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李青育
複 代理人 林宏鈞律師
上 訴 人
參 加 人 黎澤花
訴訟代理人 吳奕麟律師
王明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32號)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李青育後開第二項之訴及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1990號之1
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2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6之票款
債權於超過債權原本新臺幣699萬8,907元及其中新臺幣600萬元自民國102年5月10日起至民國107年3月5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本息部分(除逾附表3所示本息部分外),應再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上訴人李青育之其餘上訴及上訴人英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青育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上訴人英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英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英美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英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文漳,
嗣變更為葉永萌,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1、221頁),是葉永萌
聲請承受
本件訴訟,自應准許。
二、按
債權人或
債務人對於分配表
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
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聲明
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李青育(下稱李青育)、訴外人林志隆、蔡聰賢、黎澤花以原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215號
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並提出訴外人魏裕益所簽發如附表2所示之
本票為債權證明文件,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魏裕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11990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另李青育、訴外人林志隆、蔡聰賢、許明環以原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06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並提出訴外人家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家家公司)所簽發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為債權證明文件,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家家公司(起造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同段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1199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嗣系爭建物於民國107年2月22日經英美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980萬元拍定,執行法院於107年3月29日製作如附件1所示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7年4月30日實行分配。李青育於107年4月21日(執行法院收狀日)具狀就英美公司次序6、次序8之票款債權聲明異議,並於107年5月3日提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於同日向執行法院提出已起訴之證明
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李青育
起訴狀上之原法院收狀日期戳章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13頁),則李青育就該部分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核與強制執行法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李青育起訴主張:伊於101年下旬,與訴外人許明環、蔡聰賢、林志隆等人共同出資借款與家家公司及其實質負責人魏裕益,並由家家公司開立如附表1所示面額合計3,000萬元之本票供作放款債權之
擔保。嗣因債務人無力償還,經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雖債務人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然經原法院103年度新訴字第1號判決家家公司敗訴確定,判決理由認定許明環、蔡聰賢、林志隆分別出資925萬元、400萬元、475萬元之借款債權,且魏裕益與家家公司皆為債務人,為共同
借貸關係。其後,許明環、蔡聰賢、林志隆已於系爭執行事件分別分配有963萬3,728元、507萬383元、557萬7,422元,是其借款債權皆已受全部之清償。系爭分配表次序6之債權人即英美公司之債權,係繼受自前述許明環、蔡聰賢、林志隆等3人之債權,而其3人之債權既已於系爭執行事件獲全部清償,則繼受人英美公司即已無債權得受本件之分配。又英美公司雖獲於系爭分配表次序8
參與分配,
惟其實際上對債務人家家公司並無債權存在,因家家公司當時早已無實際營業,自無可能再與英美公司發生上千萬元之票據債務,且依英美公司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其與家家公司確有借貸關係存在。是英美公司對於債務人家家公司既無債權存在,其參與分配將使伊之債權無法得到全部之滿足,自應
予以剔除。原審僅判決系爭分配表次序6之票款債權超過附表3所示之本息部分應予剔除,駁回伊其餘請求,就駁回部分,
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
並聲明如下:㈠原判決不利於李青育部分廢棄。㈡第一項廢棄部分,系爭分配表次序6之票款債權債權原本如附表3所示之本息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㈢第一項廢棄部分,系爭分配表第8次序之債權原本,應更正為0元,分配金額更正為0元,利息更正為0元,不得列入分配。關於判准伊請求部分,則無不當,並答辯聲明:英美公司之
