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度建上易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黃國恩 

            黃國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汶宜律師
上  訴  人  陳宗煒 
            陳宗傑 

            陳宗恒 


上訴人    許凱泰即信東電機行

訴訟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
            黃振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
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建字第23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國恩、黃國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黃國恩、黃國建、陳宗煒、陳宗傑、陳宗恒等五合夥人,應連帶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36萬3000元本息,雖僅黃國恩、黃國建提起上訴,上訴效力及於陳宗煒、陳宗傑、陳宗恒,併列該三人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陳宗煒、陳宗傑、陳宗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五人合夥所建造之「陞長榮168號」漁船(下稱系爭漁船)新建工程中之電氣裝修工作(下稱系爭電氣工程)。而系爭漁船於建造之初,係由上訴人陳宗煒、黃國恩、黃國建與被上訴人洽談,因陳宗煒做過船長,於建造系爭漁船時,由其監工,所以清楚被上訴人所做項目、數量、價格。系爭電氣工程已於105年12月間全部完成,總價為196萬7767元,扣除工程款尾數後之優惠金額為196萬3000元。該金額、數量都有經過陳宗煒、黃國恩、黃國建同意、驗收,且系爭漁船已出海捕魚,上訴人僅於105年11月2日匯款60萬元予被上訴人,積欠136萬3000元工程款未付,因此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6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7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其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  
 ㈠黃國恩、黃國建則以:
  系爭電氣工程之發包、接洽都是陳宗煒單獨與被上訴人接洽、處理,系爭漁船完工前,就施工金額完全不知情。被上訴人於系爭漁船下水後始提出估價單,該估價單均為被上訴人片面製作之私文書,所載數量、單價及品項等均與系爭漁船之實際電機設備不符,難認與系爭漁船有關。且該估價單所列施作項目與數額,亦遠較一般船隻之電器裝修配備及施工所需(約為40萬元至50萬元)為高,是縱該估價單所記載之施作項目屬實,亦無從認定係施作於系爭漁船。又系爭漁船並陳宗煒所有,被上訴人提出上開陳宗煒聲明書,據以主張該估價單所載屬實云云,與事實不符。另該聲明書所載之電器設備施作款項高達196萬3000元,幾乎為一般漁船電氣設備施作款項之3、4倍,不合常理。又因後來陳宗煒兄弟不願意繼續投入資金,且其發現陳宗煒於發包過程中有虛報情事,失去信任,故經結算清楚,當時並無系爭工程款而未算入,並由黃國建購買系爭漁船,始出海捕魚。是不得以陳宗煒不利於上訴人全體之陳述,而為不利於其等之認定。
  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陳宗煒:系爭漁船於下水時,之後還要收尾,尚未完工,估價單是後來擬的,實做實算。系爭漁船之電氣工程,有依估價單之細目施工完成。於工程完工後,有經過伊及黃國恩、黃國建依估價單之細目逐一驗收通過,沒有任何要補強的,未簽任何單據,且陳宗煒、黃國恩、黃國建同意估價單上之金額。因股東內部有問題,故於這艘船未建造好時,即全部賣給黃國建等語置辯。
 ㈢陳宗傑、陳宗恒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
  ⒈黃國恩、黃國建與陳宗煒、陳宗傑、陳宗恒於105年3月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記載:「一、陞長榮168號建造新船,預估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00萬元整,分十股(100%)。二、投資者:股東:黃國恩2.5股(25%)股東:黃國建2.5股(25%)股東:陳宗煒2.0股(20%)股東:陳宗傑1.5股(15%)股東:陳宗恒1.5股(15%)。三、每股出資240萬元整,其餘不足部份以向銀行借貸為主。四、本船建造登記船主為洪春燕,建造中各股東必須將出資的金額匯入船主洪春燕在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開立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伍、本船建造中需付的建造款與經股東決定必須購買的設備皆由此帳戶支出。陸、本船建造完成後開始作業,每個月結算一次(月初),扣除繳貸款及一切開銷後盈餘按股東持股比例分紅)」(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7年度審建字第31號卷<下稱橋審卷>第118頁)
