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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度重上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東賢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雯瑛 
聲  請  人  王秋琪 
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附表所示聲請承當訴訟人承當訴訟。
    理  由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王建宏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兩造未能協議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依據民法第823條之規定,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部分原共有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移轉予聲請承當訴訟人(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聲請承當訴訟狀在卷可稽,應信為真實。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附表:

原共有人
聲請承當訴訟人
聲請狀、土地登記簿謄本
王秋惠
東賢建設有限公司
本院卷二第107頁、卷四第15至16頁
王顏之繼承
王秋琪
本院卷四第131至147頁、第315、375頁
王建宏
東賢建設有限公司
本院卷二第105頁、卷五第21至24頁