上訴駁回。
二、英美公司則以:就系爭分配表次序6債權部分,伊前手許明環為興建本件債務人家家公司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曾另交付借款850萬元予債務人家家公司、代家家公司購買建屋鋼筋250萬元及代家家公司墊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款」、「新建工程設計費」、「臺南縣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會費」、「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公司登記費」等合計57萬2,800元,總計至少借款1,157萬2,800元;就系爭分配表次序8債權部分,
乃伊因興建系爭建物,代債務人家家公司給付予文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鋐公司)之工程款,分別於106年2月6日給付137萬元,於106年2月10日給付374萬元,於106年3月27日給付223萬7,000元,於106年3月30日給付180萬元,於106年5月2日給付190萬元,總計1,104萬7,000元。原審判決系爭分配表就次序6之票款債權超過如附表3所示之本息部分應予剔除,顯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下:㈠原判決不利英美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青育第一審之訴駁回。至原審判決駁回李青育請求部分,則無不當等語,並答辯聲明:李青育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一第394-395頁)
㈠李青育及訴外人許明環、蔡聰賢、林志隆持家家公司簽發如附表1所示金額共計3,000萬元供借款擔保之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嗣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106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3,000萬元本票裁定),家家公司對此提起確認系爭3,000 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業經原法院新市簡易庭以103 年度新訴字第1 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
㈡魏裕益於102年6月7日以信託為原因,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登記予訴外人林金寳。系爭土地於101年11月2日曾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李青育、訴外人蔡聰賢、林志隆,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萬元,抵押債務人為魏裕益,李青育、蔡聰賢、林志隆之抵押權債權額比例分別為300分之174、300分之60、300分之66(下稱系爭抵押權)。嗣李青育、蔡聰賢、林志隆向原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原法院於102年7月29日以102年度司拍字第215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在案。李青育於102年10月23日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債權額比例300分之114讓與
參加人黎澤花,而仍
持有系爭土地抵押權債權額比例為300分之60。
㈢李青育與訴外人林志隆、蔡聰賢、參加人黎澤花於102年11月27日持原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215號民事裁定及魏裕益簽發如附表2所示金額共計3,050萬元之本票6紙,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系爭土地經李青育與林志隆、蔡聰賢、參加人黎澤花以2,560 萬元按抵押債權比例額聲明承受。嗣經原法院製作如附件2 所示之104年6月22日分配表(下稱第一次分配),將李青育、訴外人林志隆、蔡聰賢、參加人黎澤花之抵押債權,分別以債權原本600 萬元、660 萬元、600 萬元、1,140 萬元列入分配表,其4人依序獲分配金額為507萬0,374元、557萬7,412元、507萬374元、963萬3,711元。
㈣李青育與訴外人林志隆、蔡聰賢、參加人黎澤花於系爭執行事件,在104年5月20日具狀陳報拋棄全部利息及
違約金之請求(本院卷一第147-151頁)。
㈤英美公司執有家家公司所簽發
發票日106年5月30日、到期日106年6月2日、本票號碼CH582353、票面金額1,036萬元之本票乙紙,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50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1,036萬元本票裁定),並於106年8月17日確定在案。
㈥李青育及訴外人林志隆、蔡聰賢、許明環持系爭3,000萬元本票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對家家公司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10棟未完成建物)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1199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將該案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另英美公司持系爭1,036萬元本票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對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8279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亦將該案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又系爭建物之拍賣所得金額為1,980萬元,經原法院於107年3月29日製作系爭分配表:
⒈依照李青育及訴外人林志隆、蔡聰賢、許明環聲請強制執行時所聲明之債權額比例900/3000、500/3000、500/3000、1100/3000,及許明環、蔡聰賢、林志隆將其對家家公司之2,100萬元本票
債權讓與英美公司之債權金額,而將李青育、英美公司之系爭3,000萬元本票債權,分別以債權原本900萬元、2,100萬元及利息列入分配表次序7、6,又其二人依序獲分配金額為430萬9,555元、1,005萬5,629元。
⒉將英美公司之系爭1,036萬元本票債權及利息列入分配表次序8,其獲分配金額為402萬2,292元。
四、兩造之爭點:
㈠英美公司對家家公司之2,100萬元本票債權(系爭分配表次序6),是否於第一次分配時已受償完畢?
㈡英美公司對家家公司之1,036萬元本票債權(系爭分配表次序8)是否不存在?
