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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度重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甲頂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奇新瑞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 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全事聲字第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除與伊間存有給付工程款之訴訟 外,與第三人間亦存有債務糾葛,相對人除積欠伊新臺幣 (下同)3,025萬9,738元之金額外,積欠第三人之負債金額 亦已高達約7,000萬元,然據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結果,相對人之資本額僅有1億2,789萬元,對外已知債務已 高達近億元之金額,且相對人對於伊及第三人間均以相同事 由斷然堅決拒絕給付工程款,顯有惡意積欠工程款之情事, 相對人之財務狀況,顯有異常,且廠房營運機具設備有故障 而無法營運之情事,自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情事,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廢棄原 裁定,准為對相對人財產於3,025萬9,73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 押之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 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惟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未予釋明,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 欠缺,其聲請自屬不能准許。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 稱之「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 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 但必以合於該條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之條件,始足稱之,其於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 錢請求之請求,經催告債務人為給付後,仍斷然堅決拒付之 情形,尤須該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 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 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時,方得認其具有假扣押之原因。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除積欠其3,025萬9,738元外,尚積 欠第三人之負債金額高達約7,000萬元,可認相對人將來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云云,雖據其提出工程 契約、函文、原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7048號裁定、108年 度建字第32號裁定、108年度補字第847號裁定、三洋熱能工 程有限公司108年9月5日揚字第01080905001號函、宏和機械 科技有限公司存證信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等件為釋明云云。惟前開證據僅能釋明相對人與抗告人及第 三人間確有債務爭議,惟仍不能釋明相對人已瀕臨成為無資 力之人。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廠房營運機具設備有故障而無 法營運之情事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之,尚難憑 採。另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之資本額 達1億2,789萬元,縱抗告人及第三人與相對人間分別有3,02 5萬9,738元、約7,000萬元之工程款爭議存在,亦難認相對 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 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 ,尚難認抗告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則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難以補 足釋明之欠缺,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自屬不應准許。原裁 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異議,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為廢 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