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破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泉豐碎石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嘉駿營造有限公司間宣告破產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9年度破
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破產宣告係基於
債務人之
聲請者,如
債權人查有詐欺破產
情事,雖不能對於破產宣告聲明抗告,但得依其他訴訟程序
另求救濟(司法院院字第958 號解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抗字第430號裁定
參照)。又破產制度目的在於依
破產程序 清理債務,使多數
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係為全體債權人之
利益而設,對於各債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倘由債務人聲請
而宣告破產,為免破產程序因債權人之抗告而拖延,應認債
權人不得提抗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78號、97年度台抗字第405號、96年度台抗字第239號及95年度台抗字第450號裁定參照)。另有認破產宣告之裁定未必對債權人有利,故應許債權人提起抗告者,
惟因現行破產法第5 條規定
,關於破產程序,除破產法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於民事訴訟法無規定,始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 條之規定
適用該法之規定,而現民事訴訟法已有抗告之規定,且民事
訴訟法上得抗告之
當事人或其他訴訟
關係人或因裁定受不利
益之
第三人均指受裁定之人而言,
苟非受裁定之人,仍不得
提起抗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29 號裁定參照);而債
權人對法院
依職權或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聲請所為破產宣告
之裁定,並非受裁定之人,且破產宣告之裁定對已知之債權
人亦毋庸送達(司法院院字第958 號解釋(一)參照),故債
二、查
本件係由相對人即債務人嘉駿營造有限公司聲請原審法院
裁定准予宣告破產,依上說明,對於債權人全體並無不利,
抗告人係嘉駿營造有限公司之債權人,依上說明,自不得對
本件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張季芬
本件不得再抗告,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