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非抗字第2號
再
抗告 人 聯翔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鵬文
代 理 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律師
陳映青律師
相 對 人 聯華聯合液化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政徹
代 理 人 吳讚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
聲請裁定解散公司事件,再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3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71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
略以:
㈠其之公司營業登記地址設於臺南市,所營事業為石油製品零
售業等,依公司法第5條第1項規定,臺南市政府為其
主管機
關,經濟部應為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原審法院(關於聲
請事件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該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關於抗告
事件裁定下稱抗告裁定)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徵詢
經濟部意見時,遭經濟部以其公司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
下同)5億元為由,將原審法院徵詢意見函文轉送臺南市政
府,未就徵詢事宜表示意見,原審法院亦未再函經濟部表示
意見,且臺南市政府針對原審法院徵詢事項僅函覆派員至其
公司訪談結果,然就所函詢公司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
損害未提出相關意見,依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65年度
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5號會議結果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
264號裁定意旨,於臺南市政府、經濟部就其經營是否有顯
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一事明確表示意見以前,不得為公司解散
之裁定,抗告裁定逕認得綜合相關事證具體認定其於經營上
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取代主管機關及目的事
業中央主管機關表示意見之法定程序,
適用法規顯然錯誤。
㈡依其於原審法院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
3年度司字第72號民事裁定,可知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係針對
經營中之公司所設規定,已辦理停止營業之公司無該條之適
用,抗告裁定認定其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申請暫時
停業,處於停業狀態,卻又適用公司法第11條有關營業中公
司之規定裁定解散公司,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㈢其已主張其非以興建分裝廠為唯一營業項目,雖興建分裝廠
暫遇困境,但可併購附近瓦斯行進行液化石油氣之銷售,然
相對人表示訴訟階段維持現況而不同意,足認
本件係相對人
要維持現狀而不營業,相對人以公司無法營業為由主張依公
司法第11條規定解散公司,顯無理由,抗告裁定未查,顯有
違背
法令之違誤。
㈣其曾主張:⒈相對人謂股東間已失去信任基礎,故應解散為
妥等語;然如同婚姻一樣,非配偶間一有意見不合即可聲請
法院
裁判離婚,本件其董事長陳鵬文於公司設立登記後雖被
要求處理建廠事宜,但未支薪並提供場所供登記為公司住址
,且遭國稅局調高地價稅、房屋稅以及租賃所得,若僅因股
權僵局而解散公司,對他方股東顯然不公平。⒉相對人主張
股東間已失去信任基礎,
惟股權安排於公司設立時即經全體
股東同意,事後因股權相等且刻意造成僵局而依公司法第11
條規定聲請裁定解散,有違誠信,此時應尋公司法機制處理
。⒊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最高意思決定機關,有意見之股
東應出席股東會並理性討論公司未來方向,相對人應尋公司
法機制處理問題,相對人可於董事會提案,亦可利用公司法
第172條之1股東提案權提出理性可行方案於股東會討論,且
其係股份有限公司,在學說上分類為典型資合公司,公司法
第163條規定股權轉讓自由原則,相對人可利用公司法機制
提出方案召開股東會或移轉股份處理僵局,相對人除刻意杯
葛而造成僵局外,未提出任何建設性方案,亦未窮盡可能方
式進行溝通,公司法非欠缺解決股權僵局之機制,而係相對
人刻意杯葛所致等理由。抗告裁定就
上開理由隻字未提,亦
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事由。
㈤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
地院)更為裁定。
二、相對人辯以:公司所營事業若屬公司法第17條所定應經政府
許可之業務,以該許可法令之主管機關為其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有經濟部民國79年9月26日商216925號函釋
可憑;再抗
告人所營事業為石油製品零售業等11項營業項目,皆
非特許
業務,或應受其他專業管理法令規範之事業,僅有主管機關
而無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再抗告人主張依公司法第5條
第1項規定,經濟部為再抗告人之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
顯誤認任何公司皆有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或對自身所營
業務誤認為特許業務所致,再抗告人無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
關,自無徵詢經濟部之必要,經濟部未就此表示意見,
抗告