㈢李青育主張系爭分配表中英美公司所得分配之「次序6」票款1,005萬5,629元、「次序8」票款402萬2,292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有無理由?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
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
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
形成判決,依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又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
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票據執票人倘主張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而經
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610號判決
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就權利存在之一般要件事實,應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如係權利障礙、消滅及排除之特別要件事實,則應由債務人負
抗辯及舉證之責任。
㈡就前開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李青育主張債務人家家公司及其實質負責人魏裕益共同向李青育及英美公司之前手許明環、蔡聰賢、林志隆(下合稱許明環等人)借款,家家公司簽發附表1所示之本票及魏裕益簽發附表2所示之本票,係擔保李青育及英美公司之前手許明環等人之同一消費借貸債權等節,雖為英美公司所否認,辯稱:附表1所示之本票債權,其原因債權即消費借貸債權之債務人為家家公司,附表2所示之本票債權,其原因債權即消費借貸債權之債務人為魏裕益。魏裕益以系爭土地向李青育與英美公司之前手許明環等人抵押借款部分,與家家公司之借款
無涉云云。然查:
①李青育及英美公司之前手許明環等人持債務人家家公司簽發如附表1所示供借款擔保之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原法院以系爭3,000萬元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家家公司對此提起確認系爭3,00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該案業經原法院新市簡易庭以103年度新訴字第1號判決(下稱前案
確定判決)家家公司敗訴確定在案(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準此可認,李青育及英美公司之前手許明環等人對於債務人家家公司確有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其原因債權為消費借貸債權)3,000萬元存在(前案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客觀範圍),而英美公司繼受該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即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
拘束。
②依據證人即代書陳文雄於前案審理中
具結證稱:我認識魏裕益,當時他實際經營家家公司,因為家家公司要在系爭土地興建一批住宅、店家,欠缺資金,透過中間人找上我,我再介紹他向林志隆、李青育、蔡聰賢、許明環等人借錢來蓋這批住宅、店家,土地融資及建築融資共需6千萬元。因為當時只有土地,建物都還沒有蓋,土地當時估價也只有2,500萬元到3,000萬元間,他們要求借6千萬元,林志隆、李青育、蔡聰賢、許明環等人認為擔保品不足,所以要求建物的起造人要林志隆、李青育、蔡聰賢、許明環等人指定的人,所以家家公司的負責人才會變更為王宣峰。第一筆借款在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完成後,林志隆、李青育、蔡聰賢、許明環等人就撥款2,950萬元給家家公司,當時是將款項匯到家家公司實際負責人魏裕益之帳戶,魏裕益於101年11月8日書立收到李萬學、李長青(應係李青育之誤載)、蔡聰賢、許明環、林志隆2,950萬元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見前案卷第156頁;即本院卷一第351頁),即是撥款2,950萬元之證明。除了剛才所說的2,950萬元外,家家公司申請建照費用48萬8,000元、入公會費用3萬5,000元及一些雜費等也是林志隆、李青育、蔡聰賢、許明環等人幫家家公司繳納。當時家家公司及魏裕益來借款時,就談好是由家家公司及魏裕益一起向林志隆、李青育、蔡聰賢、許明環等人借款,林志隆、李青育、蔡聰賢、許明環等人就請魏裕益另外簽三紙面額共600萬元本票(見前案卷第157頁;即原審重訴字卷第359頁三張本票)後,就再撥款600萬元,因當時我幫他們雙方面介紹,魏裕益有承諾給我傭金,前述2,950萬元及600萬元部分傭金有付給我,後續借款我就沒有參與。當時借款
是以土地、建物為擔保品,土地是直接就可以設定,建物部分要等建照出來後才預為
抵押權設定登記,所以在林志隆、李青育、蔡聰賢、許明環等人撥款2,950萬元後,就由魏裕益簽立收據及辦理土地設定登記,建物要等建照出來後才可以辦理預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所以才會要求家家公司簽發附表1所示之本票等語(見前案卷第172-176頁;即本院卷一第355-360頁);參照前案訴訟所提證據資料,包括魏裕益簽立之2,950萬元收據、魏裕益存款帳戶明細(見前案卷第21-23頁記載:李青育755萬元《陳文雄代匯》、許明環925萬元《黎澤花代匯》、林志隆475萬元、蔡聰賢400萬元、100萬元;即本院卷一第347-349頁),上訴人李青育於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18號案件(下稱另案)所提匯款單(見原審重訴字卷第497頁),及李青育與英美公司之前手許明環等人或許明環
