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佳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佩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㈠兩造於民國71年7月2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
嗣上訴人即
被告甲○○(下稱甲○○)於107年11月5日提出
離婚訴訟,經原法院於108年1月24日以107年度婚字第210號
判決離婚,於同年4月8日確定,兩造
婚姻關係消滅。乙○○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婚後之
消極財產則如附表二所示;而甲○○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積極財產除如附表三所示。且如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之
不動產,係乙○○
借名登記於甲○○名下。
㈡甲○○係由乙○○帶領進入會計行業,甲○○之會計師事務所係由兩造合夥,而由甲○○掌控事務所之經濟;甲○○所述乙○○未分擔
家庭生活費用及三名子女之
扶養費用,均為不實,乙○○每月均有以事務所之收入,支付3名子女之扶養費、雜費、水電費、過年禮金。且乙○○每月應得會計事務所新台幣(下同)3萬元薪資,工作36年應有1296萬元,此係其對夫妻剩餘財產有重大貢獻,且
承攬之客戶為甲○○5倍多,對家庭財產之增加有顯著貢獻,其依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得請求甲○○給付5000萬元,原審僅認其可得20分之1之財產,判命甲○○給付510萬1046元,而駁回乙○○其餘請求,顯不公平,其就敗訴中3316萬元提起上訴。且甲○○之上訴並無理由。
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乙○○(後開之訴)部分廢棄。⒉
上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乙○○3316萬元。⒊甲○○之
上訴駁回。
㈠兩造原係高中同學,於71年7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林思源(00年0月00日生)、次子林伯榮(00年0月0日生)、三子林哲弘(00年00月00日生)。家庭生活開銷及3名小孩教育費用均由甲○○負擔。雖然乙○○曾於77年三子林哲弘出生後至甲○○開設之會計記帳士事務所幫忙收發票、送發票,由甲○○支付其每月3萬元薪水,而家裡所有開銷亦由甲○○負擔。豈料約81年間起,乙○○性情大變,不務正業、遊手好閒,動輒對甲○○粗暴言語、辱罵三字經、五字經、拳腳相向,經常無端借故找甲○○麻煩,甲○○基於家醜不外揚,屢次哀求,乙○○不但未反悔自省,反而變本加厲,兩造感情漸漸不睦,乙○○甚至在甲○○經營之會計記帳士事務所對10餘名員工言語粗暴,掀翻桌椅、阻擋客戶進出,破壞甲○○業務,甲○○出面阻止,乙○○更橫行霸道,提腳重踹甲○○之身體,向甲○○丟擲尖銳之鐵皮,欲置甲○○於絕地。乙○○並於88年9月22日,在上開事務所剪斷甲○○業務上使用之所有電話線,破壞電訊總機,甲○○念及夫妻之情未加理會,豈料乙○○一再破壞電話線,甲○○為避免乙○○再為破壞行為,於88年10月6日答應給付乙○○10萬元,乙○○自行書立
切結書,聲明不得再有破壞行為。
詎乙○○又於同年月14日藉故毆打甲○○成傷。乙○○再於89年2月11日假藉婚姻為由,向甲○○索取一棟房屋及2,000萬元,甲○○不從,乙○○即夥同其兄林佳昌至甲○○之上開事務所強行搬取桌椅,破壞資料文件,甲○○出面阻止,乙○○又揮拳施暴,揚言甲○○若不從其條件,即要甲○○「好看」,乙○○之行徑已使甲○○精神、身體遭受百般折磨,痛苦難喻。
㈡89年2月26日,乙○○先後用腳踢甲○○肚子,並出手毆打甲○○成傷,及掀翻甲○○所有之桌椅,將資料文件丟棄滿地,不准甲○○僱請之員工停放機車於騎樓,並在廁所貼上封條,不准甲○○僱請之員工上廁所。乙○○於89年2月28日又向甲○○放話,若不於2月29日上午10時前答應其前開房地、金錢之條件,即要和甲○○「決生死」,於同年月29日再對甲○○恫稱:「如果今日沒有解決,就要讓妳死」等語,甲○○報案後又念及夫妻之情於89年3月19日撤銷告訴。豈料乙○○於89年3月20日再度至甲○○之事務所毀損電腦8部、辦公桌9台及鐵櫃2台,再度令甲○○交出業務及金錢,甲○○心生恐懼報案
聲請保護令,並對乙○○提出傷害告訴,嗣甲○○又心軟,對乙○○撤回告訴。89年發生家暴後,乙○○未依保護令內容支付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5,000元之扶養費,仍由甲○○獨力扶養,乙○○則自行居住在嘉義市○○○路000號。至93年間乙○○表示要回甲○○事務所工作,沒幾個月竟將客戶的稅金、記帳費捲款離去。乙○○再於100年7月13日到甲○○事務所,拿椅子坐在那看報紙、喝咖啡,不久就以拳頭毆擊並腳踢兩造之長子林思源胸部,致長子受有胸部鈍傷之傷害。
㈢另乙○○婚後工作斷斷續續,婚前因乙○○父親開電器行,乙○○開貨車送貨,婚後向農民銀行借貸80萬元購買九人座租賃車經營,並未在會計師事務所工作,但後來乙○○之租賃生意虧本,甲○○幫乙○○償還農民銀行之上開貸款。嗣因兩造感情不睦,而自86年間因乙○○對甲○○家暴而分居,分居後乙○○不務正業,甲○○
乃於94年至95年8月間,讓乙○○至甲○○經營之會計師事務所幫忙,其所有開銷均由甲○○負擔,並由甲○○每月支付乙○○薪資3萬元,乙○○只要錢不夠用就向甲○○拿錢,乙○○從不拿錢給甲○○,也未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小孩扶養費用,均賴甲○○辛勤工作養家,乙○○對家庭顯未盡到協力義務。而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之不動產及動產均為甲○○獨自出資購買,乙○○未曾出資。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乃係甲○○以總價1140萬元陸續向乙○○之母親、兄弟購得持分八分之七;如附表三編號4、7至16所示不動產及動產均為甲○○以自己努力工作收入購得,乙○○對甲○○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財產之增加毫無助益,且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不動產,甲○○於起建時,已列乙○○為共同起建人,並於88年9月23日登記二分之一
