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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度抗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文華黑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賢能 相 對 人 偉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木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6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 抗告人前原審法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57號假扣押裁定,提 供新臺幣5萬5000 元為擔保,並以原法院100年度存字第236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茲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108年度司 裁全聲字第17 號),經抗告人聲請撤回執行,因執行標的第 三人嘉義縣政府工程款債權已由原法院102年司執利字第420 8 號執行完畢,無從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並以存證信函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返還擔保金,雖原 法院認抗告人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未向相對人 公司之地址為送達,但相對人公司己停業,送達地址係相對 人法定代理人李木森所告知,該送達應屬合法等語。 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 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依同法第106 條準 用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應指受擔保利 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 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 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 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 「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 23號裁定參照)。 三、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前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 、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8年6月25日嘉院聰100執全新字第 114號函文、原審法院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7號裁定、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影本等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調 閱原法院上開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提存卷宗、假扣押執行 卷宗,核閱假扣押執行卷內所附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狀、原 法院民事執行處108年6月25日嘉院聰100執全新字第114號函 文無誤。然抗告人提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存證信函之回執 正本,其上記載相對人公司地址為「台北市○○區○○路○○ 巷○弄○號」,並存證信函上記載之「台北市○○區○○○ 路○段○號0樓之7」,兩者地址不符。原法院復查詢相對人公 司基本資料,相對人公司所在地為「台北市○○區○○○路 ○段○號0樓之7」,且自民國108年8月26日起109年8月25日 停業等情,有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參酌 抗告人寄送上開催告存證信函之日期為108年11月22日,在 相對人公司停業期間,且依抗告人提出存證信函回執正本記 載之地址,亦非相對人公司之公司所在地,簽收存證信函之 收件人為「王美鍾」。抗告人復未證明所送達之地址為相對 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地,且王美鍾有收受送達之權,故 抗告人前揭催告限期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不能認為已合法 送達相對人公司。至於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原因,抗告人於 聲請狀雖勾選「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所謂應供擔保之原 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 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 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 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然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欲保全之請求 ,並未提出已提起本案訴訟並獲得全部勝訴之確定判決,亦 未證明相對人公司無損害發生,或其就相對人公司所生之損 害已經賠償,從而,抗告人以「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裁 定返還擔保金云云於法不合,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 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曉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