關係人即參加人黎澤花共同持附表2或附表1所示之本票,先後對債務人魏裕益之系爭土地或債務人家家公司之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應可認李青育及英美公司之前手許明環等人或許明環關係人即參加人黎澤花所持附表1、2所示之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乃債務人家家公司及其實質負責人魏裕益為籌措興建系爭建物之資金,而共同向李青育及英美公司之前手許明環等人借款所成立之同一繼續性融資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下稱系爭消費借貸關係)。
③至下列證人於另案訴訟就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係債務人家家公司及其實質負責人魏裕益共同借款或個別借款之證詞,雖與其等在前案訴訟審理中之證述或主張有所歧異:
⑴證人陳文雄於另案審理中證稱:魏裕益於101年11月初向李青育、蔡聰賢、許明環、林志隆共借款2,500萬元,魏裕益拿學甲的土地設定普通限額抵押權予李青育、蔡聰賢、許明環、林志隆,李青育借500萬元、蔡聰賢借500萬元、許明環1,000萬元、林志隆借500萬元。101年11月8日李青育匯款8,88萬5,000元予伊姐姐帳戶,超過500萬元部分是李青育父親李萬學私下投資魏裕益350萬元,私底下又借款100萬元,總共為450萬元,我隔天將888萬5,000元轉匯至魏裕益帳戶。家家公司是魏裕益所投資之公司,家家公司要蓋房子,李青育、蔡聰賢、許明環、林志隆有答應要借3,000萬元予家家公司,李青育、蔡聰賢、許明環、林志隆各借款750萬元予家家公司,所以家家公司才簽發如附表1所示本票,因李青育、蔡聰賢、許明環、林志隆尚未撥款,所以本票先由我保管,後來只有許明環撥款,因為魏裕益跳票,家家公司仍要繼續蓋房子,魏裕益沒有錢蓋房子了,許明環堅持要聲請裁定,因為他已經撥款,所以我才用李青育、蔡聰賢、許明環、林志隆名義的4張本票聲請裁定(系爭3,000萬元本票裁定)。土地與建物是不同債務,一個是借魏裕益,一個是借家家公司,我上開
所稱2,500萬元,是土地借款。聲請強制執行家家公司建物之
聲請狀是由我主筆,其上債權比例之記載,係因李青育、蔡聰賢、許明環、林志隆有此約定,但實際上只有許明環出750萬元,其餘三人並無撥款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51至159頁)。
⑵證人蔡聰賢於另案審理中證述:魏裕益要蓋房子錢不夠,我借500萬元予魏裕益,沒有借款給家家公司,魏裕益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給我們四人當擔保,我一開始只給魏裕益400萬元,後來100萬元給魏裕益時,我要求要用建物當擔保,家家公司是要蓋房子的人,如果不簽本票,我們就不同意讓家家公司蓋房子。總共500萬元是針對土地設定,只是分二次給付,400萬元設定在土地,100萬元設定在建物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63至165頁)。
⑶證人林志隆於另案審理中證陳:我與李青育、蔡聰賢、許明環一起借款給魏裕益,我借款500萬元,蔡聰賢借款500萬元,李青育借款1,050萬元,魏裕益有將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我們四人。家家公司有簽1張750萬元本票給我,但我沒有借錢給家家公司,我借款給魏裕益500萬元,認為土地抵押不夠,還需要房子抵押作為擔保。我知道李青育借1,050萬元給魏裕益,是計算律師費時大家討論時才知道的,因為李青育借款比我多一倍,所以給付的律師費比我多一倍,是用土地設定抵押作為擔保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69至173頁)。
⑷然而,
參酌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並審酌李青育與英美公司之前手許明環等人或許明環關係人即參加人黎澤花共同持附表2或附表1所示之本票,先後對債務人魏裕益之系爭土地或債務人家家公司之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㈥之1),及證人陳文雄於前案訴訟審理中所證家家公司及其實質負責人魏裕益要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欠缺資金,土地融資及建築融資共需6千萬元,談好是由家家公司及魏裕益一起向李青育及英美公司之前手許明環等人借款,並依家家公司實質負責人魏裕益之指示將款項匯到其提供之帳戶,以土地、建物為擔保品,在李青育及英美公司之前手許明環等人撥款2,950萬元後,就由魏裕益簽立系爭收據及辦理系爭土地設定登記,建物部分則
俟建照核發後再辦理預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故要求家家公司簽發附表1所示之本票等語,核與建案興建過程中之資金需求及融資取得方式之常情相符,足認李青育主張附表1及附表2所示之本票,係擔保債務人家家公司及其實質負責人魏裕益共同借款之同一繼續性融資之消費借貸債權,應屬有據。
⑸至英美公司雖援引證人陳文雄、蔡聰賢、林志隆於另案之前開證述,抗辯附表1所示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係李青育、英美公司之前手許明環等人與債務人家家公司間之消費借貸債權,附表2所示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係李青育、英美公司之前手許明環等人與債務人魏裕益間之消費借貸債權。而系爭收據之2,950萬元借款(李萬學450萬元、上訴人李青育500萬元、林志隆500萬元、蔡聰賢500萬元及許明環1,000萬元),係魏裕益以系爭土地設定之抵押借款,與家家公司之借款無涉云云,顯與英美公司之前手許明環等人於前案訴訟審理中,自己所為家家公司實際負責人魏裕益為籌措臺南市學甲區興善段新建工程案工程款6千萬元,而向李青育、許明環、蔡聰賢、林志隆等人借款,借款人為魏裕益及家家公司,其等為此依家家公司實際負責人魏裕益指示將借款交付魏裕益之陳述不合(見前案卷第154-155頁),且亦與其於原法院審理中
自承系爭分配表次序6之票款債權與原法院103年度新訴字第1號判決為同一債權乙情互相矛盾(見原審重訴字卷第48頁),
