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重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賴龍發
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
法定
代理人 林弘政
上列
抗告人因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間
聲請管收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管字第1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即義務人賴龍發為三合居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三合居公司)與阿里山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阿里
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前因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民
國98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銷售貨物(勞務)合計新臺幣
(下同)1億8,906萬2,602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
報銷售額繳納
營業稅;又同
期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
合計1億5,314萬0,708元,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分局查
獲,除核定補徵營業稅945萬3,130元外,並裁定罰鍰1,043
萬3,130元。抗告人就實體稅款金額與罰鍰有爭執,經向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救濟,均遭駁回確定。
而抗告人於97年11月間借用訴外人斌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斌詮公司)名義,
承攬嘉義市政府「嘉義市○○路文化
廣場及景觀風貌改善工程計畫-嘉義市原署嘉醫院闢建廣場
工程」,經市府給付工程款1億8,266萬6,666元,抗告人已
收受
上開款項,
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卻故不履行,且將其
資金,分別存匯於前配偶王素(阿里山公司名義負責人,於
101年6月間
離婚)、胞弟賴龍得(三合居公司名義負責人)
帳戶內,名下並無財產,顯有隱匿財產之情事。而抗告人於
100年遭調查局調查前,王素於00000000(下稱○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進出之資金高
達上億元,於100年1月6日遭約談
迄今,該帳戶提領之金額
共計4億4,142萬1,153元,顯見抗告人所掌控之資金高達數
億元,但抗告人將財產隱匿,迄今僅徵得14萬3,265元,抗
告人歷年經多次傳喚,均仍置之不理
等情,
爰依行政執行法
第17條第6項第1、3、4款規定,聲請管收。原法院裁准自10
9年9月10日起,准予管收抗告人。
二、抗告意旨
略以:伊
非逃避執行而與前妻王素離婚,相對人所
持回證上之「妻」字非伊前妻所書寫。伊無隱匿財產之行為
,亦無履行義務能力,不具管收之法定事由,且無管收之必
要。相對人未於聲請管收前踐行先命提供
擔保,限期履行之
程序,違反法定正當程序及最後手段性原則,自有未當,求
予廢棄等語。
三、
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
履行,或就應供
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
管收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為行政執行法第17
條第6項第1款、第3款所明定。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
義務之規定,於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亦
適用之,同法第
24條第4款亦有規定。
所稱公司負責人,行政執行法未設定
規定,固可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認定,此係
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原則上即為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之故。又
行政執行管收之目的,係以間接強制執行手段促使義務人自
動履行債務,保全公法給付
債權,
而非以施加刑罰為目的,
自以對「實質負責人」實施,方能奏效。且為防止公司制度
之濫用,對於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所稱公司負責人,尤
應
參酌立法目的、社會交易之實際狀況界定之。故於義務人
公司登記負責人並非實質上為該公司管理事務或執行業務之
人,而依相關事證所審認之實際負責人,其對義務人公司清
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具實質影響力,應認其亦屬行政執行
法第24條第4款所稱公司之負責人,俾符該法落實公法上金
錢債權實現之本旨。故於義務人公司登記負責人並非實質上
為該公司管理事務或執行業務之人,而依相關事證所審認之
實際負責人,其對義務人公司清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具實
質影響力,應認其亦屬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所稱公司之
