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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度上字第 1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伍萬料 
            伍萬連 
            伍桂月 
            伍春香 
            伍秋絨 
            伍夏蘭 
            伍雪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高函岑律師
被 上訴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方永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第四項關於命上訴人伍雪芳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及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於民國109年11月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部分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伍雪芳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532,5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迄未清償,而其被繼承人伍訂記(民國95年1月25日死亡)、伍樹煌(伍訂記及伍鄭碖長男,97年8月3日死亡)、伍鄭碖(103年6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土地(下稱系爭遺產),法定繼承人為上訴人伍萬料、伍萬連、伍桂月、伍春香、伍秋絨、伍夏蘭、伍雪芳等7人(下合稱上訴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並於108年8月22日辦理繼承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詎上訴人嗣於109年7月26日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男繼承人即上訴人伍萬料、伍萬連依比例取得2份繼承份額即各9分之2,女繼承人即上訴人伍桂月、伍春香、伍秋絨、伍夏蘭、伍雪芳依比例取得1份繼承份額即各9分之1,並以伍雪芳積欠伍萬料250萬元以上為由,將伍雪芳原本應取得之9分之1用以抵償債務登記與伍萬料,而由伍萬料取得9分之3,並於109年10月22日、109年11月3日,分別將附表一、二所示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但伍雪芳與伍萬料間實無250萬元以上之債權債務關係,伍雪芳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上訴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與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顯然有害及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致無法受清償。退步言之,縱認伍雪芳與伍萬料間有250萬元以上之債權債務關係,惟上訴人在知悉伍雪芳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之情況下,明知伍雪芳將繼承之財產權利加以處分,即陷於無資力清償之狀態,仍為系爭遺產協議分割並惡意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嚴重損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等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先位)、第2項(備位)及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㈠上訴人就系爭遺產所為109年7月26日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與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09年10月22日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及附表二所示土地於109年11月3日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上訴人伍萬料、伍萬連、伍桂月、伍春香、伍秋絨、伍夏蘭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09年10月2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上訴人伍萬料、伍萬連、伍桂月、伍春香、伍秋絨、伍夏蘭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於109年11月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被上訴人未聲明之事項,即「上訴人伍雪芳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09年10月2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及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於109年11月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部分亦予以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包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上訴人伍雪芳對上訴人伍萬料之清償協議等兩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既僅爭執伍雪芳與伍萬料之清償協議,則其對全部繼承人即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其次,伍雪芳自小依賴伍萬料提供家中生活費用成長,於68年自嘉義到臺北生活時,亦係由伍萬料照顧,並提供臺北○○街及○○街之住所供其居住,即便伍雪芳滿20歲成年後,伍萬料仍持續支應費用,雙方間自屬摻雜親情之借貸關係。又伍萬料分別於102年3月25日及同年5月14日,各貸與50萬元及30萬元予伍雪芳,伍雪芳因而將所分得之1/9繼承份額移轉予伍萬料,用以抵償借款債務,並非無償行為。故縱認伍雪芳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惟其對伍萬料之清償行為未有害及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伍訂記於95年1月25日死亡、伍樹煌(伍訂記及伍鄭碖長男)於97年8月3日死亡,伍鄭碖於103年6月20日死亡。
  ㈡上訴人為被繼承人伍訂記、伍樹煌及伍鄭碖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應繼分應各為7分之1。
  ㈢被繼承人伍訂記、伍樹煌、伍鄭碖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並經上訴人分別於108年9月2日(附表一)、108年8月22日(附表二、三)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㈣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嗣分別於109年10月22日、109年11月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如附表四、五所示。