尚難憑採。
⒉李青育又主張附表1及附表2所示之本票,係擔保債務人家家公司及其實質負責人魏裕益共同借款之同一繼續性融資之消費借貸債權,而英美公司對家家公司之2,100萬元本票債權(受讓自許明環等人),已於第一次分配時(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魏裕益之系爭土地)全額受償完畢等節,然為英美公司所否認,辯稱:除前手蔡聰賢、林志隆、許明環有交付魏裕益借款500萬元、500萬元、1,000萬元外,其前手許明環為興建債務人家家公司之系爭建物,曾另交付借款850萬元予債務人家家公司、代家家公司購買建屋鋼筋250萬元及代家家公司墊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款」、「新建工程設計費」、「臺南縣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會費」、「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公司登記費」等合計57萬2,800元,總計至少借款1,157萬2,800元等語。經查:
①英美公司之前手蔡聰賢、林志隆貸與款項金額各為500萬元,已據證人蔡聰賢於另案審理中具
結證述:我總共借出金額為500萬元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65頁);證人林志隆於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借款500萬元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71頁)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重訴字卷第80至81頁、第473頁),
堪以認定。
②其次,
觀諸魏裕益於101年11月8日書立收到李萬學、李長青(應為李青育之誤載)、蔡聰賢、許明環、林志隆2,950萬元之系爭收據(見本院卷一第351頁),參照證人陳文雄於另案審理中證稱:魏裕益於101年11月初向李青育、蔡聰賢、許明環、林志隆共借款2,500萬元,李青育借500萬元、蔡聰賢借500萬元、許明環1,000萬元、林志隆借500萬元。101年11月8日李青育匯款8,885,000元,超過500萬元部分是李青育父親李萬學私下投資魏裕益350萬元,又私下借款100萬元,總共為450萬元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51至153頁);並對照家家公司於前案訴訟曾提出魏裕益存款帳戶明細記載「李青育755萬元《陳文雄101年11月8日代匯》、許明環925萬元《黎澤花101年11月8日代匯》、林志隆475萬元《101年11月8日匯款》、蔡聰賢400萬元《101年11月8日匯款》、100萬元《102年2月20日匯款》」(見本院卷一第348頁),足認債務人魏裕益及家家公司於101年11月間、102年2月間向英美公司之前手許明環等人借款共計2,000萬元(蔡聰賢貸與500萬元、許明環貸與1,000萬元、林志隆貸與500萬元)。李青育雖抗辯依匯款紀錄及前案判決,許明環僅匯款925萬元,並
非借款1,000萬元云云,然借款之交付並不限於匯款一途,可能以其他方式為交付,此
參諸林志隆所匯款項475萬元亦短少於兩造所不爭執之借款金額500萬元可明,而魏裕益既於101年11月8日書立收到李萬學、李長青(應為李青育之誤載)、蔡聰賢、許明環、林志隆2,950萬元之系爭收據,且證人陳文雄所證李青育借500萬元、李萬學父親投資450萬元(以上2人合計950萬元)、蔡聰賢借500萬元、許明環1,000萬元、林志隆借500萬元等情,亦與系爭收據所載借款總額2,950萬元相符,自應認許明環確有貸與魏裕益及家家公司1,000萬元之事實。
③英美公司另主張除前開金額外,其前手許明環曾交付家家公司借款600萬元,並匯入魏裕益指定之帳戶等語,已據提出匯款回條為證(見原審重訴字卷第361-365頁)。依前開匯款回條及
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108年12月6日南三信總字第3910號函、彰化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108年11月21日彰銀南台南字第1080152號函及臺灣銀行永康分行108年11月17日永康營密字第1085001649號函所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載:⑴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分社、戶名:峻鴻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峻鴻公司):魏裕益、帳號:00000000000000:102年2月4日匯款281萬元,由陳文雄匯款;⑵同前⑴帳戶:102年3月1日匯款240萬元,由許明環匯款(見原審重訴字卷第457頁);③彰化銀行○○○分行、戶名:魏裕益、帳號:00000000000000:102年3月1日匯款10萬元,由許明環匯款(見原審重訴字卷第397頁);④臺灣銀行○○分行、戶名:峻鴻公司、帳號:000000000000:102年5月15日匯款66萬元,由許明環媳婦盧怡伶匯款(見原審重訴字卷第437頁);且參諸下列證人之
證言:⑴證人陳文雄於前案證稱:當時家家公司及魏裕益來借款時,談好是由家家公司及魏裕益一起向林志隆、李青育、蔡聰賢、許明環等人借款,魏裕益另外簽三紙面額共600萬元本票(見前案卷第157頁,即本院卷一第367頁)後,就再撥款600萬元,因當時我幫他們雙方面介紹,魏裕益有承諾給我傭金,前述2,950萬元及600萬元部分傭金有付給我等語,及於另案證述:家家公司簽發如附表1所示本票,後來只有許明環撥款等語;⑵證人高英美於原審具結證稱:被證3第2頁以下後面2張匯款單(見原審重訴字卷第363、365頁)是老闆許明環請我去匯款的,他說是借給家家公司,匯入魏裕益指定之魏裕益帳戶及峻鴻公司帳戶,我記得好像也是學甲的用途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第338-339頁、第341頁);且魏裕益確有簽發面額合計600萬元之本票3紙(見原審重訴字卷第359頁)等情,應認英美公司前開主張為可採。至李青育雖抗辯峻鴻公司與家家公司為不同權利主體,公司結構、股東組成亦不同,不得因收款人為峻鴻公司即認為家家公司所借用云云,然峻鴻公司之負責人為魏裕益,家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魏裕益,且出借人基於借用人之指示而匯入借用人使用之