所有權予乙○○,倘再將
前揭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財產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標的而平均分配,將顯失公平。退步言如附表一編號5、6之房屋均係甲○○婚後獨資興建,乙○○未出分文,甲○○讓乙○○當起造人之一,並於兩人分居後仍於88年9月23日登記2分之1持分給乙○○,其價額合計為556萬5000元(432萬8000元+123萬7000元),上開財產並
非乙○○婚後靠己力而取得,應視為甲○○婚後已分配上開財產給乙○○,原審未審及此,
遽認甲○○應再給付乙○○510萬1046元,對甲○○顯失公平,原審判決
顯有違誤。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乙○○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71年7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子,現均已成年。甲○○於107年11月5日起訴請求離婚,於108年1月24日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婚字第210號判決離婚,雖經乙○○提起上訴,
惟因未繳納
裁判費,於108年3月5日經原審法院
裁定上訴駁回,兩造離婚事件並於108年4月8日確定。
㈡兩造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應以
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兩造同意以訴請離婚之
訴訟繫屬日即107年11月5日為
本件計算剩餘財產之基準日。
㈢坐落嘉義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為甲○○所有,該地號其上有同段1740建號、1880棟次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房屋及附屬建物(即如附表一編號5、6及附表三編號5、6所示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該建物原為兩造
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共有。乙○○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段000○0號土地8分之1(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及其上嘉義市○區○○里○○路00號房屋8分之1(即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以及系爭建物2分之1,於107年9月間遭
債權人即訴外人郭淑華等人聲請
強制執行,乙○○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土地、建物,於107年9月19日為原審法院
查封,經法院
拍賣,甲○○於108年7月1日聲請行使優先承買權,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土地、建物,又於108年7月5日聲明應買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建物,並繳足全部價金後,經原審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97條規定發給甲○○權利移轉證書,甲○○
旋即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甲○○現已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土地及建物全部之所有權。
㈣系爭建物及坐落嘉義市○段0○段000○0號土地,以及其上嘉義市○區○○里○○路00號房屋,兩造均同意以原審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1880號執行案件委託黃德介建築師事務所於108年3月8日所鑑定之價格,及以甲○○行使優先承買權及甲○○應買系爭建物之價格,計算本件夫妻剩餘財產之依據,價值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6,及附表三編號1至3、5、6所示。
㈤乙○○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如下:
⒈嘉義市○區○○里○○○路000號房屋,持分2分之1,以甲○○應買之金額為準,即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共計556萬5000元(計算式:432萬8000元+123萬7000元)。
⒉車號0000-0000,ISUZU,2013年自用小貨車,兩造同意以45萬元列入乙○○婚後積極財產,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⒊永豐銀行活期存款於107年11月5日存款餘額為937元,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㈥乙○○於基準日之消極財產,兩造同意以原審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1880號分配表
所載為準,即如附表二所示合計218萬8145元。
