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巨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1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長期有業務往來,民國106年5月8日至同年12月2日間,被上訴人陸續向上訴人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貨品(下稱
系爭買賣),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009,540元。被上訴人另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委託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客戶進行冷凍庫維修(下稱系爭
承攬),應支付附表二所示之承攬
報酬計37,650元。被上訴人屆期拒不支付
上揭款項(下合稱系爭帳款),
爰依買賣及承攬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前開款項,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間有系爭買賣及承攬關係。又縱使兩造間確有系爭帳款存在,依
民法第127條第7、8款規定,上訴人之
請求權亦均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47,1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曾交付
第三人簽發之支票5紙(即原審卷第133頁支票影本,下稱系爭5紙支票)、票面金額共計260萬9000元予上訴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有無如附表一所示貨品之
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500萬9540元,有無理由?
㈡兩造有無如附表二所示之
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3萬7650元,有無理由?
㈢如上訴人前兩項請求有理由,其請求權是否
罹於時效而消滅?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377號判決
參照)。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8日至106年12月2日間,陸續向上訴人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貨品,金額共計5,009,540元,另委託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客戶進行如附表二所示之維修,應支付之承攬報酬為37,650元
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及承攬係由其總經理張文昇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程聰棋直接交易,並由兩人談妥價格云云(本院卷一第41-43頁),雖經證人張文昇於原審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會打電話跟上訴人詢問冷凍庫體之尺寸規格及價格,伊會先口頭報價,被上訴人之後再請上訴人下單訂製;上訴人公司出售商品時,買賣價金係口頭報價給被上訴人公司等語(原審卷第162、165頁),
惟其
上開證述,與證人即上訴人業務助理鐘美珍到庭證稱:客戶對帳明細表所列之買賣或維修都是伊接洽的,對方有時是程聰棋,有時是林金土,叫修有時會透過張文昇交代下來,叫修大部分是程聰棋打電話給張文昇,張文昇再交代下來。月底結帳時伊才問張文昇單價一材多少錢,被上訴人下單時,伊沒有告知被上訴人單價多少等語(本院卷二第46、56頁)之情節不符。就系爭買賣及承攬究係均由張文昇與程聰棋直接接洽,或係由鐘美珍與程聰棋、林金土接洽,及接洽時有無報價等節,上訴人所述與其所舉證人鐘美珍證述情節,及證人張文昇與鐘美珍間之證述情節均不一致。
⑵上訴人主張其已將被上訴人訂購之貨品交予被上訴人云云(原審卷第13頁),與證人鐘美珍證稱:「85頁這筆是我經手時沒有出貨的…(剛剛回答銷貨單上面,出貨方式記載『寄倉』二字,是指還沒有出貨?)是。(除106年5月25日銷貨單外,其他若干張出貨方式都記載『寄倉』,例如106年7月19日(原審卷第99頁下方),其情形如何?)這個寄倉出貨是和星蔬菜,後來庫板尺寸有改,他有些庫存不能用,所以沒有辦法出貨」等語(本院卷二第53、55頁)之情節亦不符。
⑶又證人張文昇就106年8月4日即附表一編號17上訴人主張為買賣部分,證稱係上訴人派員幫被上訴人客戶維修之費用等語(原審卷第163頁),與上訴人主張係買賣
一節不符,且上訴人原於原審證人張文昇為前開證述後,改主張前開款項係維修費用而請求承攬報酬(原審卷第189、195頁),
嗣後又以其庭期口頭陳述有誤為由,改主張係買賣云云(原審卷第213-215頁),其前後陳述亦不一,且與證人張文昇證述之情節不一致,是否可信,亦
非無疑。
⑷上訴人雖主張兩造之買賣或承攬,係由張文昇與程聰棋直接交易,兩人談妥價格後,被上訴人派林金土至上訴人工廠載運貨物至被上訴人客戶處安裝云云(本院卷一第41-43頁),惟除經證人鐘美珍證述系爭買賣及承攬非均由張文昇與程聰棋直接交易,已如前述⑴外,依證人鐘美珍證稱:「(客戶對帳明細表所列的買賣或維修,是何人接洽?)…有時候是林金土先生,都是我接洽的…(買賣都是你接洽的?)基本上都是,因為他還是透過林金土先生下單的…(林金土有無跟上訴人叫貨或叫修過?)叫貨是偶爾…叫修部分,他大部分都買零件自己去修」等語以觀(本院卷二第46、50頁),
堪認林金土有因自己工程行之需求而向上訴人叫貨或購買零件之情形,為上訴人所知,而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買賣,基本上既係由林金土向證人鐘美珍接洽及下單,證人鐘美珍除未證述被上訴人有何明確表示授權由林金土代為下單之行為外,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程聰棋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亦陳稱林金土係上訴人之外包商、安裝人員;伊沒有要林金土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下單及載貨,伊也沒有跟鐘美珍下單過等語(本院卷二第176-177頁),則縱林金土有向上訴人下單,亦難逕認係代被上訴人購買。參以證人鐘美珍證稱:「(宗程公司跟巨力訂購冷凍庫板,這些貨物你有無看到宗程公司派人載貨?)都是委託林金土先生來載貨…(來載貨的有哪些人?)林金土、陳進忠,還有貨運司機。(這些人跟宗程有限公司關係為何?)配合的關係,林金土是安裝的人員,陳進忠是林金土的員工,貨運司機是林金土先生叫的貨運,林金土先生是宗程程先生指定的安裝人員。(何時指定的?)長期以來配合的,從以前以來一直都是這樣,沒有確定指定給他,但他會說『我會請阿土來載』,因為已經是慣性了,所以我們都很習慣林金土先生會派車來載」等語(本院卷二第45、47-48頁),亦