  ㈤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伍雪芳之債權人,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年12月15日核發如原審卷第71至73頁所示之債權憑證,上訴人伍雪芳迄今尚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債權未清償。
  ㈥被上訴人前於109年8月17日對上訴人伍萬料等6人(不含伍雪芳)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8號,下稱另案),上訴人伍萬料等6人分別於109年9月17日、18日及21日收受該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之起訴狀繕本。
  ㈦另案於109年9月30日第一次開庭,上訴人等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當庭答辯内容為「…切結書上手寫○○○段0000、0000這兩筆地伍訂記生前已經賣掉,這兩筆不是遺產,只是當時(108年8月22日)辦理遺產登記時未經確認,導致代書登記錯誤」、「請求確認○○市○○里的房屋是否為遺產,因為伍雪芳全國財產清單裡沒有這兩筆」。
  ㈧上訴人在另案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審理中,於109年9月30日第一次開庭後,於109年11月13日具狀提出「日期記載為109年7月26日」之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書内容記載略以:上開土地原為父親伍訂記、母親伍鄭碖之遺產,因立協議書人中姐妹出嫁時已拿嫁妝,另因伍雪芳為家中最小的女兒,自幼生活費用由伍萬料負擔,至伍雪芳成年離家經營事業,亦受伍萬料金援,有長年之借貸關係,故伍雪芳於達成分割協議時,已積欠伍萬料250萬元以上,爰將其遺產繼承持分作為清償伍萬料債務之對價。經繼承人共同協議同意分割遺產如下:由伍萬料取得9分之3、伍萬連取得9分之2,其餘由伍桂月、伍春香、伍夏蘭、伍秋絨各取得9分之1(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㈨伍友城(上訴人伍萬料之子)曾分別於102年3月25日、102年5月14日匯款50萬元、30萬元至上訴人伍雪芳之彰化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㈩被上訴人於原審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曾對上訴人就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之遺產分割協議,所為男繼承人各分得9分之2,女繼承人各分得9分之1之遺產分割協議,表示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是否得為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行使之客體?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先位)、第2項(備位)及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⑴上訴人就系爭遺產所為109年7月26日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與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09年10月22日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及附表二所示土地於109年11月3日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上訴人伍萬料、伍萬連、伍桂月、伍春香、伍秋絨、伍夏蘭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09年10月2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⑶上訴人伍萬料、伍萬連、伍桂月、伍春香、伍秋絨、伍夏蘭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於109年11月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原審卷第9至10頁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載),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伍雪芳將其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原可取得之9分之1之權利,分歸由伍萬料取得,是否為無償行為?上訴人抗辯伍萬料與伍雪芳間有250萬元以上之債權債務關係(伍萬料援助伍雪芳如原審卷第294-15頁所示之2,325,200元生活費、及80萬元借款),伍雪芳以上開9分之1之權利為抵償等語,是否可採?
  ⒉如上訴人前述⒈所辯為可採,伍雪芳所為之抵償行為,是否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被上訴人之權利,而其受益人伍萬料於受益時是否亦知其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稱之無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又所謂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而言。
 ⒉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準此,繼承權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就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之。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有害及債權或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即得依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之性質,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從而,上訴人為被繼承人伍訂記、伍樹煌及伍鄭碖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應繼分應各為7分之1(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倘有害及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或損害於其權利者,自屬於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行使之客體。
