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83號
抗 告 人 泰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慶祥
相 對 人 陳國龍
陳詩媛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國龍、陳詩媛間
假扣押聲明
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事聲字
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陳詩媛出面替
債務人弘鼎機械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弘鼎公司)向
第三人承租位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0○0號土地及廠房1棟(下稱
系爭廠房),
供弘鼎公司作為工廠使用,相對人陳國龍為弘鼎公司負責人
。弘鼎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
操作不當致承租之廠房失火,蔓延抗告人所有廠房致廠房及
內部之原料、成品、模具、汽車全數燒燬,損害嚴重。相對
人陳國龍、陳詩媛所觸犯之公共危險罪嫌業由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辦中,因偵查內容不公開,抗
告人另提起民事訴訟,
乃相對人在犯罪後立刻將名下財產過
戶第三人,僅剩餘零星來不及處理的
標的物被
債權人扣押,
其中被扣押之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相對人竟自行將之拆毀損
壞債權,相對人公共危險之行為,造成眾人受害,原裁定廢
棄
司法事務官准許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裁定,
尚有未洽,求予
廢棄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案發當天弘鼎公司人員在廠房內工作
,不知何故使乙炔氣體鋼瓶噴射,致抗告人之廠房發生火災
;然僱用人為弘鼎公司,
非相對人陳國龍、陳詩媛,相對人
於事發當時均不在現場,並無任何
侵權行為,更無連帶
損害
賠償責任,抗告人率爾對相對人
聲請假扣押,自有未合,
本
件抗告顯無理由等語。
三、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
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
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
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
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
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42號民事裁定
參照)。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
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參
照)。
四、查,抗告人係以相對人陳詩媛承租系爭廠房供弘鼎公司使用
,因弘鼎公司人員不當引燃火苗,又將火苗直噴位於系爭廠
房對面之抗告人廠房,致抗告人廠房及內部原料、成品、模
具、汽車等動產全數燒毀,無法出貨須賠償客戶,嚴重影響
抗告人公司營運,災情重大,為避免相對人緊急脫產,暫以
重建廠房之費用作為假扣押之範圍,而相對人陳國龍為弘鼎
公司負責人,不當使用有公共危險危害之火器從事營運,相
對人陳詩媛為系爭廠房承租人,同意弘鼎公司在系爭廠房從
事公共危險業務而引起火災,相對人均應連帶賠償
等情,固
據提出
租賃契約、工廠登記證、光碟、火災證明書、火災調
查資料、估價單、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事項、承租人資料
、原料及製程品放置被燒毀之廠房相片、肇事火源照片、弘
鼎公司被警方以黃色警戒線圍起照片等為證。然依抗告人
上
開主張,火災發生原因為弘鼎公司員工疏失所致,抗告人固
已對假扣押弘鼎公司之請求為釋明,然並未釋明相對人陳國
龍有何不當使用有公共危險之火器從事營運,及弘鼎公司從
事何種公共危險之業務,致系爭火災發生,而應由相對人二
人與弘鼎公司負連帶責任之依據,已難使法院產生相對人應
就火災造成抗告人損失負賠償責任之薄弱
心證,而認抗告人
對於相對人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況就假扣押之原因,抗
告人固主張相對人在犯罪後立刻將名下財產過戶第三人,僅
剩餘零星來不及處理的標的物被債權人扣押,其中被扣押之
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相對人竟自行將之拆毀損壞債權等語,
惟所據之臺南地檢署刑事傳票、刑事告訴狀、民事
起訴狀等
,無非係關於對弘鼎公司假扣押請求之釋明,尚不足以釋明
抗告人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此外,抗告人就相對人
有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有無
「假扣押之原因」之情形,並未提出得信其大概如此之證據
,可供即時調查,自
難認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盡釋明之義
務。參照首開說明,縱抗告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
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與假扣押之
法定要件不符,不能准許。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此部
分裁定,並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
核無不合。抗
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