    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漁船之系爭電氣工程成立承攬關係,被上訴人自105 年5 月起在訴外人陞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黃國恩,黃國建為董事)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造船廠內,施作系爭漁船新建工程中之系爭電氣工程。系爭漁船於105年12月5日興建完成,辦理船舶所有權保存登記並登記洪春燕(即陳宗煒、陳宗恒、陳宗傑之母)為所有權人。嗣於同年月27日因買賣,於106年1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黃國建所有。
    ⒊洪春燕於105 年11月2 日自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開立
      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匯款60萬元至被上訴人
      高雄三信帳戶(見橋審院卷第76-78頁存摺明細)。
    ⒋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漁船之系爭電氣工程,陳宗煒有與被上訴人接洽委由被上訴人施作事宜,並由陳宗煒全程負責監造。陳宗煒於106 年1 月20日簽立聲明書記載:「本人陳宗煒(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0000000000)係『陞長榮168號』漁船原始船東,負責該漁船建造時各種設備、工作之發包採購及監造,『陞長榮168號』漁船確實由信東電機行承攬建造船舶所需之電氣線路、配電盤及相關雜項物料工作,費用經會算為196萬3000元,並經驗收合格(工料項目如附表所示),特此聲明」(見橋審院卷第24頁)。
    ⒌被上訴人前於另案以陞豊公司為承攬關係當事人,起訴請求該公司給付上開工程款136萬7767元,經橋頭地院以107年度建字第1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系爭漁船施作系爭電氣工程之項目為何?是否
      有約定報酬額?如未約定,報酬額應以多少為當?
    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 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36 萬3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爭執事項㈠: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電氣工程,並未訂立書面契約,承攬報酬實作實算,總價為196萬7767元,扣除工程款尾數後之優惠金額為196萬3000元,上訴人已付60萬元,尚欠136萬3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估價單(見橋審卷第14-22頁)、陳宗煒聲明書(見橋審卷第24頁)為證。黃國恩、黃國建固不否認被上訴人承攬系爭電氣工程且已完工,系爭漁船並已下水,但抗辯金額不實,一般船隻之電器裝修配備及施工所需約為40萬元至50萬元而已等情。經查
  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⒈所示,上訴人五人於105年3月間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五人各出資若干建造系爭漁船、購買設備,是上訴人五人就建造系爭漁船及設備及建造完成後開始作業一事,成立合夥,應甚明確。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漁船之系爭電氣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由被上訴人自105 年5 月起在陞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黃國恩,黃國建為董事)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造船廠內,施作系爭漁船新建工程中之系爭電氣工程,系爭漁船於105年12月5日興建完成,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如不爭執事項⒉)。
  ⒉系爭漁船由陳宗煒全程負責監造,而系爭電氣工程完成後,有經過定作人驗收點交,此經陳宗煒於另案橋頭地院107年度建字第1號事件,到庭證稱:漁船興建完成當時,原告許凱泰本人(下稱被上訴人)有上船向我、黃國恩、黃國建點交有施作哪些項目,在當時我們三位就有表示同意被上訴人提出的價格。這個船舶的電氣裝修工程的工程款是實做實出,被上訴人有施作哪些東西被上訴人都有紀錄,至於我和黃國恩、黃國建是在什麼時候同意估價單上所載的金額我不記得,只記得應該是在陞豊造船公司的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7頁)。
