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度聲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黃良政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事件聲請法官迴避,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本院 108年度抗字第22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就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依 同法第507條規定,此於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亦有準用。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 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 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 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37 號、70年臺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是如未於聲請再審時未 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時,即為 顯無勝訴之望,該當事人因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自屬 不應准許。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因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 字第208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 108度抗字第22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綜觀再審聲請人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僅泛稱:依民事訴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2款、4款、13款提起本件再審等語。無說明其對於前訴 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3款規 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前揭說明,顯未於再審狀 內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聲請顯難認為合法,即為 顯無勝訴之望,再審聲請人因而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 許,應以裁定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汪姿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