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抗字第193號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余宗翰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93號所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提起再抗告,
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又對於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再抗告人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茲限再抗告人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並補正
前揭規定之委任書,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依
訴訟救助規定,
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不為上開補正,即以裁定
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