堪認上訴人只是習慣林金土之前向證人鐘美珍下單後,會由林金土派車來載貨,並非被上訴人曾就系爭買賣有明確表示授權由林金土代為下單並載運,自難以上訴人主觀上自行認定系爭買賣係林金土代被上訴人訂購,並將銷貨單客戶逕載為被上訴人,而得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證人鐘美珍雖另證稱伊係在出貨前一天先打好銷貨單,出貨前一天伊都會打給程先生問他要自己過來載還是請林先生過來載,他說林先生會幫他處理等語(本院卷二第47、48頁),惟
觀諸證人鐘美珍所製作之106年9月23日銷貨單(原審卷第127頁),原記載客戶名稱為冠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聯絡人為林金土,嗣又刪除改為宗程,並手寫註記9月27日11:35電話確認係宗程-程'R要的等語,其
所載電話確認日期係在銷貨單製作後之數日,
核與證人鐘美珍證稱其會在出貨前1天(即製作銷貨單當天)打給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程聰棋詢問是否要請林金土載貨等語之情節已有不符,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程聰棋亦陳稱伊不認識鐘美珍等語(本院卷二第184頁),是證人鐘美珍此部分證述,亦難逕採。
⑸再觀諸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買賣之金額,有單筆高達3、40餘萬元或96萬餘元者,證人張文昇並證稱:「(原告巨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賣產品給買受人是否要求買受人簽收?)要」等語(原審卷第164頁),則衡情上訴人就系爭買賣應會要求被上訴人於銷貨單上簽收,惟上訴人所提銷貨單之收貨簽收欄大部分未經收貨人簽收,已與上訴人之公司正常作業流程不符;而其中經收貨人簽收部分(原審卷第83、89、95、115、127、131頁),依證人鐘美珍所述(本院卷二第49、50、51頁),亦係第三人即非被上訴人員工之林金土、陳進忠或不知為何人之人所簽,自難以該簽收部分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⑹而上訴人所提郵政函件存根或執據(本院卷一第49-54頁),雖經證人鐘美珍證稱係寄送帳單(即原審卷第69-133頁銷貨單及客戶對帳明細表)予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二第44-45頁),惟前開銷貨單及客戶對帳明細表係上訴人單方所製作,且前開銷貨單於交貨時亦均未經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或其明確指定之收貨人簽收,則縱上訴人事後將前開帳單寄予被上訴人,亦
難認兩造間有系爭買賣或承攬關係存在。
⑺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交付第三人簽發之支票7紙予上訴人,已為一部清償等語,固據其提出支票影本(原審卷第133頁、本院卷二第125頁)為證,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有交付其中之系爭5紙支票予上訴人(不爭執事項),以清償106年之前之貨款等語,惟上訴人既主張前開支票中之2紙(本院卷二第125頁,下稱系爭2紙支票,與系爭5紙支票合稱系爭7紙支票)係支付106年2、4月之貨款(即非系爭帳款),系爭5紙支票係用以支付原審卷第59頁應收帳款整理表(下稱應收帳款整理表)中106年4月25日前尚欠之貨款,及106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8日前之部分貨款等語(本院卷二第187頁),則系爭2紙支票實與系爭帳款無關,且依前開應收帳款整理表所示,系爭5紙支票中,上訴人係主張僅有其中票面金額80萬元之支票係用以清償附表一編號1原全部貨款552,000元中之部分貨款101,747元,惟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外,系爭7紙支票之各票面金額,與前開應收帳款整理表各筆應收帳款數額均無任一相符,且有部分支票係清償前期結帳應收帳款中之部分帳款,
而非清償該期結帳之應收帳款全部數額或部分數額,亦與常情有違,是縱被上訴人曾以系爭5紙(或7紙)支票清償兩造之前其他交易之款項,尚難以此逕認兩造
嗣後有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買賣及承攬關係。上訴人以系爭7紙支票主張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之原全部貨款已為部分清償云云,
並無可採。
⑻另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
本案訴訟,不得採為
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程聰棋於之前調解程序(109年度虎簡調字第224號)中,曾表示願以六折即300萬元和解,可推知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云云,惟業經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曾配合長達10餘年,往來帳款超過7、8千萬元,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程聰棋非公司會計人員,因臨時趕往調解現場,誤以為係該些年間尚有未結清之帳款,嗣調解失敗後,回公司對帳,才發現無系爭帳款之紀錄等語外,依前開條文之規定,亦不得將被上訴人於調解程序中之讓步,採為裁判之基礎,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⒉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系爭買賣及承攬關係云云,並無可採。
㈡次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技師、
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7條第7、8款、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由民法第130條之規定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