㈦甲○○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如下:
⒈坐落嘉義市○段0○段000○0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路00號房屋,持分8分之7,以甲○○於原審法院107司執31880號執行案件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價格為計算標準,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共計670萬5216元(計算式:494萬1216元+70萬7000元+105萬7000元)。
⒉坐落嘉義市○段0○段00○00地號,持分1分之1土地,兩造同意以公告地價為準,即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其上有系爭建物,兩造同意以甲○○於原審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1880號執行案件應買之價格為標準,即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合計1939萬5138元(計算式:1383萬0138元+432萬8000元+123萬7000元)。
⒊坐落嘉義市○○段000(分割出00-0)、000(分割出000-0、000-0)、000地號,持分1分之1之土地及其上同段2036建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路○段000號房屋,兩造同意以7400萬元為計算標準,即如附表三編號7至13所示。
⒋2015年LEXUS,車號0000-0000自用小客車1部,兩造同意以75萬元為計算標準,即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
⒌2018年BMW,車號0000-0000自用小客車1部,兩造同意以113 萬元為計算標準,即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
⒍大立光股票1000股,107年11月5日收盤價為3435,合計343萬5000元,即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甲○○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段000○0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路00號房屋,分別於婚後76年9月以180萬元取得持分4分之1、80年6月以960萬元取得持分4分之1及8分之3,80年8月13日登記,合計持分8分之7,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土地及建物,是否為借名登記?
㈡甲○○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段00○00地號,持分1分之1土地,84年2月10日買賣、84年3月8日登記,並於其上興建系爭建物,於88年9月23日登記2分之1持分給乙○○,即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土地及建物,是否為借名登記?
㈢坐落嘉義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持分1分之1之土地及其上同段2036建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路○段000號房屋,為上訴人甲○○於102年9月13日以7400萬購入,並於102年9月26日完成登記,上開房地即如附表三編號7至13所示土地及建物,是否為借名登記?
㈣本件兩造剩餘財產差額?數額若干?
㈤甲○○抗辯其婚後財產均係自身努力打拼而來,乙○○並無任何助力,乙○○主張剩餘財產分配顯失公平,應予駁回,有無理由?
㈥乙○○請求甲○○應再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3316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
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定有明文。基上,對於一方提起離婚訴訟後,兩造經判決離婚確定,夫妻一方
嗣後向
他造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夫妻現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且係以夫或妻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兩造之剩餘財產。查甲○○於107年11月5日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依上開說明,應以甲○○提起離婚訴訟之日即107年11月5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價值認定基準時點,並以71年7月2日兩造結婚至甲○○於107年11月5日起訴請求離婚,作為婚後財產範圍期間,計算夫妻雙方剩餘財產差額,而為分配。
㈡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建物,乙○○主張係其繼承所取得,並為甲○○所不爭執,且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建物之第一類謄本、乙○○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1、359、449頁),自屬真實。
是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建物,不列入乙○○之婚後財產,
合先敘明。
㈢關於爭執事項㈠至㈢,即甲○○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13所
示土地及建物,是否為借名登記?
