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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度抗字第 1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76號
抗  告  人  傑聯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耿榮 
相  對  人  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雄 
上列當事人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裁全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假處分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533條亦有明定。又假扣押、假處分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故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依此,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至命供擔保金額對其不利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通知債務人,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處分之情事,無從達到保護債權人之目的。故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於假處分程序有維持隱密性之必要時,應作合目的性解釋無庸通知債務人表示意見,以維債權人權益。本件原法院准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原法院命供擔保之金額而提起抗告,為免債務人得知後即將支票提示或轉讓第三人,假處分之隱密性有繼續維持之必要,不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抗告人傑聯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傑聯公司)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傑聯公司前與相對人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仙宗公司)簽立盤元買賣及代工合約,陸續委由仙宗公司購買盤元加工,並送至傑聯公司指定之廠商,約定付款期限分為三期即三份契約,價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948,800元、1,443,750元及1,999,200元,傑聯公司並已預先簽發交付對應之遠期支票作為價金之給付。而仙宗公司已將前兩期支票提示兌現,卻遲未完成貨物購買及代工,至民國(下同)110年8月底仍未交付代工品,經傑聯公司致電及函催,仙宗公司均置之不理。為此傑聯公司已依法終止委託代工契約,仙宗公司自負有返還尚未提示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之義務。傑聯公司已準備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仙宗公司返還系爭支票,並退還未代工之款項,如任其提示兌領或處分予第三人,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為保全強制執行,傑聯公司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處分。又原裁定固已准許傑聯公司假處分之聲請,禁止仙宗公司為付款提示及轉讓第三人;然就供擔保金額卻以票面金額為依據,命傑聯公司供擔保1,999,200元後為假處分,顯然過高,應以本案判決確定前仙宗公司不能取得系爭支票票款,致無法運用該款項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為衡量標準。依本件訴訟期間約4年4個月計算,仙宗公司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應為433,160元。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以433,160元作為傑聯公司應供擔保之金額等語。
  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規定自明。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除有明顯不當之情形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㈢查傑聯公司主張:兩造簽訂有盤元買賣及代工合約,由傑聯公司陸續委由仙宗公司購買盤元加工,並送至傑聯公司指定之廠商,約定付款期限分為三期,價款分別為1,948,800元、1,443,750元及1,999,200元,傑聯公司已預先簽發交付對應之遠期支票作為價金之給付。而仙宗公司已將前兩期支票提示兌現,卻遲未完成貨物購買及代工,為此傑聯公司已終止委託代工契約,並將請求仙宗公司返還尚未提示之系爭支票等情業據提出買賣合約書3件、支票6紙、統一發票3紙及存證信函1件為證,認傑聯公司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而就假處分之原因,傑聯公司陳明如仙宗公司將系爭支票提示請求付款或處分轉讓第三人,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參諸支票為無因性之流通證券,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10年9月30日,仙宗公司得於發票日向付款人提示兌現,一經提示即難以回復原有之狀態,應認具有急迫性,足認傑聯公司就假處分之原因亦已為部分釋明;雖尚未能完全釋明假處分之必要性,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裁定准傑聯公司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於法自無不合
  ㈣至應供擔保金額部分,此項擔保係備供賠償債務人可能受到之損害,故法院此項擔保金額應斟酌債務人所可能受到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審諸公司未必能永久經營,其盈虧或存續與否均有風險,傑聯公司除以票面金額全額提供擔保外,無從擔保於本件訴訟仙宗公司獲勝訴判決確定後,傑聯公司必能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是仙宗公司因傑聯公司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即可能為完全無法兌現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之損害。並參酌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要求金融業受理支票掛失止付亦須留存票面金額,以確保執票人之權利。是原裁定依據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核定本件假處分之擔保金額為1,999,200元,並無過高或不當之情形。抗告人傑聯公司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擔保金額過高,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佩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2)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支票票號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傑聯工業有限公司
CC000000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行
110年9月30日
999,600元
 2
傑聯工業有限公司
CC000000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行
110年9月30日
999,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