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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度抗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賴福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有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駁回異議 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20 日收受原審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命補正執行名義本 票正本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8年度司票 字第521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之確定證明書或 上開裁定業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文件,伊已於109年1月 6日陳報系爭本票正本,至送達相對人(即債務人)之證明 ,因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為蘇宏仁,蘇宏仁設籍金門 縣○○鎮○○里00鄰○○○0號,依法應向該法定代理人戶 籍地為送達,然因高雄地院至今未接獲送達證書,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伊前已陳報系爭本票正本予執行法院,確定證 明係因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無法如期陳報執行法院,實 屬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原裁定駁回伊之聲明異議,尚有未 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為強制執行等語 。 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聲請強制執行者, 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前項證明文件,未經 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但受聲請之法院係原第一 審法院時,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 定有明文。未經提出該項證明文件者,受聲請之法院非係 原第一審法院時,無調閱卷宗之必要,應認聲請強制執行之 程式有欠缺。如定期命補正而逾期不為補正,執行法院即應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9年度抗字第1906號裁判 要旨參照)。次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 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屬非訟事件程序(非訟事件 法第194條)。法院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 參酌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仍需提 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亦係其行使追索權方式之一,從強制執行在滿足債權人私法 上請求權之觀點,其聲請強制執行時,自仍需提出本票原本 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最高法 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票據係完全 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券,其權利之 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 ,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據債權之人, 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 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故縱然以票據取得執行名義,因清償、 轉讓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無法或拒絕提出於執行法 院,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提出裁定正本及該裁定已合 法送達於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該本票原本,以證明聲 請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不得僅以該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裁判要旨參照) 。 二、經查,抗告人前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46941號受理(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僅提出系爭本 票裁定正本,未一併提出系爭本票正本與裁定確定證明書正 本,因系爭本票裁定法院與原審執行法院為不同之第一審法 院,原審執行法院以108年12月18日嘉院聰108司執誠字第46 941號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文到五日內補正本票正本及系爭 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或裁定業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文件 ,逾期未補正,即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該 執行命令於108年12月20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未補正 ,原審執行法院遂於109年1月3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 之聲請,抗告人於109年1月6日具狀陳報系爭本票正本,並 對前述駁回強制執行之裁定聲明異議,仍未提出系爭本票裁 定確定證明書或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文件,原審法院遂 於109年1月20日裁定駁回其異議,業經查閱系爭執行事件及 原審卷宗無訛。次查,經本院向高雄地院鳳山簡易庭查詢結 果,系爭本票裁定於109年1月15日甫寄存送達相對人現任法 定代理人蘇宏仁(得抗告之末日為109年2月17日),有本院 109年2月21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 頁),足認定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裁定時仍未提出裁定確定 證明書正本於原審執行法院,抗告人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6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提出執行名義證明文件,且經通知逾期 未補正,此項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既經法律明定 ,抗告意旨主張此屬不可歸責抗告人之事由,尚無可採。 三、從而,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定期命抗告人補正本票正本與執 行名義裁定確定證明書正本或系爭本票裁定已合法送達債務 人之證明文件,並於抗告人逾限未補正後駁回其強制執行之 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原裁定維持原審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 之處分,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 摘原審法院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林逸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信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