負責人,俾符該法落實公法上金錢債權實現之本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44號民事裁定
參照)。行政執行法關於
「管收」處分之規定,係為貫徹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於法
定義務人確有履行之能力而不履行時,
拘束其身體所為間接
強制其履行之措施,亦即對負有給付義務且有履行之可能,
卻拒不為公法上金錢給付之人所為促使其履行之強制手段(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該條所謂
「顯有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自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
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即足,不以執行階段為限。蓋如認管
收事由須發生在執行階段,無異解免執行前義務人之納稅義
務,鼓勵義務人在應負納稅義務時起至執行前,隱匿、處分
財產,逃漏稅捐,顯不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794號民事裁定參照)。
四、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即義務人賴龍發前因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
記,於98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銷售貨物(勞務)合計1
億8,906萬2,602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繳
納營業稅;又同期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合計1億5,3
14萬0,708元,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分局查獲,除核定
補徵營業稅945萬3,130元外,並裁定罰鍰10,43萬3,130元。
抗告人就實體稅款金額與罰鍰有爭執,經向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救濟,均遭駁回確定等情,
業據提出
判決書二份為證(見影卷1第16至42頁),
堪信為真實。
五、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賴龍發為三合居公司與阿里山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
一節,業據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
字第1945號起訴書(見影卷二第152至157頁)、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19號刑事判決(見影卷二第162至174
頁)、抗告人於刑事案件選任辯護人嚴庚辰
律師所提
準備程
序書狀(見影卷二第158頁)、證人即抗告人配偶王素於調
查局100年1月6日詢問筆錄(見影卷2第227至231頁)、證人
即抗告人之弟賴龍得於相對人詢問筆錄(見影卷6第985至98
8頁)、抗告人於100年1月6日調查局詢問筆錄(見影卷2第
177至179頁)為證,
核屬相符,
堪信為真實。次據100年5月
2日阿里山公司登記事項表顯示(見影卷4第432頁),王素
名下登記有7,750萬元之出資額,依94年2月1日三合居公司
設立登記表顯示(見影卷4第500頁),賴龍得名下登記有1,
500股。依王素於調查局之證述阿里山公司既為抗告人以其
名義所設立,堪信該部分之出資額應為抗告人所有,又依賴
龍得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之證述,三合居公司之業
務均由抗告人負責,抗告人為實際負責人,亦堪信賴龍得部
分之出資額,應為抗告人所有。抗告人雖在嘉義地檢署於10
0年11月11日起訴其涉嫌違反
政府採購法後與王素於101年6
月間協議離婚,但二人仍同居一處,應係假離婚(理由詳後
述),而王素於阿里山公司登記之出資額雖於102年11月26
日減為2,750萬元,105年12月28日減2,630萬元,106年3月
21日再減為2,510萬元,阿里山公司並於106年3月21日將代
表人變更為抗告人之子賴聖裕,此有阿里山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
可稽(見影卷2第400至453頁);次據94年2月1日三合
居公司公司登記表顯示,公司實收資本額為500萬元,發行
股份5,000股,董事長賴龍得持股為1,500股、王素持股1,50
0股,於97年3月4日實收資本額為530萬元,發行股份5,300
股,董事長賴龍得持股為2,650股、王素持股1,136股,於98
年2月18日實收資本額為3,000萬元,發行股份3萬股,董事
長賴龍得持股為1萬5,000股、王素持股6,300股,迄104年5
月25日實收資本額仍為3,000萬元,發行股份3萬股,董事長
賴龍得持股為1萬5,000股、王素持股6,300股,亦有三合居
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稽(見影卷4第460至501頁)。若如
抗告人所辯,其於100年以後,已陸續將前二家公司負責人
職務交予兒子賴聖裕、賴聖宗接手,何以阿里山公司迄106
年3月21日始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賴聖裕,且當時以王素為
股東名義,仍
持有高達2,510萬元之出資額;而三合居公司
迄104年5月25日則仍未變更負責人,
是以抗告人前開辯稱其
已非公司實際負責人
云云,應非可採。再依107年12月31日
阿里山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所示其資產總額高達3億3,592萬9,
