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陳浚鎰
陳麗美
陳怡嫺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家繼訴字第7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公同共有被
繼承人陳見財之遺產如附表編號1至4部分,應由兩造
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比例維持
分別共有;如附表編號13至14部分,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
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配取得;如附表編號15至27、29至30部分,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配取得。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浚鎰(下稱陳浚鎰)於原審起訴主張:被
繼承人陳見財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6日死亡,兩造為其子女,又次男陳浚洧已先於陳見財死亡,其子女陳靜瑩亦拋棄對陳見財之繼承權,故兩造為全體繼承人。而陳見財死亡時,遺有如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
所載之遺產;另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37號判決陳浚鎰應給付被繼承人陳見財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利息確定,此部分陳浚鎰已存入陳見財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帳戶350萬元(即附表編號19);此外陳見財尚有數額不明之境外投資款,以上均為陳見財之遺產,應予分割。而依被上訴人陳秀蘭手寫資料可知,其有陳見財之投資帳戶資料,且依陳浚洧及陳秀蘭、陳麗美、陳怡嫺(下稱陳秀蘭等3人)於原法院100年度家抗字第20號事件提出之民事補充
抗告理由狀,自陳
迄至99年6月30日止陳見財之境外投資款尚有1億餘元;再依陳浚洧寄發予陳浚鎰之士林天母存證號碼000222號
存證信函觀之,陳浚洧尚自境外匯款屬於陳見財之資金250萬元,供陳見財安養使用,均可合理推論陳見財應有一定數額之境外資產。
爰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陳見財之遺產。原審未查明陳見財之境外資產及其數額,逕判決陳見財之遺產應按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而為分割,
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就被繼承人陳見財所遺如附表之遺產(不含編號5至12、29至30),應按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分歸兩造取得。
二、被上訴人陳秀蘭等3人則以:關於附表編號28境外資產部分,陳秀蘭於99年6月間,已依陳浚鎰與陳浚洧之指示,將陳見財所有境外投資款,由陳浚鎰與陳浚洧各分得2分之1;陳浚鎰於99年9月21日之存證信函亦
自認陳浚洧於99年6月30日結算給其7,409萬元,是陳見財之境外資產167.5萬美元之2分之1及獲利,
暨陳浚鎰自己在陳浚洧處之投資款,經結算後共7,409萬元,已全部給付予陳浚鎰,陳見財已無境外資產。又編號16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活期存款,至109年6月21日止已增加為120萬5,952元,故請更正存款金額為120萬5,952元,及自109年6月21日起算之利息。再者,陳見財生前以陳怡嫺為特別代理人對陳浚鎰及其配偶陳郭雅湘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業經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43號判決確定陳浚鎰應給付陳見財648萬1,017元本息,陳郭雅湘應給付陳見財261萬2,760元本息,
上開金額均應計入陳見財之遺產。原審判決陳見財之遺產應按該判決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而為分割,並無不當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繼承人陳見財與配偶育有陳麗美、陳怡嫺、陳浚鎰、陳浚洧、陳秀蘭等5名子女,陳見財之配偶先於陳見財死亡,陳見財之次子陳浚洧亦先於陳見財於105年7月21日死亡,陳見財則於107年1月6日死亡,陳浚洧之子女陳靜瑩業已拋棄對陳見財
代位繼承之權利,故兩造為陳見財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
㈡兩造同意陳見財之遺產範圍如附表所示(有爭執部分僅編號28、29、30)。
㈢附表編號5至10之土地及房屋,業經兩造同意出賣予
第三人,並將價金分配完畢,兩造同意不列入陳見財之
遺產分割。
㈣陳見財生前已將附表編號11臺南市○○區○○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編號12臺南市○○區○○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均
贈與陳浚鎰、陳俊洧,每人各2分之1,兩造同意上開部分不列入陳見財之遺產分割。
㈤兩造均不再主張陳見財留有勞力士錶1只及老人年金,應列入遺產範圍。
㈥除附表編號5至12不列入陳見財之遺產,及編號28、29、30是否列入陳見財之遺產分割,兩造尚有爭執外,其餘各編號遺產,兩造均同意按應繼分各4分之1由兩造分別共有取得。
㈦依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37號判決、本院106年度上字第22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600號
裁定,陳浚鎰應給付300萬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陳浚鎰已於108年5月2日、108年5月23日各匯款150萬元、200萬元,至陳見財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即附表編號19),兩造同意附表編號19之金額更正為353萬2,183元及利息(見司家調卷第77至115頁)。
㈧陳見財前訴請陳浚鎰、陳郭雅湘返還
侵占之款項,經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43號、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2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號、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裁定,確定陳浚鎰應返還陳見財648萬1,017元、陳郭雅湘應返還陳見財261萬2,760元,及均自10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陳見財之全體繼承人即陳麗美、陳怡嫺、陳秀蘭、陳浚鎰公同共有(即附表編號29、30)。
㈠陳浚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見財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是否有據?
