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重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台灣琭旦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毓棋律師
複代理 人 顏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塔位事件,對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14號所為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930,000元。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天都金寶塔(下稱
系爭建物)之3樓孝區權狀號碼94都字第A0000000號至第A0000000號(下稱塔位權狀)之99格塔位(下稱系爭塔位)交付予抗告人永久使用,因相對人未提供系爭塔位確切而正確之市價,致原裁定以每格塔位150,000元,共99格合計14,850,00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惟相對人既認為抗告人並無塔位,自不應依相對人所提商品價目表(下稱系爭價目表)之塔位價格計算,而應以抗告人與
第三人王松大實際成交之單格塔位價格25,000元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係2,475,000元(25,000×99=2,475,000元)。
退步言之,抗告人請他人於109年9月2日前往系爭建物現場,查知抗告人塔位權狀上之原3樓孝區即是位於目前系爭建物4樓之B區,而系爭建物4樓係指系爭價目表所列之3樓,亦即系爭塔位係位於系爭價目表所列3樓之B區,則依系爭價目表所列3樓B區個人室之價格為50,000至90,000元,以平均價每格塔位70,000元計算,共99格塔位,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930,000元。是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顯有違誤,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要求法院加以審判所主張或否認之
法律關係,須結合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而為觀察。故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主張之
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為準,縱
被告否認有該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存在,其結論仍無不同。
㈠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依
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塔位交付予抗告人永久使用。依抗告人主張之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觀之,其係主張系爭塔位均係位於系爭價目表所列3樓之B區(見本院卷第44-45頁筆錄)。則抗告人請求交付系爭塔位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其所主張系爭塔位所在位置之交易價金為準。而系爭價目表所列3樓之B區僅有個人室,其價格為50,000至90,000元不等(見原審卷第315頁),則以平均價每格塔位70,000元【計算式:(50,000+90,000)÷2=70,000】計算尚屬
適當,99格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930,000元【計算式:70,000×99=6,930,000】。至相對人於訴訟中否認有該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存在,對於依抗告人主張訴訟標的所核定之
上開訴訟標的價額,則不生影響。
㈡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930,000元,原裁定核定為14,850,000元,
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75,000元
云云,雖與本院上開計算不符,但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職權事項,原裁定之核定既有不當,仍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並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即失其依附,應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重新命抗告人補繳,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林富郎
法 官 黃瑪玲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