⑴坐落嘉義市○段0○段000○0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路00號房屋,係甲○○分別於婚後76年9月以180萬元取得持分4分之1,80年6月再以960萬元取得持分4分之1及8分之3,並於80年8月13日登記,合計持分8分之7,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土地及建物。
⑵又坐落嘉義市○段0○段00○00地號,持分1分之1土地,係甲○○於84年2月10日購買、84年3月8日登記,並於其上興建系爭建物,於88年9月23日登記2分之1持分給乙○○,即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土地及建物。
⑶而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分割出000-0、000-0)、000地號,持分1分之1之土地及其上同段2036建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路○段000號房屋,係甲○○於102年9月13日購買,並於102年9月26日完成登記,即如附表三編號7至13所示土地及建物。
⑷以上各情,有甲○○所提出上開土地、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7至39頁、卷四第35至57頁),故上開如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之土地、建物,均係甲○○於兩造71年7月2日結婚後所取得而登記於甲○○名下乙節,應可認定。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乙○○主張如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之土地、建物,係乙○○借名登記予甲○○乙節,係有利於乙○○之事實,依上開規定,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應由乙○○負
舉證責任。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
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因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448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5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34號裁判意旨
參照)。
⒊乙○○主張如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之土地、建物係乙○○借名登記於甲○○名下乙節,除稱其中編號1-3係其祖產
云云,但如附表三編號1-3之不動產,固原係乙○○之父所有而由乙○○及其母及兄弟等人繼承,但其後由甲○○於前揭時間以買賣為原因而陸續取得,自屬甲○○之婚後財產,乙○○主張係其婚前財產,
顯非可採。且乙○○除泛稱甲○○未出資或甲○○購買上開土地、建物之資金係兩造共同出資云云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且遍觀全卷證據資料,均無查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土地、建物,乙○○與甲○○間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上開土地、建物均係由甲○○管理、使用、處分,
而非乙○○,此
核與前揭「借名登記」之要件不符,故乙○○主張如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之土地、建物係乙○○借名登記予甲○○乙節,尚難採信。
㈣基上所述,乙○○應列入分配之婚後積極財產有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即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合計金額601萬5937元;而乙○○之婚後消極財產有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即如附表二所示,合計金額218萬8145元,故乙○○之婚後剩餘財產為382萬7792元(計算式:6,015,937元-2,188,145元)。甲○○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即如附表三所示,合計1億0584萬8713元。是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為1億0202萬0921元(計算式:105,848,713元-3,827,792元)應可認定。
㈤至甲○○抗辯其婚後財產均係自身努力打拼而來,乙○○並無任何助力,乙○○若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而應
予以免除乙○○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
等情。經查:
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而前揭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
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 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是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
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
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
經濟能力等因素。倘夫妻之一方如對婚姻所提供之協力或貢獻極大、極小、或全無,經法院審酌後認為平均分配有失公平時,法院可以酌增、酌減、或免除其分配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裁判
要旨參照)。
⒉甲○○抗辯兩造86年間分居,而為乙○○所否認。兩造雖就分居之時點為不同之主張,惟
參諸兩造於107年間之離婚訴訟中,甲○○於