㈡陳浚鎰主張被繼承人陳見財尚有附表編號28之境外投資款項,應列入陳見財之遺產分割,是否有理由?
㈢陳秀蘭等3人主張依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43號、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2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號、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裁定所示,陳浚鎰應返還陳見財648萬1,017元、陳郭雅湘應返還陳見財261萬2,760元,及均自10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陳見財之全體繼承人即陳麗美、陳怡嫺、陳秀蘭、陳浚鎰公同共有(即附表編號29、30),此部分屬陳見財之遺產
債權,應列入陳見財之遺產一併分割,是否有據?
㈠陳浚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見財之遺產,
於法有據: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陳浚鎰主張被繼承人陳見財於107年1月6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兩造為全體繼承人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四第80至81頁),並有陳見財除戶謄本、陳浚洧除戶謄本、兩造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原法院就陳浚洧之子女陳靜瑩拋棄對陳見財之代位繼承權
准予備查函、附表編號1至4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證(見司家調卷第25至41、51、53至59頁);復經原審調取陳見財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原審卷二第509至511頁),及查詢銀行存款餘額(存款餘額證據資料見附表所載卷頁)、富立世紀D.C.公寓大廈管理費餘額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65頁);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7年度
司繼字第2376號陳靜瑩
拋棄繼承卷核閱無誤,
堪信屬實。又陳見財並未以
遺囑禁止遺產分割,該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更無禁止分割遺產之約定。從而,兩造就被繼承人陳見財之遺產既無法
協議分割,則陳浚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遺產,
即屬有據。
㈡被繼承人陳見財之遺產範圍:
1.按附表編號5至10之土地及房屋,業經兩造同意出賣予第三人,並將價金分配完畢,兩造同意不列入陳見財之遺產分割。又陳見財生前已將附表編號11臺南市○○區○○000號之未辦
所有權登記建物、編號12臺南市○○區○○000號未辦所有權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均贈與陳浚鎰、陳俊洧,每人各2分之1,兩造同意上開部分均不列入陳見財之遺產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四第81頁)。此外兩造就陳見財生前是否留有勞力士錶1只及老人年金,而應列入遺產範圍
一節,於本院已不再主張(見本院卷四第81頁)。再者,兩造就附表編號1至4土地、編號13至14股票、編號15至27銀行存款及零用金、管理費餘額,均同意列入遺產(見本院卷四第81頁)。是綜合上述,本件除附表編號5至12不列入陳見財之遺產,編號1至4、13至14、15至27,屬陳見財之遺產,兩造均無爭執外,其餘有爭執者,僅編號28境外資產、編號29陳浚鎰應返還陳見財之款項、編號30陳郭雅湘應返還陳見財之款項,是否應列入陳見財之遺產分割?
2.次按附表編號16,原判決附表記載為「73萬8,671元及其利息」(見原審卷一第309、317頁);然該帳戶自陳見財107年1月6日死亡後,仍有款項存入支出,至109年6月21日之餘額為120萬5,952元,有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存摺內頁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369頁),兩造並均同意更正,爰將編號16之金額更正為120萬5,952元,及自109年6月21日起之利息。
3.再按附表編號19,原判決記載為「3萬2,555元及其利息及其後存入之款項」;
惟因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37號判決、本院106年度上字第22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裁定,判命陳浚鎰應給付300萬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確定後,陳浚鎰已於108年5月2日、108年5月23日各匯款150萬元、200萬元,至陳見財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即附表編號19),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四第81頁),爰將附表編號19之金額更正為353萬2,183元及利息。
㈢陳浚鎰無法舉證證明陳見財尚有境外資產存在,亦無法證明境外資產存在於何處及金額若干,自無從列入陳見財之遺產範圍:
1.依陳秀蘭於本院以當事人身分證稱:我和父親陳見財、陳怡嫺、兩個哥哥陳浚鎰、陳浚洧及大嫂陳郭雅湘,於93年間共同投資鴻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投資公司),除我們6人外,沒有其他人的錢放在鴻海投資公司裡面。94年間陳浚洧提議,約定由陳浚鎰、陳浚洧、陳秀蘭、陳怡嫺保管陳見財的股份各4分之1,因為怕陳見財亡故後會課很多遺產稅,所以先將父親的股份分歸我們4人保管。後陳浚鎰在99年6月間提議要分陳見財的境外財產,說陳見財的股份不要分4份,應該分2份,意思是只有兩個男生分,陳浚洧傳原始持股比例變化表給我,並跟我討論,說大哥陳浚鎰準備退股,問我要如何處理比較好,我瞭解狀況並知會陳怡嫺後,最後把陳見財鴻海投資公司的股份分為2份,我和陳怡嫺要將陳見財的股份歸還,我和陳怡嫺有將各自保管的4分之1股份歸還,換算結果合計1,380萬元,由陳浚鎰、陳浚洧各取得2分之1。分給陳浚鎰本金的2分之1及獲利的4分之1,陳浚洧分得的本金2分之1及獲利4分之1,就轉換為鴻海投資公司的股份,陳浚洧的股份就增加;陳見財剩下的獲利2分之1,就保留在鴻海投資公司內,要支付管理費、績效費。除了上開保留的獲利2分之1外,陳見財的股份、現金均已分配完畢。陳浚鎰、陳郭雅湘於99年6月30日退出,之後我和陳怡嫺也在99年7、8月間退出。陳見財剩餘的境外財產,就是預先留下來要支付管理費及績效費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5至342頁);審諸陳秀蘭亦係陳見財之繼承人之一,若陳見財確尚有境外資產存在,陳秀蘭可分得4分之1比例,陳秀蘭應無偽稱陳見財已無境外資產之可能,是其上開證述應屬真實而可採信。
