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度上國易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國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吳坤相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

法定代理人  劉邦棟
訴訟代理人  趙凱渝
            李振嘉
上訴 人  伽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國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9月5日參加被上訴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下稱發展署雲嘉南分署)委託被上訴人伽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伽碩公司)附設職業訓練中心所辦理「無國界創意料理與中餐烹調證照班」之甄試(下稱系爭甄試)。因被上訴人未就上訴人於系爭甄試之筆試及口試成績加權3%,致上訴人權利受損,受有新臺幣(下同)65萬元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發展署雲嘉南分署:上訴人於系爭甄試之筆試成績85分,口試成績56分,原始總成績70.5分,經加權3%後為72.6分。系爭甄試正取人數30人,最低錄取分數為74.2分,上訴人僅為備取第3名,系爭甄試成績之計算,並無違誤。伽碩公司將筆試成績、口試成績及加權3%成績加總於口試成績內,致使顯示錯誤,總分數並無錯誤,不影響上訴人公法上之權益等語。
 ㈡伽碩公司:伽碩公司僅係受託辦理職業訓練,上訴人於系爭甄試成績之計算,應屬正確,上訴人所提附件一只是呈現方式不同而已,3%已加在口試成績,後因上訴人提及加權指數,伽碩公司才以上訴人所提附件二,獨立將分數拉出來給上訴人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5萬元。
    發展署雲嘉南分署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伽碩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8年9月5日參加發展署雲嘉南分署委託伽碩公司附設職業訓練中心辦理之系爭甄試,訓練人數為30人(經甄選錄訓15人以上方得開班)。甄試方式:筆試50%、口試50%,錄訓:依甄選成績及名次依序錄訓。另具就保自願離職身分之甄試者,其總成績將以筆試加口試成績加權3%計算。(本院卷第69-71頁)。
  ㈡上訴人為就業保險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失業者,其總成績應以筆試加口試成績加權3%計算。
  ㈢系爭甄試之筆試試題共20題,每題5分,上訴人錯3題,筆試原始成績為85分;口試評分項目分為考生參訓歷史、服裝儀容及態度、表達及思考邏輯、參訓條件、參訓目的、就業意願與規劃,上訴人就㈠參訓歷史因「1年內曾參加政府機關(構)或委託補助單位辦理之職前訓練者」為4分,㈡服裝儀容及態度為8分,㈢表達及思考邏輯為8分。㈣參訓條件為7分,㈤參訓目的為15分,㈥就業意願與規劃為14分,合計口試原始成績為56分。(原審卷第168-172頁)
  ㈣發展署雲嘉南分署於108年9月10日以南分署訓字第1080020854號函,核定甄試成績列表及錄訓名單,最低正取分數為74.2分,上訴人錄訓結果為「備取3」。上訴人之職前訓練甄試評量表所載原始總成績為「70.5分」,加權後總成績為「72.6分」。(原審卷第123、168頁)
  ㈤上訴人對於系爭甄試結果,曾提出之救濟如下:
  ⒈上訴人於108年9月23日向發展署雲嘉南分署提出陳情,發展署雲嘉南分署以108年9月30日南分署訓字第1080022199號函,表示經核查上訴人系爭甄試之總成績為72.6分,應無錯誤。(原審卷第125-126頁)
  ⒉上訴人不服,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提出訴願,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於108年12月23日以發法字第1086500526號決定書,就108年9月30日南分署訓字第1080022199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就108年9月10日南分署訓字第1080020854號錄訓公告及複查結果成績單部分,訴願駁回。(原審卷127-132頁)
  ⒊上訴人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09年7月9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駁回。(原審卷第133-144頁)
  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0年1月29日以109年度上字第908號裁定「上訴駁回」。(原審卷第145-146頁)
  ⒌上訴人於110年4月1日向發展署雲嘉南分署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發展署雲嘉南分署於110年4月13日以南分署訓字第1100008753號函覆依法予以拒絕。上訴人已收受該函。(原審卷第91、第147-148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5萬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次按公務員因執行公法上之職務,行使公權力,造成人民之損害,國家或地方機關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不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即不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請求國家或地方機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參照)。
 ㈡查系爭甄試之甄試方式為筆試50%、口試50%,並依甄選成績及名次依序錄訓,且具就保非自願離職身分之甄試者,其總成績將以筆試加口試成績加權3%計算,而上訴人為就業保險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失業者,其總成績應以筆試加口試成績加權3%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予認定。
 ㈢上訴人雖以成績複查結果(原審卷第53、55頁),主張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系爭甄試之筆試及口試成績未加權3%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上訴人參加之系爭甄試,筆試試題共20題,每題5分,上訴人錯3題,筆試原始成績為85分;口試評分項目則分為考生參訓歷史、服裝儀容及態度、表達及思考邏輯、參訓條件、參訓目的、就業意願與規劃,上訴人就㈠參訓歷史因「1年內曾參加政府機關(構)或委託補助單位辦理之職前訓練者」為4分,㈡服裝儀容及態度為8分,㈢表達及思考邏輯為8分。㈣參訓條件為7分,㈤參訓目的為15分,㈥就業意願與規劃為14分,合計口試原始成績為56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空言主張口試分數有1至5分可以調整,伽碩公司有空間可以更改云云,並無可採
 ⒉依前開成績計算上訴人之甄試成績,其筆試與口試之原始成績為70.5分(計算式:筆試成績85分×50%+口試成績56×50%=70.5分),總成績經加權3%後為72.6分〈計算式:(70.5×3%)+70.5=2.1(小數點第1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70.5=72.6〉,核與2次成績複查結果之總分欄72.6分均相符。
 ⒊上訴人雖以第1次成績複查結果,未顯示有加權3%,且加權3%亦不應落在口試成績為由,主張總分72.6分並未加權3%,是經加權3%後,其總分應為74.7分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上訴人2次成績複查結果所示,第1次成績複查結果之申請複查科目欄,筆試成績為42.5分,口試成績為30.1分,未記載加權分數,總分欄為72.6分(原卷第55頁);第2次成績複查結果之申請複查科目欄,筆試成績為42.5分,口試成績為28分,加權分數為2.1分,總分欄為72.6分(原審卷第53頁下方表格)。而就前開2次成績複查結果之差異,與上訴人筆試原始試卷及職前訓練甄試評量表之成績相互比對(原審卷第168-169頁,不爭執事項㈢),可知伽碩公司於上訴人第1次申請成績複查時,應係將筆試及口試合計加權3%之分數2.1分〈計算式:(筆試原始成績85分×50%+口試原始成績56分×50%)×加權3%=70.5分×加權3%=2.1分〉,全部顯示於口試成績內,導致口試成績顯示30.1分(即口試原始成績56分×50%+加權3%之2.1分=30.1分),雖伽碩公司未於第1次成績複查結果,以獨立欄位顯示上訴人之加權分數,惟不影響上訴人總成績合計為72.6分之結果,且伽碩公司於第2次成績複查結果亦已修正,是發展署雲嘉南分署抗辯伽碩公司成績複查結果顯示之方式,不影響上訴人能否錄取之結果等語,堪可採信。上訴人前開主張,核係對成績複查結果之誤解,並無足採;且國家或地方機關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亦不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5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珮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