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重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陳昭成
律師即吳泰吉之破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鋘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佳蓉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股份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
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吳泰吉為一重大經濟犯罪者,事前隱匿財產
,將資金移置國外,遠渡泰國逍遙享受,對社會經濟造成重
大危害;而相對人鋘盛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佳蓉,係吳
泰吉之子吳書杰之妻,其主張
本件應以民國(下同)109年5
月13日起訴時,詠勝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勝昌公司)每
股新臺幣(下同)26.75元計算
裁判費,其目的係為提高抗
告人尋求司法救濟之困難。又以目前實務運作情形,
不動產
訴訟之裁判費皆以公告地價為準,
而非以實價計算,同理,
本件亦應以股票之票面價值每股10元計算裁判費,
爰請求廢
棄原裁定
云云。
二、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
乃起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再按以有價證券或股份之給付
請求權為訴訟
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或股份之交易價額定之,而非
僅以其券面額或表彰股東權之股單面額或登記出資額為準(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12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54號
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詠勝昌公司之股份2,050,
000股回復登記於吳泰吉名下;而詠勝昌公司為興櫃公司,
其股票於原審起訴當日(109年5月13日)之收盤價為26.75
元(見原審卷第174頁)。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54,837,500元(26.75元×2,050,000股=54,837,5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4,592元,然抗告人僅繳納192,400元
,未據繳足裁判費。從而,原審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
302,192元,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佩韻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