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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度重上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瓏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泰麟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 被 上訴人 徐宜人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永睿       詹秉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 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刑事判決(106年度重附民字第8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重附民上 字第141號),本院於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徐宜人及鄭霖貴分別係前中國農民銀行府城分行( 嗣合併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論合併前後, 以下均稱合庫銀行府城分行)之職員及經理。緣上訴人瓏鈦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或瓏鈦公司)前對協禾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禾公司)之前、後任負責人蔡幸玲、 黃金安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南地檢署)以98年度偵續字第101號偵查,並發函予合庫銀 行府城分行,查詢瓏鈦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及94年間申 辦貸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繳納本息情形;詎被上 訴人徐宜人及鄭霖貴均明知上開2,000萬元貸款之本息均係 由瓏鈦公司自行支付,竟由徐宜人擬稿,鄭霖貴批核後,以 合庫銀行府城分行98年7月17日合金府城營字第0980002861 號函覆臺南地檢署稱:「瓏鈦公司於93年2月6日申貸一般短 期擔保放款貳仟萬元,期間1年,並於屆期後申請展期5年; 初貸時款項係撥入瓏鈦公司於本行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內, 另繳納本息之方式係由協禾公司於本行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 轉帳至瓏鈦公司帳戶內扣繳,往來期間還本繳息情形正常」 等語(下稱系爭回函)。即徐宜人及鄭霖貴均明知協禾公司 未曾代瓏鈦公司支付上開貸款本息,且協禾公司於93年間亦 無合庫銀行帳戶得以轉帳至瓏鈦公司帳戶,竟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將內容不實之系爭回函函覆臺南地檢 署,故意誤導檢察官。而徐宜人、鄭霖貴上開行使偽造文書 犯行,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0369號起訴 在案。是徐宜人、鄭霖貴顯係基於損害瓏鈦公司權益之意思 ,故意以系爭回函回覆臺南地檢署,致生損害於瓏鈦公司。 渠等對瓏鈦公司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該共同侵權行為直接 造成瓏鈦公司在合庫銀行繳納497萬6,070元之本息,而受有 損失。又因徐宜人、鄭霖貴為被上訴人合庫銀行之員工,合 庫銀行為渠等之僱用人,而徐宜人、鄭霖貴以合庫銀行府城 分行名義函覆臺南地檢署之行為,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是被 上訴人合庫銀行對於徐宜人、鄭霖貴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 瓏鈦公司權利之行為,依法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徐宜人、鄭霖貴及合庫銀行應連帶賠償497萬6,070元。 ㈡次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51條之規 定,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工服務及行為規範要點第二點規 定:「本行員工應恪遵法令及本行一切規章,忠誠執行職務 」;瓏鈦公司早於93年間即在合庫銀行府城分行設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故瓏鈦公司為合庫銀行之客戶,屬 消費者保護法保護之對象。本件徐宜人、鄭榮貴既違反上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工服務及行為規範要點之規定,故意於 98年7月17日以內容不實之函文回覆臺南地檢署,造成瓏鈦 公司受有497萬6,070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上訴人併依上 開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合庫銀行應賠償上訴 人二倍之懲罰性賠償金995萬2,140元(上訴人請求鄭榮貴賠 償部分,經原審刑事庭以106年度重附民字第8號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41號判決上訴駁回,未據上訴人就此聲 明不服,業已確定)。 ㈢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徐宜人、合庫銀行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497萬6,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合庫 銀行應給付上訴人995萬2,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第2、3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徐宜人則以:其就系爭回函係被動查覆,與相關各 造均無利害關係。又協禾公司與瓏鈦公司、信業公司間借名 登記及貸款關係複雜,案經三審至最高法院始判決確定,非 局外人之被上訴人徐宜人所能了解,故徐宜人依據最高法院 確定判決內容函覆,實無不當。