  ㈡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㈡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將上訴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全部協議分割由除上訴人伍雪芳以外之其餘上訴人取得,並非就男女繼承人之分割比例為明確約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有全部予以撤銷之必要乙節;雖經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包含兩個法律關係,一為上訴人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一為上訴人伍雪芳對上訴人伍萬料之清償協議。被上訴人僅爭執伍雪芳對伍萬料之清償協議,則其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自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然查: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行為、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依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內容形式上觀之,雖同時包括遺產分割協議及債權債務抵償等約定,惟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之標的為上訴人間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並非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所有法律行為,且伍萬料與伍雪芳間所為之抵償約定,姑不論其真實性如何,因該約定僅涉及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係屬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之判斷,並非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之一部分。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間所為男繼承人各分得9分之2,女繼承人各分得9分之1之遺產分割比例雖不爭執,惟兩造間就伍雪芳將其本於繼承關係原可分得系爭遺產9分之1之權利,是否得以抵償積欠伍萬料債務為名,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法律關係,將之分歸由伍萬料取得,並辦理繼承分割登記既有爭議,上訴人亦不同意回復伍雪芳原可分得系爭遺產9分之1之權利,則被上訴人為保全其對於伍雪芳之系爭債權,自有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法院將上訴人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予以撤銷之必要,並無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是故,上訴人前揭所辯,要非可採。
  ⒉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伍雪芳將其因繼承所取得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將其原可分得系爭遺產應有部分9分之1之權利,無償分歸伍萬料取得,損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請求撤銷上訴人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等情;雖經上訴人辯稱:伍雪芳自小依賴伍萬料提供家中生活費用成長,於68年自嘉義至臺北生活時,亦係由伍萬料照顧並提供住處,伍萬料援助伍雪芳如原審卷第294-15頁所示之2,325,200元生活費用支出,係屬伍雪芳向伍萬料借貸款項。伍雪芳另於102年3月25日、同年5月14日,分別向伍萬料借款50萬元、30萬元。因伍萬料與伍雪芳間有250萬元以上之債權債務關係,伍雪芳遂將其所分得系爭遺產9分之1之權利予伍萬料,用以抵償借款債務,雙方間並非無償行為等語。惟查:
  ⑴上訴人前揭所辯,固據提出伍萬料之子伍友城及伍友城經營之鴻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皇公司)於110年4月23日立具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05頁)。然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㈨所載之事實,經與彰化銀行○○○分行110年7月21日彰○○字第1100135號函檢送伍雪芳系爭帳戶102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之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311至331頁)相互勾稽,可知系爭帳戶之資金交易往來複雜,曾有多筆營造公司及非伍友城之第三人款項存入,且在伍友城於102年3月25日轉存5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前,最近1筆交易紀錄即102年3月22日轉提後存款餘額為1,047,115元,伍友城於前揭日轉存5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該帳戶存款餘額為1,547,115元,經多次提存後,至同年4月3月仍有774,858元;又在伍友城於102年5月14日轉存3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前,最近1筆交易紀錄即102年5月13日轉提後存款餘額為648,263元,伍友城於前揭日轉存3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該帳戶存款餘額為948,263元,經多次提存後,至同年6月14月仍有868,315元。衡酌系爭帳戶上開資金使用情形,伍雪芳是否有借貸資金之需求,伍友城轉存之50萬元、30萬元之原因關係,是否為伍萬料與伍雪芳間之消費借貸關係,顯非無疑。再者,交付款項之原因甚多,除借款之外,諸如還款、給付工程款、投資款或其他情形,所在多有。上訴人提出系爭聲明書內容雖略以:伍友城受其父伍萬料所託,自鴻皇公司存款帳戶匯款合計80萬元予伍雪芳,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伍萬料及伍雪芳之間等語;惟斟酌伍萬料與伍友城為父子至親關係,系爭聲明書所載內容是否客觀真實,非無疑問,且徵諸伍雪芳名下之系爭帳戶於前揭期間之存款金額常有數百萬元之鉅,縱認伍雪芳當時有上訴人所稱借款之需求,然依其財力及經濟狀況,甚難想像其向伍萬料借用之80萬元至今仍未返還。是上訴人執系爭聲明書置辯,不足憑信。
 ⑵次依證人林秀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伍雪芳是國小、國中同學,我不清楚伍雪芳家裡狀況。伍雪芳68年上來臺北找工作,就住在大哥(伍萬料)○○街的家,後來她大哥把爸媽都帶來臺北,就搬到○○街,跟她媽媽一起住,她住在○○街、○○街是基於親情的關係。72年伍雪芳在○○街訂婚出嫁後,我們就沒有繼續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58至361頁);及證人伍國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跟伍雪芳是堂兄妹,她爸媽是務農,經濟狀況是可以過,但小孩因為太多,都需要幫忙。伍雪芳高中畢業就到臺北的○○街,我不太清楚她的生活費來源,大約知道她大哥對她很好,她大哥對兄弟姊妹都不錯。我也有去過伍雪芳住的○○街,○○街那邊有很多房間,我住在二樓的上面,他們住在樓下,隔了三、四間房間,○○街房間是伍萬料蓋的,我住在伍萬料所有○○街房屋好像一、兩個月,我最後在工地找工作,就住在工地了,偶爾會騎車回來那邊玩。我跟伍雪芳住在○○街,伍萬料沒有收房租,是基於親情關係,無償提供給我們居住、使用。我媽媽會唸伍萬料會寄錢回家幫三伯父,我不清楚伍萬料寄給三伯父錢的用途,伍萬料有寄錢回家,他寄錢回家當然是給他爸媽,伍萬料真的很孝順,到最後他爸媽的心願就是三合院蓋房子,都是伍萬料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61至366頁);可認上訴人伍萬料係基於親情關係,出錢照顧父母及弟妹,並非本於借貸或租賃意思而交付金錢或提供居住處所甚明。
