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重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台灣正豐植保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大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給付貨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228,408元,並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
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5,936,430元(即大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部分為本院判決附表一合計3,528,200元,與林偉州即世全農業資材行為本院判決附表二編號1、3至21、24,未出貨數量X單價之合計12,408,230元,詳如裁定後附表二所示),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28,40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另上訴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
上訴程式尚有欠缺。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上訴不合法,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蔡孟珊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提起
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