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黃良政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
存在事件聲請法官迴避,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本院
108年度抗字第22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就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訴訟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依
同法第507條規定,此於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亦有
準用。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
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
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
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
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37
號、70年臺再字第35號判例
參照)。是如未於聲請再審時未
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時,即為
顯無勝訴之望,該當事人因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自屬
不應准許。
二、查,
本件再審聲請人對因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
字第208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經本院以
108度抗字第22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綜觀再審聲請人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僅泛稱:依民事訴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2款、4款、13款提起本件再審等語。無
非說明其對於前訴
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3款規
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
揆諸前揭說明,顯未於再審狀
內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聲請顯
難認為合法,即為
顯無勝訴之望,再審聲請人因而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
許,應以裁定駁回。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汪姿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