  ⑶又參之上訴人提出伍萬料書寫之家書內容(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其書寫對象為上訴人伍秋絨或其雙親,又其對於家中經濟生活確有所挹注,亦甚為關心雙親及弟妹生活景況,但要難認定其係出於借貸意思而交付金錢予家人,且遍觀其書信全文亦未提及有借款予伍雪芳之情事。再者,依證人伍國宏前揭所證:伍雪芳父母是務農,經濟狀況是可以過等語,顯見伍雪芳之父母並非無力扶養伍雪芳之人,而此稽之上訴人提出伍萬料援助伍雪芳如原審卷第294-15頁所示之2,325,200元生活費用支出,係自伍雪芳就讀幼稚園(58年7月)時起計至經濟獨立(80年12月)時止,足徵該生活費用支出金額,僅係為配合系爭協議書所載「伍雪芳自幼生活費用由伍萬料負擔,至伍雪芳成年離家經營事業亦受伍萬料金援,有長年之借貸關係,故伍雪芳於達成分割協議時,已積欠伍萬料250萬元以上」之內容而編列,並非可信。因之,上訴人抗辯因伍雪芳積欠伍萬料250萬元以上,方以伍雪芳就系爭遺產公同共有1/9權利抵償上開債務,而協議分歸由伍萬料取得云云,要難採信。
  ⑷綜上,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伍雪芳之債權人,伍雪芳之被繼承人死亡後,伍雪芳既未拋棄繼承,而與其餘繼承人繼承取得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上訴人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已致伍雪芳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之權利,發生無償讓與伍萬料之效果,伍雪芳以分割繼承方式,處分已取得之財產上公同共有權利,與身分專屬權或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有別,且伍雪芳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前,自105年起即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債權未清償,亦自承其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487頁),堪認其已無資力清償上開債務。則伍雪芳嗣與其餘上訴人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自屬減少伍雪芳之積極財產,而有害於被上訴人系爭債權之受償。上訴人否認上情,並非可採。
 ⑸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伍萬料、伍萬連、伍桂月、伍春香、伍秋絨、伍夏蘭塗銷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㈠上訴人就系爭遺產所為109年7月26日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與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09年10月22日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及附表二所示土地於109年11月3日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上訴人伍萬料、伍萬連、伍桂月、伍春香、伍秋絨、伍夏蘭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09年10月2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上訴人伍萬料、伍萬連、伍桂月、伍春香、伍秋絨、伍夏蘭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於109年11月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既獲准許,則其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原審就被上訴人未聲明請求之事項,即關於上訴人伍雪芳塗銷前述㈡、㈢所示之分割繼承登記部分,於原判決主文第3項、第4項分別諭知上訴人伍雪芳應與其餘上訴人伍萬料、伍萬連、伍桂月、伍春香、伍秋絨、伍夏蘭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09年10月2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及與其餘上訴人伍萬料、伍萬連、伍桂月、伍春香、伍秋絨、伍夏蘭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於109年11月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為訴外裁判,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此部分既係訴外裁判,本院自無庸另為改判。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馥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不  動  產
面積(㎡)
權利範圍
1
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
32.74
公同共有全部
2
同上段00地號土地
766.99
同上
3
同上段00地號土地
514.01
同上
4
同上段00地號土地
427.06
公同共有1/2
5
同上段00地號土地
1336.45
公同共有1/4

附表二:
編號
    不  動  產
面積(㎡)
權利範圍
1
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48
公同共有1/3
2
同上小段0000地號土地
97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不  動  產
面積(㎡)
權利範圍
1
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2,312
公同共有全部
2
同上小段000地號土地
523
同上
3
同上小段000地號土地
301
同上
4
同上小段000地號土地
1,597
同上
5
同上小段000地號土地
1,096
同上

附表四:
編號
    不  動  產
面積(㎡)
權利範圍
1
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
32.74
伍萬料應有部分9分之3、伍萬連應有部分9分之2、伍桂月、伍春香、伍秋絨、伍夏蘭各9分之1
2
同上段00地號土地
766.99
同上
3
同上段00地號土地
514.01
同上
4
同上段00地號土地
427.06
伍萬料應有部分18分之3、伍萬連應有部分18分之2、伍桂月、伍春香、伍秋絨、伍夏蘭各18分之1
5
同上段00地號土地
1336.45
伍萬料應有部分36分之3、伍萬連應有部分36分之2、伍桂月、伍春香、伍秋絨、伍夏蘭各36分之1

附表五:
編號
    不  動  產
面積(㎡)
權利範圍
1
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48
伍萬料應有部分27分之3、伍萬連應有部分27分之2、伍桂月、伍春香、伍秋絨、伍夏蘭各27分之1
2
同上小段0000地號土地
97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