  ⒊另陳宗煒於原法院審理時陳稱::「(提示原證2聲明書,問:是否陳宗煒本人出具?)是。(問:當初該船隻各種設備、工作發包、採購、監造流程如何?)我們有五個股東,就是被告(下稱上訴人)五人。我是代表陳宗傑、陳宗恒,委託被上訴人承作『陞長榮168號』的電氣工程。(提示原證1,問:電氣工程細目為何?)如原證1,該估價單是被上訴人出具的。(問:估價單的金額、項目有無經過上訴人五人同意?)有,我是代表陳宗傑、陳宗恒,黃國恩、黃國建也有同意依照該估價單金額、項目委託被上訴人施作。(問:以何人名義委託被上訴人施作?)我們五個股東有成立一個帳戶,由那個帳戶去支付電氣工程款。之後股東裡面有問題,這艘船還沒有建造好,就全部賣給黃國建。(問:系爭『陞長榮168 』的電氣工程,有無依照估價單細目施工完成?)有。(問:估價單上所載電氣工程契約,是何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的?)黃國恩、黃國建、還有我去談的,我又代表陳宗傑、陳宗恒。所以該契約應該是上訴人五人與被上訴人共同訂立的。(問:估價單所載的金額,是否五個上訴人均有同意?)有。(問:工程完工之後,有無經過驗收?)有,經過我、黃國恩、黃國建三人驗收的,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驗收時間。我們是依照估價單上的細目逐一驗收,驗收之後沒有簽任何單據,只有口頭上表示驗收,驗收已經通過,沒有任何要補強的。(問:系爭船隻已經在105 年11月17日下水,為何估價單時間是事後開立?)船隻下水的時候還沒有完工,之後還要收尾,下水當時是已經施作,只是還沒有完工,估價單是後來擬的,是實做實算。(問:既然實做實算,表示施作時候根本不知道實際工程款,項目也不知道,上訴人五人如何能同意這樣的工程款?)漁船的施作跟房子不同,我們是實做實算,委託被上訴人施作的時候,還不知道工程款價格。估價單上的金額,是完工之後,經由我、黃國恩、黃國建三人同意估價單上的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222-225頁)。又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之規定,訊問陳宗煒時,其陳稱:當初逐一清點,有用手寫的估價單,按照內容逐一清點,清點完價格有確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1、209頁)。
  ⒋又陳宗煒於106 年1 月20日簽立系爭聲明書,記載:「本人陳宗煒係『陞長榮168 號』漁船原始船東,負責該漁船建造時各種設備、工作之發包採購及監造,『陞長榮168 號』漁船確實由信東電機行承攬建造船舶所需之電氣線路、配電盤及相關雜項物料工作,費用經會算為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叁仟元,並經驗收合格(工料項目如附表所示),特此聲明」等語(見橋審卷第24頁)。本院審酌陳宗煒確為系爭漁船原始船東之一,負責系爭漁船建造時各種設備、工作之發包採購及監造,其確參與系爭電氣工程之監造,其確認被上訴人之估價單(即施作之項目及金額),點交系爭電氣工程,則應認承攬人確已承認被上訴人主張之工程款與工作內容屬實。至其於退夥出具聲明書予被上訴人,僅係重申確認被上訴人確有於系爭漁船施作系爭電氣工程及其金額而已。至黃國恩、黃國建雖辯稱「該聲明書金額是包括三個項目,其中配電盤部分是訴外人向崇企業社去承攬的,在另案中高雄高分院審理中,該訴外人有到庭作證。而被上訴人只是承攬電氣線路部分」云云。然陳宗煒於原審陳稱:「(提示附件二對帳明細、收據,問:跟本件原告請求工程是否相關?)安良船燈照明有限公司是漁船的燈具而已。跟被上訴人施工項目無關。全得船舶電機行也跟被上訴人施作項目無關,是我們主機、副機、發電機的配線。(提示原證2聲明書,問:其上所載『配電盤』是否誤載?)對,他們是『分電盤』的部分。配電盤是我打錯的,配電盤跟被上訴人無關。聲明書上『工料項目如附表』,該附表就是指原證1估價單」。等語(見原審卷第319頁)。再由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並無配電部分,無法由系爭聲明書記載之「配電盤」僅是誤載,而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主張不實。
  ⒌另黃國恩、黃國建雖又辯稱:由洪春燕系爭帳戶匯款6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係依被上訴人報價單(見原審卷第299頁)所載,電器設備為51萬5282元,充其量僅60萬元,為免糾紛,才決定以整數60萬元給付被上訴人,並於105年11月2日匯款60萬元予被上訴人云云。然查:
   ⑴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且於形式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尚須就其中之記載調查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且屬可信,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要旨參照)。黃國恩、黃國建主張報價單係被上訴人製作,由陳宗煒向系爭合夥提出(見原審卷第318頁)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陳宗煒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否認被上訴人曾提出附件一之報價單,並稱被上訴人係於工程完工後才提出原證1之系爭估價單(見審卷第317頁、本院卷第201頁)。則黃國恩、黃國建應就報價單形式上真正,負舉證之責。
   ⑵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17日於另案向陞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黃國恩)提起訴訟以來(見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建字第39號電子卷第11頁)起,至黃國恩、黃國建於109年12月14日提出被上訴人之報價單(見原審卷第299頁),已歷時三年有餘,均未見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質疑其是否真實,確實令人產生合理之懷疑。 
