抗告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沿臺南市左鎮區台20
線行駛,於該路段22.5公里處撞擊相對人致相對人受傷,而
榮志偉於事發後避不見面,抗告人對於榮志偉之行為有
卸責
之情,據以對抗告人及榮志偉聲請假扣押,經臺南地院以系
爭假扣押裁定准相對人以30萬元為債務人供
擔保,得對抗告
人及榮志偉之財產在300萬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
嗣相對
人依臺南地院107年度存字第488號
提存書提存30萬元為
擔保
金,聲請對抗告人及榮志偉執行假扣押,經臺南地院以系爭
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並執行等情,此據本院調取系爭假扣押
裁定卷、系爭假扣押執行卷、臺南地院107年度存字第488號
卷
可憑,
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臺南
地院108年度原交附民字第4號、108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
第7號受理,嗣
兩造及榮志偉、陳昕智於108年6月26日成立
調解,調解筆錄內容為:抗告人願於108年7月15日前(含
當日)給付相對人160萬元(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
給付)。並指定匯入第三人戶名:王秀渙、金融機構:中華
郵政玉井郵局…帳戶內。陳昕智願給付170萬元(不包括
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榮志偉願給付60萬元(
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
聲請人願撤回系
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全部。雙方均不再向他方請求其他民
事損害賠償等內容;嗣抗告人於108年7月11日匯160萬元至
王秀渙在玉井郵局之帳戶等情,此有抗告人所提調解筆錄、
匯款申請書各1紙附於臺南地院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8號撤
銷假扣押卷供參,而相對人於108年8月28日具
陳報狀,依陳
報狀內容,相對人對於抗告人已給付160萬元部分已不爭執
,
惟主張陳昕智未依調解內容償還賠償金額,抗告人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應
連帶給付賠償金額或由假扣押300萬元內扣
抵等語,有陳報狀附於
上開撤銷假扣押卷為憑。以此,抗告
人主張其業已依調解筆錄第一點所約定,匯款160萬元至王
秀渙於玉井郵局帳戶,堪以認定。
㈢相對人就抗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雖不同意,然審視調解筆錄
就抗告人、陳昕智、榮志偉之賠償金額係分別記載,而無抗
告人等3人應就賠償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約定,且於調解
筆錄第七點復約定雙方均不再向他方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
,足見依調解筆錄之約定,抗告人與相對人就榮志偉撞擊相
對人之侵權行為,合意抗告人應負擔160萬元之賠償,相對
人則不得再向抗告人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是相對人所述
陳昕智未依調解內容償還賠償金額,抗告人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等語,尚不可採。以此,抗告人既已依調解筆錄履行匯款
義務,相對人對抗告人部分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業已消滅,
本件命假扣押之情事已變更,本件抗告人之聲請,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及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原裁定及原
司法事務官於108年8月30日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
裁定,自有不當。
㈣至抗告人抗告聲明雖並聲請就系爭假扣押執行全部應予撤銷
,然強制執行事務,於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
,此參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1項規定即明。以此,抗告人聲請
撤回假扣押執行,應向民事執行處聲請,非本院所得審酌,
故抗告人於抗告聲明並請求就系爭假扣押執行之全部應予撤
銷,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
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原裁定及原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聲明異議
及聲請,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司法事務官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司法
事務官裁定均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抗告即
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林富郎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