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黃正泰
黃惠珠
相 對 人 力宇資產開發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同立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抵押
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
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54號),提
起
上訴(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9號),並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原審判決確認伊等就原審判決附表所示
抵押
權所共同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債
權不存在,黃惠珠應將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
抵押權設定登
記
予以塗銷,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伊等已提起上訴,
惟
因
聲請人黃正泰長期洗腎,並無工作,聲請人黃惠珠亦無工
作,實無
資力再支出上訴之
訴訟費用,又
本件確有堅強之證
據及理由,聲請人
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條前段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
、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亦即聲請人若非取給於自己
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
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另
必要共同訴訟人受敗訴者,其中一人提起上訴,效力及
於全體,故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必同造全體
當事人均無資力,
始足當之。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
債權憑證、診斷
證明書附卷為證(見臺南地院108年度補字第307號卷第41至
47頁,108年度訴字第854號卷第59頁)。惟依本院調取聲請
人105至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資料顯示(見本
院109年度聲字第24號卷第23至45頁),聲請人黃正泰於105
至107年度各有營利所得5,376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4筆
及1995年份福特汽車1輛,財產總額2,177,206元;聲請人黃
惠珠於105至107年度分別有利息所得5,892元、4,756元、4,
756元,名下有田賦7筆、土地2筆,財產總額1,336,861元。
以上開所得及財產狀況,尚
難認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籌
措款項之經濟上信用,自
難謂係無資力之人。
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聲請訴訟救助,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