   ⑶又查該報價單金額為91萬8800元,黃國恩、黃國建主張陳宗煒另委請「安良船燈照明公司有限公司」及「全得船舶電機行」施做工程(附件二,見原審第301-303頁),共計40萬3518元,91萬8800元扣除40萬3518元後,為51萬5282元,與所匯款之60萬元,尚有8萬4718元之差額,為免糾紛,才決定以整數60萬元給付被上訴人云云。然陳宗煒於原審審理時稱:「(提示附件二對帳明細、收據,問:跟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工程是否相關?)安良船燈照明有限公司是漁船的燈具而已。跟被上訴人施工項目無關。全得船舶電機行也跟被上訴人施作項目無關,是我們主機、副機、發電機的配線。」等語(見原審卷第319頁)。此外,黃國恩、黃國建未能舉證證明報價單之真正,其辯稱:系爭洪春燕帳戶匯款60萬元係依附件一之報價單金額91萬8800元扣除安良船燈照明公司有限公司30萬8518元、全得船舶電機行9萬5000元後,工程款僅剩51萬5282元,為免被上訴人爭執,以整數60萬元匯款予被上訴人一節,難以採信。
    ⒍雖黃國恩、黃國建又抗辯,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上訴人等人即需合一確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身為共同訴訟之當事人陳宗煒所為任何不利於全體上訴人之行為,對所有上訴人均不生效力云云。而按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所謂「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即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視為全體均未為該行為是也。如共同訴訟人中,只有一人為捨棄認諾、撤回、和解、自認、不爭執他造主張之事實等等,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參照)。但其中一人所為不利全體之行為,法院非不得依自由心證,據為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甚明。而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漁船之系爭電氣工程施作項目事先並未約定,為實作實算,契約內容如系爭估價單所載,亦即系爭電氣工程之工作項目、數量及單價即如系爭估價單所記載之「工事名稱」、「數量」、「單價」、「金額」。此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估價單、陳宗煒聲明書、收受洪春燕匯款60萬元之存摺明細為證,並有陳宗煒於另案之證詞、原審之陳述、於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經具結之陳述,及陳宗煒確為系爭漁船原始船東之一,負責系爭漁船建造時各種設備、工作之發包採購及監造,其確參與系爭電氣工程之監造,其確認被上訴人之估價單(即施作之項目及金額),點交系爭電氣工程,陳宗煒上開證言及陳述等情,陳宗煒之證言及陳述,應可採信。
  ㈡關於爭執事項㈡: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定有明文。次按合夥解散後,在清算完結前,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存續,與人涉訟,除合夥執行人以合夥名義起訴或應訴外,其起訴或應訴,仍應以原合夥人全體為當事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電氣工程,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五人合夥所定之承攬契約,事先並未以書面約定承攬報酬,係採實作實算計價,由105年12月20日之估價單記載,總金額為196萬7,767元,前已詳述。雖與請求金額196萬3000元,略有差距4,767元,惟被上訴人亦表明此為金額上取整數之優惠,此亦為商業上所常見,自不影響上開判斷。是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未付之工程款136萬3000元,屬有據。雖黃國恩、黃國建主張工程款應僅50幾萬,而聲請大統公證人有限公司為鑑定,而該鑑定報告(外放)認,當今距造船之105年12月已近6年,於這段時間內是否有設備增減,難以追查,也難以確定附件(即系爭估價單)內的品項和數量與實際船況相符合,因此登輪勘查的參考價值不高,是其就系爭估價單之價額,僅以6年內工料等帳幅約30%,而回推105年合理價額約為145萬。(見鑑定報告書第3頁、第6頁)。但契約自由原則,系爭電氣工程既約定實做實算,而該工程款經確認為196萬3000元,已如前述,則前述鑑定所謂合理價額,無法作為系爭電氣工程款之認定,自為本院所不採,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合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間有承攬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已完成之工程款136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7年12月11日(送達證書見橋審卷第50頁、52頁、62頁、64頁、6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