第三人帳戶,
尚非悖於常情,是李青育前開抗辯,
尚無可採。
④英美公司又抗辯其前手許明環代家家公司墊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款」4萬8,800元、「新建工程設計費」48萬8,000元、「臺南縣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會費」3萬5,000元、「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公司登記費」1,000元,合計57萬2,800元等語,並提出稅額繳款書、收據為證(見原審重訴卷第375-377頁),
衡酌證人陳文雄於前案證稱:家家公司申請建照費用48萬8,000元、入公會費用3萬5,000元及一些雜費等(見前案卷第162-163頁)都是林志隆、李青育、蔡聰賢、許明環等人幫家家公司繳納等語,而英美公司之前手蔡聰賢、林志隆僅貸與系爭收據中借款金額各500萬元,已如前述,此外,李青育亦未舉證證明前揭與家家公司有關之「各類所得扣繳稅額款」4萬8,800元(101年12月26日繳納)、「新建工程設計費」48萬8,000元(101年10月29日繳納)、「臺南縣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會費」3萬5,000元(101年10月29日繳納)、「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公司登記費」1,000元(101年10月16日繳納),合計57萬2,800元係其所出資繳納,則英美公司抗辯上開合計57萬2,800元之稅費為其前手許明環代家家公司所墊繳等語,堪予採信。
⑤至於英美公司雖另抗辯其前手許明環交付現金250萬元之借款予魏裕益,魏裕益並開立訴外人峻鴻公司(負責人魏裕益)為發票人、面額合計250萬元之支票4紙,惟峻鴻公司支票嗣均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此外,又代家家公司購買建屋鋼筋250萬元云云;
惟查,英美公司對於其前手許明環交付現金250萬元予魏裕益,及代家家公司購買建屋鋼筋250萬元云云,並未提出上開合計500萬元款項之金流證明為憑,其雖提出峻鴻公司支票為證(見原審重訴字卷第367-373頁),惟支票為代替現金之支付工具,交付支票之原因多端,衡諸英美公司前揭③抗辯其前手許明環曾交付家家公司借款600萬元,並匯入魏裕益指定之峻鴻公司帳戶,對照英美公司所提出之峻鴻公司支票到期日均在前開匯款日期之後(見原審重訴字卷第367-373頁),尚難排除該支票係用以清償前述許明環貸與家家公司600萬元借款債權之可能性存在。至李青育於前案訴訟雖曾共同主張許明環有代家家公司購買建屋所用之鋼筋、水泥250萬元等情,然前案訴訟僅陳述「另被告(指林志隆等4人)代原告購買建屋鋼筋25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63頁),並未敘及何人出資,又如何交付款項,且此僅為前案被告所為之
防禦方法,未必即與事實相符。又證人陳文雄雖曾於前案證稱許明環有幫家家公司購買興建房屋的鋼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8頁),然250萬元之數目非小,許明環若果有代購代支前開款項之情事,衡情應可提出金流為憑。基上,英美公司既未能提出其前手許明環有交付合計500萬元款項之金流證明,則其前揭所辯,即
難認可採。
⑥而魏裕益前於101年11月2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李青育、訴外人蔡聰賢、林志隆,李青育嗣於102年10月23日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債權額比例300分之114讓與參加人黎澤花。李青育與訴外人林志隆、蔡聰賢、參加人黎澤花於102年11月27日持原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21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魏裕益簽發如附表2所示金額共計3,050萬元之本票6紙,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債務人對於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所負之債務,並明確約定清償日期為102年2月1日,足認其所擔保之債權應係在102年2月1日前所成立生效之借款、票據等債權(見本院卷一第401頁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土地於104年4月22日由李青育及英美公司之前手許明環等人(許明環部分以黎澤花名義)按如原判決附件2所示分配表債權原本比例承受,亦有104年4月22日
不動產拍賣筆錄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稽,而英美公司之前手蔡聰賢、林志隆於101年11月8日貸與之款項金額分別為400萬元、500萬元,蔡聰賢嗣又於102年2月20日貸與100萬元,另許明環貸與之款項為1,657萬2,800元(計算式:1,000萬元+600萬元+57萬2,800元=1,657萬2,800元),合計為2,657萬2,800元(計算式:400萬元+500萬元+100萬元+1,657萬2,800元=2,657萬2,800元)。而許明環貸與之款項1,657萬2,800元部分,其中之1,057萬2,800元(計算式:1,000萬元+57萬2,800元=1,057萬2,800元)係於102年2月1日前所成立生效之消費借貸關係,至其餘之600萬元則係於102年2月1日後始成立生效之消費借貸關係;另蔡聰賢貸與之款項500萬元部分,其中之400萬元係於102年2月1日前所成立生效之消費借貸關係,至其餘之100萬元則係於102年2月1日後始成立生效之消費借貸關係。因此,英美公司之前手蔡聰賢、林志隆、許明環貸與之款項,而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範圍應分別為400萬元、500萬元、1,057萬2,800元;蔡聰賢、許明環貸與之款項100萬元、600萬元部分,尚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
