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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度抗字第 1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83號
抗  告  人  啟盛齒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樹南 
相  對  人  慶祥齒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依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0年
9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0年度執全字第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0年度全字第27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以「抗告人既提出與系爭機器價值相當之現金為擔保後,方取回系爭機器,亦不發生相對人有債權無法以系爭機器清償之情事」等語,應認抗告人對留置物已提出相當之擔保,相對人之留置權已消滅,應容忍抗告人取回,且系爭機器為抗告人所有,抗告人取回後,應擁有完整之所有權,得自由使用收益或處分,原審裁定認假處分裁定僅讓抗告人得取回系爭機器保養及維護而已,容有違誤。
  ㈡相對人行使留置權之標的,除本件機器外,尚有大批庫存零件(含原料、成本及半成品),於本案訴訟中經雙方確認清點1/3之價值就有新臺幣(下同)689萬元,且系爭假處分裁定酌定擔保金為175萬9900元,係審酌抗告人提出購買系爭機器之發票及單據,估算之現值,抗告人既已就機器部分提供相當於機器價值之足額擔保,依民法第937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機器部分之留置權應已消滅。且若認系爭機器部分之留置權仍存在,無非認相對人除可對機器受償外,尚可對擔保金取償,顯使相對人受有雙重獲利,是系爭假處分裁定酌定抗告人供擔保後可取回系爭機器,顯有讓相對人就系爭機器之留置權依民法第937條第1項規定消滅之意。
  ㈢退步言之,依民法第933條準用民法第888條第2項規定及修法理由,質權人或留置權人為保存質物或留置物之必要而使用者,例如易生銹之機械,偶而使用之,以防其生銹等,應得為之。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留置權人對留置物之保管義務,為防止生銹得使用機械,更何況抗告人為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於取回機器後,應得正常使用系爭機器,且正常使用並無減損機器價值之虞,是原裁定諭知「交由債權人取回維護、保養及保管,債權人不得作非此目的之使用及處分」等語,侵害抗告人所有權人權利,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並請求㈠原裁定廢棄。㈡執行法院110年9月9日執行程序所為「交由債權人取回維護、保養及保管,債權人不得作非此目的之使用及處分」之諭知,應予撤銷,並給予啟封通知除去封條。
二、相對人則以:
 ㈠本件若依抗告人所主張,無疑以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替代本案訴訟,抗告人取回機器設備目的已達,本案即無訴之利益,非法所許。相對人本案反訴主張之權利為600萬元,法院准許擔保金額為175萬9900元,顯非相當之擔保,無消滅留置權之情。
 ㈡原審裁定理由充分適當,並無違法。
 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決議,與相對人因假處分執行而被迫暫時喪失占有之情形類似,其見解應可引用,相對人之留置權並未消滅,無民法第937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㈠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者,與純為保全將來執行之一般假處分有所不同,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8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參照)。次按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538條之4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準用之。準此,審理事實之法院於達成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保全之目的範圍內,依職權審查具體事實後酌定於本案終結前必要之保全方法,倘不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無適用法規錯誤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參照)
  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142號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
  538條92年2月7日修法理由謂:法院裁定准為定暫時狀態,僅係就當事人間爭執之法律關係暫為之處分,其所保全之權利,須經訴訟程序確定。
  ㈡查抗告人依系爭假處分裁定供擔保後,向嘉義地院聲請執行,嘉義地院110年度執全字第91號假處分執行事件,認系爭假處分裁定意旨只命相對人容忍抗告人取回系爭機器,並未為抗告人可自由使用、處分之諭知,應僅屬定暫時狀態交由抗告人取回維護保養及保管,抗告人不得做非此目的之使用及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綦詳。
  ㈢抗告人雖主張其已就其所有之系爭機器提出足額擔保,且相對人行使留置權之標的,尚有大批庫存零件(含原料、成本及半成品),是抗告人取回後,應擁有完整之所有權,得自由使用收益或處分,且正常使用無減損機器價值之虞云云;惟核諸系爭假處分裁定理由:「相對人陳稱系爭機器已置放其廠房一年半,並未上鎖,亦未定期保養等語,則系爭機器繼續置放於相對人之廠房,在本案訴訟確定前,即有成為廢棄狀態之可能,縱聲請人(即本件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後取回系爭機器,亦無法回復為可使用之狀態,造成聲請人重大之損失」等語以觀,堪認前開裁定准許抗告人取回系爭機器之原因,係考量系爭機器設備長期未定期保養,有損壞之可能,縱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後取回系爭機器,亦可能無法回復可使用之狀態,是系爭假處分裁定主文所示容忍抗告人取回機器設備,應僅係對系爭機器之占有定其暫時狀態,讓抗告人得以取回保養及維護而已,並無容忍抗告人得自由使用、收益或任意處分之意。且系爭假處分裁定所酌定之擔保金額,僅係依抗告人主張之機器購買價格,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定率遞減法折舊90%後計算之殘價,此稅法上計算殘價之方法之一,亦難逕認與系爭機器之實際現值相當;再者,系爭機器倘由抗告人取回後投入正常生產線運作,衡情亦會增加機器耗損而減損價值,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並無可採。至於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得否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機器,及相對人就系爭機器行使留置權有無理由等,均屬實體爭執事項,應待本案訴訟解決,要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所能審究。
  ㈣是以,原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