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是瑞內(HELMERICHS RENE)
再審
被告 芝蔴開門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南市私立凱仕蘭文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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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6日本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11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
無庸命其補正。復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
㈠本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
上訴最高法院事件,於109年8月6日宣示時即告確定,而原確定判決
正本係於109年8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附於該案卷五第89頁
可稽,此經本院為確認有無符合於法定不變期間提出而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依
前揭規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期間,應自判決送達
翌日即109年8月19日起算,
乃再審原告於110年8月13日始遞狀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本院卷第5頁上開書狀之本收狀章戳可稽),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
非合法。
㈡再審原告固於民事再審之訴狀記載:「遵守再審期間之證據:根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的規定,應當自知道再審事由之日起30日內提起再審。聽證會在22天前的110年7月22日知道(上帝在夢中告訴原告),這完全在30天的限制之內」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
惟此僅屬其個人片面所述之詞,再審原告並未就其有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情形為舉證,故計算本件再審之訴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前開判決送達時起算,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
適用。
㈢又本件再審之訴既非合法,則再審原告於書狀
所載之對實體事實認定之爭執及提出新證據等節,即無庸再予審論,
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