2.又陳秀蘭上開證述復與陳浚鎰於99年6月10日傳真予陳浚洧稱:「父持股應照原持股21.9384%,勿分作四份計算,…94年父親的167.5萬美金應加算至99年之實際本金+獲利之淨值計算(陳浚鎰、陳浚洧各二分之一)」(見原審卷二第259頁);及陳秀蘭於99年6月24日所製作之書面記載:「我(指陳秀蘭)與二姐(指陳怡嫺)將父親持股部分(1,675,000美元)歸還『您』(指陳浚鎰)與『二哥』(指陳浚洧),故將再入您們帳戶約1380萬台幣,附上原始資料,供參考,如下表」(見原審卷二第257頁);暨陳浚鎰於99年9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陳怡嫺稱:「94年間,父親之投資款由浚洧平均分配給兄弟姐妹四人,99年6月間,秀蘭及台端(指陳怡嫺)再將前開分配之投資款轉給本人及浚洧,並稱浚洧要結算境外共同戶,由其一人獨資,同年7月初,浚洧依其計算方式結算給本人,…浚洧於99年6月30日結算給本人7,409萬元,其中現金部分為1,750萬元,…且父親二分之一之股本,及依浚洧自行計算於本人之
報酬,全部均以股票換算,
而非以現金支付」(見原審卷二第387至388、391頁);及陳浚鎰於99年10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陳浚洧稱:「94年台端將父親境外投資款平均分配給兄弟姐妹四人(大姐除外)部分:99年妹秀蘭親筆所寫書面傳真給本人(指陳浚鎰),秀蘭與二姐怡嫺將前開分配之父親持股歸還本人與台端(指陳浚洧),故再將該款匯入本人帳戶,此有秀蘭傳真可證。99年7月初台端寄來自行結算本人投資國外共同戶之資金處理明細、存摺、印章一併歸還本人,又傳真處理明細中說明本人投資之持股金額結算至99年6月30日,並將秀蘭、二姐怡嫺歸還父親金額重新分配」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64至265頁),更徵陳秀蘭上開證述,堪可信實。而由陳浚洧退還存摺、印章予陳浚鎰,並交付處理明細,說明陳浚鎰之境外共同戶投資金額結算至99年6月30日止,且將陳秀蘭、陳怡嫺歸還陳見財之金額重新分配給陳浚鎰計7,409萬元,更見當時陳浚洧已就陳見財之境外投資款結清,陳見財已無境外資產,至
堪認定。從而,陳浚洧既於99年6月30日已將父親陳見財之境外資產結清分配完畢,並將結清後陳見財境外資產本金之2分之1及獲利4分之1(餘4分之1作為鴻海投資公司管理費、績效費使用),暨陳浚鎰自己在鴻海投資公司之投資,結算後共計7,409萬元給付予陳浚鎰;則陳浚鎰主張陳見財尚有境外資產應一併分割
云云,要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3.此外陳浚鎰復未就陳見財尚有境外資產一節,再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
自難憑採。
4.至陳浚鎰主張:依據陳浚洧及陳秀蘭等3人於100年4月1日在原法院100年度家抗字第20號事件提出之民事補充抗告理由狀記載:「境外投資是由父親陳見財、陳浚鎰、陳郭雅湘、陳怡嫺、陳浚洧、陳秀蘭共六人集資,一開始為720萬美金,原始持股比例,陳見財為23.2525%,成立Macrovision Investment Co,Ltd,於國內又設立前開公司之
分公司,即英屬維京群島商鴻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即前述鴻海投資公司),從事投資。陳見財之境外投資期初資金為美金167.5萬元,至99年6月30日止,其境外淨值增值為1.1357億元,前開陳見財持股本金之二分之一及四分之一獲利,因陳浚鎰堅持保管,總共新臺幣4,200萬元(未扣管理費及績效費),已由陳浚鎰
收訖,餘額約值新臺幣7,157萬元(確切金額尚待清算),陳見財未遭陳浚鎰強迫取走之金額,仍均保存在保管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見司家調卷第122至123頁);及陳浚洧於101年3月12日寄發士林天母存證號碼000060號存證信函予陳浚鎰記載:「台端既已強行分配保管父親陳見財境外財產,因此本人擬趁經濟冰河期來臨前,…於今年內出脫父親剩餘境外資產,分配由各姊弟妹之銀行帳戶保管」(見本院卷一第110頁);及陳浚洧於101年8月8日寄發士林天母存證號碼000222號存證信函予陳浚鎰記載:「因父親陳見財帳戶幾無任何存款,故本人已自境外匯款屬於父親之資金250萬元,用來支付父親在臺灣之各項費用,以使父親能繼續於山莊養老,不致斷炊」(見本院卷一第93頁);暨陳浚洧於104年2月26日寄發士林天母存證號碼000047號存證信函予陳浚鎰記載:「因父親悠然山莊之扣款帳戶存款將罄,故本人已自台北富邦保管銀行移出屬於父親之投資資金新台幣200萬元整,匯出境外再轉匯入父親悠然山莊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而認陳見財尚有境外資產,並存放於陳浚洧、陳麗美、陳怡嫺、陳秀蘭之銀行帳戶,或其他地方保管云云(見本院卷四第59至63頁)。
惟查,陳見財之境外資產業於99年6月30日結清分配予陳浚鎰與陳浚洧每人各2分之1,陳見財已無境外資產存在,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至陳浚洧於上述書狀及存證信函所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及其真意為何,因陳浚洧已死亡而無從查證。再由陳浚鎰自陳浚洧105年7月21日死亡後迄今,未曾向陳浚洧之繼承人要求再分配鴻海投資公司之境外投資款,
益徵陳浚鎰確已分得自己與父親陳見財部分之境外資產。況縱認陳見財尚有所謂境外資產,惟陳浚鎰始終無法舉證證明其存放處所及金額;而本院依其
聲請向陳浚洧及陳秀蘭等3人之各往來銀行函調交易明細後,陳浚鎰亦無法依此舉證證明其內確有陳見財之境外資產。是陳浚鎰主張陳見財有附表編號28之境外資產,應列入遺產分割云云,
核屬無由。
㈣附表編號29、30陳浚鎰、陳郭雅湘應分別返還予陳見財之款項,屬遺產債權,應列入遺產分割:
