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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度勞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貴族世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欽 
代  理  人  張慶林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彭澔薳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20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民國110年7月16日、110年8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二、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依法院組織法(以下簡稱本法)第90條之3規定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之利用及保存,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1條及第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20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案件)之上訴人,聲請人為確認相對人於系爭案件之完整陳述,有瞭解系爭案件於民國110年7月16日、110年8月13日開庭內容之必要,爰聲請許可自費交付上述開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核與首揭法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又系爭案件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含有所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錄音(含聲紋)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為避免損及他人權益及司法公正性,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附此敘明。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郭馥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