⑦準此,英美公司之前手蔡聰賢貸與之款項400萬元、林志隆貸與之款項500萬元、許明環貸與之款項1,057萬2,800元,依約應於102年2月1日清償,而系爭土地係於104年4月22日由李青育及英美公司之前手許明環等人(許明環部分以黎澤花名義)按如原判決附件2所示分配表債權原本比例承受。依系爭抵押權記載「利息(率):無利息」、「
遲延利息(率):按百分之貳拾計算」、「違約金:按百分之貳拾計算」,然李青育與訴外人林志隆、蔡聰賢、參加人黎澤花於系爭執行事件,於104年5月20日已具狀陳報拋棄抵押債權全部遲延利息(含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及不爭執事實㈣所載),則英美公司之前手蔡聰賢、林志隆、許明環(以黎澤花名義)於第一次分配時,既已依序獲償507萬374元、557萬7,412元、963萬3,711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則林志隆之借款本金500萬元應已全部受償,許明環則尚有借款本金93萬9,089元(計算式:10,572,800元-9,633,711元=939,089元)未獲清償。
而非抵押債權部分,其等雖未拋棄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請求,然亦未證明有何遲延利息、違約金之約定,自應按本票債權利率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此亦據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16頁)。是以,訴外人蔡聰賢之借款本息計至104年4月22日止,應為513萬192元【其中抵押債權400萬元,依抵押權登記之記載為無利息,且已拋棄遲延利息(含利息)、違約金之請求;其中非抵押債權100萬元自102年2月20日起至104年4月22日共2年又62日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13萬192元,計算式:1,000,000×6%×(2+62/365)=130,192,元以下四捨五入】,其於第一次分配已獲償507萬374元,則依
民法第323條、第3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序抵充利息13萬192元、100萬元(非抵押債權)、400萬元(抵押債權)後,訴外人蔡聰賢尚有借款本金5萬9,818元未獲清償(計算式:5,130,192-5,070,374=59,818)。
⑧再者,英美公司之前手許明環除前述未獲清償之借款本金93萬9,089元外,尚有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之6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合計借款本金為693萬9,089元(計算式:93萬9,089元+600萬元=693萬9,089元),就其中600萬元部分(非抵押債權),應自102年5月10日(即附表1本票到期日)起至107年3月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其餘93萬9,089元部分(屬抵押債權),依抵押權登記之記載為無利息,且許明環(以黎澤花名義)已於系爭執行事件表明拋棄全部遲延利息(含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自
無庸再計算利息。從而,李青育主張英美公司之前手蔡聰賢、許明環對家家公司及魏裕益之消費借貸債權,已於第一次分配時全額受償云云,尚非可採。
⒊
綜上所述,許明環等人將其對家家公司及魏裕益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債權(含原因消費借貸債權)讓與英美公司,該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本金合計為699萬8,907元(計算式:59,818+6,939,089=6,998,907)。是英美公司就債務人家家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價金接續為分配時,有關系爭分配表次序6部分之票款債權,於債權原本699萬8,907元及其中600萬元自102年5月10日起至107年3月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得列入分配;至
逾此範圍之票款債權本息,則不得列入分配。
㈢就前開爭執事項㈡部分:
⒈英美公司抗辯家家公司向其借款,由其代家家公司墊付工程款1,104萬7,000元等語,已據提出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5紙為證(見原審重訴字卷第235-243頁:106年2月6日給付137萬元;106年2月10日給付374萬元;106年3月27日給付223萬7,000元;106年3月30日給付180萬元,106年5月2日給付190萬元;收款人均為文鋐公司),且經證人高英美於原法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原審重訴字卷第235頁以下匯款單是我去匯的,是我老闆許明環請我去匯款的,他說這是學甲的工程款。因為謝文漳經營的公司(英美公司)要蓋房子,需要資金付工程款,老闆許明環就幫他代墊工程款,因為當初老闆有說謝文漳公司的工程款他先幫忙代墊,以後房子賣掉後,再把錢還他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第337-344頁);證人王瑞芬於原法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文鋐公司的負責人,跟英美公司就只有做臺南市學甲區濟生路這件而已,是英美公司公司負責人謝文漳大概在106年左右找我們去做的,工作內容就是完成房子,因為我們進場時結構體只有一樓的毛胚,剩下的都是我們幫他完成的,就是使照、建照都已經領到了,全部完成,三樓半透天厝,是店舖,有10戶,整個工程款金額是二千二百多萬元,工程款是英美公司用匯款的方式付的,是按工程進度給付,現在只付了一千出頭萬元,尾款還沒有給付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第264-269頁),足認英美公司為完成系爭建物之興建工程,而將之交付訴外人文鋐公司
