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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度聲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黃正泰       黃惠珠 相 對 人 力宇資產開發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同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 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54號),提 起上訴(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判決確認伊等就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抵押 權所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債 權不存在,黃惠珠應將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 記予以塗銷,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伊等已提起上訴,聲請人黃正泰長期洗腎,並無工作,聲請人黃惠珠亦無工 作,實無資力再支出上訴之訴訟費用,又本件確有堅強之證 據及理由,聲請人顯無勝訴之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條前段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 、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亦即聲請人若非取給於自己 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 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另必要共同訴訟人受敗訴者,其中一人提起上訴,效力及 於全體,故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必同造全體 當事人均無資力,始足當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債權憑證、診斷 證明書附卷為證(見臺南地院108年度補字第307號卷第41至 47頁,108年度訴字第854號卷第59頁)。惟依本院調取聲請 人105至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資料顯示(見本 院109年度聲字第24號卷第23至45頁),聲請人黃正泰於105 至107年度各有營利所得5,376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4筆 及1995年份福特汽車1輛,財產總額2,177,206元;聲請人黃 惠珠於105至107年度分別有利息所得5,892元、4,756元、4, 756元,名下有田賦7筆、土地2筆,財產總額1,336,861元。 以上開所得及財產狀況,尚難認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籌 措款項之經濟上信用,自難謂係無資力之人。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聲請訴訟救助,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