起訴狀已明確提及乙○○於89年對其施暴後離家,亦於言詞辯論時提及兩造分居18年,又甲○○係於89年間對乙○○聲請保護令時,經原審法院核發乙○○應自89年5月15日前遷出嘉義市○區○○路00號乙情,亦有原審法院89年度家護字第62號
通常保護令附卷可參(分別見原審法院107年度婚字第210號卷第17、517頁及原審卷三第451頁),故應認89年間乙○○對甲○○施暴時為兩造分居之時點。雖甲○○抗辯乙○○
自承88年921大地震後搬至○○○路000號居住,但乙○○於原審係稱我記得921的時候我們還同住在○○路,之後保護令核發後我才搬去○○○路(見原審卷一第271頁),是甲○○此部分之抗辯,
尚難憑採。兩造既已於89年間分居,
參酌上開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之意旨,應推認乙○○於兩造分居後,對甲○○財產之累積或增加已無貢獻或協力。
⒊至乙○○雖另主張雙方分居後,其仍有至會計師事務所幫忙,故對甲○○婚後財產之增加仍有貢獻,惟乙○○除就其於94、95年間短暫受僱於甲○○經營之會計師事務所,為甲○○所不否認外,就其如何於兩造分居後對甲○○之財產增加仍有貢獻乙節,其雖提出客戶名冊影本(見原審卷一第364-407頁、本院卷一第61-145頁),但乙○○於該受僱期間係負責向事務所客戶收送發票、收取稅金及記帳費等業務,有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影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9頁),以兩造分居感情破裂,乙○○短暫受僱,
難認乙○○上開主張足
堪採信。
⒋本院參酌兩造係於71年7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子,於89年間分居,再於108年4月8日判決離婚確定,是兩造婚姻關係雖存續36年餘,惟僅共同居住約18年;另考量兩造婚後育有三子,然乙○○於分居後未負擔家務及家中經濟乙情,亦據證人即兩造之子林思源、林哲弘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四第68至74頁)。再者乙○○於婚後有從搬貨、開九人座汽車載人之工作,其於三兒子出生後即77年間起至甲○○會計事務所工作。而證人即兩造之長子林思源於原審證稱:(原告即乙○○)在事務所工作,也是斷斷續續在事務所工作。兩造之三子林哲弘則於原審證稱:我從小都是母代父職、或是哥哥帶…我對原告的印象都停留在很可怕的印象…只記得原告有在事務所過,印象不深,好像沒有多久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3-73頁)。又乙○○於88、89年間兩造分居前後之期間,多次干擾、破壞事務所之營業,及有毆打甲○○、兩造長子林思源之舉動,有甲○○提出之照片影本、乙○○簽立日後不再破壞電話線之
切結書影本、驗傷診斷書影本、原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11號刑事判決影本、原法院89年度家護字第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原法院89年度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37至250頁、原審卷三第451至454頁),由此可知,自89年間兩造分居之前起,
迄兩造離婚止,約18年期間,早已感情生變,兩造又因上開乙○○多次干擾、破壞事務所之營業,及毆打甲○○、林思源之行為,而有多起訴訟案件繫屬法院,雙方水火不容,已不再相互扶持、分擔家務,則乙○○對於分居後甲○○仍保有之婚後財產,並無貢獻協力,甚為顯然,即乙○○因與甲○○長期分居,已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亦難認乙○○對於家庭具有向心力及無私之貢獻,此已與夫妻應對於婚姻共同生活給予經濟上、感情上付出之貢獻背道而馳,亦違背夫妻關係因「密切」生活、「共同」累積財富而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核心價值。再斟酌在兩造所生三子均尚未成年,正需父親在旁協助、陪伴其等度過青春期之成長時,兩造竟因乙○○對甲○○施暴而分居;又參諸乙○○於離婚前之105年至107年間未有任何所得,有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1至136頁),顯見乙○○於此期間未有正常工作及收入,應可確定,此時如准未積極找尋工作、財務狀況不佳之乙○○,於婚姻關係解消後再向甲○○主張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難認公允。
⒌乙○○於兩造分居後,對甲○○婚後財產之增加未予協力,固如前述,惟其於分居前,尚有在甲○○經營之前開事務所幫忙乙情,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林思源在原審法院95年度家護字第380號通常保護令案件中證述屬實(見該卷第47頁),是兩造會分居縱認係因乙○○施暴所致,而認其對分居後甲○○婚後財產之增加無貢獻,惟尚難逕予推論乙○○於兩造分居前亦對家庭之組成毫無協力。從而,本院綜參上開各情,並衡以立法意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核心價值、全案卷證資料、社會客觀價值綜合判斷,認乙○○於兩造分居後明顯對家庭疏於照顧,自不應享有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惟其於兩造婚後至分居前對家庭之組成仍非毫無貢獻,則甲○○抗辯乙○○完全無任何貢獻,
尚非可採。又本院再審酌甲○○大部分婚後財產之取得,係在兩造分居多年後,
益徵乙○○之貢獻不多,是認乙○○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應予調整為20分之1,方屬適當。而如前所述,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為1億0202萬0921元(計算式:105,848,713元-3,827,792元),乙○○得請求分配上開差額之20分之1,是乙○○請求甲○○給付510萬1046元(計算式:102,020,921元÷20,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雖甲○○又抗辯如附表一編號5、6之房屋係甲○○婚後獨資興建,甲○○於88年9月23日登記2分之1持分給乙○○,其價額合計為556萬5000元(432萬8000元+123萬7000元),上開財產並非乙○○婚後靠己力而取得,應視為甲○○婚後已分配上開財產給乙○○云云。然如附表一編號5、6建物原始起造人即為乙○○、甲○○,其二人於88年9月23日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有使用執照、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7-85頁),該建物當係乙○○之婚後財產,已列入計算乙○○婚後積極財產,而計算兩造間之剩餘財產差額,甲○○以乙○○名下有該建物,而抗辯乙○○不得再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自無可取。