承攬,並已給付工程款1,104萬7,000元予文鋐公司,且該部分工程款之資金來源係由訴外人許明環所提供。
⒉其次,觀諸李青育、英美公司之前手許明環等人持系爭3,000萬元本票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對債務人家家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未完成建物)為強制執行,前經執行法院於103年3月間送請鑑價,經不動產估價師估定系爭建物價值為1,118萬1,000元,估價當時系爭建物係興建至第3層樓毛胚,有駿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3年3月27日CFZ0000000000號函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於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1991號執行卷可稽;其後,系爭建物於106年10月間經執行法院重新送請鑑價,經不動產估價師估定系爭建物價值為3,081萬5,000元,重新估價當時系爭建物係增建至第4層樓,且已貼上外牆磁磚,亦已裝設部分門窗框,有尚承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6年10月23日承南執字第BE0000000號函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於系爭執行卷
可憑。由此觀之,系爭建物確於106年間由
承攬人文鋐公司重新動工繼續興建無誤。至於證人王瑞芬前揭所述文鋐公司於106年左右進場時結構體只有一樓毛胚云云,應係記憶錯誤,尚難以此
認證人王瑞芬之前開證言為不可採。
⒊再者,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家家公司,衡諸常情,若非英美公司與債務人家家公司間有特定法律上之原因關係,英美公司實無為債務人家家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投入建築資金,而委由承攬人文鋐公司興建完成之理。另
稽之英美公司執有債務人家家公司所簽發之系爭1,036萬元本票(發票日106年5月30日、到期日106年6月2日、票面金額1,036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亦與英美公司給付系爭建物工程款金額1,104萬7,000元相當。況系爭建物因英美公司投入建築資金並委由承攬人興建完成,家家公司因此受有相當之利益,關於該利益之返還,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亦
非不得因此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英美公司抗辯債務人家家公司向其借款,其有墊付系爭建物工程款1,104萬7,000元等語,應為可採。從而,李青育主張英美公司對債務人家家公司之1,036萬元本票債權(系爭分配表次序8)不存在,應予剔除云云,要難准許。又證人李富明係於系爭建物完成後之108年2、3月間始出資入股債務人家家公司,並擔任家家公司之董事,有家家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章程、股東同意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重訴卷第303-311頁),是其於原審到庭證稱不知道英美公司、謝文漳沒有跟其借錢周轉、沒有聽過文鋐公司,不清楚家家公司蓋學甲區房子之資金來源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261-262頁),尚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李青育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6之票款債權逾債權原本699萬8,907元及其中600萬元自102年5月10日起至107年3月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本息部分,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關於上開應准予剔除部分,原審就其中逾699萬8,907元本息而未逾如附表3所示本息部分,為李青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李青育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餘應准予剔除部分,原審為英美公司敗訴之
諭知,及就不應准許部分(即未逾699萬8,907元本息部分)為李青育敗訴之諭知,均
核無不合,英美公司及李青育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英美公司之上訴及李青育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李青育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英美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顏淑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1:
附表2:
附表3:
債權原本新臺幣(下同)1,498萬1,626元,及其中之700萬元部分自民國102年5月10日起至107年3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又其中之798萬1,626元部分自104年4月23日起至107年3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本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