再徐宜人係依據授信申請批 覆書、借名查詢資料、瓏鈦公司及協禾公司帳戶交易紀錄, 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民事確定判決內容「銀行 之貸款利息則由協禾公司支出,亦為瓏鈦公司所不爭執」, 而製作系爭回函,足見徐宜人並無明知不實而故意虛偽記載 之情形,其自無偽造文書犯行。況退步言,瓏鈦公司與協禾 公司間股東之土地紛爭皆發生於00年之前,亦即在徐宜人製 作系爭回函之前,是瓏鈦公司與協禾公司間股東之權利義務 ,並非因徐宜人之系爭回函而致受損害,其上訴顯無理由。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合庫銀行則以:被上訴人徐宜人雖經本院107年度 上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有罪,惟徐宜人已提起上訴,且徐 宜人以與事實不符之內容函覆臺南地檢署之行為與上訴人瓏 鈦公司所主張之權利受侵害,並無關聯性。又上訴人瓏鈦公 司主張因徐宜人故意出具內容不實之函文予臺南地檢署,造 成瓏鈦公司喪失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所有權(下稱系爭土地),及所繳交之本息被認為係 協禾公司所支付,並衍生98年至108年間之多起訴訟,而致 權利受損害。然瓏鈦公司之所以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因 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21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 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判命瓏鈦公司應將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返還予協禾公司。上開確定判 決認購買系爭土地之已兌現支票資金係來自協禾公司,且瓏 鈦公司於前案中對於購買系爭土地之貸款利息均由協禾公司 支付一事並不爭執,此外尚有多位證人證稱系爭土地事實上 係協禾公司所有,是瓏鈦公司應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協禾 公司,此乃法院依憑相關證據認定之事實,並非因徐宜人所 撰擬之系爭回函所造成。而系爭回函雖有誤載「主旨:…本 行授信戶瓏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及94年間申辦貸款 資料及本息繳納情形如說明段,請查照。說明:二、…另繳 納本息之方式係由協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本行開立之活期 存款帳戶轉帳至瓏鈦公司帳戶內扣繳」之情;然協禾公司於 94年4月28日在合庫銀行開戶後,確實自94年6月2日起按月 匯款至瓏鈦公司在合庫銀行之貸款帳戶內;而94年4月28日 以前之利息,瓏鈦公司已於前案對於貸款利息實際上係由協 禾公司繳納一事不爭執,則上開貸款利息縱非由協禾公司直 接自其在合庫銀行帳戶轉帳至瓏鈦公司帳戶內扣繳,仍無法 排除由協禾公司以其他方式匯款至瓏鈦公司帳戶內扣繳之可 能性;是瓏鈦公司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徐宜人撰擬系爭 回函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再者,上訴人主張徐宜人 所為,致其衍生98年至108年間多起訴訟云云,惟該多起訴 訟與系爭回函究有何關聯,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自不 足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被上訴人合庫銀行有 配合檢察官查調資料之義務,則合庫銀行既係依法律規定函 覆系爭回函予臺南地檢署,此一行為顯非合庫銀行基於消費 關係對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是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項、第3項前段及第51條規定,請求合庫銀行賠償二倍 懲罰性賠償金,亦非有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徐宜人與 被上訴人合庫銀行負連帶賠償責任,及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合庫銀行給付二倍懲罰性賠償金,均屬無據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協禾公司前以瓏鈦公司、馮孝芬為被告,訴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業經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8號、本院97年度重上 字第21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協禾公司 勝訴確定。 ㈡嗣瓏鈦公司於98年間,以訴外人黃金安於93年間同時擔任瓏 鈦公司與協禾公司之會計師,其與蔡幸玲(為協禾公司之前 、後任負責人)明知協禾公司並非以借名登記方式,借用瓏 鈦公司、信業公司、馮孝芬及蔡幸玲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竟將瓏鈦公司支付合庫銀行借款及利息之支出傳票 ,變造為協禾公司支付合庫銀行利息之證據等事由,對黃金 安、蔡幸玲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由臺南地檢署以98年度 偵續字第101號偵辦,該署於98年7月1日發函合庫銀行府城 分行(下稱系爭詢函),請該行查明瓏鈦公司及信業公司於 93年及94年間申辦貸款之資料,並說明核貸款項各係匯入何 帳戶,各期貸款本息之繳納情形為何,各係以何方式繳納, 如以轉帳方式繳納,併請檢附帳戶資料等旨。 ㈢被上訴人徐宜人係合庫銀行府城分行職員,承辦上開93年及 94年瓏鈦公司向合庫銀行辦理貸款及展延貸款之業務。為回 覆系爭詢函,被上訴人徐宜人乃於98年7月17日之前在合庫 銀行府城分行內擬稿,經由內部審核程序核定後,以98年7 月17日合金府城營字第0980002861號函,記載:「瓏鈦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2月6日申貸一般短期擔保放款新臺幣貳 仟萬元整,期間1年,並於屆期後申請展期5年;初貸時款項 係撥入瓏鈦公司於本行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另繳納本息 之方式係由協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本行開立之活期存款帳 戶轉帳至瓏鈦公司帳戶扣繳」等語,於當日發函回覆臺南地 檢署(見他1038卷一第18至19頁)。 ㈣協禾公司於94年4月28日始在合庫銀行府城分行開立帳戶使 用(帳號00000000000),有交易明細表可憑(見偵一卷第 90頁),是系爭回函說明二所稱:瓏鈦公司93年及94年貸款 之本息繳納情形,係由協禾公司在合庫銀行府城分行帳戶轉 帳至瓏鈦公司帳戶內扣繳等語,其中關於94年4月28日之前 部分係屬不實。 ㈤被上訴人徐宜人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案件,業經本院 刑事庭107年度上易字第724號判決,徐宜人犯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在案,目前上訴最高法院中。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徐宜人以:1.伊所擬稿之系爭回函關於瓏鈦公司之 貸款本息係由協禾公司轉帳至瓏鈦公司帳戶扣繳等旨,係依 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第4頁第5至6行記載 銀行貸款利息由協禾公司支出,為瓏鈦公司所不爭執,及合 庫銀行府城分行98年2月16日核准之授信申請暨批覆書提及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敘之繳息狀況,依上開資料內容而為函 覆;2.伊因業務繁忙,未能逐一查證瓏鈦公司歷次繳息狀況 為由,抗辯其並無明知而登載不實之故意一節,是否可採? ㈡若被上訴人徐宜人確因上開函覆內容不實,而犯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則該函覆內容有無造成瓏鈦公司因此受有繳 納貸款本息之損害?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 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 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 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 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 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 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 判決參照)。 ㈡次按協禾公司於該公司設立籌備期間,授權4名股東即瓏鈦 公司、馮孝芬、信業公司、蔡幸玲,以該4人名義與系爭土 地之原地主鄭黃富美等9人,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並借用該4名股東名義,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分別登記 於瓏鈦公司、馮孝芬、信業公司、蔡幸玲名下;嗣因向銀行 貸款之需,再將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分別借名登記於瓏鈦 公司、信業公司名下,後經協禾公司股東會多次決議,終止 公司與上開4名股東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各出名 人應將系爭土地登記其名下之權利移轉返還協禾公司,惟瓏 鈦公司、馮孝芬迄未交付相關文件以供辦理過戶手續,故協 禾公司乃本於借名登記終止之法律關係,訴請瓏鈦公司及馮 孝芬應分別將系爭土地渠等名下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協禾 公司,經原審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8號、本院97年度重上字 第21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認定系爭土 地之名義上買受人雖為上開4位股東,惟系爭土地之買賣價 金實質上係由協禾公司所支付,且因協禾公司於92年10月3 日始獲准成立,無營業額或交易紀錄,要向銀行貸款超過3, 000萬元,核准機率甚低,又系爭土地係4人共有,貸款不易 ,協禾公司乃將000、000地號土地登記於信業公司、瓏鈦公 司名下,並以信業公司、瓏鈦公司名義各向銀行貸款取得80 0萬元及2,000萬元;參諸上開2,800萬元之銀行貸款利息均 由協禾公司支付,而非由信業公司、瓏鈦公司支付,是瓏鈦 公司主張系爭土地係其買受云云,與事實明顯不合;協禾公 司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出資購買,因欲向銀行貸款而借名登記 於瓏鈦公司名下一節,堪可採信。因而判命瓏鈦公司應將系 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各4/10,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協禾公司;馮孝芬應將 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0,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協禾公司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73至98頁)。嗣瓏鈦公司以協禾公司之前後任負責人蔡幸 玲、黃金安為被告,主張渠等將瓏鈦公司支付合庫銀行借款 及利息之支出傳票,變造為協禾公司支付合庫銀行利息之證 據等事由,而對渠等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案經臺南地檢 署以98年度偵續字第101號偵查,並以系爭詢函向合庫銀行 府城分行查詢,瓏鈦公司及信業公司於93年及94年間申辦貸 款之資料,及說明核貸款項各係匯入何帳戶,各期貸款本息 之繳納情形為何,各係以何方式繳納,如以轉帳方式繳納, 併請檢附帳戶資料。因徐宜人為上開貸款案之承辦人,遂以 98年7月17日合金府城營字第0980002861號函覆臺南地檢署 稱:「瓏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2月6日申貸一般短期擔 保放款新臺幣貳仟萬元整,期間1年,並於屆期後申請展期5 年;初貸時款項係撥入瓏鈦公司於本行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 內,另繳納本息之方式係由協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本行開 立之活期存款帳戶轉帳至瓏鈦公司帳戶扣繳」等語,亦有本 院刑事庭107年度上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41至42頁)。 ㈢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徐宜人明知2,000萬元貸款本息係 由瓏鈦公司自行支付,竟故意以系爭回函記載不實之事實函 覆臺南地檢署,致其受有在合庫銀行繳納497萬6,070元本息 之損失一節,雖據其提出瓏鈦公司自93年3月8日至98年1月6 日向合庫銀行府城分行借貸2,000萬元繳納本息之明細表為 證(見附民卷第25頁)。