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70號
上 訴 人 林德全
昱順動物藥品有限公司
前列二人共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
訴訟費用負擔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零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
予以流用,自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961號
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
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71,654元本息,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12,887元本息,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工作損失1,080,717元本息(本院卷第160頁),依
上開說明,於未逾起訴請求金額範圍部分,僅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將請求金額於不同項目間予以流用,自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清利為受僱於被上訴人昱順動物藥品有限公司(下稱昱順公司)之大貨車司機,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10日15時37分許,駕駛被上訴人昱順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沿臺南市麻豆區南118線道路由北向南駛,途經該路與南176線道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其前方由伊駕駛、沿同路同方向欲左轉南176線道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上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致伊受有頭頸部挫傷、右側後胸壁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594元、就診交通費20,960元、車輛修理費45,000元,並受有看護費用22,000元之損害,受有相當上精神痛苦而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另伊因系爭車禍造成頸椎挫傷、右肩
旋轉肌腱破裂傷勢及頸椎椎間盤移位傷勢,至110年5月11日前須休養而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1,448,050元,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12,887元(即醫療費用7,594元、就診交通費20,960元、車輛修理費45,000元、看護費用22,0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工作損失367,333元),
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
並聲明如下: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080,717 元,及自11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71,654元本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12,887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駁回部分其中1,080,717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其餘部分未據
兩造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之頸椎椎間盤移位傷勢與系爭車禍無關,其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僅為367,333元
云云,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48頁)
㈠被上訴人林清利受雇於被上訴人昱順公司從事大貨車司機工作,於108年4月10日15時37分許,駕駛被上訴人昱順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沿臺南市麻豆區南118線道路由北向南駛,途經該路與南176線道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其前方由上訴人駕駛,沿同路同方向欲左轉南176線道路之系爭車輛,致上訴人受有頭頸部挫傷、右側後胸壁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被上訴人林清利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8年度偵字第6998號),並經該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495號判決被上訴人林清利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原審營調字卷第17-24頁)
㈡上訴人所受頸椎挫傷及右肩旋轉肌腱破裂傷勢與系爭車禍間有
因果關係存在。
㈢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7,594元、就診交通費20,960元、車輛修理費45,000元,並受有看護費用22,00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不爭執,對於工作損失於367,333元之範圍內亦不爭執。
㈣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前從事鐵工工作,工資每日為2,900元,一個月工作20日,每月工資為58,000元。(原審訴字卷第57-59頁)
㈤上訴人為54年9月12日生,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擔任鐵工,106、107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汽車1輛;被上訴人林清利為47年5月29日生,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在被上訴人昱順公司擔任司機,與配偶育有4名子女,目前均在學中,106、107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3筆,財產總額1,647,316元。(刑事警卷第3、7頁及刑事卷第37頁)
五、兩造之爭點:
㈠上訴人於108年6月14日至秀傳醫院門診之「第四五六頸椎椎間盤移位合併神經壓迫」與系爭車禍有無因果關係?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1,080,717元,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於108年6月14日至秀傳醫院門診之「第四五六頸椎椎間盤移位合併神經壓迫」與系爭車禍有無因果關係?