法院未再次徵詢,
乃屬當然;再抗告人公司實收資本額未達
5億元,所在地為臺南市,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原法院
向經濟部徵詢關於再抗告人有無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定情
事時,經濟部表示並非主管機關並移請臺南市政府表示意見
,而臺南市政府於108年2月15日至再抗告人公司所在地訪談
,並於108年2月25日檢附訪談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新營分局停業登記抄件、103年至106年財務報告書
等資料函覆原審法院表示:再抗告人自104年3月24日起陸續
辦理停業,再抗告人董事長陳鵬文表示近年來經營困難,當
地居民有部分人因疑慮有公安危險性而持反對意見。
嗣臺南
市政府又於108年3月28日再次表示就再抗告人裁定解散一案
已於108年2月25日函文辦理並提供資料表示意見,已無其他
意見,請原法院依法辦理等語。準此,本件已依公司法第11
條第1項徵詢臺南市政府,臺南市政府覆函認再抗告人停業
已久,且再抗告人之董事長
自承經營困難,請法院依法辦理
等語,已對再抗告人是否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意
見,抗告裁定認原審法院已
依職權徵詢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
意見,
參酌卷內事證認再抗告人經營確有顯著困難情事,維
持原審法院解散再抗告人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
指臺南市政府未對是否經營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意見,係就
抗告裁定對事實認定之取捨有所爭執,屬事實層面之爭執,
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法律層面範圍,
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
有錯誤
無涉,其以此再為抗告,不應准許等語。
並聲明:再
抗告駁回。
三、
按對於
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
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
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不當及理由不備或矛盾
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464號、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亦不包括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
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
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
經查:
㈠關於再抗告人主張原審法院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徵
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意見時,遭經濟部以其實
收資本額未達5億元為由,將徵詢意見函轉臺南市政府,未
就徵詢事宜表示意見,臺南地院未再函請經濟部以目的事業
中央主管機關身分表示意見,逕准裁定解散,有違公司法第
11條第1項規定部分:
⒈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
文。以此,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裁定解散公司,需踐
行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之要件。而原
審法院於107年8月13日發函經濟部就再抗告人有無公司法第
11條第1項所定之情事表示意見,經經濟部函覆:再抗告人
實收資本額未達5億元,係屬臺南市政府主管,移臺南市政
府辦理(司字卷第163頁);另原審法院發函臺南市政府就
再抗告人有無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定之情事表示意見,據
臺南市政府函覆:依派員現場訪談結果,該公司自104年3月
24日起陸續辦理停業,目前該公司正進行廠房整地裝修事宜
,據公司董事長陳鵬文訪談表示近年來經營困難,係因當地
居民有部分人因疑慮有公安危險性而持反對意見,目前持續
溝通協調中等語(司字卷第265頁);以此,原審法院已先
後徵詢經濟部、臺南市政府之意見,抗告裁定依其取捨證據
確定之事實為抗告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處。
⒉再抗告人雖以原審法院徵詢經濟部意見時,遭經濟部以其實
收資本額未達5億元為由,將徵詢意見函文轉送臺南市政府
,未就徵詢事宜表示其意見,臺南地院亦未再函請經濟部表
示意見,且臺南市政府針對原審法院徵詢事項,就再抗告人
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一事未提出相關意見
,與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有適用法規
違誤之情事等語;惟按
所稱「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如
公司所營事業屬公司法第17條所定應經政府許可之業務者,
則以該許可法令之主管機關為其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如
非前述許可事業,惟業務之經營另有專業管理法令者,則以
該專業管理法令之主管機關為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又按中
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辦理本法
所規定之事項。公司法第5條第2項有明定。本件再抗告人所
營事業非屬公司法第17條須經政府許可之業務,亦無專業管
理法令,並無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則經濟部以再抗告人
實收資本額未達5億元,將臺南地院函詢事項移由臺南市政
府辦理,並經臺南市政府就派員訪查所得結果函覆臺南地院
,
難認有違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情事。