六、
綜上所述,乙○○得向甲○○請求給付之夫妻剩餘財產為510萬1046元,於此數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乙○○之請求(即駁回乙○○上訴之3316萬元)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甲○○應給付51萬1046元,並為供
擔保得、免假執行之
諭知,均無不合。乙○○、甲○○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李素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上訴人即原告乙○○之婚後積極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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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32,153平方公尺) | | |
| | 嘉義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82平方公尺) | | 705,888元(見原法院107司執31880號卷一第415頁) |
| | 嘉義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號,總面積:124.27平方公尺) | | 101,000元(見原法院107司執31880號卷一第415頁) |
| | 嘉義市○區○段○○段0000○○○○○號碼:嘉義市○區○○路00號,總面積:44.84平方公尺) | | 151,000元(見原法院107司執31880號卷一第416頁) |
| | 嘉義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總面積:1,060.64平方公尺) | | 4,328,000元(見107司執31880號卷一第473頁) |
| | 嘉義市○區○段○○段0000○○○○○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總面積:329.99平方公尺) | | 1,237,000元(見107司執31880號卷一第47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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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上訴人即原告乙○○之婚後消極財產
附表三:上訴人即被告甲○○之婚後積極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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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嘉義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82平方公尺) | | |
| | 嘉義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號;總面積:124.27平方公尺) | | |
| | 嘉義市○區○段○○段0000○○○○○號碼:嘉義市○區○○路00號;總面積:44.84平方公尺) | | |
| | 嘉義市○區○段○○段00地號(面積:218平方公尺) | | 13,830,138元(107年1月及108年1月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3,441元,見原審卷一第75頁、卷二第21頁) |
| | 嘉義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總面積:1060.64平方公尺) | | 4,328,000元(見原法院107司執31880號卷一第473頁) |
| | 嘉義市○區○段○○段0000○○○○○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總面積:329.99平方公尺) | | 1,237,000元(見原法院107司執31880號卷一第47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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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嘉義市○○段0000○號(門牌號碼:嘉義市○○路○段000號;總面積:513.97平方公尺) | | |
| | 車牌0000-0000號(LEXUS)2015年出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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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3,435,000元(見原審卷一第207頁、卷四第5頁) |
| | | | 55,135元(見原審卷二第43頁、卷二第271頁) |
| | | | 266,590元(見原審卷二第49頁、卷三第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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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70,183元(見本院卷二第61頁、卷二第19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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