790元(見影卷5第744頁)、109年9月8日所查得之阿里山公
司歸戶財產清單所示財產現值即高達1億9,616萬5,630元(
見影卷6第1040頁)。抗告人為阿里山公司、三合居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對該二公司之出資顯有支配之能力,得據以給
付公法上之金錢義務,卻拒用以履行其所負之公法上金錢給
付之義務,而將其財產隱匿在王素及賴龍得名下,致相對人
查無抗告人之財產據以強執執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就應供
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之情事,自屬有據。
六、次查,抗告人於105、106年間親自提領阿里山公司於○○○
○○(銀行代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現金之金額共計297萬5,000元(105年12月5日215萬元、106
年1月9日82萬5,000元),提領現金之金額共計517萬9,600
元(105年5月26日255萬7,500元、105年11月10日60萬元、1
06年3月7日150萬元、106年7月5日52萬2,100元)等情,有
法務部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影卷6第1047
至1048頁),抗告人雖於106年7月21日相對人詢問時陳稱:
「(105年12月5日及106年1月9日之大額通貨存入之現金是
誰的?)是本人小兒子賴聖宗交由本人代為存入」。「(
提
存該帳戶之公司大小章及存摺是否使用?)該公司之大小章
及存摺亦是本人小兒子交由本人處理,並非該大小章及存摺
交由本人保管」等語(見卷4第388頁),然參照上開阿里山
公司登記事項表所示,阿里山公司之代表人係於106年3月21
日始由王素變更為賴聖宗,足認抗告人之陳述應係推脫
卸責
之詞,不可採信。準此,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履行義務之可
能,拒不履行,自非無據。
七、抗告人雖辯稱其與王素已於101年6月間離婚云云,
惟查,抗
告人於106年7月21日在相對人訊問時陳稱:「(目前父親是
由何人照料?)由本人及本人之前配偶(王素)一同照料」
。「(○○縣○○鄉○○村○○00號及○○00-0號是同一圍
牆內,是否住於同一地點?)○○00號是由本人居住,○○
00 -0號則是由本人前配偶及本人兒子所住」(抗告人表示
該三合院是38號位於照片左方西側由抗告人居住,而00-0號
位於照片右方由小兒子賴聖宗與抗告人前配偶居住」(見影
卷4第388頁)。
關係人王素於同日相對人詢問時則陳稱:「
(本分署106年6月28日○○00號現場查詢時何人本人恰好在
場?)因曾(答)應義務人之父親所以才會住於現址」(見
影卷四第395頁)。106年6月28日相對人由
書記官督同執行
員至抗告人戶籍地○○縣○○鄉○○村○○00號現場訪查未
晤抗告人,據在場人王素表示,○○00號及○○00-0號皆同
在一處圍牆內,但分屬不同戶,而本人(王素)及義務人(
賴龍發)則住舊厝00號,而本人之兒子則住於00-0號內,且
本人早已與義務人離婚,但因承諾幫忙照料義務人之父親才
同住於○○號內,此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影卷4第590頁
)。抗告人與王素之陳述已有未合,參酌○○00號及○○00
-0號使用同一塊門牌,其內為一樓別墅型建築,使用同一中
庭,二戶相連,車庫足以停放四部自小客車,復有照片10張
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591至600頁)。相對人於107年1月11
日傳喚抗告人到分署報告公文之送達回證上(見影卷5第604
頁),相對人前配偶於106年12月20日之送達回證上仍簽名
「王素妻」,雖「王素」與「妻」字之
彼此運筆不連貫、筆
墨深淺顯有出入,或為他人所加註,然觀之該送達回證
所載
,應是囑託郵務士送達而填載,而衡之常理,若非郵務士經
向王素本人確認,當無任意於其上填載「妻」之身分註記之
理。抗告人雖否認與王素同住於○○00號內;然王素既須照
料抗告人父親,堪信王素陳稱係與抗告人同住於○○00號內
,較為可信。按夫妻離婚衡諸常情應會分居並就財產
予以分
配,上開公司實際負責人既為抗告人,原應為抗告人之財產
,且上開公司資本逾億,抗告人斷無分文未取或要求分配而
拱手讓與,迄未要求將公司股東變更為自己之理,況離婚多
年之夫妻,仍同居一處,且王素仍替抗告人照顧父親,顯與
常情有違。
聲請人主張抗告人與王素是為了逃避欠稅執行而
虛偽離婚登記,
尚非無據。
八、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未於聲請管收前踐行先命伊提供擔保,
限期履行之程序,違反法定正當程序及最後手段性原則云云
,但查,抗告人於109年9月10日在相對人詢問時陳稱:「(
本分署有發文命你清償欠款,今日是否願意清償欠款?是否
願意提供相當於2208萬餘元之擔保品?)我沒有錢繳納也無
法提供擔保品」,此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聲管卷第14頁
),足認相對人於聲請管收前已予抗告人自動履行及提供擔
保之機會,而抗告人既已明白陳述其無
資力履行,及無能力
提供擔保品,即不能再以相對人未踐行限期履行、提供擔保
之程序,有違法定正當程序及最後手段性原則,據此指摘相
對人聲請管收有何不當,抗告人之主張,尚無足採。
九、綜上,本件抗告人顯有履行之可能,而故不履行;且就應供
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相對人依行政執行法
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規定,聲請自109年9月10日起管
收抗告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就第4款部分漏未審
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