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35號
兼法定代理
人 乙父 (年籍資料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甲父 (年籍資料詳卷)
甲母 (年籍資料詳卷)
共 同
林奕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110年度訴字第506號),本院於111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上訴人乙○、甲○(下稱上訴人2人)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丙○、丁○、戊○(下稱被上訴人3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
本件被上訴人3人主張: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乙○就讀國中時,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乙○明知丙○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身體發育尚未健全,性自主及判斷能力未
臻成熟,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
性交行為之犯意,分別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15日10時許、109年10月1日11時許、109年10月15日12時許,在乙○住處2樓房間內,與丙○進行性器交合之性交行為共3次,致丙○懷孕,
嗣丙○進行人工引產,身心受創甚鉅。乙○
上開妨害性自主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000○○○○○○00○
裁定宣示○○○○○○○○○○○(下稱
系爭少年案件)。乙○行為時未滿16歲,甲○為其
法定代理人,自應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丙○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乙○、甲○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0,000元。被上訴人丁○、戊○為丙○之法定代理人,對丙○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丙○遭乙○不法侵害,侵害丁○、戊○之監護權情節重大,亦使丁○、戊○受有嚴重精神上痛苦,丁○、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00,000元。(原審判命上訴人2人
連帶給付丙○180,000元本息,判命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丁○、戊○各80,000元本息,及就丙○、丁○、戊○勝訴部分為
假執行及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丙○及丁○、戊○其餘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2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丙○及丁○、戊○對於原審駁回其等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
略以:丙○至伊家中,均趁法定代理人甲○出門上班之時,甲○並不知情,且係丙○自行前來,對於丙○至伊家中之事,丁○、戊○早已知情,均未制止,亦應負管教不當之責。
詎丙○與乙○發生性交行為後,被上訴人3人竟向上訴人2人索取高額之賠償,顯屬無據
云云,資為
抗辯。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丙○180,000元本息,及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丁○、戊○各80,000元本息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丙○、丁○、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㈠丙○與乙○就讀國中時,係男女朋友關係,乙○明知丙○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身體發育尚未健全,性自主及判斷能力未臻成熟,竟分別於109年9月15日10時許、109年10月1日11時許、109年10月15日12時許,在乙○住處2樓房間内,與丙○進行性器交合之性交行為共3次,致丙○被懷孕,丙○之後進行人工引產。乙○上開妨害性自主行為,業經系爭少年案件裁定宣示○○○○○○○○○○○等節,有系爭少年案件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婦產科門診手術同意書各1份為證(見原審110年度補字第202號卷,下稱原審補字卷,第29至38頁)。
㈡對於原審法院調閱之兩造財產歸戶資料都不爭執(見原審外放卷)。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80,000元有無理由?
㈡丁○、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80,000元有無理由?
㈠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80,000元有無理由?
⒈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貞操權係獨立之
人格權,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此見同法第195條第1項將「貞操」獨立列明為
法律保護之人格法益自明,貞操權保護之法益,係在於任何人(不分男女)惟有自由意思下得為婚姻外之性交,不受他人不法干涉,即貞操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27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在現行法律體制下,並不承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有同意為性交行為之能力,故與之發生性交行為,即發生侵害貞操權之問題。從而,縱使得到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女子之同意而與之發生性交行為,仍屬不法侵害行為,且係侵害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之貞操權,應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加害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乙○分別於109年9月15日、109年10月1日、109年10月15日與丙○為性交行為時,固無違反丙○之意願,然因丙○當時為未滿16歲之人,不論其有無同意或反對為性交行為,丙○尚未達足以明瞭且誠摯同意之心智狀態,故國家基於保護幼年男女之身心發展,而認丙○
縱有同意仍不阻卻違法,故乙○之行為仍屬侵害丙○貞操權之故意侵權行為,乙○自應對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又「無
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夫妻
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05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乙○對丙○為上開性交行為時,係15歲之未成年人,乙○父母業於97年4月11日離婚,並約定其由乙○之父即甲○監護,有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於系爭少年案件
可稽(見原審110年度少調字第35號卷第17頁),是甲○為乙○之法定代理人,自應對平時對於青春期之乙○教導相關法律知識,更應關注乙○與異性之交往情形,以防止乙○與未滿16歲男女發生性關係之不法行為,始得認為其監督並未疏懈,然甲○未於事前盡管教及監督之責,以避免乙○對丙○為
上揭性交行為,應認甲○對於乙○之管教監督有所疏懈,自應與乙○就上開侵權行為,對丙○及丁○、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關乙○、甲○對丁○、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將於㈡述之)。
⒋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丙○因乙○之強制性交致懷孕,事後因而進行人工引產之身心受創狀態及丙○現在學中,108、109年度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乙○現在學中,108、109年度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甲○為高職畢業,受僱為工人,月收入4、5萬元,108、109年度之所得分別為615,722元、580,566元,名下有
不動產2筆、汽車2輛、投資7筆
等情(見原審卷第44頁),此有原審法院
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
可考(見原審外放卷),並考量丙○與乙○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乙○與丙○發生性行為時,均未滿16歲,心智發育尚未成熟等情,認丙○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80,000元為適當。上訴人2人辯稱其2人毋庸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並無可採。
㈡丁○、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8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其日常生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教養為教導
養育子女,以謀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監督權」,應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權利(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父母對子女之監督權受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丁○、戊○為丙○之法定代理人,對丙○有教導養育之權,乙○所為已嚴重影響丙○之身心發展,自係故意侵害丁○、戊○基於父、母親之身分對於子女保護教養之監護權即身分法益,丙○並因乙○之強制性交而懷孕,事後進行人工引產,則丁○、戊○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其情節並屬重大,乙○亦應對丁○、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丁○、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核屬有據。
⒉本院審酌丙○因乙○之強制性交懷孕,事後因而進行人工引產,身為父母丁○、戊○因未成年子女墮胎,其等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身心所受煎熬程度及丁○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堆高機司機,108、109年度之所得分別為605,429元、600,192元,名下無財產;戊○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家管,無收入,108、109年度之所得分別為99,756元、9,123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3筆;乙○現在學中,108、109年度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甲○為高職畢業,受僱為工人,月收入4、5萬元,108、109年度之所得分別為615,722元、580,566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2輛、投資7筆等情,業經被上訴人3人與上訴人2人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4頁),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外放卷),及上訴人2人與丁○、戊○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認丁○、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80,000元,要屬適當,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丙○、丁○、戊○各180,000元、80,000元、80,000元,及均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丙○、丁○、戊○勝訴判決,及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