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抗字第193號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余宗翰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93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第466條之1、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並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第三審再抗告代理人。再抗告人如未依法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抗告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
經查: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1月22日110年度抗字第19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惟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10年12月8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
正本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12月10日送達再抗告人;惟再抗告人僅補繳再抗告裁判費,
迄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有本院通知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