然查,系爭回函所載2,000萬元貸 款本息,係由協禾公司在合庫銀行府城分行帳戶轉帳至瓏鈦 公司帳戶內扣繳一節,固屬不實;惟據被上訴人徐宜人辯稱 :其係依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所載貸款利 息係由協禾公司支出,為瓏鈦公司所不爭執,及合庫銀行府 城分行98年2月16日核准之授信申請暨批覆書所提及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所敘之繳息狀況而為函覆;且因伊業務繁忙,未 能逐一查證瓏鈦公司歷次繳息狀況,始致系爭回函有不實之 情形,並非明知而故意登載不實等語。而審諸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確實記載有「銀行之貸款利息則由協 禾公司支出,亦為瓏鈦公司所不爭」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 ),則徐宜人因業務繁忙,遂疏未詳細查證協禾公司係至94 年4月28日始在合庫銀行府城分行設立帳戶,且該2,000萬元 之貸款本息形式上觀之係由瓏鈦公司之帳戶扣繳,竟逕以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內容為依據,而函覆臺南地檢署稱:該2,00 0萬元貸款本息係由協禾公司在合庫銀行府城分行帳戶轉帳 至瓏鈦公司帳戶扣繳;參諸人之惰性,徐宜人在認為有最高 法院判決為依據之情況下,遂未加查證草率行事,而逕以該 判決內容函覆地檢署,衡諸常情非無可能;此外,上訴人復 未舉證證明徐宜人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卻故意以損害上訴 人權利之意而函覆地檢署。是徐宜人就系爭回函縱有怠惰疏 忽甚至過失,亦難認其有何故意製作不實系爭回函,欲加損 害於上訴人權利之情事。 ㈣參以瓏鈦公司係協禾公司之股東,並出名與系爭土地之原地 主鄭黃富美等9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再由瓏鈦公司簽發 支票11張交付地主以支付買賣價款,嗣因部分支票未能兌現 ,協禾公司遂將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為信業公司、瓏 鈦公司名義,再由該二公司向合庫銀行抵押貸款1,800萬元 及2,000萬元之情,為瓏鈦公司於前案所不爭執,並為本院 97年度重上字第21號判決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 ;則瓏鈦公司既出名以自己名義向合庫銀行貸款2,000萬元 ,其因此需繳納貸款本息,此乃履行借款人之義務。至其與 借名人協禾公司間應如何分擔該貸款本息,要屬渠等內部之 約定。是以徐宜人就系爭回函縱有怠惰疏忽甚至過失之情形 ,然該情節究非造成瓏鈦公司因此需繳納上開2,000萬元貸 款本息之責任原因事實,自難認瓏鈦公司繳納上開2,000萬 元貸款本息所受之損害,係因徐宜人之系爭回函所致,易言 之,二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㈤又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失,係其自93年3月8日至98年1月6日繳 納貸款2,000萬元之本息,共497萬6,070元,有上訴人所提 出其於上開期間向合庫銀行府城分行繳納本息明細表在卷為 證(見附民卷第25頁)。衡諸徐宜人及合庫銀行係於98年7 月17日始以合金府城營字第0980002861號函回覆臺南地檢署 ,系爭回函時間在上訴人繳納貸款本息之後,更徵系爭回函 並非係造成上訴人必須自93年3月8日至98年1月6日繳納貸款 2,000萬元本息之原因,二者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上 訴人之請求,洵屬無據。 ㈥上訴人再主張:因被上訴人徐宜人所撰擬之系爭回函,致其 衍生98年至108年間多起訴訟云云,然查,其所指多起訴訟 與系爭回函間究有何關聯,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自不 足採信。 ㈦再者,關於偵查事項,檢察官得請該管機關為必要之報告; 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合庫銀行既係 依上開規定,有配合檢察官查調資料之義務,而函覆系爭回 函予臺南地檢署,此一行為非屬被上訴人合庫銀行基於消費 關係對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是 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及第51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合庫銀行賠償二倍懲罰性賠償金云云,於 法已有誤會,要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及第18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徐宜人、合庫銀行連帶給付 497萬6,070元;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前段 及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合庫銀行應給付995萬2,140元 ,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非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 無不合。理由雖不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八、至本院刑事庭107年度上易字第724號判決,固判決徐宜人犯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有該刑事判決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 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本院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 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 決參照)。是上開刑事判決尚不足為上訴人瓏鈦公司有利之 認定,附此說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佩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