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勞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王裕元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台灣派羅特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3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8月31日110年度勞抗字第8號裁定(下稱本院原裁定)
主文第2項所命
抗告人供
擔保之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下同)641,000元。
理 由
一、
按應為抗告而誤為
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本院原裁定
非不得抗告,是抗告人雖以
聲明異議形式聲明不服,仍應視為抗告,先予說明。
二、次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勞工就請求給付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
資遣費、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第3項之賠償與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假扣押、
假處分或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3項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除同法(即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0條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外,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
資遣費等給付,為保全
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47條第1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違法解僱抗告人,抗告人對相對人有6,412,271元之工資、資遣費等
債權,而聲請假扣押,依
上開規定,抗告人為上開債權供擔保之金額不得超過641,227.1元,
是以本院原裁定主文第2項所命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2,138,000元(下稱
系爭供擔保之金額),既與上開規定不符,自有未洽。茲據抗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就本院原裁定主文第2項關於系爭供擔保之金額變更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黃瑪玲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