按陳見財前訴請陳浚鎰、陳郭雅湘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43號、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2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號、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裁定,確定陳浚鎰應返還陳見財648萬1,017元、陳郭雅湘應返還陳見財261萬2,760元,及均自10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陳見財之全體繼承人即陳麗美、陳怡嫺、陳秀蘭、陳浚鎰公同共有等情(即附表編號29、30),有上開判決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31至235頁)。此部分核其性質屬陳見財之遺產債權,為遺產之一部分,亦
適宜分割,應列入遺產分割。陳浚鎰主張其已對上開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編號29、30應不予分割云云,
洵非有據。
㈤陳見財遺產附表編號1至4、13至14、15至27、29至30之分割方法:
1.按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
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2.附表編號1至4部分:附表編號1至4之遺產均為土地,兩造並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別共有取得,爰審酌土地之性質,暨尊重全體繼承人之意願,認附表編號1至4之土地,以分割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為適當。
3.附表編號13至14部分:附表編號13至14之遺產均為上市公司股票,有公司資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四第99至101頁頁)。審酌上開股票可於股票交易市場出賣,變現容易,是上開股票自以變價分割為適當,變價後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配取得。
4.附表編號15至27部分:附表編號15至27之遺產均為存款、零用金餘額及管理費餘額,既為金錢,自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配取得為適當。
5.附表編號29至30部分:附表編號29至30之遺產均為金錢債權,亦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配取得為妥適。
六、
綜上所述,附表編號1至4之土地、編號13至14之股票、編號15至27之存款、零用金餘額、管理費餘額、編號29至30陳見財得請求陳浚鎰、陳郭雅湘返還之款項,既為陳見財之遺產範圍,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及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不能協議分割,則上訴人陳浚鎰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爰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及尊重全體繼承人之意願,認附表編號1至4之土地,以分割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13至14之股票,以變價分割,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配;編號15至27、29至30之存款、零用金餘額、管理費餘額及債權,以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配取得為適當。原判決未及審酌附表編號16之存款本息應更正為120萬5,952元,及自109年6月21日起之利息,及附表編號19之金額應增加為353萬2,183元本息,暨本院審理中陳見財生前訴請陳浚鎰、陳郭雅湘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已判決確定,判命陳浚鎰、陳郭雅湘應分別返還陳見財648萬1,017元本息、261萬2,760元本息(即編號29、30),關於遺產範圍之認定
尚有未洽。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分割,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本院如認原審判決所為遺產分割有所不當,無論係一部或全部不當,均應將原審判決全部
予以廢棄改判。是本件陳浚鎰
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未查明陳見財尚有境外資產應予一併分割一節,雖為本院所不採,惟原判決所為遺產分割既有上開部分不當之處,依前開說明,本院仍應將原審判決全部予以廢棄改判。從而,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或上訴而有不同。本件上訴人陳浚鎰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
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陳浚鎰雖聲請本院向台北富邦銀行信託業務處函查交易日期108年9月4日之該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見原審卷一第360頁),係由何人以何種方式辦理外匯,並檢送該人申辦當時簽署或蓋用印鑑之匯款單等原始憑證,欲證明陳浚洧105年7月21日死亡後,仍有人管理支配鴻海投資公司內之投資款項,若能確認該管理支配者為何人,即可進一步釐清陳見財與兩造共同投資之款項遭匯往何處云云(見本院卷四第71至73頁)。惟查,鴻海投資公司係由陳浚洧一人負責操作,即擔任股東之兩造亦不知其操作詳情,是於陳浚洧死亡後,縱其家人或朋友自該帳戶匯出款項,該人亦難以知悉帳戶往來細節,是本院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黃佩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陳見財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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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臨安段1088地號)