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435號原判例參照)。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系爭買賣及承攬關係,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又縱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帳款之債權,惟核諸系爭買賣日期為106年5月8日至106年12月2日,系爭承攬日期為106年7月22日至106年8月23日,依
前揭條文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前開貨款及承攬報酬之請求權,亦至遲於108年12月2日、108年8月23日時效完成,上訴人縱於時效完成後之109年6月17日
聲請調解,或於109年8月11日起訴請求,亦不生
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亦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6年6月3日、106年8月7日、106年9月30日、106年12月28日曾分別寄送對帳單及請款單予被上訴人,並提出函件存根或執據(本院卷一第49-54頁),及舉證人鐘美珍(本院卷二第44-45頁)為證,惟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前所為前開多次請求,既均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則依前揭說明,時效亦視為不中斷。而證人張文昇雖於原審證稱其與被上訴人最後一次對帳為107年6月30日等語(原審卷第164頁),惟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外,縱或為真,上訴人既未於前開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時效亦視為不中斷。
⒊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107年7月2日交付系爭7紙支票予上訴人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主張系爭7紙支票中,票面金額800萬元之支票係用以清償附表一編號1原全部貨款552,000元中之101,747元部分,並無可採,亦如前述(㈠⒈⑺),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曾交付前開支票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已就系爭帳款為承認,而中斷時效之進行,並重新起算云云,亦無可採。上訴人雖又主張依一般商業交易條件月結30天推算,系爭7紙支票之開立日期應在107年6、7月間,故應以上訴人主張之交付日期107年7月2日較為合理云云,惟除經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程聰棋陳稱:因被上訴人承包之冷凍庫係最後完工,業主可能之前已將錢花完,故會要求付款期限比較長一些,票款期限才會這麼長等語外(本院卷二第178-179頁),依上訴人所提應收帳款整理表(原審卷第59頁)所示,系爭7紙支票中,票面金額77萬5,000元之票款(
發票日:107年7月10日)係支付含106年4月25日前尚欠之貨款,票面金額22萬元、29萬4,000元、52萬元之支票(發票日依序為107年7月18日、107年7月20日、107年7月30日)係支付106年4月26日之部分貨款,票面金額80萬元之支票(發票日107年8月10日)係支付106年4月26日及同年5月8日之部分貨款,核諸前開發票日與支付之貨款月份均差距2、3個月,與上訴人所指月結30天之主張亦不符,則上訴人以系爭7紙支票之發票日推論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上訴人之日期,亦難憑採。上訴人聲請調取系爭7紙支票之發票人資料及訊問發票人,證明系爭7紙支票之開立日期或是否係交付被上訴人,核與被上訴人有無承認系爭帳款或部分清償系爭帳款之認定
無涉,無調查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及承攬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5,009,540元、承攬報酬37,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部分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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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修改尺寸、接邊、接中、頂邊、頂平、特殊頂平、立板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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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加大加高0.83坪鹽化庫體、0.83坪水基木、目字樑 | |
| | 加大加高0.83坪鹽化庫體、0.83坪水基木、目字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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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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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舊式電動側拉門維修、真空預冷、舊式微動開關、工車資(昕) | |
| | 手動側拉門鋁門框(1830*2400*右)、舊式橫樑、吊座滑輪、平衡輪座、電熱線、組裝工車資 | |
| | 電動側拉門維修、滑軌滑輪(組)、轉向滑輪(組)、工車資(白,銘,權)(橫樑上黃油)(計圖器重鎖)、行程設定(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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