⒊再抗告人以抗告裁定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第25號會議結果有違等語;按依65年12月10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5號審
查意見及研討結果認定: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既規定法院裁
定公司解散,必須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原
因,則受法院徵詢之機關自必須就該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
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意見,始合於條文規定,在受徵詢之機
關未就此點或無法就此表示意見時,法院不能裁定公司解散
。本件既經原審法院向臺南市政府函詢,並經臺南市政府函
覆,足認臺南市政府已就再抗告人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
害表示意見,再抗告人指臺南市政府未就其經營是否有顯著
困難或重大損害提出相關意見,據此以抗告裁定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亦不足採。
⒋再抗告人另引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64號裁定,主張依
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法院於據股東之聲請裁定解散,
應徵詢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始符該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等語;然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已明定法院
應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應無爭辯餘
地,惟本件既先後徵詢經濟部及臺南市政府並獲回覆,已見
前述,則再抗告人援引最高法院
前揭裁定,指抗告裁定未經
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即裁定駁回,亦
不可採。
㈡再抗告人又以其於第一審即提出新北地院103年度司字第72
號民事裁定稱: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係針對仍在經營中之公
司所設之規定,至於已辦理停止營業之公司,則非該條適用
之範圍。從上開裁定可見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係針對仍在經
營中之公司所設之規定,至於已辦理停止營業之公司,則非
該條適用之範圍,原裁定既認定其目前因向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新營分局申請暫時停業,處於停業狀態,客觀上無法營業
,另一方面又適用公司法第11條有關營業中公司之規定而裁
定解散公司,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然再抗告人所引辦
理停業之公司無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適用,係屬諸說併存
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此不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
,再抗告人以原裁定認定其公司業已停業,復依公司法第11
條第1項規定裁定解散,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亦難憑採
。
㈢再抗告人另以其已主張其非以興建分裝廠為唯一營業項目,
雖興建分裝廠暫遇困境,仍可併購附近瓦斯行進行液化石油
氣之銷售,但相對人表示訴訟階段維持現況而不同意,足認
係相對人要維持現狀而不營業,相對人再以公司無法營業為
由主張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解散公司顯無理由,抗告裁定未
查,顯有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然再抗告人此一主張係指摘
抗告裁定認定事實當否,亦不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
。
㈣至再抗告人另以其曾主張:⒈公司經營如同婚姻,非配偶間
意見不合即可聲請法院裁判離婚,本件董事長陳鵬文於公司
設立登記後雖被要求處理建廠事宜,惟未支薪並提供場所供
登記為公司住址,如僅因股權僵局解散公司,對他方股東顯
然不公平;⒉股權安排於公司設立時就經全體股東同意,事
後因股權相等且刻意造成僵局而迂迴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
聲請裁定解散有違誠信,應尋求公司法機制處理;⒊股東會
為股份有限公司最高意思決定機關,係股東理性溝通之場域
,任何有意見之股東,應出席股東會並理性討論公司未來方
向,相對人應理性尋求公司法機制,依公司法第172條之1股
東提案權,提出理性並具可行方案於股東會討論並說服他方
股東,或提出方案召開股東會或移轉股份處理僵局,相對人
除刻意杯葛而造成僵局外,未提出任何建設性方案,亦未窮
盡一切可能方式進行溝通,公司法非欠缺無法解決股權僵局
之機制,而係相對人刻意杯葛所致。就上開主張,抗告裁定
於理由隻字未提,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等語。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
括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則再抗告人以其於所提
上揭主張
未經抗告裁定說明不採之理由,主張抗告裁定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
亦屬無據。
㈤綜此,抗告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人提起
再抗告,求予廢棄抗告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林富郎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