| | | | 已由兩造同意出賣予第三人,並將價金分配完畢,故不再分割。 |
|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環河段17地號)
| | | | 已由兩造同意出賣予第三人,並將價金分配完畢,故不再分割。 |
|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環河段15地號)
| | | | 已由兩造同意出賣予第三人,並將價金分配完畢,故不再分割。 |
|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臺南市○○區○○路○段000號8樓之5) | | | | 已由兩造同意出賣予第三人,並將價金分配完畢,故不再分割。 |
| | | | | 已由兩造同意出賣予第三人,並將價金分配完畢,故不再分割。 |
|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含停車位編號為223,權利範圍為90000分之167;停車位編號為257,權利範圍為90000分之167) 。 | | | | 已由兩造同意出賣予第三人,並將價金分配完畢,故不再分割。 |
| 臺南市○○區○○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0) | | | | 陳見財已於生前將事實上處分權贈與陳浚鎰、陳浚洧各2分之1。 |
| 臺南市○○區○○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0) | | | | 陳見財已於生前將事實上處分權贈與陳浚鎰、陳浚洧各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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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配取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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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國信託銀行西臺南分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00000) | | 1,205,952元,及自109年6月21日起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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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000000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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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 | 3,532,183元,及自107年1月6日起算之利息 | | 原判決記載為32,555元及其利息及其後存入之款項(原審卷一第245頁), 嗣兩造同意更正為3,532,183元及利息(本院卷一第245頁)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 (帳戶00000000000) | | |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 (帳戶000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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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6,481,017元,及自10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准將兩造公同共有之左列債權分割為分別共有,並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4分之1分配取得。 | 經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43號、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2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號、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裁定確定(陳浚鎰主張已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不予列入遺產分割)。 |
| | | 2,612,760元,及自10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准將兩造公同共有之左列債權分割為分別共有,並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4分之1分配取得。 | 經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43號、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2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號、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裁定確定(陳浚鎰主張陳郭雅湘已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不予列入遺產分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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