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8年6月14日至秀傳醫院門診,經診斷受有「第四五六頸椎椎間盤移位合併神經壓迫」亦為系爭車禍所造成云云,
惟查,上訴人就其第四五六頸椎椎間盤移位合併神經壓迫傷勢係系爭車禍所造成,僅泛言系爭車禍發生後於麻豆新樓醫院初步檢查已有頸部傷害,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法院審酌,且上訴人因頸椎挫傷及右肩旋轉肌腱破裂傷勢已於108年4月30日至霧峰澄清醫院以X光、神經傳導及核磁共振檢查後,當時並未發現有「第四五六頸椎椎間盤移位合併神經壓迫」之傷勢,上訴人遲至系爭車禍發生2個月後始經秀傳醫院診斷出有「第四五六頸椎椎間盤移位合併神經壓迫」,
期間是否有其他因素造成「第四五六頸椎椎間盤移位合併神經壓迫」,尚屬不明,是難以此認定上訴人「第四五六頸椎椎間盤移位合併神經壓迫」傷勢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難認可採。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1,080,717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清利受雇於被上訴人昱順公司從事大貨車司機工作,於
前揭時地不慎追撞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其所受頸椎挫傷及右肩旋轉肌腱破裂傷勢與系爭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㈠、㈡),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頸椎挫傷及右肩旋轉肌腱破裂傷勢所受之工作損失,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自108年4月10日起至110年5月11日止,均無法工作,並提出霧峰澄清醫院108年5月21日、108年8月17日、108年11月30日、108年12月21日及109年5月12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憑,依據上訴人所提出霧峰澄清醫院108年5月21日、108年8月17日診斷證明書
所載「108年4月30日及108年5月21日共門診治療3次,需持續復健及休息三個月無法工作,需手術治療」等語(原審附民卷第17頁、原審卷第65頁),
堪認上訴人自108年4月30日起有3個月無法工作,另依109年5月1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於108年11月21日至本院住院,於108年11月22日接受右肩旋轉肌修補術及肩峰成形術,須配戴肩枕固定帶保護,108年11月30日出院,共住院10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術後因復健狀況不佳,須休養至半年無法工作並定期回診復健,此期間無法工作,目前右肩功能及力量剩7成需休息1年無法工作」等語,
堪認上訴人自108年11月21日至108年11月30日住院10日,及其主張出院後6個月即至109年5月30日均須休養而無法工作,且於109年5月12日起之1年內即至110年5月11日止,亦因右肩功能及力量僅剩7成,而無法工作。此外之期間,前開診斷證明書固未予以記載,然上訴人於108年4月10日即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頸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其所受頸椎挫傷及右肩旋轉肌腱破裂傷勢亦均係系爭車禍所造成,而其於受傷後,108年4月15日至4月25日即密集至即至邱明欣中醫診所診療5次,有上訴人提出之邱明欣中醫診所108年5月7日診斷證明書
可稽(原審卷第63頁),
迄於108年4月30日即經霧峰澄清醫院診斷出頸椎挫傷及右肩旋轉肌腱破裂,醫囑明確記載需休息3個月無法工作(原審附民卷第15、17頁),且霧峰澄清醫院108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亦記載「(上訴人)於108年4月30日手術前,右肩功能剩餘七成正常功能」(原審卷第171頁),衡情其於108年4月30日以後既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須休養而無法工作,其於之前亦有密集就診之情形,自應認上訴人主張其自系爭車禍發生後之108年4月11日起至108年4月29日共18日之期間,亦無法工作乙節為可採;又前開霧峰澄清醫院108年5月17日診斷證明書雖僅記載需持續復健及休息三個月無法工作,然亦記載可能須手術治療,而上訴人
嗣後確於108年11月21日住院接受修補手術,足認僅以復健方式並無法治療其右肩旋轉肌腱破裂之傷害,而上訴人之工作為鐵工,其因右肩功能僅剩7成,確實會影響其無法從事鐵工工作,則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8月至108年11月20日期間亦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需修養無法工作乙節,應為可信。基上,上訴人主張除原審判決已認定之108年5月至7月、108年11月21日至109年2月28日共計6個月又10日無法工作之期間外,其於下列期間:⑴108年4月11日起至108年4月29日共18日、⑵108年8月起至108年11月20日共3個月又20日、⑶109年3月至110年5月11日共1年2個月又11日,亦無法工作,應為可採。
⒊又上訴人受傷前從事鐵工工作,為臨時工,每日收入有2,900元,一個月工作20日,每月工資為58,000元(見不爭執事實㈣),依此計算上訴人前開⑴、⑵、⑶所示,共計1年6個月又19日期間不能工作損失為1,080,733元【計算式:(58,000元×18)+(58,000元×19/30)=1,080,733元,元以下4捨5入】,是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賠償其於前開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1,080,717元,應屬有據,而應准許。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1,080,717元,及自11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張季芬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